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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意外风险承担规则的适用研究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意外风险承担规则的适用研究

贾林青 仝炳军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Study on the Application of Assumption of  Unforeseen Risk in Contracts of Sale

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意外风险承担,是一个具有重要实践价值的理论问题,《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标的物意外风险承担的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众所周知,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旦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等原因而导致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此时,标的物风险由哪方当事人承担,不仅涉及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更涉及到由哪方当事人负担风险更符合民法的公平理念。因此,货物风险由买卖双方哪方承担是买卖法所要解决的最重要的问题之一。[1]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全部合同法特别是买卖法的主要目的,就是把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各种损失的风险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适当的分配。[2]正是因为风险承担问题与合同当事人关系重大,不仅各国国内立法如《德国民法典》、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美国《统一商法典》对风险转移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而且,有关的国际条约(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开辟专章对该问题分别不同情况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有关的国际惯例(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也对各种术语下的风险如何划分予以明确的规定。

  在我国《合同法》颁行以前,国内法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意外风险承担的唯一法律条款是当时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3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合同应当视需要约定当事人对履行标的物承担风险的界限。然而,该条规定过于笼统,实际上并未提出任何具体的解决方案,它只是陈述了一条不言而喻的规则,即风险转移规则属于任意性规则。相比之下,1999年制定通过的《合同法》对于买卖合同的意外风险承担规则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142条 149条),既规定了意外风险承担的一般规则,也对于特殊情况下的意外风险承担作出规定。虽然这些规定汲取了国外比较先进的立法经验,构成了较为全面的买卖合同意外风险承担的规则体系,然而,从司法实践角度讲还是存在着某些疏漏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因此,将其适用于司法实践时,对于以下问题需要大家予以思考,始能获得公平合理的法律效果。


  一、买卖合同意外风险承担的一般规则的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显而易见,我国《合同法》在风险转移问题上采取了国际上比较通行的“交付移转风险”的原则,即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

  但是,上述一般规则在司法实践适用中,需要考虑以下问题:

  (一)如何把握《合同法》所规定的买卖合同风险转移规则的适用效力

  笔者认为,虽然,《合同法》第142条所规定的买卖合同风险转移规则被冠之以一般规则,但是,该规则并不具有当然的普遍适用效力。因为,《合同法》第142条规定的买卖合同风险转移的规则属于任意性规则,其适用效力应当让位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具有优先地位。因此,如果法律对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转移的时间有特别规定的,则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划分标的物风险的负担责任;如果当事人对于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有所约定,则依其约定。只有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应当按照《合同法》第142条规定“交付移转风险”的一般原则来确定标的物的风险责任,即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时起从出卖人移转至买受人。如果标的物在风险转移给买受人后发生灭失或毁损,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而解除,除非这种毁损或者灭失是由于出卖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因此,一旦风险转移至买受人,买受人就必须对货物的损失承担责任,即使货物发生毁损或灭失,买受人仍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二)认定交付是否仅限于现实交付

  根据《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交付”是确定买卖合同意外风险承担的时间界点,因此,如何确定“交付”对于处理意外风险承担事宜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一般认为,所谓“交付”就是买卖合同标的物占有的移转,包括着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出卖人将出卖物的事实管领力移转于买受人,使出卖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由买受人直接占有出卖标的物的,便是现实交付。而所谓拟制交付,则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占有的权利移转于买受人,以代替实物的交付。拟制交付又可分为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毫无疑问,现实交付可以引起意外风险承担的转移。在简易交付时,由于买受人已事实上占有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者外,于合同订立时,标的物即视为已交付,意外风险亦随之移转给买受人。[3]然而在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的情形下,买受人并没有实际占有标的物,此时,意外风险是否能够发生移转呢?一般认为,法律以交付之时作为风险负担转移的时间,不管是何种形式的交付,通过交付的形式都使买受人取得直接或间接的占有。各种交付的形式,均能引起意外风险承担转移的效力。[4]然而,亦有学者对此持不同的观点。例如,台湾学者黄茂荣先生便提出,以“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代替“现实交付”时,必须斟酌双方是否有以“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替代“现实交付”之合意,以及买受人是否因该合意而依“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开始享有买卖标的物的“利益”而定。[5]这就是说,在指示交付的情况下,如果认为出卖人得径为指示交付,则至少应允许买受人得以片面地为下述保留,即届时买受人若无法通过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取得买卖标的物的直接占有,则出卖人将被认为未履行交货义务。因为若不如此解释,则买受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测之害。而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美国的判例及学者均认为由于出卖人仍控制着标的物,更有利于保护货物,并且易于保险,故除有特别约定外,宜解释为出卖人仍然负担意外风险。

