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应用)》
《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刘敏最高人民法院
为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防范和化解企业债务风险,挽救危困企业,规范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维护市场运行秩序,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于2009年6月15日正式下发了法发〔2009〕36号《最高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就其中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适用问题作一介绍。一、关于破产清算申请的受理问题
法院在受理企业破产清算申请时,对于破产原因要件的审查,应当结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关于“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的规定,和第七条关于“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的规定,区别不同申请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
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时破产原因的审查
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清算的,法院应当审查其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种情形。前者主要审查其资产是否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消极财产的估价总额是否超过了积极财产估价总额的客观状况,其着眼点在于资产与负债的比例关系。后者主要审查其是否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式清偿债务,且债务人是在较长期间内不能清偿,而不是因一时资金周转困难等问题暂时中止支付。如债务人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可以推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时破产原因的审查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法院应当审查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停止支付,而无需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因进行审查,法院也不应当要求债权人提交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因。这里,对债权人申请而言,只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首先推定债务人出现了破产原因,即债务人要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要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如债务人认为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对债权人的申请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法院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法院提出,通过异议程序举证推翻债权人的申请,并可在偿还该笔到期债务后阻却破产清算申请的受理。法院不得以债权人未提交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资料,不能证明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也不能以因无法取得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资料,破产程序不能依法进行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0号《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作出了明确的答复,即,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的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准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时破产原因的审查
准债务人,包括企业法人解散后自行清算或者强制清算中成立的清算组,以及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清算但未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时的企业的出资人等清算义务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法院要审查债务人是否债务超过或资不抵债,即主要审查其资产是否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消极财产的估价总额是否超过了积极财产估价总额的客观状况,其着眼点在于资产与负债的比例关系。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期限作出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有特殊情况,如需要申请人补交有关材料的,在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延长期限届满后,亦应及时作出裁定,而不能以补交材料等为由长期不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申请人有权对不予受理的裁定和驳回申请的裁定提起上诉。
二、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指定问题
管理人制度是立法机关借鉴其他国家破产法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审判实践需要而设立的新的法律制度。管理人在整个破产程序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出台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对管理人名册的编制、管理人的指定、管理人的更换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法院在指定破产案件管理人时,要根据企业破产法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用适当方式指定适格的管理人,尤其是对于重大、疑难案件,不能简单地以随机方式确定管理人。
准确划分审判庭和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在管理人指定中的职责
法院在对具体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时,要注意处理好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和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的关系,准确划分二者在管理人指定中的职责。指定管理人时,首先要由审理破产案件的业务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采用哪类管理人,包括清算组管理人、中介机构管理人或者个人管理人。决定采用中介机构作管理人,或者以中介机构作清算组管理人成员的,业务庭还要对中介机构管理人和清算组管理人中的中介机构成员的产生方式作出决定,包括随机方式、竞争方式和接受推荐的方式。决定以随机方式产生中介机构的,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通过随机方式产生;决定以竞争方式产生中介机构的,则由业务庭、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以及有关院领导共同组成评审委员会评选产生;决定以接受推荐的方式产生的,业务庭要审查有关部门推荐的人选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业务庭决定破产案件由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除清算组中中介机构成员按照上述方式产生外,其他成员由业务庭根据需要指定。业务庭决定破产案件由个人担任管理人的,个人管理人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通过随机方式产生。
重整案件管理人的确定
在企业重整中,因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经营模式选择、引入新出资人等商业运作内容,管理人的职责不仅是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更要管理债务人的经营业务,特别是制定和执行重整计划。因此,在我国目前管理人队伍尚未成熟的情况下,法院指定管理人时应当注意吸收相关部门和人才,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指定的形式和方式,以便产生适格的管理人。
三、关于破产清算中破产债权的保障问题
破产债权保障是企业破产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为避免破产企业以破产之名损害债权人利益、破坏市场经济规则,企业破产法从制度设计上充分体现了对债权的保障,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应当充分利用企业破产法所设置的各种制度,实现对债权人利益保障的最大化。
管理人制度适用与债权人利益保护
