登录成功

一键认证

我的法院人身份

优秀的法官都在这儿
登录成功

认证法院人身份

加入书香法院

我不是法院人

庭内账号同步成功

已完成法院人身份认证

  • 知道了
  • 查看个人中心

庭内账号同步中

可以先浏览其他内容

隐藏同步进度
如有页面音视频无法播放的情况,请更换谷歌浏览器点此下载
  • 全部
  • 词条
  • 案例
  • 法律法规
  • 期刊
  • 图书

票据无权代理、越权代理责任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票据无权代理、越权代理责任

董惠江
黑龙江大学


  Liability for Unauthorized Agency and Ultra Vires Agency for Commercial Instrument
民法上,以代理权的有无将代理分为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无权代理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无权代理包括所谓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一般是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票据法一般不规定表见代理,就狭义的无权代理而言,考虑越权代理行为并非绝对无权而单独强调。所以,《票据法》上的无权代理,按民法的分类,是指将越权代理排除在外的狭义无权代理。

  一、票据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的几个共同问题

  (一)票据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责任制度的特色

  票据无权代理,仅指没有代理权而从事票据代理的行为。票据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而从事票据代理的行为。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该规定的前段规定了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后段规定了越权代理人的责任。越权代理中代理人超越权限的部分,本质上仍是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人所负的应是无权代理人之责,因此,我们可以把票据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责任制度的特色,放在一起讨论。

  无权代理人和越权代理人应自行承担票据上的责任,因此,同民法相比,作为证券责任,《票据法》规定的无权代理人和越权代理人的责任,是比一般民事责任加重了的责任。民法上的无权代理,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无权代理人可能因本人的追认而不承担什么责任。而按上述规定,票据上的无权代理,包括越权代理,不存在本人追认的问题,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的后果,完全由无权代理人或越权代理人承担。这种加重的责任,构成了票据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责任制度的特色。这样强令无权代理人自负责任的规定既可以保护善意第三人,也可以使无权代理人(以及越权代理人)受到制裁。[1]

  (二)票据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可否追认的比较分析

  如上所述,根据我国的《票据法》,票据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本人是不能追认的。我国《票据法》的这种规定与我国台湾《票据法》的规定大体相同,如《台湾票据法》第10条规定:“无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签名于票据者,应自负票据上之责任。代理人逾越代理权时,就其权限外之部分,亦应自负票据上之责任。”此外,日内瓦统一法也否定本人追认,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8条规定:“无权代理而以被代理人名义签名于汇票者,应自负票据上之责任。无权代理人履行付款责任时,取得与本人同一的权利。此项规定,准用于逾越代理权限之代理人。”《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11条关于支票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的规定与此相同。除此之外,还存在另一种立法例,即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对未经授权的签名,甚至伪造,也可以通过本人的追认,产生票据代理的效力。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4条第2项规定:“任何未经授权的签名就本编一切目的而言,可予批准。但这类批准本身并不影响批准人对抗实际签名人的任何权利。”《英国汇票法》第24条也有相同内容的规定。所以,上述(一)中票据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责任制度的特色所指的本人不得追认,只是从我国大陆及台湾,以及日内瓦法系等《票据法》的立法例所导出的结论,英美《票据法》立法例上仍有不同的表现。

  从票据理论上,我国的通说是不承认票据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可由本人追认,即所谓否认说。[2]其主要理由是,1.票据无权代理若由本人追认,实际上是将谁来承担责任的主动权交给了本人,万一本人拖延时日,势必使该无权代理的后果处于不稳定状态,从而有害于代理行为的相对人。2.因无权代理人的行为得不到本人的追认就无效,会有害票据交易安全。与此相反,我国也有少数学者主张票据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可以由本人追认,即所谓肯定说。[3]主张可由本人追认的有力根据是:民法上规定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可以追认,是由于这种行为未必对本人不利,追认给了其一个亲自选择、判断的机会。同样地,追认越权代理或无权代理,也未必对相对人不利,被代理人的追认,可能恰恰是相对人所期望的。票据上的持票人有权选择向无权代理人或越权代理人直接主张权利,或者向本人请求追认,持票人拥有的只有权利,而没有义务,不会因被代理人的追认损及持票人的利益。