  笔者也认为应当区别情况认定买卖合同意外风险的承担。其中,在指示交付的情况下,应当区分返还请求权的种类而定。即如果出卖人交付给买方的是仓单、提单等可流通凭据,则可发生与现实交付相同的效果。因为,仓单、提单等是公认的物权凭证,交付提单、仓单就等于交付货物(典型的例子就是“单证买卖”);但是,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是不可流通的所有权凭证或提货单,则在买受人取得提示凭证或指示书之前,仍由卖方承担意外风险。如果货物保管人拒付凭证或拒绝服从卖方指示的,卖方则应当承担未予交货的责任,包括意外风险。而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按照“管领说”认定意外风险的承担。因为,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仍然处于出卖人的占有之下,故出卖人更处于有利的地位保护货物以及投保,因此,意外风险亦应当由出卖人承担。

  (三)如何认定非特定物的意外风险承担

  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非特定物的风险转移规则,这是立法上的一大漏洞。由于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进人商品交易的商品并非全部是现货或特定物的交易。随着交易衍生工具的日益发达,特别是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期货交易和非特定物的交易愈来愈多。因此,如何确定非特定物的买卖合同之意外风险转移规则就变得愈加重要。通常情况下,非特定物在清楚地划拨于特定的买卖合同项下以前,其意外风险亦无法特定化,从而,不能发生意外风险的转移。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7条便规定:“在货物已被清楚地划拨到合同项下以前,货物的风险不能转移到买方”。这种划拨的方式可以包括在货物上加标记、装船或其他方式,以及卖方向买方发出划拨通知等。然而在“准特定物”买卖(准特定物是指构成大宗货物之一部分的特定数量的货物[6])的情况下,虽然,该准特定物构成大宗货物的一部可以部分认定,但在其与大宗货物分离之前并不能认为其已经完全地特定化,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汲取英国法以及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先进立法经验,认定对该货物享有利益的每一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比例地承担该项货物的意外风险。相应的,我国《合同法》应当按照上述精神完善有关的法律条款。

  二、特殊情况下的意外风险承担规则的适用

  (一)买卖合同涉及运输时的意外风险承担

  我国《合同法》第1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本法第141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此项规定仅对代送买卖而言,因为依《合同法》第61条和第141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仍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则: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点交付标的物。即出卖人本应在订立合同标的物所在地点或订立合同时其营业地点交付标的物,但由于标的物需要运输,出卖人则应当代办送运,以将标的物运送于买受人。由于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就完成了其交付义务,那么依交付移转意外风险的原则,当然自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起意外风险就移转于买受人。这表明我国《合同法》采取了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在有的国际货物买卖中,合同虽然也涉及到货物的运输问题,但当事人如果约定在特定地点交付货物的,例如,采用“FOB上海”术语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即使其标的物需要从郑州用火车运到上海再由上海海运到新加坡,出卖人的义务也是把货物交付到上海的指定船舶上,而不是把货物交到郑州开往上海的火车上就算完成了交付。