企业破产法之所以将与债权人和债务人无利害关系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作为管理人负责清算事务,其目的在于借助这些具有专业知识和中立性身份的清算主体,对于即将退市的市场主体,进行一场彻底的、自出生至死亡整个存续过程的大检验,以便使其依法退出市场。在这个检验的过程中,最直接的目的是最大程度上发现债务人的财产,最大程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一定要充分调动管理人的积极性,引导管理人发挥其应有的职能作用,利用法律的手段,尽可能地去发现、追收债务人的财产。
对于债务人的出资人应缴而未缴的出资,包括分期缴纳情况下尚未届至缴纳期限的出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依法缴纳。该出资人不缴纳、或者不能缴纳的,管理人还可以要求债务人的原始股东或者发起人予以缴纳。债务人的出资人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管理人应当要求抽逃出资人将所抽逃出资予以返还。对于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依法追回。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依法要求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避免因时间的拖延造成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损。对于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从有利于债务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及时作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对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以及不当的个别清偿等偏颇性行为,以及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或者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欺诈性行为,均要通过及时撤销和否定其效力等方式,追回有关行为人因此而非法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对于关联企业破产的,有关关联企业成员作为债权人时的个别清偿行为,还可考虑通过适当延长嫌疑期和增加恶性推定等方式,扩大撤销权行使的范畴。债务人有无效行为或者可撤销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应当依法追究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赔偿责任。
管理人在履行上述职责发现和追收债务人财产过程中,可能涉及相关各类破产衍生诉讼,包括对外追收债权诉讼、请求交付财产诉讼、解除合同诉讼、破产撤销权诉讼、别除权诉讼、抵销权诉讼、确认无效行为诉讼、追收未缴出资诉讼、追收抽逃出资诉讼、追偿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的企业财产诉讼、要求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执行职务不当给公司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要求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债务人的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等等。
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制度与破产债权的保障
破产程序主要是为保障债权公平清偿而设置的法律制度,但是,由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人数众多、利益相关且可能存在矛盾,各债权人作为共同执行人单独表达的个人意愿往往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能单独采取实现其债权的法律措施,而只能通过全体债权人的统一行动来实现权利,否则可能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增加整个破产程序的成本,妨碍破产法公平清偿的立法宗旨的实现。为使破产程序能够顺利进行,需要对各个债权人的意志、利益、行为通过一定的组织方式进行协调,尽量公正地统一起来,并体现到对破产程序的共同参与之中,因此,企业破产法专门设置了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这两个破产机关,以此表达债权人的共同意志,就有关其利益的破产事项协调意见,决定共同采取的法律行动。
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就有关核查债权、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费用和报酬、监督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营业、通过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变价和分配方案等涉及债权人利益的重大事项,要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参与权和话语权,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尽可能充分尊重债权人的意志。这里要注意的是,即使在以挽救债务人为主要目的的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中,仍然要以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为前提,重整计划和和解协议的通过与否,要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确定表决权并依法表决决定,而不能以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来挽救债务人。
破产豁免原则的例外适用与破产债权的保护
破产豁免原则是指破产财产全部分配完毕后,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未能清偿的剩余债务的责任。破产豁免原则是破产法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在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同时,为实现债务人的更生目标而确立的原则,其立法目的在于鼓励债务人在破产之后能积极地参与社会经济活动,为社会和个人创造财富。但是,破产豁免原则适用的对象仅限于诚实的债务人,不诚实的债务人不能享有豁免原则的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0号《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和法释〔2008〕6号《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2款和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法院在审理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在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资人等进行充分释明,以及采取相应的罚款、训诫、拘留等手段后,债务人仍不能或拒不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的,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清算的,法院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裁定终结清算程序,但是,债务人既有的民事责任并不因清算程序的终结及法人资格的终止而当然消灭,而是应当由出资人等清算义务人承担偿还责任。
这里的无法清算应当包括根本无法清算和无法全面清算两种情形。如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故意隐藏、销毁、毁坏、伪造或未能保管或保留好可以确定债务人财产状况和商业经营状况的材料的;债务人在该案或与此有关的案件中故意制作假证或假账的;债务人不能对其财产损失和偿付其债务的财产不足部分作出合理解释的;债务人不服从法院命令,如出示有关重要文件、回答关键性问题等的,法院均可以无法依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并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出资人等清算义务人承担债务的偿还责任。
破产豁免原则的例外适用,将使债务人试图借破产逃废债务的目的无法实现,同时充分地体现了破产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原则,对于督促债务人依法退出市场、建立诚信规范的市场退出机制,将发挥积极的作用。
关联企业破产中的利益平衡与破产债权的保障
关联企业是社会化大生产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现代市场经济整体化、社会化、规模化的发展,导致单一的企业组织逐步让位于规模巨大、高度集中的企业联合体,成为现代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主角,对经济持续、平稳、健康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关联企业的出现,对现行的公司法律制度构成了巨大的挑战。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的非正当的关联关系与关联行为使得关联企业成员产生了法律人格的独立性与公司实际经营的非独立性的尖锐矛盾,这一矛盾的出现打破了原公司独立法人制度所维系的公司、股东、债权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这种利益失衡在关联企业破产时显得更为突出。因此,法院在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时,不能简单等同于一般单一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对于明显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可以通过审慎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和关联债权衡平居次制度,平衡关联企业破产时各方利益的冲突。
