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网络拍卖的理论与实践
-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应用)》
为了解决委托拍卖的拍卖宣传范围狭窄、竞拍参与人少、佣金高、围标串标、暗箱操作等冋题,浙江、江苏法院从2012年开始探索司法拍卖改革,借助淘宝网自行开展司法网络拍卖。对此,社会各界反映热烈,有的支持,有的质疑甚至反对。本文立足司法网络拍卖的法理基础,依托实证分析,对司法网络拍卖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初步探讨,寻求司法拍卖制度改革新路径。
一、司法网络拍卖的法理基础
(一)司法拍卖的性质
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这种有效的变价方式被引入民事诉讼的强制执行程序,成为联结民事强制执行中财产控制与财产分配的一项重要执行措施。强制执行拍卖也称为法院拍卖,是指执行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出卖给出价最高的应买人,并以所得价金清偿债权的行为。
执行程序中强制拍卖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是执行程序中重要的基本问题。理论上有公法说、私法说与折衷说三种观点,世界上也都有相应的立法例。[1]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均接受司法拍卖的公法说。2013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根据这一规定,法院拍卖是执行法院基于执行权对债务人被查封、扣押财产的一种变价处分,是作为国家机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所进行的强制执行行为。其拍卖原因是基于法律规定,因而是一种公权力行为。学者称之为强制拍卖、公法上拍卖或法定拍卖,以区别于民法上所规定的作为特种买卖之一种的拍卖。
作为一项公权力,执行法院进行司法拍卖应当遵循法定原则。
一是有限拍卖原则。合法的拍卖须以合法的查封、扣押为前提,因而拍卖标的物应以查封、扣押物为限。
二是强制原则。司法拍卖,无论是启动还是实施,都具有公权力处分的色彩。
三是法院自行拍卖为主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司法拍卖既然采取公法说,当然意味着应当实行法院自行拍卖。法院自行拍卖并非从事商业活动,而是实现债权人利益的司法活动。就世界大部分国家的司法实践而言,司法拍卖都是法院执行人员实施的。
四是禁止过度拍卖原则,体现为限制超额拍卖,拍卖所得足以清偿强制执行的债权数额及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费用时,即应当停止拍卖;限制无益拍卖,如拍卖所得价金不足支付执行费的,不得实施强制拍卖;限制拍卖次数,动产拍卖不超过两次,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利拍卖不超过三次。
五是有底价拍卖原则,约束和限制执行法院拍卖过程中的公权力滥用导致拍卖以畸低价格成交。
六是及时拍卖原则。及时拍卖既是公正和效率这一司法本质要求在执行领域的体现,也是减小查封、扣押财产被非法转移、隐匿可能性风险,降低机器设备、汽车等更新换代较快的财产贬值程度,尽快实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七是拍卖经济原则。尽可能降低拍卖成本,节约司法资源,避免不当增加当事人负担。
(二)法院司法拍卖与民法上任意拍卖的联系与区别
司法拍卖从传统的民法拍卖制度引进而来,故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其相同点主要体现在都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都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都要遵守相应的拍卖程序规则。但是,司法拍卖与拍卖法规定的作为特种买卖之一的任意拍卖有着本质区别。表现在:
第一,性质不同。拍卖法规定的拍卖,属于民法上的拍卖,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特种买卖合同行为。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拍卖公司拍卖,双方都是出于自愿,并应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而司法拍卖是公法行为,通常并非是拍卖标的物所有权人的自愿,而是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由法院强制启动拍卖程序,拍卖物所有权人的处分权因而被剥夺。
第二,目的不同。根据拍卖法规定进行的拍卖,是出于营利目的的商业行为。而司法拍卖是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变价方式,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司法活动,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行为。
第三,拍卖实施者不同。民法上的拍卖实施者是取得拍卖资质的拍卖企业,而司法拍卖的主体是人民法院。
第四,拍卖权源不同。司法拍卖是执行法院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源于民事诉讼法的授权,故称法定拍卖。而商业拍卖来自委托人的委托授权。
第五,效力不同。司法拍卖的公法性质决定了买受人对拍卖标的物所有权的原始取得,因而买受人无拍卖标的物权利瑕疵和物之瑕疵担保请求权。而民法上的拍卖,买受人对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是继受取得,买受人享有瑕疵担保请求权。
第六,救济途径不同。民法上的拍卖引起的权利义务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司法拍卖的救济途径是特殊的,拍定人因司法拍卖受到损害的,只能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程序请求国家赔偿,不得以执行法院为被告提起诉讼。