  然而,对于该条规定,显然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1.承运人是否包括出卖人自身(及其雇员)?我国《合同法》并未对第145条所规定的“承运人”的含义及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因此“承运人”是否包含出卖人自身(及其雇员)便留有疑问。从我国《合同法》第145条的规定来看,所谓的“第一承运人”似乎并不包括出卖人自身。这与美国《统一商法典》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于承运人的规定相同,即“承运人”是指独立于买卖双方之外的第三方运送人。如果卖方使用自己的运输工具来运送货物,则只要货物还处在卖方的运输工具上的,其意外风险则仍然由卖方承担。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说卖方已经“按照合同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相比之下,德国法中“承运人”的范围要比《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承运人”的范围宽泛得多,它不仅包括狭义之承运人,而且包括货运公司,以及其他指定的运送人或者机构。另外,根据德国法院的判例,德国法亦承认卖方将货物交由其雇员运交买方的行为亦足以发生意外风险的转移。当然,货物于运输途中的毁损如果是因为卖方雇员的行为或过失引起的,卖方应对此负责。

  笔者认为,美国《统一商法典》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更为可取。当卖方使用自有运输工具运送货物时,其必须承担该运输风险:首先,卖方通常会因上保险而得到保险保障。其次,承担该运输风险有利于促使卖方尽力履行自己的义务,以促使货物安全交付。[7]反之,如果卖方自备运力承运而由买方承担风险,在意外风险发生时,卖方将很可能保留未损坏之货物,而将损坏之部分货物划拨给买方,这必将破坏诚信之原则。

  然而,如果货物是交付于某隶属于卖方的承运人,而该承运人是独立于卖方的法人实体时,风险何时转移则是很有疑问的。笔者认为,在此处有必要适用“管领说”(Theory of Control)来认定意外风险的承担问题。如果卖方与其附属的货运公司关联密切,例如,卖方与货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则卖方应当承担运输途中的意外风险。但是,如果该货运公司不仅名义上而且实质上独立于卖方,例如,处于自主经营和决策状态,承运运输不受卖方控制,则由买方承担货物途中的意外风险较为合情合理,因为承运人的货物运输行为并不在卖方的控制范围之内。[8]

  2.约定交货地之外的交付如果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交付地点,然而,买受人要求出卖人将标的物运送到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以外的其他地点时,意外风险的承担何时转移?我国《合同法》对此也未作明确规定,这显然是立法的又一个疏漏。而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此类问题时,笔者认为不妨借鉴德国民法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认定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运送承揽人时转移意外风险转移给买方,而立法亦可以增加相应的规定。

  (二)路货买卖中的意外风险承担

  我国《合同法》第144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合同法》的该条规定显然是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8条的删繁就简,移植了该条规定的第一项原则。尽管对于国际货物买卖,由于我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成员国,应适用该公约的规定,但是,鉴于路货买卖并非仅限于国际货物买卖领域,国内货物买卖中亦不乏路货买卖的情形,因此应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合同法》有关路货买卖的意外风险承担规则。因为,笔者认为,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合同法》第144条有关路货买卖的规定,应当在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完善:

  首先,对于路货买卖,应当区分各种具体情况,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包括:第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者外,其意外风险的承担自买卖合同订立时起移转于买受人;第二,出卖人已对此进行投保且将保险单交付于买受人的,意外风险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移转于买受人;第三,如只就部分意外风险予以投保的,此规定仅适用于已经投保的部分。第四,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灭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灭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惟有如此,才能够为司法实践中有可能出现的纷纭复杂的情况提供具体的法律依据。