1.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
实质合并破产是指控制企业与从属企业,或者与控制企业控制下的若干从属企业同时破产时,将各个破产企业的资产和债务合并,按照债权额的比例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其目的在于实现关联企业的所有债权人获得实质上的公平待遇,公平分配破产财产。
债权人向法院提出关联企业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以及不公正交易等初步证据后,由债务人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审查时,应当综合考虑各关联企业是否存在混同的财务报表、企业间资产和流动资产的合并程度、各企业之间的利益统一性和所有权关系,分别确定单个企业的财产和负债的困难程度和成本大小、是否存在违法的财产转让、实质合并破产是否有利于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如,关联企业的经营实际是一体的,其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现象非常严重,彼此之间关系极为紧密复杂,以至于难以将其财产状况分开;或者关联企业之间通过关联交易,将企业财产或者利益在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进行不公正的非对价转移等情况的,法院可以作出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裁定。但是,如果仅仅是在债权人和破产企业之间的个别法律关系中,破产企业的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而破产企业的人格及其股东的人格并未严重混同的,债权人申请破产企业及其股东实质合并破产的,法院应裁定不受理其实质合并破产的申请,并告知债权人可申请破产企业单独破产,以及可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追究破产企业股东的连带责任。破产企业的股东不能清偿其债务的,可另行向法院提出对破产企业的股东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法院在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实践中,已经探索性地通过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适用,妥善解决了证券公司及其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工具的关联企业的退市问题,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各级法院在审理关联企业的破产案件中,应当继续积极探索,不断总结经验,以便优质、高效地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对经济社会中严重扭曲的利益关系予以合理地矫正,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2.关联债权衡平居次制度
关联债权衡平居次是指控制企业利用其与从属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与从属企业从事不正当的经济行为,并从中牟取不当利益的,当从属企业破产还债时,将控制企业基于上述不当行为产生的针对从属企业的不当债权劣后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关联债权衡平居次制度从破产清偿顺序上在控制企业和从属企业之间找到了一个新的平衡点,对于从属企业的外部债权人而言,以衡平居次为由,主张控制企业的债权居次受偿,往往是缺乏足够的理由彻底否认从属企业的人格,因此,关联债权衡平居次制度是在破产程序中处理关联企业间破产债权时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补充和延伸。法院在审查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的债权是否属于劣后债权时,应当着重审查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的债权形成是否基于其不当利用了对从属企业的控制和影响力,只有控制企业存在不正当行为并从从属企业获取不当利益时,如控制企业的债权系基于与从属企业签订及履行不公平合同交易时产生的,才将其债权作为劣后债权次于从属企业的其他债权人清偿。鉴于该项制度尚在研究探索之中,法院在个案审理中应当审慎适用。
四、关于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问题
重整程序之所以能够较为有效地使企业避免破产,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其具有较其它程序更强的强制性。这种强制性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各表决组全部以法定多数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经法院批准,该重整计划草案对所有债权人和出资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包括在各表决组投反对票的债权人和出资人。二是在未获全部表决组通过时,如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定条件,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法院也可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使该重整计划草案对所有债权人和出资人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区分上述两种情形分别进行审查,积极审慎地适用裁量权,在依法保障债权人和出资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实现对陷入困境的企业的挽救。
对各表决组均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
对于各表决组均按照法定标准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法院裁定批准的,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第一,鉴于该情形中主要涉及各表决组内部利益的冲突,因此,法院主要是针对投反对票的债权人的异议理由,着重于对异议债权人利益的合法保护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如,表决组的分组、各权利人表决权的确定、会议的召集程序等是否合法;同一表决组中是否公平对待了投反对票的成员,是否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或者按照股权比例削减等。第二,要注意审查重整计划草案中债务人经营方案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是否涉及国家行政许可事项,如果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应当经国家有关部门行政许可而未获许可的,法院不能裁定批准该重整计划草案。
对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
对于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法院强制批准的,因此时涉及不同表决组债权人利益的冲突,因此,法院批准时应当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坚持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公平对待和绝对优先三项基本原则。
第一,要保证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或者出资人在重整程序中至少可以获得他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清偿,即要保护对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的少数派的既得利益。如,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要保证所有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就该特定财产以变现价款全额获得清偿,并且对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进行公平补偿,以及其担保权未受到其他实质性损害。职工优先债权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要保证职工优先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税款债权组未通过重整计划的,要保证税款全额清偿。普通债权人组未通过重整计划的,要保证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破产清算中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出资人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要保证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主要是指在对出资人权益进行削减时,其前提应当是企业已经资不抵债。
