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成功

一键认证

我的法院人身份

优秀的法官都在这儿
登录成功

认证法院人身份

加入书香法院

我不是法院人

庭内账号同步成功

已完成法院人身份认证

  • 知道了
  • 查看个人中心

庭内账号同步中

可以先浏览其他内容

隐藏同步进度
如有页面音视频无法播放的情况,请更换谷歌浏览器点此下载
  • 全部
  • 词条
  • 案例
  • 法律法规
  • 期刊
  • 图书

浅谈荣誉权及其司法保护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浅谈荣誉权及其司法保护

周建新 胡立新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步伐的加快和“一五”、“二五”普法活动的深入开展,法律意识逐渐深入人心,我国公民、法人要求法律给子保护的已不再囿于自身的物质利益,公民、法人的人格权被作为一项宪法性的权利受到重视,对它进行法律保护的重要性日益突出。荣誉权是一种重要的人格权,但是自1987年民法通则实施以来,侵害名誉权、肖像权等纠纷屡屡被诉诸法院,而侵害荣誉权的案件却鲜有所闻,究其原因,主要是宪法民法通则关于保护荣誉权的规定过于原则,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我们认为,要正确地处理荣誉权纠纷案件,充分、有效地利用司法手段救济被侵害的公民、法人荣誉权,除了正确领会宪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以外,还要正确地理解掌握荣誉权的概念、特征以及侵害荣誉权行为的构成等问题

  一、荣誉、荣誉权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荣誉就是公民、法人在生产、劳动、经营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成绩卓著所受到的表扬、奖励,也就是特定人从特定组织获得的专门性和定性化的积极评价,如公民被授予劳动模范、战斗英雄等称号。荣誉是名誉的特殊形式,是人们常说的“好名誉”,但荣誉又不仅仅是好名誉,而是政府或特定组织对公民、法人所作的一种正式的评价。好名誉则是一般公众舆论对公民、法人的积极评价。荣誉不是社会给予每一个公民或法人评价,而是授予在各项社会活动中成绩卓越、有特殊贡献的公民或法人的,因而并非每一个公民或法人都能享有。它有这样几个特征(1)评价来源的组织性。作出荣誉评价的,必须是政府机关或社会组织,而不是个人或公众舆论;(2)评价内容的积极性。荣誉的评价内容必须是积极性、褒扬性的,而不能是消极的、批评性的;(3)评价的专门性和定型化。荣誉必须专门授予并以一定形式固定下来.虽然不要求非具有专门称号(如劳动模范)不可,但至少有一定的文字格式,并经一定程序颁布;(4)评价的可撤销、可剥夺性。荣誉授予之后,可以通过合法程序予以撤销或剥夺,如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一伙中所有罪犯所获得的勋章经最高法院特别法庭、解放军军事法院、地方法院在判决时一并剥夺,对已死去的罪犯过去所获勋章由解放军各级军事法院根据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五次会议的决定,依法剥夺。又如天津作家魏锡林根据吉文贞(原名荷花女)事迹创作的《荷花女》小说,在《今晚报》上连载56篇,《今晚报》还召开小说笔会,授予魏锡林创作小说荣誉奖,吉文贞之母向法院起诉魏锡林小说侵犯了吉文贞的名誉权,法院除作出其他判决外,还判决将魏锡林创作《荷花女》一书所得荣誉奖证书由法院收缴。

  所谓荣誉权,就是公民、法人对其荣誉不让与性地支配并享有其利益的人格权,它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有依法取得荣誉的权利,二是任何组织和个人非依法定程序和条件剥夺他人荣誉称号都是对荣誉权的侵害,受害人可因此而要求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济、荣誉权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不可侵犯性。

  荣誉是依法定程序经特殊组织授予的,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102条规定: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2.人身性。

  荣誉权存在干特定人身上,与其人身不可分离,因而法律将荣誉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加以保护,公民死亡后,其荣誉权继续受法律保护。

  3.非财产性。

  荣誉权是一种人格权,荣誉本身不具有财产内容,不能以货币来计算其损失,但荣誉可附带财产利益,如我国政府授予一些青年科学家“有杰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家”称号,定期获得国家津贴。