  另外,有种介于肯定说和否认说之间的考虑,其设想的模式是:持票人有权向越权代理人或无权代理人直接主张权利,但如果被代理人对他们的行为予以追认,持票人应当有权选择,或继续向无权代理人追索,或转而向被代理人追索。[4]该设想的目的是强调给持票人主动权,以更利于票据流通。但是,对这一学说存在如下疑问,确实在票据行为有瑕疵的情况下,票据行为对本人不生效,但在得到本人追认时,因为依本人的追认,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就产生对本人完全的效力,该代理实际上变成了有权代理。当无权代理变成有权代理,无权代理人是不负票据上的责任的,持票人也就没有选择本人或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的权利,而只能追究本人的责任。[5]

  笔者认为,票据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本人不得追认未免过于机械,票据上的一切制度都是围绕促进票据流通,确保票据支付而设计的。考察一项制度是否合理,关键在于该制度是否有害票据流通,妨碍票据支付。如上所述,否认本人的追认,出发点应该是保护实际上并未授予他人代理权的本人,但承认本人对票据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的追认,并不损害本人的利益,无权代理人的代理结果可能正是本人所希望的,同时相对人可以得到本人的追认也符合其所理解的权利外观(尽管是虚假的)。比起否认票据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可以追认的观点,承认追认反倒会使票据金额的支付增加一层保障,对善意第三人有利无害,票据取得人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对被代理人以及代理权是否虚假的顾虑,从而更乐于接受存在票据代理的票据,票据也就会更好地流通。否认票据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的追认,仅仅使这两种情况的法律后果显得简洁,对实现票据促进流通、确保支付的两大理念,却比承认追认逊色得多。所以,承认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的追认,对各方当事人来说,是个多赢的结果,没有必要一定设计成具有《票据法》个性的制度。况且英美《票据法》的实践并未出现我国上述学者所担心的情况。从长远的角度看,日内瓦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统一是历史的必然。如果必须作出选择,放弃日内瓦法系的否认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的追认,而取英美法系对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的追认予以承认,在适当的时候修改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应该更科学、更符合历史潮流。

  二、票据无权代理的责任

  (一)票据无权代理的责任要件

  票据无权代理仅仅是实质上没有被授予代理权,其形式要件应与有权代理相同,所以票据无权代理的责任要件与票据代理的责任要件只是实质要件的差别。

  1.必须是无权代理人以代理的意思在票据上签章。这一要件要求无权代理人既要表明为他人代理的意思,又要自己签字或者盖章。如果未表明代理的意思,依不签章者不负票据责任的原理,应该谁签章谁负责;如果未表明代理的意思,也未签章,而只是将他人的姓名或名称签署于票据之上,若有他人的授权,则构成票据的代行,只发生本人的票据责任,代行人不负票据上的责任,若未得到他人的授权,则构成票据的伪造,代签人一般也仍不负票据责任。

  2.必须是票据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这是无权代理和有权代理的本质区别。根据我国民事立法,没有代理权有这样几种形态,即代理权尚未生效,代理权已终止,或者根本没有被授予代理权,其所谓代理权是虚构的。实务中,有否代理权由谁负责举证,是一个应该明确的问题。既然作为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似乎应该由主张某人为无权代理人的持票人负举证责任,这也符合过去民事诉讼法有关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但是,首先,从普通民事举证责任而言,无权代理人是制造其有代理权的虚假事实并骗取相对人信赖的始作俑者,反过来要求相对人证明无权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方能保护自己,是不公平的。并且如果要求相对人负这一举证责任的话,相对人通常要通过本人获得行为人无代理权的证据,而本人并无向相对人提供这些证据的义务,因此,要求相对人证明无权代理中代理人无代理权的事实,也是极其困难的。也许正是基于此类原因,2001年12月2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中明确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诚为良策。其次,就票据本身的流通特性而言,无权代理由持票人负责举证,会加重票据受让人的负担,从而妨碍票据流通,应由自称代理人的人负责举证,证明其代理权的存在,如举证不能,则须负无权代理的责任。所以,票据无权代理,无论从现行法的角度,还是从票据特性考虑,都应由无权代理人负责举证。

  3.必须是票据代理行为符合票据行为的一般要求。票据的无权代理也必须以票据本身的有效成立为前提,因为票据无权代理所要实施的仍是某种特定的票据行为。票据行为本身不成立,票据行为代理的有权无权就无从谈起。比如无权代理所进行的行为都要符合该行为法定方式的要求,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必须记载,并不得记载有害的记载事项,同时要完成票据的交付。再比如,依我国《票据法》第6条有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的规定,无权代理人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然成为排除承担无权代理责任的条件,等等。