  其次,对于出售运输途中尚未划拨至合同项下的种类物(路货),货物风险应由对货物享有利益的每一方当事人按比例地承担。当然,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所买卖的必须是某一具体的物,而且这一物必须是明确的、特定的、可以交付的,否则商品买卖就无从谈起。因此,一个显而易见的基本问题是“作为一项规则,货物只有是或者已经是成为特定物时,风险才转移”。[9]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7条第2款规定:“但是,在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以其他方式清楚地划拨到合同项下以前,风险不转移到买方承担。”由此可见,对于种类物或非特定物的买卖而言,必须使其得到确定(ascertained),才能发生风险的转移。根据西方的法学理论以及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的规定,货物的确定通常是以“划拨”(特定化)(即将非特定物加以识别并将其分配至合同项下的行为)制度而得以实现。不过,如果买卖合同纠纷涉及到出售运输途中尚未划拨至合同项下的种类物(路货),笔者认为,不宜苛求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的特定化。因为,本着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卖方应当对在合同订立时,因其已知或应知事项引起的货物毁损、灭失所发生的一切货损承担风险责任。但是,对于此后的货损部分,卖方则不得要求买方支付价金,并且仍旧有义务继续履行,否则,应当按照违约责任予以处理。

  三、违约时的意外风险承担规则的适用

  (一)卖方违约时的意外风险承担

  1.货物不符时的意外风险承担

  我国《合同法》第149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显然,我国《合同法》认为买受人对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与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和权利,两者之间并无直接的实际的关联。买受人对意外风险责任的承担与违约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互相影响。[10]即使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也必须对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意外风险负责,因为买受人对标的物毁损、灭失所承担的意外风险责任,是买受人基于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或者有关法律的规定而承担的合同责任,买受人不得对该责任的承担加以选择;但与此同时,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得到补救,当然买受人也可以放弃行使该权利。

  本条规定虽然是参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0条而制定的,但与该《公约》的内容有着非常大的区别。

  首先,《合同法》第149条适用的前提是“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而《公约》第70条并未清楚地表明风险应由谁承担。而是应视卖方是否达到了根本违约的程度以及买受人所采取的救济措施而定。如果卖方根本违约,买方可以宣布解除合同或拒收货物,则意外风险自始由出卖人承担。当然,如果买受人因其他原因接受了货物,则意外风险应由买受人承担;如果卖方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则买方只能要求减价、请求损害赔偿等,而不能宣布解除合同,相应地,意外风险也自货物交付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根据《公约》的规定,根本违约主要包括卖方迟延交货或交货质量、数量不符等情况。

  其次,《合同法》对于最常见的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的情况,以第148条作出了单独规定,但对于卖方“迟延给付”及其他“不完全给付”时的风险转移并未作出规定,显然是立法中的漏洞。因此,针对司法实践的需要,应当分开对各种违约情况论证意外风险的承担规则:

  (1)标的物质量不符所涉及的意外风险承担

  我国《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该条款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法律用语的理解:

  第一,何谓“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根据《合同法》第148条的规定,如果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导致买方拒收货物或解除合同,此时风险应由出卖人承担。这里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显然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0条的“根本违约”以及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重大违约”或“实质不履行”有着几乎相同的含义,即“一方违反合同的后果以至于实质上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由此导致的结果也完全相同,包括拒收货物和解除合同。按照该精神解释“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认定意外风险的承担,才能够公平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与国际惯例接轨。

  第二,如何行使“拒收权”?

  我国《合同法》对于如何行使“拒收权”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在第158条规定了买方需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并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及时通知出卖人的义务,否则即视为标的物的质量和数量符合合同约定。[11]显然,笔者认为这种简单的规定会给司法实际中如何认定意外风险承担的问题带来一定的困难。

  首先,“合理期间”的界定便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当然,我们可以认为《合同法》的此类规定实际上是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其可以根据行为的性质、目的和客观情况加以裁断。但是,有关的法律解释应当规定一个较具可操作性的尺度。

  其次,如果标的物存在“隐蔽缺陷”的情况,《合同法》也没有提供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宜借鉴英国法在此方面的规定,对于货物存在的“隐蔽缺陷”问题,不应让买方长期拥有拒绝货物的权利,而应当先使买方承担风险,进而再根据情况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12]

  再次,如果买方发生错误拒收的情况则如何处理,《合同法》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此,宜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即卖方可以采取转售货物并取得拒收货物的损害赔偿,或在适当情况下取得价款,并解除合同。[13]

  第三,如何行使“解除权”?