(三)司法拍卖的方法
司法拍卖的方法,根据拍卖的实施主体不同,可分为两类,一是法院自行拍卖,二是委托拍卖公司拍卖。世界上大多国家基于对司法拍卖公法属性的认识,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强制拍卖应当由执行法院直接实施。如德国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规定动产的拍卖,原则上由执行人员实施,应当事人的申请,执行法院也可以命令由执行员以外的其他人实施拍卖,不动产的拍卖则必须由执行法院实施;日本的民事执行法规定不动产和动产的拍卖都由执行法院主持进行。[2]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也规定了动产的拍卖,原则上由书记官督同执达员实施,但在执行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拍卖机构或适当的人拍卖,但必须派员监督。但对于不动产,只能由书记官督同执达员进行,排除了委托拍卖的形式。[3]从上述司法拍卖经验可以看出,法院自主实施拍卖是一些国家和地区开展司法拍卖的常态化模式,只有当动产标的物性质更适合于委托拍卖时,才可以对外委托;对于不动产而言,由于涉及金额较大,对当事人权利影响巨大,原则上都由法院自行组织拍卖。
根据拍卖场所和方式不同,可将司法拍卖分为两种:一是在执行法院或标的物所在地进行现场拍卖,二是利用网络平台进行线上拍卖。法院网上司法拍卖,其实就是法院利用网络平台自行拍卖模式。但司法拍卖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方法,皆不能改变其公权力性质和法院的主体地位。
二、司法网络拍卖产生的背景及其运作方式
关于司法拍卖,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经过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七十二条仅规定了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程序,没有规定司法拍卖。1991年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拍卖优先原则,其中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交有关单位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据此,司法拍卖可以是法院自行拍卖,也可以委托拍卖机构拍卖,两种方法由法院据情选择。1996年7月5日通过的拍卖法仅适用于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任意拍卖,未涉及法院民事执行过程中的强制拍卖。1998年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确立了委托拍卖优先原则。强制性地对被执行财产的变价一律委托拍卖,由拍卖机构事实上采用民法上的拍卖模式操作,使得本应是行使公权力的司法拍卖,变成了盈利机构的商业机会,加上法律规范的缺失,违法违规拍卖层出不穷,导致委托拍卖成为民事执行领域侵犯当事人权益最为严重的问题和环节。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2004年、2009年、2011年、2012年四次制定和发布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委托司法拍卖进行规范。2015年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其中第488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组织拍卖,也可以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
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委托司法拍卖的制度设计,是将司法拍卖权进行分割,即由法院司法辅助部门负责拍卖前置程序的工作,包括拍卖机构人册评审程序、随机选定拍卖机构程序、签订委托拍卖协议。受委托的拍卖机构负责拍卖,包括拍卖期日和拍卖场所的确定,拍卖公告、拍品展示和拍卖过程的操作,直到拍定。法院执行部门负责司法拍卖过程中的法律事务并依法监督司法拍卖工作。司法拍卖的所有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制度设计的初衷,是避免法院陷入非法利益格局,防止司法腐败,并利用拍卖行业的专业性优势满足执行拍卖的需要。实践表明,委托拍卖工作中普遍存在“三低一高”现象:拍卖成交率低、拍卖成交价格低、拍卖工作效率低、拍卖流拍率高。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拍卖的规定,将原“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这改变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拍卖与委托拍卖并存的规定,确立了法院自行拍卖的原则。在这种背景下,法院自行司法网络拍卖改革应运而生。
目前,各地法院在实践中采取的司法拍卖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委托拍卖公司进行现场拍卖,二是委托拍卖公司进行网络拍卖,二是法院自行网络拍卖。前两种拍卖实质上都是委托拍卖。江苏、浙江两省司法拍卖主要采取利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自行组织的模式,其主要工作流程是:
(1)执行法院注册和管理本院淘宝网店;
(2)决定是否网上拍卖;
(3)查清财产状况及瑕疵状况等;
(4)确定保留价和起拍价;
(5)制作并上传拍卖公告、拍卖须知、视频及照片,并完成相关设置;
(6)接受咨询及看样;
(7)监督网上拍卖活动;
(8)签订成交确认书;
(9)确认保证金及拍卖余款到账;
(10)裁定和办理财产交付;
(11)其他有关事项。