  根据荣誉权的特征,我们可以确定荣誉权的范围。

  A.获得荣誉的权利。

  任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公民或法人具备一定条件按照一定程序均可获得荣誉。任何荣誉都是由一定组织,根据一定条件,按照一定程序授予的,授予荣誉时要就被授予人的资格,作出的贡献、成绩等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就按一定程序授予荣誉。如果授予组织不按所规定的条件恶意不授予符合条件或条件更优越的公民、法人就构成了对该公民、法人荣誉权的侵害。

  B.保持荣誉的权利。

  荣誉一经授予,公民或法人便享有保持荣誉的权利,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剥夺。

  C.取得司法救济的权利。

  荣誉权人享有荣誉后,对于任何组织或个人侵犯其荣誉权的行为,在自力救济无效后或可直接寻求司法救济,让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D.取得因荣誉而产生的财产利益的权利。

  财产利益是荣誉的附属物,从目前各地的做法看,大多数政府、机关、组织在授予荣誉时一次性颁发若干奖金或定期发放津贴等财产利益,荣誉权人在获取荣誉的同时有权获取并保护伴随而来的财产利益。

  二、侵犯荣誉权的构成要件

  侵犯荣誉权的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承担侵犯荣誉权的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必要要件,包括四个方面,即具有损害荣誉权的事实,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的行为与荣誉权缺失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现就损害事实,行为的违法性和主观过错分述如下:

  1.具有损害荣誉权的事实。

  损害事实是构成侵犯荣誉权的必要要件,是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荣誉权的损害事实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致使荣誉权人的荣誉受到侵害并造成荣誉权人的精神或物质损害的客观事实,因荣誉权具有非财产性特征,对荣誉权的损害通常是精神损害,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是物质利益损害,如按照规定应发给而不发给荣誉权人的津贴,诋毁法人荣誉,致使其信誉下降,必然会带来财产损失。

  2.行为的违法性。

  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也是构成民事责任的必要要件。判断违法性的标准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民事法律义务人是否实施了他应该实施的行为(如果不实施可构成不作为侵害),有人认为侵害荣誉权的行为仅限于非法剥夺公民、法人荣誉称号的行为,我们认为,这种观点狭隘地理解了荣誉权。侵害荣誉权的行为既包括非法剥夺荣誉称号的行为,还包括诋毁、盗用荣誉称号,遗失荣誉证书、证物等行为。侵害荣誉权的违法行为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不法否定荣誉。

民法通则102条规定: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荣誉权人获得荣誉后,未经专门组织按法定程序和条件不准剥夺,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只有专门组织才有剥夺荣誉的权利。笔者认为,这里的专门组织包括授予荣誉的组织和人民法院。《惩罚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等24条规定:对于危害军大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授予荣誉的组织授予荣誉权人荣誉后,发现授予错误,可收回荣誉证书,撤销荣誉称号。二是只有具备法定条件才能剥夺荣誉称号。对于什么是可以剥夺荣誉的法定条件,我国法律尚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法定条件包括荣誉权人不具有享有荣誉所要求的条件或授予荣誉权人荣誉侵犯了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前者如授予英雄模范称号必须具有真实的先进事迹和模范行为,事后查明上报的事迹材料不真实,荣誉权人就不具有享有荣誉的条件;后者如某作家写的作品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而出版社却在出版作品的同时颁发作家优秀作品荣誉证书,法院在处理名誉权纠纷时,可附带将荣誉证书予以收缴。如前所述,荣誉虽可通过合法程序予以撤销或剥夺,任何非法专门组织和个人或专门组织不按法定程序和条件予以剥夺都构成对荣誉权人的侵害。

  (2)侵夺、毁损、灭失荣誉证书、证物的行为。

  荣誉证书和荣誉证物是荣誉的外在表现形式。荣誉是一种人格,是抽象的,只有通过荣誉证书、证物等才能证明荣誉权人享有荣誉。荣誉证书、证物等被侵夺、毁损、灭失,荣誉权人就很难证明其所取得的荣誉.荣誉的完整性遭到破坏,荣誉权人可据此要求给予司法救济。

