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成功

一键认证

我的法院人身份

优秀的法官都在这儿
登录成功

认证法院人身份

加入书香法院

我不是法院人

庭内账号同步成功

已完成法院人身份认证

  • 知道了
  • 查看个人中心

庭内账号同步中

可以先浏览其他内容

隐藏同步进度
如有页面音视频无法播放的情况,请更换谷歌浏览器点此下载
  • 全部
  • 词条
  • 案例
  • 法律法规
  • 期刊
  • 图书

析督促程序的适用条件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析督促程序的适用条件

黄昭能
法律业大广西分校
督促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独立、特殊的程序,由于它具有简便、迅速、及时的特点,所以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有着重要的地位与作用。

民事诉讼法189条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送达债务人的”。这一规定,明确了督促程序的案件管辖、受案范围和适用条件。依照这一规定,督促程序的适用条件主要有两个: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第二,支付令能送达债务人。对于第二个条件,在实践中认识差异是不大的,而对于第一个条件,则无论在理论上或在审判实践中都存在不同认识,主要在三个问题上:

  (一)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涵义理解上,有三种不同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中,只能存在所申请的本债务纠纷,除此以外,不得还有其他债务纠纷。第二种观点认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是指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除了所申请的本债务纠纷以外,就不得再有其他债务纠纷。第三种观点认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这两个主体之间,没有权利与义务主体相换位的其他债务纠纷,换句话说,就是不得存在有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给付义务的其他债务纠纷。笔者赞同此种观点。

  1.第一种观点有悖于立法旨意。按照这种观点去理解,“其他债务纠纷”包括了如下的几种情形:

  第一种是,债权人除了与债务人存在所申请的本债务纠纷以外,同时又存在与其他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纠纷。然而,事实上这里的所谓其他债务纠纷,与所申请的本债务纠纷是两对不同主体之间的纠纷,不管这种债务纠纷有或没有,都与所申请的本债务人毫无相干,故不能因为债权人还有此种情形之债务纠纷而拒绝债权人对本债务支付令的申请。

  第二种是,债务人除了与债权人存在被申请的本债务纠纷外,还同时与其他第三人存在有债权、债务纠纷。而这种其他债务纠纷,亦是与所申请的本债务纠纷毫无相干,互不涉及的,故亦不能因有此种情形的债务纠纷而影响申请人对本债务支付令之申请。

  第三种是,债权人、债务人都与其他第三人有着债权或债务纠纷,或者是他们双方与第三人之间有着连环的债务纠纷。这种连环债务纠纷,虽说与本债务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有间接联系,但这种联系是基于两对不同法律关系偶尔连接而成的,这两对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存在有必然联系。故也不能因有此种情形之纠纷,而影响申请人对本债务支付令的申请。

  综上所述,我认为第一种观点混淆主体概念,在实际工作中不可取。

  2.以上的第二种观点,也是不当的。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去理解,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除了存在所申请的本债务纠纷以外,就不得再有其他债务纠纷。其所说的“其他债务纠纷”既包含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主体相换位的其他债务纠纷,也包含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主体不换位的其他债务纠纷。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无论与督促程序的立法旨意,或是与审判实践都不相符合。如甲向乙借人民币3000元,立下了一张借据,不久他又向乙借大米1500斤,又立一张借据,此后,他第三次向乙借人民币1000元。这样甲的欠乙的债务共有三笔。乙在申请支付令时只要求人民法院向甲发出第一笔借款的支付令。在此案中,乙与甲除了存在所申请的本债务纠纷外,还存在有其他两笔债务纠纷。这种主体不相换位的其他债务纠纷,笔者认为是不能影响债权人对本债务提出支付令申请的。

  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同一债权债务主体中,同时存在着多笔债务纠纷,债权人既可以向法院诉请要债务人一次还清全部债务,也可以诉请债务人先偿还部分债务。这样的选择法律是允许的。故此,法院不能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还有这种权利主体不换位的其他债务纠纷而拒绝债权人对部分债务支付令申请。

  第二,在同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有着多笔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先诉请债务人偿还其中的部分债务,这并不会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也不会因此而影响支付令的法律效力。一般说来,在此种情况下,债务人是不会因此而提异议的,就是债务人针对此而提起异议,笔者认为,其此种异议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主体不换位的多笔债务纠纷,认作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有其他债务纠纷,作为适用督促程序的一种条件限制是不当的,这有悖于法律。