司法网络拍卖程序主要分四个步骤:一是公告拍品。执行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发布拍卖公告,公告期动产一般为8天,不动产为15天以上。二是报名并交纳保证金。竞买人只要授权支付宝冻结其账户中一定的金额作为保证金后,即可获得一个系统自动生成的竞买号,用于参拍。无论是在公告期还是开拍期间,只要拍卖还没结束,竞买人都可以交纳保证金报名参拍。三是出价竞拍。到公告确定的时间后系统准时自动开拍,竞拍人输入出价金额进行出价。在拍卖页面上,只显示竞买号和报价,不显示具体的竞买人信息,在拍卖未成交前,淘宝后台和法院后台系统均无法得知竞买人信息。竞价时间一般为动产12小时,不动产24小时。四是付款交接。竞价成功的竞买人可以通过支付宝或线下支付两种方式付款。其他竞买人的保证金在竞价结束后24小时内自动解冻。
可见,法院自行司法网络拍卖在性质上只是法院运用网络平台自行进行司法拍卖的一种方法和途径,其具有充分的合法性基础。针对部分关于法院在淘宝网上拍卖没有程序合法性,浙江淘宝网络公司开展司法拍卖业务主体不合法,网上拍卖程序和步骤流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质疑,[4]笔者认为,淘宝网并非拍卖主体,只是提供网上交易平台,拍卖主体是执行法院,因此,不存在淘宝网络公司是否具有拍卖资质问题。现实中,不少拍卖公司也借助淘宝网开展网上拍卖业务。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委托拍卖原则是对原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现行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法院拍卖原则,而网上拍卖的程序设计也是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的,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三、法院自行司法网络拍卖与委托拍卖的经验分析
法院自行拍卖与委托拍卖究竟孰优孰劣、现场拍卖与网上拍卖哪个更有优势,需要经验分析的检验。本文以有代表性的地方实践为基础,管窥现实。关于委托现场司法拍卖的实践效果,我们以2010年——2012年江苏省法院委托司法拍卖案件情况为样本;关于法院自行网络司法拍卖情况,我们以江苏法院2014年情况为主要样本,但因江苏开展此项改革较浙江晚,故也以浙江的实践情况为参照。
(一)数据分析
1.江苏法院2010年至2012年委托司法拍卖情况。2010年度江苏全省法院委托拍卖总数2948件,成交1540件,成交率为50.95%,成交额409925万元,增值率为6.34%。其中,一拍成交率为37.60%,二拍成交率为35%,三拍成交率为27.40%;2011年度委托拍卖总数2704件,成交1247件,成交率为44.98%,成交额316533万元,增值率为6.59%。其中,一拍成交率为38.10%,二拍成交率为30.50%,三拍成交率为31.40%;2012年度委托拍卖总数为3009件,成交1382件,成交率为46.78%,成交额612125万元,增值率为5.91%。其中一拍成交率为32.60%,二拍成交率为31.30%,三拍成交率为36.1%。
2.浙江法院2012年以来以及江苏法院2014年自行网络司法拍卖数据情况。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统计,自从司法拍卖平台上线以来,截至2014年6月,成交率达89.18%,成交拍品的平均溢价率为51.41%,比委托拍卖分别提高了约15%和23%,总成交额为119亿元。因为实现了零佣金,为当事人省下佣金2.6304亿元。
江苏法院于2013年12月正式启动网上司法拍卖以来,全省所有司法拍卖一律网上进行。目前,江苏地区所有法院已全部入驻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其中南京地区9家挂中院名下网拍)。2014年1至6月,全省法院共上网拍卖涉案资产3239件,拍卖种类主要涉及房地产、机动车、机器设备及其他动产。其中房地产2522件,占拍品总数的77.86%;机动车376件,占拍品总数的11.61%;机器设备224件,占拍品总数的6.92%;其他动产117件,占拍品总数的3.61%。拍卖成交金额共计154500.27万元,平均溢价率5.56%。共成交664件,总成交率为20.5%,其中一拍成交275件,成交率为8.35%;二拍成交203件,成交率为11.36%;三拍成交183件,成交率为41.75%。因为实现了零佣金,为当事人节省佣金高达1亿元。截至2015年3月,全省法院已上网拍卖29486次,成交4734次,成交金额逾120亿元,较往年大幅提高,是2011年的近3倍,位居全国实行淘宝网司法拍卖省市自治区第二位。网上围观人数超过3900万人次,为当事人节省佣金逾4亿元。
从上述数据对比中可以看出,浙江法院经过两年多的自行网络司法拍卖实践,已经初见成效。无论在成交率还是溢价率上,法院自行网络司法拍卖都已体现出相比于委托现场司法拍卖的极大优势。而零佣金更是最大限度地降低了竞买人的成本,充分实现当事人的利益。江苏法院的自行网络司法拍卖开展一年以来,所有司法拍卖标的物一律进行网络拍卖。然而,由于近80%的房地产拍卖受到标的额大、一次性付款、房地产市场调整等因素的影响,成交率低,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自行网络司法拍卖的整体成交率和溢价率。但从总体趋势可以看出,江苏法院的自行网络司法拍卖发展潜力巨大,未来前景乐观。
(二)个案分析
在委托现场司法拍卖中,当事人或竞买人因对拍卖程序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层出不穷,经法院审查后,因拍卖机构与部分竞买人之间或者竞买人相互之间存在围标、串标情况而撤销拍卖的案件屡见不鲜。如泰兴法院在执行工商银行泰兴支行与江苏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一套房屋委托司法拍卖。在第二次拍卖中,韩某、李某报名参加竞买,并由韩某以拍卖保留价1128万元拍得上述房产。济川公司股东朱某对拍卖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拍卖会上存在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串通的嫌疑。法院经审查发现,本案竞买人李某系另一竞买人韩某丈夫刘某所开办公司的会计,两名竞买人所缴纳的各60万元竞买保证金均系从韩某委托拍卖代理人刘某某(韩某公公)的账户中转出。拍卖过程中,韩某以拍卖的最低价竞得涉案房产,报名竞拍的李某未参与竞价。据此,法院裁定拍卖无效。
