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
一、案件受理
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出现的新类型案件,在案件受理方面出现了一些问题。如一些地方法院对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未予受理;对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纠纷案件受理的,却予以受理。究其客观原因:一是因受案范围一直未予明确,使得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上很难把握哪些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哪些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二是企业改制的复杂性和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也使一些地方法院不愿受理这类案件。究其主观原因,是法学理论上对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的内涵和外延没有明确的界定。
企业改制是根据公司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对企业产权制度进行的改造。企业改制,尤其是国有企业改制,需要经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审批。否则,国有企业改制不能进行。政府对企业改制的指导与审批,不是政府对企业改制行为的非法干预,而是国家为了保证国有企业改制的正常进行而赋予政府的行政职权。政府对企业改制的指导与审批,不能改变企业改制行为的本质,企业改制行为根本上仍是民事法律行为。首先,企业改制必须出自当事人的自愿,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总体上看并非政府干预的结果。其次,企业改制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再次,企业改制带来的企业自身资产的调整,或者发生在企业间的资产的移转,所涉及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使,以及企业债权债务的归属等,均受民事法律调整,受当事人签订的民事合同制约。因此,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案件范围。至于企业改制中存在的复杂性和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不能成为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受理的理由。
何为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此类纠纷发生的特点,笔者认为,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是指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它应当具备两个构成要件,即一是纠纷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二是纠纷发生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过程中,或者纠纷的发生与企业改制后果密切有关。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
企业改制形式多样,反映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上,必然以多种案由出现。但论其案件类型,均属于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四)债权转股权纠纷;(五)国有小型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对当事人依此条提起的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这也是人民法院受理此类纠纷案件的基本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在政府指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行为与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企业资产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前者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由此发生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案件的范围。而后者属于行政行为。对因行政行为而引起的纠纷,《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以民事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由政府或其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经贸部门)处理。
二、企业改制合同效力的确认
改革企业产权制度,是经济体制改革深化的具体体现,作为一种新生事物,需要特别保护。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对企业改制合同效力的确认,采取的是慎重原则。对当事人围绕企业改制所签订的合同,除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外,原则上应确认合同有效。对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的,合同仍按有效处理。对须经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审批后才能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虽未及时办理审批手续,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审批手续的,人民法院仍然确认合同有效。企业改制中存在的一般违规行为,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合同效力的确认。人民法院在确认企业改制合同中所采取的慎重原则,贯穿于《若干规定》的始终。
三、企业改制后的债务承担
《若干规定》确立了企业改制后债务承担的一般原则。企业法人财产原则,是企业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在这一原则基础上,当事人对债务承担可以自主约定。这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表现。同时,企业改制中,在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承担问题上,还存在着双方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因素,也即客观存在着债权人的意志。当事人关于企业改制后债务承担的约定能否对债权人产生效力,并不取决于当事人自身,而是取决于债权人的认可。因为企业改制给企业资产带来的变化,必然牵涉到债权人利益。债权人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权就企业改制合同当事人作出的债务承担的约定行使异议权,以阻止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发生。假如无视和剥夺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可能会受到损害。因此,当事人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不仅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还应当受到债权人意志的制约。企业改制合同当事人依法对债务承担作出的约定,只有被债权人认可后,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纠纷的依据。当事人对企业改制后的债务承担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或者债权人不认可当事人有关债务承担约定的,按照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处理。由此,《若干规定》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公平、诚实信用等民法的基本原则,确立了企业改制后债务承担的一般原则。
一是尊重当事人约定原则。对被改制企业的债务承担,当事人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如《若干规定》第6条、第12条、第13条等)
二是企业法人财产原则。企业法人应当以其所有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的核心。企业债权、债务承继原则和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是企业法人财产原则派生出来的原则。企业改制虽然形式多样,且不同形式的企业改制结果也不相同,但对采取不同形式改制的企业债务承担,适用的却是同一条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如《若干规定》第4条、第5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等)
《若干规定》从财产责任上杜绝债务人借企业改制逃债。
实践中,债务人借企业改制逃债的现象通常表现为,债务人利用企业改制机会,将原企业优质财产移转到新组建的公司中,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用来对付债权人。其后果是:非法减轻或者免除债务人的责任,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借企业改制逃债,是与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相违背的。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的核心,是企业法人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财产作为其从事经营活动和对外偿债的物质基础,是企业法人成立的构成要件,也是衡量企业法人有无财产责任能力的标准。因此,在企业法人存续期间,其财产不得随意支配、转移和抽逃。企业将其财产与债务剥离,属于恶意转移和抽逃企业财产的违法行为,必须禁止,并应当在源头即财产责任上杜绝债务人的逃债。
针对债务人借企业公司制改造逃债的情形,《若干规定》第7条明确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其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企业财产不含企业债务,企业资产包含企业债务。本条所说的优质财产,是指在企业经营活动中占居重要地位、起决定作用的财产。企业优质财产还被称为企业良性财产,这里也可以被理解为企业大部分财产。
债务人借企业公司制改造逃债,主要反映在企业公司制部分改造形式当中。企业部分改造为公司,是在企业分立基础上进行的。当企业将其优质财产转移出去,留下企业债务时,就构成了企业财产与债务的分离。由于企业财产是企业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和物质基础,所以,新设公司因仅带走优质财产而甩掉了本应由其承担的企业债务;原企业则因优质财产被转移,留下一身债务,而从根本上丧失企业法人的财产能力。这显然属于一种恶意逃债行为,与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相悖。因此,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将新设公司与原企业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符合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同时,也可以确保债务人借企业改制逃债不能。