  (3)遗漏记载或展出的行为。

  许多地方或单位在修本地志、单位志时,常常是记载本地方或单位人员所获得的重大荣誉,有关单位也常常会将公民的荣誉证书或证物予以公开展出,以激励荣誉获得人和更多的公民。从广义上说,荣誉权人获得重大荣誉后,对其本人是光荣的,对其亲属、单位及当地政府也是一种光荣,因此地方志或单位志上对有重大影响的荣誉应予记载并在适当的时间、地点公开展出,因而,应记载荣誉权人先进事迹而故意不记载或遗漏记载荣誉权人先进事迹的或应展出公民荣誉证书证物而故意不展出或遗漏展出的行为,同样可构成对荣誉权人的精神损害。当然,这里所谓应记载或展出的荣誉仅限于经国家或世界某组织授予的重大荣誉。

  (4)应给予而未给予荣誉权人应取得财产利益的行为。

  荣誉权人在获得荣誉后,可能附带获得一定财产利益,荣誉权人获得荣誉时,不仅有证书、证物等证明荣誉的证物,还可能获得一定数额的奖金或奖品。如上海市政府规定,获得上海市劳动模范称号的公民可获政府终身津贴。如果授予荣誉的机关、组织在事前已明确规定授予荣誉的同时发给荣誉权人一定数额的奖金或实物而之后又只授予荣誉的,荣誉权人的荣誉仍不够完整,可以要求授予荣誉机关或组织予以补发,另外,有些荣誉证物(如勋章、运动员奖牌等)质地材料贵重,是具有较高的纪念价值,它本身就是一种物质财产,侵夺、毁损这些证物的行为同时也侵犯了荣誉权人的财产权。

  (5)应授予而未授予荣誉的行为。

  这是一种表现为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而且受侵害人的荣誉,一般是较高层次、档次的荣誉,应授予而未授予荣誉的行为指授予荣誉的机关、组织在授予荣誉前已规定公司、法人享有该项荣誉应具备的条件.但在授予时却不按规定的条件择优授予,从而构成了对具备条件应优先授予荣誉的公民荣誉权的侵犯的行为。对此,有人认为,侵害荣誉权的行为有时间限制,必须发生在授予荣誉之后。笔者认为,对荣誉权侵害的行为不应有此时间限制。尽管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但参照行政法规定的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组织对当书人处理显失公正,可撤销或变更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应授予而未授予荣誉的行为造成授予荣誉的不平等,应责令授予机关或组织补充授予荣誉权人荣誉。

  另外,荣誉虽经法定程序被剥夺而又不符合剥夺的法定条件因而应予恢复而拒绝恢复的行为也构成侵权,如授予荣誉的组织根据法院的错误判决撤销某公民、法人荣誉后而法院判决又得以纠正的,应恢复被撤销的荣誉拒绝恢复即构成侵权

  3.侵犯荣誉权的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反映了侵害荣誉权人荣誉的主观恶性程度,在大多数情况下,授予组织在授予荣誉权人荣誉时,没有按规定颁发奖金奖品或擅自停发附属荣誉的财产性利益。造成了荣誉权人获得荣誉的不完整性,使荣誉权人受到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侵犯荣誉权行为的主观过错表现为故意。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听任它发生,如上文违法行为表现形式中的侵夺、灭失荣誉证书、证物的行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或必然造成荣誉权人的损害,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过失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如因疏忽大意遗失荣誉证书的行为,行为人明知荣誉证书对荣誉权人证明其荣誉的重要性,是荣誉权人的精神财富,因保管不善而遗失,给荣誉权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

  在某些情况下,侵害荣誉权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但事实上造成了对荣誉权人的损害,同样构成对荣誉权的侵害。民事诉讼法106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荣誉权的司法保护

  我国公民、法人在其荣誉权受到侵害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具体地说就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荣誉权案件的原告资格问题。