南通中院在执行交通银行南通分行与江苏永芳粮油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拍卖江苏永芳粮油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及设备。江苏永芳粮油有限公司及相关破产案件债权人向南通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受托的拍卖公司与买受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双方恶意串通,请求法院认定拍卖无效。经查,竞买人新谷公司于本案拍卖前一周成立,仅系为本案竞买而由南通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专门设立的公司。两竞买人新谷公司及宋某的拍卖保证金、新谷公司的拍卖款及拍卖佣金均来源于南通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宋某在竞买失败后被退还的拍卖保证金亦退回南通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拍卖人通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及本案主槌师龚某的妻子田某系南通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清收债权的副总经理。买受人南通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与拍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龚某还曾共同出资设立南通宝通典当有限公司,买受人与拍卖公司之间存在重大利益关联关系。在拍卖过程中,竞买人宋某并未叫价,在没有其他无关联关系的竞买人参加竞买的情况下,新谷公司仅一次应价即以保留价拍得案涉财产。据此,江苏高院裁定撤销南通中院拍卖裁定,认定拍卖无效。
相比于委托现场司法拍卖,法院自行司法网络拍卖则由于程序的公开透明性和竞买人的广泛参与性,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2014年5月7日,宜兴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发布了一场1万多头生猪的拍卖,这是淘宝网司法拍卖以来首次如此大规模地对“活的”查封标的物进行网络拍卖。该批生猪以330万元价格起拍,从当天上午10点起拍后短短16分钟,已经有了46次竞价,吸引1.1万余人围观,最终该批生猪以460万元成交。2014年6月22日,江阴法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成功拍出江阴双达钢业有限公司及诸某在江阴某商业银行的25648519股股权,成交价高达1.3338亿元,围观人数多达1.48万余人。此次网上拍卖创下江苏省网上司法拍卖最高成交价,共为买家节省了高达600多万元的佣金成本。2014年8月5日,兴化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拍卖兴化市大邹镇加油站及其经营权。起拍价为390万元,经过27个小时的竞争,延时64次,以754万元成交,高于起拍价364万元,溢价率高达93.33%,吸引了3万余人围观。此次拍卖,无论在加价次数上还是延时次数上,都创下了淘宝网司法拍卖之最,实现了司法拍卖的充分竞争和拍卖标的物价格的最大化。上述典型案例显示,法院自行司法网络拍卖克服了委托司法拍卖的种种弊端,契合了司法改革的潮流方向,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未来发展空间。
(三)法院自行司法网络拍卖与委托拍卖的比较分析
判断一种制度是否具有现实合理性,理性判断的关键标准是看其能否以相对合理的成本解决问题。
首先,司法委托拍卖与法院自行拍卖的比较。
一是从拍卖主体上看,民事执行中的强制拍卖是法院行使公权力的司法行为,2013年民事诉讼法也确立了法院自行拍卖原则,法院自行拍卖符合立法原意,委托拍卖企业进行拍卖只能作为例外。
二是从充分竞价来看,拍卖公告能否有效地扩散到潜在的竞买人、竞买人能否有效参与、能否保证自由竞拍的良好拍卖环境,是至关重要的三个因素。在委托拍卖中,法院只需与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此后的发布拍卖公告、竞买咨询、现场看样、竞买登记、竞买保证金的收与退、确定拍卖现场、遴选拍卖师、维护拍卖秩序、签订成交确认书等整个流程几乎完全由拍卖公司掌控。因信息不对称,法院往往无从监管或监管乏力,以致屡屡出现因公告范围小或拍卖机构恶意限制他人参与竞买而影响竞买人的有效参与,甚至在拍卖现场采取种种恶劣手段阻挠意向竞买人参与竞拍的情形,围标串标、黑恶势力“控场”也屡见不鲜。而由法院自行组织拍卖,可以有效克服委托拍卖对司法拍卖权的人为分割、责任推倭和“权”与“利”的勾兑,在拍卖公告和拍卖期日的发布、拍定的确认、拍卖秩序的维护等程序和环节上更加规范,使拍卖更加公开、公平、公正,有利于形成充分竞价的环境。
三是从拍卖效率上看,委托司法拍卖中,相关工作程序需要在法院执行机构、司法辅助部门和拍卖机构之间进行流转,中间环节过于繁琐,影响执行效率并最终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自主拍卖可减少无益的中间环节,以方便、快捷的流程行使财产变价功能,帮助权利人尽快兑现权利,提升司法效率。
四是从拍卖成本上看,拍卖成本主要包括:(1)佣金或拍卖费用。委托拍卖即使不成交,被执行人也要支付实际费用,而法院自行拍卖不收取拍卖佣金。(2)人力成本。委托拍卖中违法违规而导致的执行异议和复议、申诉多发,这些监督案件需要投入人力成本去解决。而法院自行网络拍卖后,由此引发的问题消失,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
五是从防止腐败的效果看,拍卖企业作为商业机构追求商业利益是其存在的价值。而且,委托司法拍卖环节多,寻租空间更大,任何一个环节都可能成为暗箱操作和滋生腐败的温床。相比而言,法院自行网络拍卖因程序的公开透明和利益的超脱性而更有利于防止腐败。