在适用该条款时,需要注意一点,即虽然新设公司与原企业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新设公司是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所接收的财产是指从原企业转移进来的财产,而不是新设公司的所有财产。这是因为新设公司中的其他股东在组建公司时没有逃债之意,也没有义务为逃债企业承担原有债务。如以新设公司的所有财产承担逃债企业的债务,势必波及到新设公司中的其他股东,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新设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仅限于所接收的逃债企业的财产范围内。
将逃债企业列为共同被告,追究其连带责任,与尊重当事人约定原则并不矛盾。如上所述,尊重当事人约定原则是建立在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基础上的,因而,在当事人双方约定债务承担问题上,还存在着双方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因素,也即客观存在着债权人的意志。因为企业改制给企业资产带来的变化,必然牵涉到债权人利益,需要建立监督机制,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债权人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权对企业改制合同当事人作出的债务承担约定行使异议权,以阻止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发生。假如无视和剥夺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可能会受到损害。因此,当事人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不仅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还应当受到债权人意志的制约。企业改制合同当事人依法对债务承担作出的约定,只有被债权人认可后,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纠纷的依据。而本条所要解决的是逃债企业的责任追究。因此,即使当事人在转移企业优质财产的前提下对改制后的债务承担有明确约定的,也会因该约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不被债权人认可,致该约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
本条规定从根本上解决了国有企业借公司制改造逃债的问题。对企业出售和企业兼并中发生的逃债问题,同样适用这一处理原则。《若干规定》第27条和第34条均体现了这一精神。
公平解决企业改制中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问题。
企业出售中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是未反映在企业购价款中的债务。换言之,出卖人在出售企业时,没有向买受人披露该笔债务;买受人在出资购买企业时,所受让的企业资产中也没有包括该笔债务。因此,该笔债务的直接责任者应是出卖人,而非买受人,出卖人应当对该笔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但考虑到企业出售中,因隐瞒或者遗漏债务造成的企业资产售价不公平,涉及的仅是买卖双方,而非债权人。作为被出售企业的财产是其对外承担全部债务的一般担保,债权人在不知该笔债务是否属于隐瞒或者遗漏的前提下,依据企业财产的移转向买受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妥。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仍可向出卖人追偿。审判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对企业改制中发生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也是首先判由买受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因此,完全排除买受人的民事责任的理由并不十分充足。不过,当我们将买受人与债权人相比较时,我们不难发现,因出卖人的欺诈行为,买受人在企业买卖关系中也处于债权人地位。对企业出售中发生的隐瞒或者遗漏债务,买受人与债权人一样不知情,均为受害者。在两者之间,如果我们一味地强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甚至以牺牲买受人利益为代价,坚持由买受人来承担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不仅缺乏事实根据,严重损害买受人的合法利益,而且可能导致企业改制的失败。
基于以上考虑,《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售出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
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指的是参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如果公告通知了债权人,适用《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处理。根据该条规定,在公告期限内,如果债权人就该笔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申报过债权,即获得向买受人要求承担该笔债务的请求权。企业出售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起诉买受人的,买受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买受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向出卖人追偿。在公告期限内,如债权人未申报过该笔债权,债权人即失去向买受人要求承担被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请求权。但债权人仍能向出卖人主张债权。
对出卖人未参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告通知债权人,或者虽然公告通知债权人,但不发生公告法律效力的,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由谁承担,《若干规定》没有相关规定。如何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1年8月10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紧急通知》)第1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对企业出售中,卖方隐瞒或遗漏原企业债务的,应当由卖方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向原企业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对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及企业吸收合并中,被兼并或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隐瞒或遗漏债务的,应当由被兼并或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紧急通知》不仅为《若干规定》施行前企业改制中发生的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处理提供了依据,而且,因《紧急通知》现在仍然有效,所以,可以作为解决上述问题的处理依据。
公告通知债权人,是在企业出售中引入了债权人监督机制,是启动了保护债权人程序。在公告期限内,债权人应当及时申报债权。通过债权人申报债权,核清被出售企业的债权债务,披露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督促买受人根据所披露的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情况,及时向出卖人行使权利,最大限度地减少因出卖人的欺诈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从而保障企业出售交易的公平,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公告期限内的申报债权与债权人请求权的行使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对出售企业的公告应该严格限制在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影响的权威性刊物上刊登。在一般性刊物上刊登公告,因其缺乏权威性和广泛性,不足以使债权人尽一般的注意义务就能得知公告的内容,故在一般性刊物上刊登的公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公告的次数也应严格限制,即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应于第一次发布公告之日起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连续公告3次,每次公告不得少于3个月,少于3次的,公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若干规定》第11条是关于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隐瞒或者遗漏债务处理问题的规定。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存在着三种形式,即企业职工出资买断企业产权,将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简称为企业职工买断式;企业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由企业与职工共同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简称为企业与职工共建式;企业通过其职工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简称为增资扩股式。由于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通常是在对原企业资产清理、评估的基础上,将原企业债务从总资产评估值中扣除后,对所余的净资产值进行量化折股,由新出资人认购,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尤其是企业与职工共建式和增资扩股式的改造,属于在原企业基础上的改造,转让企业部分股权或者增资扩股,改变的仅是企业资本构成,不对企业对外偿还债务产生影响,故不会发生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问题。而企业职工买断式本质上属于企业出售,只不过是企业职工在受让企业整体资产后,将其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企业出资人完全退出。因此,企业原出资人为借改制机会甩掉债务包袱,可能会故意隐瞒或者遗漏企业债务。对这种改制形式中发生的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处理,《若干规定》第11条与第28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
《若干规定》第32条是关于企业吸收合并中发生的隐瞒或者遗漏债务处理问题的规定。对于企业兼并,《若干规定》规定了三种形式,即企业吸收合并、企业新设合并和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被控股企业依然存在,不发生债权债务的移转,当然不会发生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问题。企业新设合并,因通常要先经过对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算后再实施合并,有比较严格的保护债权人程序,一般也不发生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问题。企业吸收合并属于一种有偿合并,需要对被兼并企业的整体资产进行核查、评估,折资入股,支付被兼并企业原出资人价金,发生被兼并企业整体资产的承接及债权债务的转移,因此,可能发生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问题。原则上讲,因吸收合并的法律后果是被兼并企业的权利与义务的概括性转移,因此,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企业承担。但鉴于企业吸收合并的当事人在合并程序中已经履行了公告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启动了债权人保护程序,因债权人在公告期限内未申报债权,致使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仍旧处于未经披露的状态。因此,《若干规定》第32条规定,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就被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申报债权的。在企业吸收合并后,债权人就失去了向兼并方主张由其承担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隐瞒或者遗漏企业债务的请求权。但债权人仍可以向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主张债权。