  3.第三种观点是符合于督促程序立法旨意的。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要把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作为申请支付令的限制条件,主要所考虑的是:

  第一,设置督促程序的目的就是为了迅速、及时地解决债务纠纷,要实现这一目的,就要求进入这一程序的案件必须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所谓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含两层意思:一是债权债务关系应是单向的,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无主体相换位的债务纠纷;二是债务关系事实清楚确切、双方不存在争议。只有符合于这样的案件进入这一程序,才能确保达到迅速、及时解决纠纷的目的。反之,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权利义务关系相交叉的情况存在,而仍适用这一程序,则必然导致债的往返履行。这样不但不能达到设置督促程序的目的,反而会浪费人力、物力并拖长诉讼时间。

  第二,支付令是要以债务人不提异议为生效条件。如果在适用支付令的案件中存在着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交叉的情形,债务人在接到支付令后,必然要提出异议,这样支付令就不能发生其预定的法律效力。如此结果将影响案件通过诉讼程序得到及时的解决。

  第三,支付令是人民法院只根据债权人的一方申请进行审查,未经对债务人询问,即以人民法院的名义直接向债务人发出的命令。如果在适用支付令的案件中,存在有债权人与债务人相互有给付义务的情形,支付令发出后,假若债务人出于对法律的无知,或由于对司法机关的畏惧,而不懂得或不敢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就要出现损害债务人合法权益的情况。

  (二)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务纠纷,应否包括客观上已形成纠纷的事实,而当事人尚未提起纠纷之情形。

  在这个问题上也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其他债务纠纷只能是当事人已经提出来的,即已经发生的纠纷,而不能包括客观已存在的纠纷事实,但尚未提出纠纷的情形。其理由是:第一,民事诉讼法189条所规定的是“没有其他债务纠纷”,而不是没有其他债务纠纷事实的存在。第二,尽管有的案件客观上已存在着纠纷的事实,但当事人尚没有提出,就不能成为纠纷。另一种观点认为,其他债务纠纷应当包括客观上已存在的纠纷事实,而当事人尚未提出纠纷的情形。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

  第一,支付令是人民法院只根据债权人一方的申请,未经询问债务人而直接发出的,债务人在未收到支付令之前,不知道他与债权人之间的本债务已提起了纠纷,故他对于自己所享有对方的某些权利,一般也不会先提起请求。这就是说,在债务人收到支付令之前,对于其与债权人的其他债务纠纷,一向很少先主动提出来。

  第二,债权人所申请的本债务纠纷,在债权人未提出申请前,亦仅是存在着纠纷的事实,未成为纠纷。而当债权人提起申请,本债务发生纠纷后,被申请人懂得,也必然要对他享有对方的一些权利提出请求即就成为纠纷,这只不过是时间先后而以。

  第三,支付令是要以债务人未提异议为其生效条件的,如果把客观已存在的纠纷事实而尚未提出纠纷的情形排除在外,未认作是有其他债务纠纷,这样支付令发出后,当债务人收到支付令时,这样支付令最终不能生效,纠纷也未得到解决。

  (三)其他债务纠纷是否仅指狭义之债纠纷,或是还包括广义之债纠纷。所谓广义之债纠纷,即可以转变为债务纠纷之纠纷,如赔偿之债纠纷、侵权之债纠纷等。在此问题上亦有着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其他债务纠纷仅指狭义之债纠纷,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其他债务纠纷应当包括广义之债纠纷。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如债权人覃某上门向债务人苏某追索5000元债款,双方发生争吵,覃一气之下将苏的一台彩电砸烂,苏要求覃赔偿,覃则申请人民法院向苏发支付令。笔者认为覃请求发支付令的条件不能成立的,应视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有其他债务纠纷。

  第一,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这里的“其他”含义是广泛的,应包括狭义之债和广义之债。

  第二,类似以上案例情形如果不认为有其他债务纠纷而发出支付令生效后,必然要提出异议,结果支付令亦不可能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如果发出支付令后由于对方不了解法律,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异议,支付令生效后,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那样就要出现损害被申请人的权益或造成债的往返履行。

还有70%,马上登录可查看
今后不再推荐此类内容
猜你想读
你可能感兴趣
收藏成功
点击右上角头像,在我的收藏中可查看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