六是从社会效果上看。委托拍卖中,虽然具体的拍卖工作是由拍卖公司负责实施,但如果出现了违法拍卖的情形,仍然由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法院因而承担着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的恶名,不断地销蚀着法院的司法公信力。而由法院自行组织拍卖有更加严肃的氛围,能增强对被执行人的威慑力和对社会的公示效果,从而更好地彰显司法拍卖的公法效力,有效促进法院整体形象和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其次,司法网络拍卖与现场拍卖的比较。
拍卖场所和拍卖方式的选择,应当遵循三个原则:一是适于竞价原则,以有利于竞买人有效参与和形成自由竞争的良好环境;二是符合拍卖效率原则,越快捷方便越好;三是拍卖经济原则,节约费用。现场司法拍卖具有场地局限性,对于外地竞买人参与竞买形成隐形限制。租用场地、维护拍卖秩序的必备要素也增加了拍卖成本,而这部分成本最终都将转嫁到当事人身上。此外,一拍流拍之后,二拍三拍还要租场地,不符合效率和经济原则。而实践表明,网络拍卖明显具有下列优势:
一是提高了执行效率。网络化的流程设计使得司法拍卖环节更为紧凑,缩短了一拍二拍三拍以及拍卖与变卖之间的周期。据统计,自从进行法院自行网络司法拍卖以来,从决定司法拍卖到三拍成交,通常情况不会超过1个月时间。而委托拍卖的周期平均需要六个月的时间,甚至更长。
二是节约了拍卖成本。拍卖过程没有拍卖公司参与,加上网络的操作系统化和空间虚拟性,使零佣金成为现实。
三是公开透明,便于当事人和社会监督,保障了司法廉洁,提高了司法公信。由于所有信息均在网上发布,所有竞买人接受的信息一致,有效排除了信息不对称等人为因素。拍卖过程在众多网民的围观下进行,全程处于完全公开的境地。而一旦开始网上司法拍卖,从公告到开拍到拍卖成交或流拍的所有拍卖进程均由系统自行控制,不受人为因素阻断,最大限度减少外部因素对司法拍卖的不当干预。竞买人信息更有保密性,拍卖未成交前,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控制网络交易后台和法院后台系统,任何人均无法得知竞买人信息,从而杜绝了围标、串标和暗箱操作的可能。自江苏法院推行自行网络司法拍卖以来,当事人对拍卖违法违纪的投诉消失,没有出现一起要求确认拍卖无效的执行监督和执行复议案件。
四是从时间和空间上实现了拍卖的充分竞争。网络拍卖可以设置较长的竞买周期,目前竞价时间一般为动产12小时、不动产24小时,充分的竞买周期能够使拍卖的被执行财产得到充分的竞价,从而实现标的物的交易价格最大化。此外,由于竞买人不受地域限制,参拍人数多,大大有助于促使拍卖标的物交易价格最大化。同时,竞买人异地参拍成为现实,也为本地法院拍卖异地标的物提供了有效途径。
五是符合拍定确认的公示原则。拍定是指拍卖人对最高出价的竞买人为承诺的意思表示,现场拍卖通常采取落槌的方式。由于参加拍卖会的人员往往无法通过直观的方式确定最高出价者,拍定确认的公示原则无法落实,因而在现场拍卖实施过程中,拍定确认成为最容易出问题和出问题最多的环节。而网络拍卖中,系统实现了出价自动留痕,所有竞买人和围观者都可以在网上直观地确认最高出价者,完全实现了拍定确认的公示原则在拍定确认环节不易出现纠纷。
四、以法院自行司法网络拍卖的推进为契机推动司法拍卖制度改革
随着信息化时代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拍卖愈发便捷、发达,根据中国拍卖行业协会2014年年初发布的《2013年中国拍卖行业经营状况分析及2014年展望》,2013年是中国拍卖行业名副其实的“网络拍卖发展年”。行业网络拍卖成交金额超过200亿元,广泛涉及房地产、土地使用权、机动车、股权、文物艺术品、无形资产等。同样,法院通过网络平台自行进行司法拍卖是信息化时代的必然发展趋势。因此,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将推行司法网络拍卖作为改革方向,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发布的《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中明确提出加大司法拍卖方式改革力度,重点推行网络司法拍卖模式。
司法网络拍卖的实践,已经显示出优越性和强大的生命力,但作为一种新生事物,目前还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需要进一步改革完善。
一是进一步完善司法拍卖相关法律制度。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法院自行拍卖的原则、方式和程序,特别是适应司法网络拍卖的制度规则,完善司法网络拍卖工作流程。
二是进一步规范司法拍卖财产评估收费制度。不科学的评估收费制度,成为长期困扰执行拍卖的主要症结之一。由于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评估费的确定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评估机构通常按评估值累退费率收取评估费,评估值高收费就多。评估机构为了多收费,往往低值高估,有的甚至高于市场价格,导致拍卖保留价相应虚高,造成流拍或流标。为了彻底解决评估费确定方式存在的冋题,应规定评估机构按照标的物拍卖成交价为基础按费率收取评估费;拍卖未成交的,不得收取评估费,但评估机构为本次评估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是进一步完善拍卖标的物上权利负担处理的法律规定。司法拍卖的标的物拍卖后,买受人对于标的物上所存在的权利瑕疵和物之瑕疵能否向出卖人主张,各国因对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拍卖性质的界定不同而有不同的规定。我国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人民法院因买受人主张瑕疵担保请求权屡遭困扰。建议明确规定买受人无拍卖标的物瑕疵担保请求权。第三人对于标的物上权利的救济途径,可以基于债权通过诉讼向相关当事人主张。为了更好地解决标的物的权利瑕疵问题,可以借鉴德国的拍卖公示催告除权制度,即通过拍卖公告对相关权利人进行催告。如果相关权利人在催告期间没有申报权利,其权利丧失。当然,法院应加强对拍卖标的物的调查,尽可能在拍卖前除去瑕疵。