《若干规定》第二、三、四个问题(第4条至第13条)分别对企业公司制改造、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及企业分立后的债务承担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这些规定,解决了三种改制形式后企业债务承担的问题,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约定原则和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在上述问题中,之所以仅对改制后的债务承担进行规定,是因为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定及相关政策就企业公司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以及企业分立的程序及相应问题均有比较详尽的规定,但对企业改制后的债务承担问题,却缺少具体的规定。因此,《若干规定》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仅对企业改制后的债务承担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
四、企业债权转股权
目前,我国并存着两种债权转股权形式,一是国有企业政策性债权转股权;二是非政策性企业债权转股权。两种债权转股权形式虽然本质上并无不同,但国有企业政策性债权转股权作为国务院解决企业银行债务问题,而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采取的一项特别措施,必须经过特殊审批程序,并在国务院统一安排下进行。因此,对国有企业政策性债权转股权,《若干规定》第14条第2款明确规定,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而非政策性企业债权转股权,则无须特殊审批程序。是否将债权人的债权转为对债务人的股权,完全出于当事人的自愿。对这种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限定性或者禁止性规定。而且,这种债权转股权形式已被国际上广泛采纳,用来解决企业债务问题。尽管企业债权转股权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为数不多,但《若干规定》仍然顺应经济发展形势的需要,从规范此类行为及规范人民法院审判的角度,对非政策性企业债权转股权的有关问题作出专门规定。《若干规定》第五个问题企业债权转股权中共有3条,即第14条至第16条。
关于企业债权转股权协议效力的确认,第14条第1款要求应从以下两个条件来考虑。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企业债权转股权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二是企业债权转股权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或者强制性规定。同时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
实践中,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的时有发生。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债务人故意隐瞒企业资产;二是虚列企业资产。债务人不如实报告本企业资产,给债权人造成假象,误导债权人作出错误的决定,骗取债权人与其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最终损害的是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一旦债权人发现债权转股权协议是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骗签的,即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使撤销权。企业债权转股权协议被撤销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若干规定》第15条)
企业债权转股权后,债权人对债务人原享有的债权即转为股权,债权人由此成为债务人的新股东,与债务人的利益捆绑在一起。当其他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债权时,作为新股东的原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并不处于同一清偿顺序,无权阻止其他债权人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若干规定》第16条规定,部分债权人进行债权转股权的行为,不影响其他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五、国有小型企业出售
企业出售作为一种改制形式,适用于所有企业。《若干规定》之所以仅规定国有小型企业出售,是因为国有小型企业出售系国家对国有小型企业改制的一项重要措施,国家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行政规定及政策,既是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重要依据,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制订《若干规定》的根据。而非国有企业出售情况较之更为错综复杂,且没有相应的行政法规、行政规定及政策的调整。将调整国有小型企业出售的相关行政法规和政策适用于非国有企业又不尽适宜。因此,为慎重起见,仅对国有小型企业出售中的有关问题作出专门规定。
国有小型企业出售包括两部分:一是企业股权整体转让;二是企业资产整体出售。由于企业股权转让属于权益性转让,不发生企业主体变更,对债权人行使债权没有什么影响。因此,《若干规定》没有将企业股权转让规定进去,而只就企业资产整体出售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规定。《若干规定》第六个问题国有小型企业出售共有13条,即第17条至第29条。从规定内容看,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部分:
国有企业出售合同的效力确认问题。
如上所述,对国有企业出售合同效力的确认,同样适用慎重原则。除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及第三人合法权益外,原则上国有企业出售合同均为有效。本部分共有3条(第17条至第19条),分别对国有企业出售合同不生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的三种情况作出规定。
第17条是关于国有企业出售合同不生效的规定。国有企业出售,形式多样,如拍卖、招标或协议转让等。其中协议转让不像拍卖、招标形式那样具有公开性,容易暗箱操作,可能会损害国家利益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1999年2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三家以国经贸中小企(1999)89号联合发出的《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不仅要求国有小型企业出售要经过有审批权的地方政府批准,而且在明确审批主体和审批权限的前提下,还特别规定: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出售的企业,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协议方可生效。这些规定是针对前些年国有企业出售中存在的诸如出卖人未将国有小型企业出售方案征求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企业职工的意见,未对企业职工进行安置,即将企业出售,或者出卖人将企业半卖半送,名卖实送,无偿转让等等问题作出的。在当事人的意志之外设置一个行政审批权,目的在于纠正和防止国有企业出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纠正国有企业出售中的不正之风。该《通知》虽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但它作为国有小型企业出售的规范性文件,是经国务院同意后下发全国的。国有小型企业的出售必须严格按照该《通知》规定进行。依据该《通知》精神,《若干规定》第17条明确规定:以协议转让形式出售企业,企业出售合同未经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审批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合同不生效。这一规定表明,是否经过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是国有小型企业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合同生效要件。未经审批的,国有小型企业出售合同不生效。
《若干规定》第18条是关于国有企业出售合同无效的规定。企业出售中,出卖人与买受人恶意串通,侵吞国有资产,故意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的企业出售合同应当确认无效。
《若干规定》第19条是关于国有企业出售合同可撤销的规定。因重大误解签订的企业出售合同,或者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的,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可撤销的情形。买受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对出卖人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买受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企业出售合同,合同法生效前,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法生效后,则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可撤销的情形。对合同签订于合同法生效前,纠纷发生在合同法生效后的民事纠纷案件,其合同效力的确认,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处理。受害方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当事人一方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的企业出售合同,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则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确认企业出售合同无效。
企业出售合同履行的问题。
本部分共有4条,即第20条至第23条,分别对合同不履行、合同不完全履行,出卖人的告知义务,以及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经营盈亏的处理作出规定。第20条和第21条是关于合同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这里,着重谈一下后两条。