  值得注意的是,已交付的标的物在解除的意思表示之前灭失的,买方的解除权是否因此而丧失?依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和第148条的规定,应当认为买受人的法定解除权并没有因此而消灭,那么,买受人解除合同时,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谁承担呢?我国有的学者依据《合同法》第97条[14]的规定认为,在此情况下,买受人应当按解除时该物的价款返还或赔偿损失,并认为“在这里,原物的毁损、灭失及其他不能返还的事实,是否为受领人的过错所致,可以不问”。[15]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虽然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是,此时的合同标的物毁损或灭失并非由于买受人的原因而造成,其解除权也并未丧失,在买受人行使其解除权的同时,风险应自始即应当由出卖人承担。从这个意义上说,《合同法》第148条构成第97条的例外情况。当然,如果买受人收到货物后未尽谨慎合理之保全义务而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则应由买受人承担意外风险。这种理解也应当是合同立法的本意和宗旨所在,与英、美、德的国内法以及《公约》的规定也是相一致的。

  (2)迟延给付所涉及的意外风险承担

  我国并未对卖方迟延给付(并非由于买受人的原因)情况下的意外风险承担作出规定。然而,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该款规定,如果出卖人迟延给付,并且致使买方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则此时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既然合同已被解除,此时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便应当由出卖人承担。

  当然,如果出卖人迟延给付是因为买受人的原因造成的,情况则会有所不同。我国《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过错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承担自约定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值得注意的是,这里“买受人的过错”不包括其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过错。如果因为买受人的过错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则会因为缺乏意外风险的构成要件,而不发生意外风险的承担问题,而应当按照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等进行处理。

  (3)数量不符所涉及的意外风险承担

  我国《合同法》第162条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依照此项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而买受人接收的,意外风险自标的物交付之时移转于买受人;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多交部分的意外风险仍然由出卖人承担,但需以买受人及时通知出卖人为前提条件。如果买受人没有及时通知出卖人的,则应当视为买受人已经接受了多交部分,意外风险亦应当自标的物交付之日移转于买受人。

  然而,当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少于合同约定的数量时,依我国《合同法》第72条的规定,买受人可以拒绝接收,但以其不损害买受人的利益除外。即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少于约定数量,如果不损害买受人的利益,买受人应当接收,只是有权请求出卖人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为此而给买受人增加的费用由出卖人负担,意外风险自交付之日起移转于买受人;如果损害买受人利益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收。买受人拒绝接收的,意外风险仍应由出卖人负担。

  (4)提前交付所涉及的意外风险承担

  我国《合同法》第71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债务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依照此项规定,出卖人提前交付标的物的,如果提前交付损害买受人利益的,买受人可以拒绝受领。买受人拒绝受领的,其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的意外风险不发生移转;如果提前交付并不损害买受人的利益的,买受人应当受领,其意外风险亦应当从交付之日起移转于买受人。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相比,《合同法》的规定显得更为合理一些。因为,公约第69条第2款的规定将意外风险转移至买方的前提是“交货时间已到”,如果卖方提前交货,而买方选择不接收货物,直至合同所规定的交货日期,意外风险应当由卖方承担。然而,此时买方比卖方处于更好的位置照料和保全货物。因此,在不损害买受人利益的前提下,买受人应当接收货物,意外风险也应自接收货物时起转移至买受人。