四是合理确定拍卖保留价、起拍价和加价幅度。按现行规定,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第二次、第三次拍卖在前一次拍卖保留价的基础上依照一定比例下浮,最低不超过20%的下浮比例。这一做法往往导致第一次拍卖可能会出现因过高的评估价格而流拍,还会导致有购买意向者掌握了保留价降价规律后,存在期待降价心理,等待最后一次降价再进行竞拍。此外,目前法律对于起拍价和加价幅度及第一次拍卖流拍后,第二次、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如何确定等没有严格规定,导致执行法院在实际操作中过于随意,影响成交。建议第二次、第三次拍卖保留价应根据前一次拍卖的实际情况和市价行情变化合理确定;起拍价应以保留价为基础,适当低于保留价,不宜过高。
五是进一步改进拍卖公告的发布。拍卖公告仅在淘宝网和人民诉讼资产网上发布,将会流失一部分不熟悉网络信息和网络操作,习惯于通过纸质媒体获取拍卖信息的潜在竞买人。因此,拍卖公告除上传淘宝网和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发布外,仍应在相应纸质媒体上同步发布,或根据潜在竞买人分布情况在其他媒介上发布。公告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先予交纳,待拍卖成交后从拍卖成交款中支出。公告费用不大的,也可以由执行法院承担。
六是改进款项支付方式,建立金融机构按揭融资服务平台。款项一次性付清的限制,影响了汽车、房产、大宗机器设备等标的额价值较高的动产、不动产拍卖成交率,并带来成交款支付困难。司法网络拍卖成交后,付款方式可灵活多样,既可以在线上通过网络支付工具支付,也可以在线下通过传统支付方式支付。对于买受人资金有限,无法一次性付清成交款的,可以给予其合理期限进行分期付款。加强与当地金融机构的沟通协调,建立专门针对网上司法拍卖的金融机构按揭融资服务平台,为资金有限、无法一次性付清成交款的竞买人提供贷款服务。
七是加强法院自行司法网络拍卖工作管理。完善法院自行司法网络拍卖流程管理制度、工作考核制度、保密责任制度,明确各部门、各相关人员的工作职责和责任承担,加大对妨碍和破坏司法网络拍卖行为的惩治处罚力度。尤其在以下两个方面需要加强制度管理和技术控制:一是在保留价的确定和保密中,合议庭成员和网拍专门人员的保密责任要落实。二是在拍品看样过程中,应做到单独看样,防止看样过程中出现竞买人相互串标的情况。
【注释】 [1]吴光陆:《强制执行法拍卖性质之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7年版,第3页。
[2]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83页。
[3][台]陈荣宗:《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352页。
[4]栗楠:“居间公正、规范操作,技术先进司法委托阳光处置平台——我国司法委托改革工作之现状”,载《产权导刊》2013年第8期。
一、司法网络拍卖的法理基础
(一)司法拍卖的性质
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这种有效的变价方式被引入民事诉讼的强制执行程序,成为联结民事强制执行中财产控制与财产分配的一项重要执行措施。强制执行拍卖也称为法院拍卖,是指执行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出卖给出价最高的应买人,并以所得价金清偿债权的行为。
执行程序中强制拍卖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是执行程序中重要的基本问题。理论上有公法说、私法说与折衷说三种观点,世界上也都有相应的立法例。[1]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均接受司法拍卖的公法说。2013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根据这一规定,法院拍卖是执行法院基于执行权对债务人被查封、扣押财产的一种变价处分,是作为国家机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所进行的强制执行行为。其拍卖原因是基于法律规定,因而是一种公权力行为。学者称之为强制拍卖、公法上拍卖或法定拍卖,以区别于民法上所规定的作为特种买卖之一种的拍卖。
作为一项公权力,执行法院进行司法拍卖应当遵循法定原则。
一是有限拍卖原则。合法的拍卖须以合法的查封、扣押为前提,因而拍卖标的物应以查封、扣押物为限。
二是强制原则。司法拍卖,无论是启动还是实施,都具有公权力处分的色彩。
三是法院自行拍卖为主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司法拍卖既然采取公法说,当然意味着应当实行法院自行拍卖。法院自行拍卖并非从事商业活动,而是实现债权人利益的司法活动。就世界大部分国家的司法实践而言,司法拍卖都是法院执行人员实施的。
四是禁止过度拍卖原则,体现为限制超额拍卖,拍卖所得足以清偿强制执行的债权数额及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费用时,即应当停止拍卖;限制无益拍卖,如拍卖所得价金不足支付执行费的,不得实施强制拍卖;限制拍卖次数,动产拍卖不超过两次,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利拍卖不超过三次。
五是有底价拍卖原则,约束和限制执行法院拍卖过程中的公权力滥用导致拍卖以畸低价格成交。
六是及时拍卖原则。及时拍卖既是公正和效率这一司法本质要求在执行领域的体现,也是减小查封、扣押财产被非法转移、隐匿可能性风险,降低机器设备、汽车等更新换代较快的财产贬值程度,尽快实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七是拍卖经济原则。尽可能降低拍卖成本,节约司法资源,避免不当增加当事人负担。
(二)法院司法拍卖与民法上任意拍卖的联系与区别