第22条是关于出卖人负有告知义务的规定。企业出售中,出卖人不履行企业重大事项告知义务,属于合同不完全履行。企业出售合同中,为保证交易安全,法律赋予出卖人对所售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损益状况等企业重大事项负有告知买受人的义务。这是企业出售合同中出卖人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也是出卖人应当履行的一项重要义务。出卖人不履行企业重大事项告知义务,影响企业出售价格的,买受人就因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有权向出卖人追偿。
第23条是关于企业出售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经营盈亏的处理规定。企业出售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企业出售合同一般已经履行了一段时间。这一期间内企业可能因其经营活动实际发生了盈利或者亏损。而企业的盈亏发生在企业经营活动中,是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所致,与合同效力无关。因此,本条规定,企业出售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企业售出后买受人经营企业期间发生的经营盈亏,由买受人享有或者承担。
企业售出后原企业债务的承担问题。
本部分共有6条,即第24条至第29条,分别对国有小型企业售出后原企业债务的承担、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企业债务的处理以及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等问题作出规定。
国有小型企业出售是指国有小型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属于企业产权转让性质。企业产权转让,引起企业资产所有权发生变化,经过户登记后,一般发生民事主体变更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出售企业的原有债务,应当根据企业资产转让去向以及民事主体变更的情况,分别处理。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将原企业法人予以注销的,因买受人承接了所购企业的全部资产(包括债权债务),因此,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即构成企业资产的承继关系。根据企业法人财产原则,买受人应当承担所购企业的原有债务。当然,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是国有小型企业出售中最常见的情况。因此,第24条关于企业出售后,被出售企业的原有债务由买受人承担的规定,是企业出售后债务承担的一般原则。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作价入股与他人重新组建新公司,原企业法人予以注销的,是指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作为自身资产出资入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的情况。根据公司法以及公司法人登记的要求,新设公司出资人的出资,应当是不含负债的财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这决定了买受人与他人组建新公司时的出资额,应当是在留下所购企业财产与负债等值的资产后余出的那部分净资产,即买受人是以所购企业净资产出资入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因此,被出售企业的原有债务既然已被买受人吸纳,当然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应当以其所有财产,包括在新组建公司中的股权承担民事责任。(《若干规定》第25条)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原企业法人予以注销的,是指买受人买断企业产权,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新名称,并将其作为所属独资企业的情况。由于这种企业出售属于企业产权整体转让,买受人因其全额出资替代了原企业出资人,成为企业新的出资人,企业自身的资本结构和组织形式并未发生本质变化。原企业作为经济实体实际上仍然存在,并独立于买受人之外,变化的仅是出资人和原企业名称。因此,被出售企业原有的债务,仍应由重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若干规定》第26条)
企业售出后,被出售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较为普遍。究其原因,大多是当事人怠于履行办理注销义务,但也不排除个别当事人故意保留原企业名称,用以对付债权人。被出售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注销登记,给债权人主张权利以及人民法院确认责任主体带来很大困难。如果我们机械地根据原工商登记情况,将应当注销而未予注销的被出售企业列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将会因该企业已为空壳,根本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如何解决这一问题?考虑到企业售出后的情况比较复杂,《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资产转让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体现了企业法人财产原则。
第29条是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规定。企业出售中,因企业出售行为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如出卖人无偿转让企业财产;又如出卖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企业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买受人知情的,等等。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国有小型企业的出售,还应注意一个问题,即国有小型企业出售合同出卖人的主体资格。由于国有小型企业出售,是被出售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共同实施的法律行为,不是企业本身的行为,企业不能自己卖自己。因此,国有小型企业出售合同的出卖人是特定的,只能是被出售企业的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六、企业兼并
企业兼并不是法律概念,从法律意义上讲,企业兼并的本质属于一种有偿合并。实践中,企业兼并形式多样,如企业吸收合并、企业新设合并等等。《若干规定》第七个问题企业兼并针对企业兼并中合同效力的确认、企业兼并后的债务承担等问题作出专门规定,共6条,即第30条至第35条。
第30条是关于企业兼并合同生效与不生效的规定。依据法律规定,企业享有兼并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兼并其他企业。企业兼并合同一般自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国有企业兼并,因涉及到国有企业资产的重组和国有企业职工的安置,直接影响着社会稳定,因此,《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六条和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国有企业兼并,必须报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加上一个行政审批权,旨在禁止国有企业滥用兼并权,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由于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企业兼并合同,属于行政权力的行使,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故其法律后果是合同的生效与不生效。因此,第30条规定,需报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企业兼并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需报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而未经批准的企业兼并合同则不生效。当然,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履行审批手续,但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又补办审批手续的,人民法院仍应确认企业兼并合同有效。
第31条是关于企业吸收合并后债务承担的规定。企业吸收合并是指一企业整体被吸收纳入另一企业,被兼并企业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概括性转移,由兼并方整体接收,被兼并企业法人资格丧失。因此,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
第33条是关于企业新设合并后债务承担的规定。企业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企业通过相互兼并,共同组建新的企业法人,原企业法人被注销。因此,被兼并各方的债务,当然应由新设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担。
实践中,企业吸收合并或者企业新设合并中的被兼并企业应当注销而未被注销的情况时有发生。其主要原因是当事人拟借用被兼并企业名义应付众多债权人,以期逃避债务。债权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行使债权,势必将形同虚设的被兼并企业列为被告进行追偿,致使真正的责任主体逍遥法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鉴于企业兼并后的情况比较复杂,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第35条是关于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债务承担的规定。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的控股,通常是指一个企业出资购买另一企业份额较多的股权,达到对该企业的控股地位,实现企业兼并。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的控股,虽然出资购买他人企业股权的一方成为被控股企业的大股东,控制和掌握被控股企业的经营决策权,但被控股企业法人资格并未消灭,仍具有财产责任能力,仍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应当由被控股企业自行承担。但如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是由于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的行为所造成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应当由控股企业承担。
七、其他
《若干规定》的附则只规定了1条,即第36条。该条是关于《若干规定》法律适用的规定。《若干规定》的法律适用具备两个特点。第一,规定了法律适用上的预备期。第二,《若干规定》与最高法院制定的有关企业改制方面的其他司法解释同时适用。《若干规定》于2003年1月3日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实施。两个日期之间的期间,为法律适用预备期。设置法律适用预备期的目的,是为人民法院学习、理解《若干规定》的内容,准确适用《若干规定》的各项条款,提供较为充分的准备。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有关政府部门而言,也有个了解和理解《若干规定》精神的时间。