  但是,有学者称行为人意思表达不真实等实质要件的瑕疵,无权代理人也不负票据行为无权代理的责任,[6]恐怕值得商榷。当票据无权代理因欺诈、胁迫等原因产生,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2条的有关规定,无权代理人当然可以对造成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直接责任人,以及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该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而不承担无权代理的责任,但对善意的取得人,无权代理的责任还是成立的。这是票据的无因性、要式性等特征决定的,并不因代理而改变。

  (二)票据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内容及其承担责任后的地位

  票据无权代理,本人不承担责任,但票据的流通链条不能因此而中断,所以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由签章的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实际上是将无权代理人视同为本人,无权代理人所承担的票据责任与有权代理的本人可能承担的票据责任,内容相同。具体到票据行为上:1.无权代理人代理出票行为的,因签发的票据种类不同而不同。无权代理人签发本票的,依我国《票据法》第73条,应负出票人所承担的付款之责。无权代理人签发汇票、支票的,应负的是担保承兑、担保付款的责任,承担被追索义务。2.无权代理人代理背书行为的,承担对后手的担保承兑、担保付款之责。3.无权代理人代理汇票承兑行为的,承担到期付款的绝对责任。4.无权代理人代理保证行为的,其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相同。因被保证人为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而有所区别。

  关于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后的地位,我国《票据法》与我国台湾《票据法》相同,都未作明确规定,《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8条和《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11条则规定有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后,取得与本人同一的权利的规定,从而明确了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后,除代理汇票的承兑、本票的出票等行为,仍可取得追索权的法律地位。这种规定方式,从法律内容的完整性上,较我国大陆和台湾的立法优越。目前,在不能很快补充、修改我国《票据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有关机关在这一问题的解释上,可参考日内瓦统一法的规定加以考虑。无权代理人在承担票据责任后,可收回票据。如果无权代理的是本票的出票或汇票的承兑,因本票的出票人和汇票的承兑人承担的是最终付款的责任,其履行了付款责任后,已无票据权利可言。故在这两种情况下,无权代理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但如果是背书、保证等行为的代理,因背书人及保证人在清偿票据债务后可取得再追索权,无权代理人也因清偿而取得再追索权。反之,票据债务人如有可对抗本人的抗辩事由,对取得再追索权的无权代理人,当然也可以主张。

  三、票据越权代理的责任

  (一)票据越权代理责任的立法例及学说

  对于越权代理,民法上将其视为无权代理的一种情形,不作单独规定。英美《票据法》延续了民法的做法,包括无权代理的责任都与民法上的规定相同。按日内瓦法系《票据法》的传统,《票据法》在规定无权代理的同时,另行提及票据越权代理,而将其准用于无权代理的规定。我国大陆及台湾的《票据法》则规定越权代理人要就越权部分承担票据责任(上述各立法条文参见前述)。英美立法的民法原则不必另加讨论。日内瓦统一法的规定方式显然是考虑了越权代理和无权代理在《票据法》上的区别,但落实到票据责任上却又没有体现出来,越权代理人实际上如无权代理人一样自负票据上的责任。对我国大陆和台湾的规定,从字面上,最符合立法本意的解释,应是越权代理人对越权部分的票据金额承担票据责任,本人对代理权限内的票据金额承担票据责任。