司法拍卖从传统的民法拍卖制度引进而来,故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其相同点主要体现在都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都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都要遵守相应的拍卖程序规则。但是,司法拍卖与拍卖法规定的作为特种买卖之一的任意拍卖有着本质区别。表现在:
第一,性质不同。拍卖法规定的拍卖,属于民法上的拍卖,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特种买卖合同行为。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拍卖公司拍卖,双方都是出于自愿,并应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而司法拍卖是公法行为,通常并非是拍卖标的物所有权人的自愿,而是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由法院强制启动拍卖程序,拍卖物所有权人的处分权因而被剥夺。
第二,目的不同。根据拍卖法规定进行的拍卖,是出于营利目的的商业行为。而司法拍卖是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变价方式,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司法活动,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行为。
第三,拍卖实施者不同。民法上的拍卖实施者是取得拍卖资质的拍卖企业,而司法拍卖的主体是人民法院。
第四,拍卖权源不同。司法拍卖是执行法院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源于民事诉讼法的授权,故称法定拍卖。而商业拍卖来自委托人的委托授权。
第五,效力不同。司法拍卖的公法性质决定了买受人对拍卖标的物所有权的原始取得,因而买受人无拍卖标的物权利瑕疵和物之瑕疵担保请求权。而民法上的拍卖,买受人对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是继受取得,买受人享有瑕疵担保请求权。
第六,救济途径不同。民法上的拍卖引起的权利义务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司法拍卖的救济途径是特殊的,拍定人因司法拍卖受到损害的,只能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程序请求国家赔偿,不得以执行法院为被告提起诉讼。
(三)司法拍卖的方法
司法拍卖的方法,根据拍卖的实施主体不同,可分为两类,一是法院自行拍卖,二是委托拍卖公司拍卖。世界上大多国家基于对司法拍卖公法属性的认识,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强制拍卖应当由执行法院直接实施。如德国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规定动产的拍卖,原则上由执行人员实施,应当事人的申请,执行法院也可以命令由执行员以外的其他人实施拍卖,不动产的拍卖则必须由执行法院实施;日本的民事执行法规定不动产和动产的拍卖都由执行法院主持进行。[2]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也规定了动产的拍卖,原则上由书记官督同执达员实施,但在执行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拍卖机构或适当的人拍卖,但必须派员监督。但对于不动产,只能由书记官督同执达员进行,排除了委托拍卖的形式。[3]从上述司法拍卖经验可以看出,法院自主实施拍卖是一些国家和地区开展司法拍卖的常态化模式,只有当动产标的物性质更适合于委托拍卖时,才可以对外委托;对于不动产而言,由于涉及金额较大,对当事人权利影响巨大,原则上都由法院自行组织拍卖。
根据拍卖场所和方式不同,可将司法拍卖分为两种:一是在执行法院或标的物所在地进行现场拍卖,二是利用网络平台进行线上拍卖。法院网上司法拍卖,其实就是法院利用网络平台自行拍卖模式。但司法拍卖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方法,皆不能改变其公权力性质和法院的主体地位。
二、司法网络拍卖产生的背景及其运作方式
关于司法拍卖,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经过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七十二条仅规定了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程序,没有规定司法拍卖。1991年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拍卖优先原则,其中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交有关单位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据此,司法拍卖可以是法院自行拍卖,也可以委托拍卖机构拍卖,两种方法由法院据情选择。1996年7月5日通过的拍卖法仅适用于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任意拍卖,未涉及法院民事执行过程中的强制拍卖。1998年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确立了委托拍卖优先原则。强制性地对被执行财产的变价一律委托拍卖,由拍卖机构事实上采用民法上的拍卖模式操作,使得本应是行使公权力的司法拍卖,变成了盈利机构的商业机会,加上法律规范的缺失,违法违规拍卖层出不穷,导致委托拍卖成为民事执行领域侵犯当事人权益最为严重的问题和环节。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2004年、2009年、2011年、2012年四次制定和发布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委托司法拍卖进行规范。2015年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其中第488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组织拍卖,也可以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