由于《若干规定》没有溯及既往效力,因此,《若干规定》施行前,人民法院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有关企业改制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司法解释。《若干规定》施行后,最高法院以前制定的有关企业改制方面的司法解释并不废止,与《若干规定》同时适用。但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若干规定》施行前最高法院制定的有关企业改制方面的司法解释与《若干规定》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出现的新类型案件,在案件受理方面出现了一些问题。如一些地方法院对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未予受理;对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纠纷案件受理的,却予以受理。究其客观原因:一是因受案范围一直未予明确,使得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上很难把握哪些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哪些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二是企业改制的复杂性和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也使一些地方法院不愿受理这类案件。究其主观原因,是法学理论上对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的内涵和外延没有明确的界定。
企业改制是根据公司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对企业产权制度进行的改造。企业改制,尤其是国有企业改制,需要经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审批。否则,国有企业改制不能进行。政府对企业改制的指导与审批,不是政府对企业改制行为的非法干预,而是国家为了保证国有企业改制的正常进行而赋予政府的行政职权。政府对企业改制的指导与审批,不能改变企业改制行为的本质,企业改制行为根本上仍是民事法律行为。首先,企业改制必须出自当事人的自愿,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总体上看并非政府干预的结果。其次,企业改制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再次,企业改制带来的企业自身资产的调整,或者发生在企业间的资产的移转,所涉及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使,以及企业债权债务的归属等,均受民事法律调整,受当事人签订的民事合同制约。因此,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案件范围。至于企业改制中存在的复杂性和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不能成为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受理的理由。
何为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此类纠纷发生的特点,笔者认为,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是指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它应当具备两个构成要件,即一是纠纷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二是纠纷发生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过程中,或者纠纷的发生与企业改制后果密切有关。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
企业改制形式多样,反映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上,必然以多种案由出现。但论其案件类型,均属于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四)债权转股权纠纷;(五)国有小型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对当事人依此条提起的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这也是人民法院受理此类纠纷案件的基本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在政府指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行为与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企业资产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前者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由此发生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案件的范围。而后者属于行政行为。对因行政行为而引起的纠纷,《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以民事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由政府或其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经贸部门)处理。
二、企业改制合同效力的确认
改革企业产权制度,是经济体制改革深化的具体体现,作为一种新生事物,需要特别保护。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对企业改制合同效力的确认,采取的是慎重原则。对当事人围绕企业改制所签订的合同,除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外,原则上应确认合同有效。对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的,合同仍按有效处理。对须经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审批后才能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虽未及时办理审批手续,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审批手续的,人民法院仍然确认合同有效。企业改制中存在的一般违规行为,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合同效力的确认。人民法院在确认企业改制合同中所采取的慎重原则,贯穿于《若干规定》的始终。
三、企业改制后的债务承担
《若干规定》确立了企业改制后债务承担的一般原则。企业法人财产原则,是企业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在这一原则基础上,当事人对债务承担可以自主约定。这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表现。同时,企业改制中,在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承担问题上,还存在着双方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因素,也即客观存在着债权人的意志。当事人关于企业改制后债务承担的约定能否对债权人产生效力,并不取决于当事人自身,而是取决于债权人的认可。因为企业改制给企业资产带来的变化,必然牵涉到债权人利益。债权人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权就企业改制合同当事人作出的债务承担的约定行使异议权,以阻止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发生。假如无视和剥夺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可能会受到损害。因此,当事人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不仅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还应当受到债权人意志的制约。企业改制合同当事人依法对债务承担作出的约定,只有被债权人认可后,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纠纷的依据。当事人对企业改制后的债务承担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或者债权人不认可当事人有关债务承担约定的,按照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处理。由此,《若干规定》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公平、诚实信用等民法的基本原则,确立了企业改制后债务承担的一般原则。
一是尊重当事人约定原则。对被改制企业的债务承担,当事人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如《若干规定》第6条、第12条、第13条等)
二是企业法人财产原则。企业法人应当以其所有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的核心。企业债权、债务承继原则和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是企业法人财产原则派生出来的原则。企业改制虽然形式多样,且不同形式的企业改制结果也不相同,但对采取不同形式改制的企业债务承担,适用的却是同一条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如《若干规定》第4条、第5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等)
《若干规定》从财产责任上杜绝债务人借企业改制逃债。
实践中,债务人借企业改制逃债的现象通常表现为,债务人利用企业改制机会,将原企业优质财产移转到新组建的公司中,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用来对付债权人。其后果是:非法减轻或者免除债务人的责任,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借企业改制逃债,是与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相违背的。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的核心,是企业法人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财产作为其从事经营活动和对外偿债的物质基础,是企业法人成立的构成要件,也是衡量企业法人有无财产责任能力的标准。因此,在企业法人存续期间,其财产不得随意支配、转移和抽逃。企业将其财产与债务剥离,属于恶意转移和抽逃企业财产的违法行为,必须禁止,并应当在源头即财产责任上杜绝债务人的逃债。
针对债务人借企业公司制改造逃债的情形,《若干规定》第7条明确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其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企业财产不含企业债务,企业资产包含企业债务。本条所说的优质财产,是指在企业经营活动中占居重要地位、起决定作用的财产。企业优质财产还被称为企业良性财产,这里也可以被理解为企业大部分财产。
债务人借企业公司制改造逃债,主要反映在企业公司制部分改造形式当中。企业部分改造为公司,是在企业分立基础上进行的。当企业将其优质财产转移出去,留下企业债务时,就构成了企业财产与债务的分离。由于企业财产是企业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和物质基础,所以,新设公司因仅带走优质财产而甩掉了本应由其承担的企业债务;原企业则因优质财产被转移,留下一身债务,而从根本上丧失企业法人的财产能力。这显然属于一种恶意逃债行为,与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相悖。因此,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将新设公司与原企业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符合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同时,也可以确保债务人借企业改制逃债不能。
在适用该条款时,需要注意一点,即虽然新设公司与原企业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新设公司是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所接收的财产是指从原企业转移进来的财产,而不是新设公司的所有财产。这是因为新设公司中的其他股东在组建公司时没有逃债之意,也没有义务为逃债企业承担原有债务。如以新设公司的所有财产承担逃债企业的债务,势必波及到新设公司中的其他股东,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新设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仅限于所接收的逃债企业的财产范围内。