  在日内瓦法系代表性的国家日本,尽管《票据法》对越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的规定是明确的,但学者们的观点也各不相同。多数说认为,代理人被授予了在一定的金额范围内进行票据行为的代理权限,其超越这一范围进行票据行为时,应就全额负票据上的责任。[7]少数说要区别无权代理、越权代理,认为因本人授予了权限范围,代理人只就越权部分负责。[8]台湾学者对越权代理中的票据金额的越权代理,[9]越权代理人所应自行负担的票据金额责任的范围如何,主要概括为三种学说并有相应评价:[10]1.全额责任说。主张其应就票据金额全部自负责任,但本人就代理权范围内的票据金额部分也应负担票据上的责任。2.越权部分说。主张应划分本人及越权代理人的责任金额范围,前者仅就代理权限范围内的金额负票据上的责任,而后者只就越权部分的票据金额负票据责任。3.本人无责任说。主张本人概不负票据上的责任,越权代理人应就票据金额全部负担票据上的责任。“本人无责任说”免除本人的责任,发生减弱票据清偿力的不良作用,有违《票据法》有关保护票据流通安全的宗旨,而既然有本人授权的金额部分,实在没有就该金额也免除其责任的理由,不宜采纳。依“越权部分说”,本人及越权代理人只须分担清偿各自部分的票据金额,观念清晰,但因而导致持票人须分别向其双方行使票据权利,对其过于不便,就《票据法》重持票人权利的保护及效率的精神而言,亦非妥适之说。“全额责任说”,持票人既能对越权代理人请求清偿票据金额的全部,如果其清偿有全部不能或部分不能的情况,仍有对本人就代理权范围内的票据金额部分请求清偿的可能。合乎责任的公平分担及《票据法》保护票据权利的宗旨。因为我国《票据法》采取的是和台湾《票据法》一样的,越权代理人的责任系对本人责任的补充责任的立场,所以追随上述解释的观点颇多。[11]同时,有学者对立法的字面解释越权代理人只就票据金额中越权的部分负责,即所谓“越权部分说”提出更深入的批评:1.如果是票据金额的越权代理,本人和代理人就权限范围内和越权部分的责任尚可划分。但如果将越权代理作广义的理解,提前到期日、记载不方便的付款地等给本人造成代理权限范围外的附加义务的代理行为都是越权代理。这种情况下本人和代理人的责任如何划分,或者说代理权限范围内和越权部分的界限标准无法量化,该责任规定也就难以实施。[12]2.依这一规定,越权代理时,代理权限范围内的部分,本人当然要负责,代理人则是就越权的部分负责。这样,持票人不得不向本人和代理人各请求支付一部分票款,这不仅对持票人极其不方便,对代理人恐怕也是把票据关系复杂化了。而且依该规定,持票人要就一个票据债权分别行使,岂不是违背了票据权利的不可分原则。[13]综上,两岸学者对票据越权代理责任的主流观点是全额责任说,越权代理人应就票据金额全部自负责任,但本人就代理权范围内的票据金额部分也应负担票据上的责任。

  (二)个人见解

  诚如前述,越权代理不同于无权代理,既然有本人授权的部分,实在没有就该部分免除本人责任的理由。正因为如此,日本学者才试图突破立法,对现行法加以合理解释,于是出现了如部分台湾学者所主张的“越权部分说”的少数说。由于立法的限制,日本学界的解释恐怕也只能仅止于此。我国台湾的《票据法》将越权代理和无权代理加以区别,应该说优于日内瓦统一法。但是,这一立法例的缺陷也是明显的,因为根据我国台湾《票据法》第10条的文字意义,作越权部分说的解释是最恰当的。可在实务上,从票据作为完全证券所要求的提示证券和缴回证券的性质考虑,持票人向本人或越权代理人中的任何一方主张票据权利后,票据都要被收回,当权利人向本人或越权代理人的另一方行使另一部分票据权利时,既无票可持,也无票可出示,即按提示证券的要求,此时票据权利人已无票据可提示,他的另一部分票据权利也就难以实现。所谓票据权利不可分原则,就是基于此类考虑。我国台湾《票据法》第36条及我国《票据法》第33条,都有分别背书无效的规定,可见我国大陆两岸的《票据法》都承认票据权利不可分原则,如此规定越权代理的责任,立法本身是自相矛盾的。学者们之所以作出种种解释,反映了试图纠偏或修正现行法的意图。我国《票据法》在仿效我国台湾《票据法》对越权代理票据责任的规定时,显然对台湾《票据法》明确越权代理人和本人票据责任下所掩盖的上述问题缺乏认识。

  那么,现在两岸多数学者所主张的全额责任说是不是很科学、很合理呢?依该学说,代理人超越权限为票据行为时,代理人应就票据金额的全部自负票据责任,本人就代理权限范围内的票据金额部分也应负担票据上的责任。这一学说在实务中和法理上仍有不可克服的缺陷。从实务上看,依全额责任说,持票人通常要先向本人主张票据权利,在遭到本人的越权代理的抗辩后,转而向越权代理人主张全部票据金额,且要负越权代理的举证责任,这对持票人的保护是不完全的,贯彻促进票据流通的理念也是不彻底的。并且,果真如前述台湾学者所言,当持票人向越权代理人请求清偿票据金额的全部,如越权代理人的清偿有全部不能或一部不能时,仍有对本人就代理权范围内的票据金额部分请求清偿的可能吗‘2试想,如果越权代理人的清偿属一部不能,持票人则要就同一票据金额分别向不同的义务人主张票据权利,因此还是违反了票据权利的不可分性,存在与越权部分说一样的缺陷。