  2.未交付有关单证、资料时的意外风险承担

  我国《合同法》第147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显然,该条是借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7条而作出的规定,即“卖方授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鉴于所有权问题的复杂性,《公约》并未对所有权问题作出规定,只是规定风险应于货物交付时转移,并规定卖方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如提单)不影响风险的转移,这主要是针对《英国货物买卖法》所规定的“当卖方保留对货物的处置权时,货物的所有权就不移转给买方,从而货物的风险也不转移给买方”而制定的。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如果出卖人只是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标的物有关的单证和资料,但对于合同标的物,出卖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正确履行了交付义务的。此时,出卖人对有关单证和资料的违约行为,并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转移的时间和条件,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仍然依据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这表明我国《合同法》采取了与《公约》相同的处理办法。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单证和有关资料”所指的应当是“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卫生许可证、产品检疫书、发票、保修单等相关凭证”,[16]而非“提单”、“仓单”等物权凭证。因为交付提单就等于交付了货物,风险也会随之转移。否则,应当按照《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自买方收到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凭证时视为其所有权转移,认定意外风险自此时转移给买方承担。

  (二)买方违约时的意外风险承担规则的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146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141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而该法第141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则是:“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依照上述两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交付地点的,那么出卖人依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即为完成交付,买受人没有接受的,自违反约定的交付之日起即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且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当出卖人依约定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时买受人没有接受的,由其自违反约定的交付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因为在买方违约没有收取货物的情况下,如果仍然以实际交货的时间作为意外风险转移的划分时间,对于出卖人来说则实属显失公平。因此,在买受人违约没有收取货物之日起,意外风险应当由买受人承担,这样既有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监督买受人及时履行受领标的物的义务。

  然而,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仍有不完善之处,应从下列三个方面进一步加以完善,更能够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1.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后,是否通知买受人?我国《合同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然而,基于合同制度的诚实信用和协作履行原则,不妨对于通知义务加以明文规定:“如有必要,出卖人应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义务。否则,即使发生风险,买受人亦不负担”。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9条就规定,如果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某一地点接收货物,当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给他处置时,风险方始转移。

  2.应当区分“卖方营业地交货”以及“第三方地点交货”时的风险转移时间。如前文所述,同样是买方违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在“第三方地点交货”情况下的风险转移时间要比“卖方营业地交货”情况下的风险转移时间有所提前,这样做是非常合理的。因为当货物被置于第三人控制时,卖方并不比买方处于更有利的地位防范风险,向第三人或其他责任人索赔。相反,当交货时间已到,货物交由买方处置时,买方可以通过不拖延提货的努力防范风险。因此,我国《合同法》也应当借鉴《公约》的精神,对于上述两种情况予以区分,明确规定其意外风险的承担。

  3.如果即使买受人及时受领,意外风险仍然不可避免地发生,在此种情况下,买受人是否仍应承担迟延受领后发生的风险?我国《合同法》对此没有加以限制,似乎持肯定的态度。然正如前面所分析的,英国和瑞士民法所采取的限制性立法例更为可取,因此我国《合同法》宜借鉴此种立法例,规定即使买受人及时受领而意外风险仍然发生者除外。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注释】
[1]《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秘书处评论公约草案第78条(正式文本第66条)第2段。
[2]冯大同:《国际货物买卖法》,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132页。
[3]我国《合同法》第140条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4]史尚宽:《债法各论》荣泰印书馆1961年版,第61页。
[5]黄茂荣:《买卖法》,植根法学丛书1980年版,第443页、445页。黄茂荣先生认为,“收益权之归属,应以标的物是否已交付为断,而非以所有权是否已移转为断。”
[6]同上注。
[7]F Enderlein and D Maskow,International Sales Law (1992) 265.
[8]Dionysios Flambouras,“Transfer of Risk in the Contract of Sale involving Carriage of Goods:A comparative study in English,Greek Law and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October 1999,p.40
[9]施来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48页。
[10]唐德华主编:《合同法条文释义》(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005页。
[11]合同法》第158条规定:“1.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2.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3.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12]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合同法》第149条规定:“标的物经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该条规定恰好与英国法在“隐蔽缺陷”问题上的处理方式相同。
[13]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03条。
[14]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15]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78—379页;张新宝、龚赛红编著:《买卖合同·赠与合同》,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6页。
[16]唐德华主编:《合同法条文释义》(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0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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