将逃债企业列为共同被告,追究其连带责任,与尊重当事人约定原则并不矛盾。如上所述,尊重当事人约定原则是建立在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基础上的,因而,在当事人双方约定债务承担问题上,还存在着双方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因素,也即客观存在着债权人的意志。因为企业改制给企业资产带来的变化,必然牵涉到债权人利益,需要建立监督机制,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债权人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权对企业改制合同当事人作出的债务承担约定行使异议权,以阻止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发生。假如无视和剥夺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可能会受到损害。因此,当事人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不仅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还应当受到债权人意志的制约。企业改制合同当事人依法对债务承担作出的约定,只有被债权人认可后,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纠纷的依据。而本条所要解决的是逃债企业的责任追究。因此,即使当事人在转移企业优质财产的前提下对改制后的债务承担有明确约定的,也会因该约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不被债权人认可,致该约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
本条规定从根本上解决了国有企业借公司制改造逃债的问题。对企业出售和企业兼并中发生的逃债问题,同样适用这一处理原则。《若干规定》第27条和第34条均体现了这一精神。
公平解决企业改制中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问题。
企业出售中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是未反映在企业购价款中的债务。换言之,出卖人在出售企业时,没有向买受人披露该笔债务;买受人在出资购买企业时,所受让的企业资产中也没有包括该笔债务。因此,该笔债务的直接责任者应是出卖人,而非买受人,出卖人应当对该笔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但考虑到企业出售中,因隐瞒或者遗漏债务造成的企业资产售价不公平,涉及的仅是买卖双方,而非债权人。作为被出售企业的财产是其对外承担全部债务的一般担保,债权人在不知该笔债务是否属于隐瞒或者遗漏的前提下,依据企业财产的移转向买受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妥。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仍可向出卖人追偿。审判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对企业改制中发生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也是首先判由买受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因此,完全排除买受人的民事责任的理由并不十分充足。不过,当我们将买受人与债权人相比较时,我们不难发现,因出卖人的欺诈行为,买受人在企业买卖关系中也处于债权人地位。对企业出售中发生的隐瞒或者遗漏债务,买受人与债权人一样不知情,均为受害者。在两者之间,如果我们一味地强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甚至以牺牲买受人利益为代价,坚持由买受人来承担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不仅缺乏事实根据,严重损害买受人的合法利益,而且可能导致企业改制的失败。
基于以上考虑,《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售出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
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指的是参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如果公告通知了债权人,适用《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处理。根据该条规定,在公告期限内,如果债权人就该笔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申报过债权,即获得向买受人要求承担该笔债务的请求权。企业出售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起诉买受人的,买受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买受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向出卖人追偿。在公告期限内,如债权人未申报过该笔债权,债权人即失去向买受人要求承担被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请求权。但债权人仍能向出卖人主张债权。
对出卖人未参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告通知债权人,或者虽然公告通知债权人,但不发生公告法律效力的,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由谁承担,《若干规定》没有相关规定。如何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1年8月10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紧急通知》)第1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对企业出售中,卖方隐瞒或遗漏原企业债务的,应当由卖方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向原企业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对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及企业吸收合并中,被兼并或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隐瞒或遗漏债务的,应当由被兼并或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紧急通知》不仅为《若干规定》施行前企业改制中发生的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处理提供了依据,而且,因《紧急通知》现在仍然有效,所以,可以作为解决上述问题的处理依据。
公告通知债权人,是在企业出售中引入了债权人监督机制,是启动了保护债权人程序。在公告期限内,债权人应当及时申报债权。通过债权人申报债权,核清被出售企业的债权债务,披露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督促买受人根据所披露的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情况,及时向出卖人行使权利,最大限度地减少因出卖人的欺诈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从而保障企业出售交易的公平,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公告期限内的申报债权与债权人请求权的行使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对出售企业的公告应该严格限制在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影响的权威性刊物上刊登。在一般性刊物上刊登公告,因其缺乏权威性和广泛性,不足以使债权人尽一般的注意义务就能得知公告的内容,故在一般性刊物上刊登的公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公告的次数也应严格限制,即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应于第一次发布公告之日起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连续公告3次,每次公告不得少于3个月,少于3次的,公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若干规定》第11条是关于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隐瞒或者遗漏债务处理问题的规定。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存在着三种形式,即企业职工出资买断企业产权,将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简称为企业职工买断式;企业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由企业与职工共同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简称为企业与职工共建式;企业通过其职工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简称为增资扩股式。由于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通常是在对原企业资产清理、评估的基础上,将原企业债务从总资产评估值中扣除后,对所余的净资产值进行量化折股,由新出资人认购,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尤其是企业与职工共建式和增资扩股式的改造,属于在原企业基础上的改造,转让企业部分股权或者增资扩股,改变的仅是企业资本构成,不对企业对外偿还债务产生影响,故不会发生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问题。而企业职工买断式本质上属于企业出售,只不过是企业职工在受让企业整体资产后,将其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企业出资人完全退出。因此,企业原出资人为借改制机会甩掉债务包袱,可能会故意隐瞒或者遗漏企业债务。对这种改制形式中发生的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处理,《若干规定》第11条与第28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
《若干规定》第32条是关于企业吸收合并中发生的隐瞒或者遗漏债务处理问题的规定。对于企业兼并,《若干规定》规定了三种形式,即企业吸收合并、企业新设合并和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被控股企业依然存在,不发生债权债务的移转,当然不会发生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问题。企业新设合并,因通常要先经过对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算后再实施合并,有比较严格的保护债权人程序,一般也不发生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问题。企业吸收合并属于一种有偿合并,需要对被兼并企业的整体资产进行核查、评估,折资入股,支付被兼并企业原出资人价金,发生被兼并企业整体资产的承接及债权债务的转移,因此,可能发生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问题。原则上讲,因吸收合并的法律后果是被兼并企业的权利与义务的概括性转移,因此,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企业承担。但鉴于企业吸收合并的当事人在合并程序中已经履行了公告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启动了债权人保护程序,因债权人在公告期限内未申报债权,致使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仍旧处于未经披露的状态。因此,《若干规定》第32条规定,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就被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申报债权的。在企业吸收合并后,债权人就失去了向兼并方主张由其承担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隐瞒或者遗漏企业债务的请求权。但债权人仍可以向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主张债权。