  如果从法理上考虑,笔者认为,目前两岸关于票据越权代理的立法及学说的本质缺陷在于并未脱离民事责任的思维定式。依票据责任的特点,本人和越权代理人不可能同时或先后对同一票据权利的不同部分承担票据责任(本人和越权代理人依代理权限所做的内部责任划分,本质上属于民事责任范畴)对外责任(票据责任)只能由本人或越权代理人之一就全部票据金额承担下来,然后在内部再按民事责任的规则追偿。这样,我们只有两个选择,其一,由越权代理人就票据金额的全部负责,再由越权代理人依民事责任向本人追偿代理权限内的金额,其结果等同于本人无责任说(此说与全额责任说的区别在于本人只就授权范围内负民事责任)。如前述理由,实不可取。其二,由本人就票据金额的全部负票据责任,再由本人依民事责任就代理人超越权限的部分向越权代理人追偿。根据票据的文义性特征以及权利外观理论,票据代理人的权限属票据文义之外的民法上的关系,善意相对人依权利外观有理由相信越权代理人有代理权。按有权代理的要求,当然是本人承担票据责任。如果令越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无疑是强加给票据受让人审查票据代理人代理权是否真实的义务,有悖于《票据法》注重权利外观和保护票据流通的技术要求和立法宗旨。反之,本人有审慎选任代理人的义务,越权代理毕竟不同于纯粹的无权代理,它有代理权授予的事实存在。应认为代理人越权实施代理行为,本人在选任代理人上是有过错的。所以,按上述分析,本人就全部金额负票据责任比由越权代理人就全部票据金额负票据责任更合乎《票据法》原理,即就票据责任而言,只存在本人的责任,对代理人越权的部分,本人再依民法追究越权代理人的责任,笔者姑且称之为本人责任说。比起全额责任说,本人责任说的责任根据更清晰,更符合促进票据流通的理念。如果立法上仍然维持越权代理不可追认的立场,则应按笔者提出的本人责任说修改我国《票据法》第5条关于越权代理责任的相关规定。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
  【注释】
[1]谢怀栻:《票据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58页。
[2]季俊东:“论票据无权代理”,《现代法学》1996年第2期,第79页;李永军、王闻越:《〈票据法〉原理与实务》,经济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30页;王小能主编:《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0页。
[3]范启其:“论票据行为的代理”,《法学》1995年第4期,第40页;芦苇平、吴斌:“票据代理若干法律问题探讨”,《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4期,第60页;郑梦状:《票据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4页、105页。
[4]郑梦状:《票据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5页。
[5](日)李伟群:“中国の手形抗弁制度にフつぃての一考察(二)”,《名古屋大学法政论集》183号,第207页(2000年)。
[6]郑梦状:《票据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0页。
[7](日)大隅健一郎、河本一郎:《注释手形法上·小切手法》119页(有斐阁、1977年)。(日)田中中二《手形法上·小切手法详论(上)》,第158页(劲草书房、1968年)。
[8](日)竹田省:《手形法·小切手法》,第30页(有斐阁1968年);(日)小桥一郎《手形行为论》,第43页(有信堂、1964年)。
[9]票据的越权代理不仅指票据金额的越权,也包括提早到期日,记载本人不方便的付款地等越权代理行为(笔者注)。
[10]刘甲一:《票据法新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78年版,第71,72页。
[11]参见姜建初主编:《票据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5,76页;郑梦状:《票据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3页;刘家深主编:《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89,90页。
[12]芦苇平、吴斌:“票据代理若干法律问题探讨”,《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4期,第60页;季俊东:“论票据无权代理”,《现代法学》1996年第2期,第79页。
[13]拙著:“浅析票据代理的若干问题”,《河北法学》1997年第1期,第28页;王连洲、何宝玉、刘金华:《票据法知识问答》,经济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页;(日)李伟群“中国の手形抗弁制度につぃての一考察(二)”,《名古屋大学法政论集》183号,第212页(2000年)。

还有70%,马上登录可查看
今后不再推荐此类内容
猜你想读
你可能感兴趣
收藏成功
点击右上角头像,在我的收藏中可查看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