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实际操作中要注重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最大化。如,如何评估、计算债务人设定担保的特定财产的变现金额问题。因重整程序中并未实际通过拍卖、变卖等对特定财产进行变现,其真实变现的价值并未客观体现出来,对担保权人就该特定财产优先权的保障是建立在会计方法计算基础上的,因此,在担保债权人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其计算方法是否科学、客观、准确,是否充分保护了担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如,普通债权人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所涉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因重整中并未对债务人进行实际的破产清算,因此,破产清算程序中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也是会计计算的结果,而一般情况下,以收益法评估企业重整条件下债务人的清偿率往往高于用清算法评估清算条件下债务人的清偿率,因此,如果债权人组以资产评估报告低估了资产价值,甚至弄虚作假,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认为重整计划不公平,债权人削减债权比例过大,而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比例过小或没调整;或者认为大股东对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应该分担更多债务重组损失而重整计划未体现;或者认为债务重组采取债转股的方式,而引入的重组方资产质量差影响债权的回收等为由,对重整计划草案投反对票的,法院不宜简单以重整草案中的清偿率高于清算中的清偿率为由,强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是应该在充分协调各方主体利益的前提下,并综合各方因素考虑债权人意见的合理性,慎重作出裁定。
第二,如果债权人组或者出资人组反对重整计划草案,该项重整计划草案应当保证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组或者出资人组获得公平对待,即处于同一顺序的债权人必须获得按比例的清偿,或者对于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应当保证所有出资人按比例削减。
第三,如果债权人组反对重整计划草案,该重整计划草案应当保证只有这个组的成员获得充分清偿后,在清偿顺序上低于这个组的其他组的成员才能开始获得清偿,即企业破产法对清算程序规定的优先顺序,对在重整程序中对持反对意见的表决组必须同样适用。
总之,法院在审查批准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时,一定要严格按照上述原则进行审查,并综合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依法审慎作出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对于不符合强制批准条件的,不能假挽救企业之名违法批准。鉴于企业破产法对于事关当事人重大利益的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批准并未规定相应的异议程序,因此,上级法院应当负起对下级法院违法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监督职责,在以重整程序挽救债务人的同时仍然要坚持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五、关于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问题
破产程序作为司法上的特殊偿债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在功能定位上存在重大差别。破产程序是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的概括执行,其目的在于以法定的程序和方法,为所有债权人创造一种获得公平受偿的条件和机会,以使所有债权人共同享有利益,共同分担损失。强制执行程序本质上是一种个别执行,是在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为实现特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特定金钱债权,而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所进行的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注重债权的个别清偿,破产程序则注重所有债权的公平受偿。破产程序弥补了强制执行这一传统救济手段的不足,保障了特殊情况下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破产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各司其职,相辅相成,在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中共同发挥执行清偿的功能,共同维护债权债务秩序的稳定。破产程序因其启动原因的特殊性,必然导致其对民事执行程序具有优先性,具有对一般债务清偿程序的排他性,即排除为个别债权人利益而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的其他执行程序,以保证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因此,破产程序启动后,其他与之相冲突的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都应当停止。对此,企业破产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鉴于民事责任的履行优先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财产执行的原则,破产程序的启动还应当具有排除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中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的效力。因此,上述规定中的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应当包括所有具有强制执行权的国家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
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和执行案件时,应当在充分认识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不同功能定位的基础上,做好两个法律程序的衔接工作,操作中应当注意不同法院、不同庭室、不同程序的协调与配合,具体表现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对债务人有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包括执行程序中的查封、冻结、扣押措施的应当解除原保全措施。法院解除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后,应当及时通知破产案件管理人并将有关财产移交给管理人接管,管理人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请保全。破产申请受理后,已经受理有关债务人执行案件的法院,对债务人财产尚未执行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程序应当中止执行;当事人向有关法院申请对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的,有关法院对其申请应不予受理,并告知其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后,发现有关法院仍然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保全或者继续执行,向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的法院提出申请的,有关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保全或中止执行。破产申请受理后法院没有中止执行的,对于已经执行了的债务人的财产,执行法院应当依法执行回转,并交由管理人作为破产财产统一分配。执行法院不予执行回转的,由受理破产申请和执行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协调执行回转。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在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并终结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应在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前,告知管理人通知原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恢复原有的保全措施,有轮候保全的,以原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确定轮候顺位。对恢复受理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适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规定。上级法院应当依法监督下级法院严格执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法院未依法解除保全措施或者中止执行措施的,上级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有关责任。
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有关债务人的财产被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海关等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程序的,法院应当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机关的配合,参照上述具体操作规程,解除有关保全措施,中止有关执行程序,以便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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