《若干规定》第二、三、四个问题(第4条至第13条)分别对企业公司制改造、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及企业分立后的债务承担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这些规定,解决了三种改制形式后企业债务承担的问题,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约定原则和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在上述问题中,之所以仅对改制后的债务承担进行规定,是因为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定及相关政策就企业公司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以及企业分立的程序及相应问题均有比较详尽的规定,但对企业改制后的债务承担问题,却缺少具体的规定。因此,《若干规定》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仅对企业改制后的债务承担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
四、企业债权转股权
目前,我国并存着两种债权转股权形式,一是国有企业政策性债权转股权;二是非政策性企业债权转股权。两种债权转股权形式虽然本质上并无不同,但国有企业政策性债权转股权作为国务院解决企业银行债务问题,而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采取的一项特别措施,必须经过特殊审批程序,并在国务院统一安排下进行。因此,对国有企业政策性债权转股权,《若干规定》第14条第2款明确规定,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而非政策性企业债权转股权,则无须特殊审批程序。是否将债权人的债权转为对债务人的股权,完全出于当事人的自愿。对这种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限定性或者禁止性规定。而且,这种债权转股权形式已被国际上广泛采纳,用来解决企业债务问题。尽管企业债权转股权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为数不多,但《若干规定》仍然顺应经济发展形势的需要,从规范此类行为及规范人民法院审判的角度,对非政策性企业债权转股权的有关问题作出专门规定。《若干规定》第五个问题企业债权转股权中共有3条,即第14条至第16条。
关于企业债权转股权协议效力的确认,第14条第1款要求应从以下两个条件来考虑。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企业债权转股权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二是企业债权转股权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或者强制性规定。同时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
实践中,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的时有发生。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债务人故意隐瞒企业资产;二是虚列企业资产。债务人不如实报告本企业资产,给债权人造成假象,误导债权人作出错误的决定,骗取债权人与其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最终损害的是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一旦债权人发现债权转股权协议是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骗签的,即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使撤销权。企业债权转股权协议被撤销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若干规定》第15条)
企业债权转股权后,债权人对债务人原享有的债权即转为股权,债权人由此成为债务人的新股东,与债务人的利益捆绑在一起。当其他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债权时,作为新股东的原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并不处于同一清偿顺序,无权阻止其他债权人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若干规定》第16条规定,部分债权人进行债权转股权的行为,不影响其他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五、国有小型企业出售
企业出售作为一种改制形式,适用于所有企业。《若干规定》之所以仅规定国有小型企业出售,是因为国有小型企业出售系国家对国有小型企业改制的一项重要措施,国家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行政规定及政策,既是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重要依据,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制订《若干规定》的根据。而非国有企业出售情况较之更为错综复杂,且没有相应的行政法规、行政规定及政策的调整。将调整国有小型企业出售的相关行政法规和政策适用于非国有企业又不尽适宜。因此,为慎重起见,仅对国有小型企业出售中的有关问题作出专门规定。
国有小型企业出售包括两部分:一是企业股权整体转让;二是企业资产整体出售。由于企业股权转让属于权益性转让,不发生企业主体变更,对债权人行使债权没有什么影响。因此,《若干规定》没有将企业股权转让规定进去,而只就企业资产整体出售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规定。《若干规定》第六个问题国有小型企业出售共有13条,即第17条至第29条。从规定内容看,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部分:
国有企业出售合同的效力确认问题。
如上所述,对国有企业出售合同效力的确认,同样适用慎重原则。除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及第三人合法权益外,原则上国有企业出售合同均为有效。本部分共有3条(第17条至第19条),分别对国有企业出售合同不生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的三种情况作出规定。
第17条是关于国有企业出售合同不生效的规定。国有企业出售,形式多样,如拍卖、招标或协议转让等。其中协议转让不像拍卖、招标形式那样具有公开性,容易暗箱操作,可能会损害国家利益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1999年2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三家以国经贸中小企(1999)89号联合发出的《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不仅要求国有小型企业出售要经过有审批权的地方政府批准,而且在明确审批主体和审批权限的前提下,还特别规定: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出售的企业,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协议方可生效。这些规定是针对前些年国有企业出售中存在的诸如出卖人未将国有小型企业出售方案征求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企业职工的意见,未对企业职工进行安置,即将企业出售,或者出卖人将企业半卖半送,名卖实送,无偿转让等等问题作出的。在当事人的意志之外设置一个行政审批权,目的在于纠正和防止国有企业出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纠正国有企业出售中的不正之风。该《通知》虽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但它作为国有小型企业出售的规范性文件,是经国务院同意后下发全国的。国有小型企业的出售必须严格按照该《通知》规定进行。依据该《通知》精神,《若干规定》第17条明确规定:以协议转让形式出售企业,企业出售合同未经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审批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合同不生效。这一规定表明,是否经过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是国有小型企业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合同生效要件。未经审批的,国有小型企业出售合同不生效。
《若干规定》第18条是关于国有企业出售合同无效的规定。企业出售中,出卖人与买受人恶意串通,侵吞国有资产,故意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的企业出售合同应当确认无效。
《若干规定》第19条是关于国有企业出售合同可撤销的规定。因重大误解签订的企业出售合同,或者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的,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可撤销的情形。买受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对出卖人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买受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企业出售合同,合同法生效前,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法生效后,则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可撤销的情形。对合同签订于合同法生效前,纠纷发生在合同法生效后的民事纠纷案件,其合同效力的确认,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处理。受害方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当事人一方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的企业出售合同,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则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确认企业出售合同无效。
企业出售合同履行的问题。
本部分共有4条,即第20条至第23条,分别对合同不履行、合同不完全履行,出卖人的告知义务,以及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经营盈亏的处理作出规定。第20条和第21条是关于合同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这里,着重谈一下后两条。
第22条是关于出卖人负有告知义务的规定。企业出售中,出卖人不履行企业重大事项告知义务,属于合同不完全履行。企业出售合同中,为保证交易安全,法律赋予出卖人对所售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损益状况等企业重大事项负有告知买受人的义务。这是企业出售合同中出卖人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也是出卖人应当履行的一项重要义务。出卖人不履行企业重大事项告知义务,影响企业出售价格的,买受人就因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有权向出卖人追偿。