  上文提到,荣誉具有人身性的特征,只能自己享有,不能转让和继承。一般而言.侵害荣誉权案件发生后.应由荣誉权人本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荣誉权人死亡后,是否存在有对其荣誉权的侵害,如发生荣誉权侵害情形,其亲属是否可以提起诉讼?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侵犯荣誉权案件只能在荣誉权人死亡前发生,荣誉权人死亡后,其荣誉因其人身性随之消失,荣誉权自然消失,当然不存在对荣誉权的侵害。二是认为侵害荣誉权案件不因荣誉权人是否死亡而否定,荣誉权人的近亲属对侵害荣誉权的行为可以提起诉讼。因为荣誉权人获得荣誉是客观存在的,不因荣誉权人死亡而消失,荣誉权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可代为行使荣誉权,寻求司法保护,再者,荣誉权人因荣誉获得的奖金、奖品、津贴等财产性利益可由荣誉权人亲属继承。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荣誉权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对侵犯荣誉权的行为可寻求司法保护。荣誉权人获得荣誉,对其近亲属而言.是一种光荣,任何对荣誉权侵害的行为都是对荣誉权人荣誉的否定,其近亲属有权也有义务维护荣誉权人的荣誉,虽然法律无明文规定荣誉权人死亡后其荣誉权是否可以得到司法保护,但对名誉权的保护却有明文规定,1989年最高法院在给天津高院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荣誉是名誉的特殊形式,对名誉权的这个规定应该可以适用于对荣誉权的保护,再者,法律规定可依法剥夺死者的荣誉,相应地也应保护死者的荣誉权。法人终止以后,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亦可依法提起诉讼。但荣誉权人死亡或终止后.具有侵犯荣誉权案件的原告资格的人员范围应有所限制,提起诉讼的只能是荣誉权人的近亲属或获得荣誉的法人权利义务承受人。

  2.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民法通则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损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笔者认为,侵犯荣誉权行为发生后,加害人应以以下几种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1)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就是责令侵害人停止其侵害行为.这是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的一种基本的侵权民事责任形式,是防止扩大侵害后果的有效措施.如对散布谣言,诋毁荣誉权人荣誉的行为,可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以充分发挥民事责任的预防职能。

  (2)消除影响。

  荣誉权人受到的精神损害主要是因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公众或社会舆论对其荣誉进行否定性评价,要使荣誉权人减轻其精神上的痛苦,就必须责令行为人消除因其行为给荣誉权人带来的恶劣影响,如在报刊上公开著文说明侵权行为人的错误,消除公民对荣誉权人的误会,挽回名誉。

  (3)恢复荣誉。

  这种民事责任承担主要是针对非法剥夺,否定荣誉的侵权行为,应授予而未授予和应明确记载而遗漏记载的侵权行为,如某荣誉权人在某矿工作时,获得全国劳模称号,并光荣出席全国劳模表彰大会,但某矿在编纂矿志时,却遗漏记载该荣誉权人的先进书迹,构成对其荣誉权的侵犯,应责令某矿重新修订矿志、增补该荣誉权人的事迹内容。

  (4)赔偿精神损失。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损害可赔偿受害人一定的精神损失。行为人给荣誉权人造成精神损失,应适当补偿其精神损失,法律对精神损失的标准没有其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笔者认为,应由法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情况,侵权人侵害程度,受害人受害程序综合考虑确定精神赔偿的数额。

  (5)赔偿物质损失

  荣誉权人的物质损失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因行为人的侵权给荣誉权人造成的实际物质损失;二是荣誉权人受损害后寻求救济而花费的费用,前者如非法剥夺荣誉权人荣誉后,荣誉权人丧失因荣誉带来的物质利益(只能是直接损失,因间接损失无法计算),后者如荣誉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所花费的差旅费、误工费、代理少、费用等一切合理开支。

  (6)支付保证金。

  这种赔偿形式主要是针对遗失荣誉证书、证物的情形,行为人遗失荣誉证书、证物后,一时难以恢复,人民法院可责令行为人提供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交给荣誉权人,责令其找回荣誉证书、证物,如不能恢复,则保证金及其孽息归荣誉权人所有。

  (7)赔礼道歉。

  赔礼道歉是通常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一般而言,对受害人赔礼道歉可以表明加害少、行为的过错,同时可以使荣誉权人在受到精神损害后精神得到慰藉。
  【注释】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还有70%,马上登录可查看
今后不再推荐此类内容
猜你想读
你可能感兴趣
收藏成功
点击右上角头像,在我的收藏中可查看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