第23条是关于企业出售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经营盈亏的处理规定。企业出售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企业出售合同一般已经履行了一段时间。这一期间内企业可能因其经营活动实际发生了盈利或者亏损。而企业的盈亏发生在企业经营活动中,是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所致,与合同效力无关。因此,本条规定,企业出售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企业售出后买受人经营企业期间发生的经营盈亏,由买受人享有或者承担。
企业售出后原企业债务的承担问题。
本部分共有6条,即第24条至第29条,分别对国有小型企业售出后原企业债务的承担、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企业债务的处理以及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等问题作出规定。
国有小型企业出售是指国有小型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属于企业产权转让性质。企业产权转让,引起企业资产所有权发生变化,经过户登记后,一般发生民事主体变更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出售企业的原有债务,应当根据企业资产转让去向以及民事主体变更的情况,分别处理。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将原企业法人予以注销的,因买受人承接了所购企业的全部资产(包括债权债务),因此,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即构成企业资产的承继关系。根据企业法人财产原则,买受人应当承担所购企业的原有债务。当然,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是国有小型企业出售中最常见的情况。因此,第24条关于企业出售后,被出售企业的原有债务由买受人承担的规定,是企业出售后债务承担的一般原则。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作价入股与他人重新组建新公司,原企业法人予以注销的,是指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作为自身资产出资入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的情况。根据公司法以及公司法人登记的要求,新设公司出资人的出资,应当是不含负债的财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这决定了买受人与他人组建新公司时的出资额,应当是在留下所购企业财产与负债等值的资产后余出的那部分净资产,即买受人是以所购企业净资产出资入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因此,被出售企业的原有债务既然已被买受人吸纳,当然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应当以其所有财产,包括在新组建公司中的股权承担民事责任。(《若干规定》第25条)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原企业法人予以注销的,是指买受人买断企业产权,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新名称,并将其作为所属独资企业的情况。由于这种企业出售属于企业产权整体转让,买受人因其全额出资替代了原企业出资人,成为企业新的出资人,企业自身的资本结构和组织形式并未发生本质变化。原企业作为经济实体实际上仍然存在,并独立于买受人之外,变化的仅是出资人和原企业名称。因此,被出售企业原有的债务,仍应由重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若干规定》第26条)
企业售出后,被出售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较为普遍。究其原因,大多是当事人怠于履行办理注销义务,但也不排除个别当事人故意保留原企业名称,用以对付债权人。被出售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注销登记,给债权人主张权利以及人民法院确认责任主体带来很大困难。如果我们机械地根据原工商登记情况,将应当注销而未予注销的被出售企业列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将会因该企业已为空壳,根本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如何解决这一问题?考虑到企业售出后的情况比较复杂,《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资产转让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体现了企业法人财产原则。
第29条是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规定。企业出售中,因企业出售行为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如出卖人无偿转让企业财产;又如出卖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企业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买受人知情的,等等。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国有小型企业的出售,还应注意一个问题,即国有小型企业出售合同出卖人的主体资格。由于国有小型企业出售,是被出售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共同实施的法律行为,不是企业本身的行为,企业不能自己卖自己。因此,国有小型企业出售合同的出卖人是特定的,只能是被出售企业的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六、企业兼并
企业兼并不是法律概念,从法律意义上讲,企业兼并的本质属于一种有偿合并。实践中,企业兼并形式多样,如企业吸收合并、企业新设合并等等。《若干规定》第七个问题企业兼并针对企业兼并中合同效力的确认、企业兼并后的债务承担等问题作出专门规定,共6条,即第30条至第35条。
第30条是关于企业兼并合同生效与不生效的规定。依据法律规定,企业享有兼并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兼并其他企业。企业兼并合同一般自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国有企业兼并,因涉及到国有企业资产的重组和国有企业职工的安置,直接影响着社会稳定,因此,《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六条和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国有企业兼并,必须报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加上一个行政审批权,旨在禁止国有企业滥用兼并权,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由于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企业兼并合同,属于行政权力的行使,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故其法律后果是合同的生效与不生效。因此,第30条规定,需报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企业兼并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需报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而未经批准的企业兼并合同则不生效。当然,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履行审批手续,但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又补办审批手续的,人民法院仍应确认企业兼并合同有效。
第31条是关于企业吸收合并后债务承担的规定。企业吸收合并是指一企业整体被吸收纳入另一企业,被兼并企业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概括性转移,由兼并方整体接收,被兼并企业法人资格丧失。因此,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
第33条是关于企业新设合并后债务承担的规定。企业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企业通过相互兼并,共同组建新的企业法人,原企业法人被注销。因此,被兼并各方的债务,当然应由新设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担。
实践中,企业吸收合并或者企业新设合并中的被兼并企业应当注销而未被注销的情况时有发生。其主要原因是当事人拟借用被兼并企业名义应付众多债权人,以期逃避债务。债权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行使债权,势必将形同虚设的被兼并企业列为被告进行追偿,致使真正的责任主体逍遥法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鉴于企业兼并后的情况比较复杂,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第35条是关于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债务承担的规定。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的控股,通常是指一个企业出资购买另一企业份额较多的股权,达到对该企业的控股地位,实现企业兼并。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的控股,虽然出资购买他人企业股权的一方成为被控股企业的大股东,控制和掌握被控股企业的经营决策权,但被控股企业法人资格并未消灭,仍具有财产责任能力,仍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应当由被控股企业自行承担。但如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是由于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的行为所造成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应当由控股企业承担。
七、其他
《若干规定》的附则只规定了1条,即第36条。该条是关于《若干规定》法律适用的规定。《若干规定》的法律适用具备两个特点。第一,规定了法律适用上的预备期。第二,《若干规定》与最高法院制定的有关企业改制方面的其他司法解释同时适用。《若干规定》于2003年1月3日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实施。两个日期之间的期间,为法律适用预备期。设置法律适用预备期的目的,是为人民法院学习、理解《若干规定》的内容,准确适用《若干规定》的各项条款,提供较为充分的准备。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有关政府部门而言,也有个了解和理解《若干规定》精神的时间。
由于《若干规定》没有溯及既往效力,因此,《若干规定》施行前,人民法院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有关企业改制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司法解释。《若干规定》施行后,最高法院以前制定的有关企业改制方面的司法解释并不废止,与《若干规定》同时适用。但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若干规定》施行前最高法院制定的有关企业改制方面的司法解释与《若干规定》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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