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委托司法拍卖的制度设计,是将司法拍卖权进行分割,即由法院司法辅助部门负责拍卖前置程序的工作,包括拍卖机构人册评审程序、随机选定拍卖机构程序、签订委托拍卖协议。受委托的拍卖机构负责拍卖,包括拍卖期日和拍卖场所的确定,拍卖公告、拍品展示和拍卖过程的操作,直到拍定。法院执行部门负责司法拍卖过程中的法律事务并依法监督司法拍卖工作。司法拍卖的所有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制度设计的初衷,是避免法院陷入非法利益格局,防止司法腐败,并利用拍卖行业的专业性优势满足执行拍卖的需要。实践表明,委托拍卖工作中普遍存在“三低一高”现象:拍卖成交率低、拍卖成交价格低、拍卖工作效率低、拍卖流拍率高。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拍卖的规定,将原“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这改变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拍卖与委托拍卖并存的规定,确立了法院自行拍卖的原则。在这种背景下,法院自行司法网络拍卖改革应运而生。
目前,各地法院在实践中采取的司法拍卖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委托拍卖公司进行现场拍卖,二是委托拍卖公司进行网络拍卖,二是法院自行网络拍卖。前两种拍卖实质上都是委托拍卖。江苏、浙江两省司法拍卖主要采取利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自行组织的模式,其主要工作流程是:
(1)执行法院注册和管理本院淘宝网店;
(2)决定是否网上拍卖;
(3)查清财产状况及瑕疵状况等;
(4)确定保留价和起拍价;
(5)制作并上传拍卖公告、拍卖须知、视频及照片,并完成相关设置;
(6)接受咨询及看样;
(7)监督网上拍卖活动;
(8)签订成交确认书;
(9)确认保证金及拍卖余款到账;
(10)裁定和办理财产交付;
(11)其他有关事项。
司法网络拍卖程序主要分四个步骤:一是公告拍品。执行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发布拍卖公告,公告期动产一般为8天,不动产为15天以上。二是报名并交纳保证金。竞买人只要授权支付宝冻结其账户中一定的金额作为保证金后,即可获得一个系统自动生成的竞买号,用于参拍。无论是在公告期还是开拍期间,只要拍卖还没结束,竞买人都可以交纳保证金报名参拍。三是出价竞拍。到公告确定的时间后系统准时自动开拍,竞拍人输入出价金额进行出价。在拍卖页面上,只显示竞买号和报价,不显示具体的竞买人信息,在拍卖未成交前,淘宝后台和法院后台系统均无法得知竞买人信息。竞价时间一般为动产12小时,不动产24小时。四是付款交接。竞价成功的竞买人可以通过支付宝或线下支付两种方式付款。其他竞买人的保证金在竞价结束后24小时内自动解冻。
可见,法院自行司法网络拍卖在性质上只是法院运用网络平台自行进行司法拍卖的一种方法和途径,其具有充分的合法性基础。针对部分关于法院在淘宝网上拍卖没有程序合法性,浙江淘宝网络公司开展司法拍卖业务主体不合法,网上拍卖程序和步骤流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质疑,[4]笔者认为,淘宝网并非拍卖主体,只是提供网上交易平台,拍卖主体是执行法院,因此,不存在淘宝网络公司是否具有拍卖资质问题。现实中,不少拍卖公司也借助淘宝网开展网上拍卖业务。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委托拍卖原则是对原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现行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法院拍卖原则,而网上拍卖的程序设计也是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的,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三、法院自行司法网络拍卖与委托拍卖的经验分析
法院自行拍卖与委托拍卖究竟孰优孰劣、现场拍卖与网上拍卖哪个更有优势,需要经验分析的检验。本文以有代表性的地方实践为基础,管窥现实。关于委托现场司法拍卖的实践效果,我们以2010年——2012年江苏省法院委托司法拍卖案件情况为样本;关于法院自行网络司法拍卖情况,我们以江苏法院2014年情况为主要样本,但因江苏开展此项改革较浙江晚,故也以浙江的实践情况为参照。
(一)数据分析
1.江苏法院2010年至2012年委托司法拍卖情况。2010年度江苏全省法院委托拍卖总数2948件,成交1540件,成交率为50.95%,成交额409925万元,增值率为6.34%。其中,一拍成交率为37.60%,二拍成交率为35%,三拍成交率为27.40%;2011年度委托拍卖总数2704件,成交1247件,成交率为44.98%,成交额316533万元,增值率为6.59%。其中,一拍成交率为38.10%,二拍成交率为30.50%,三拍成交率为31.40%;2012年度委托拍卖总数为3009件,成交1382件,成交率为46.78%,成交额612125万元,增值率为5.91%。其中一拍成交率为32.60%,二拍成交率为31.30%,三拍成交率为36.1%。
2.浙江法院2012年以来以及江苏法院2014年自行网络司法拍卖数据情况。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统计,自从司法拍卖平台上线以来,截至2014年6月,成交率达89.18%,成交拍品的平均溢价率为51.41%,比委托拍卖分别提高了约15%和23%,总成交额为119亿元。因为实现了零佣金,为当事人省下佣金2.6304亿元。
江苏法院于2013年12月正式启动网上司法拍卖以来,全省所有司法拍卖一律网上进行。目前,江苏地区所有法院已全部入驻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其中南京地区9家挂中院名下网拍)。2014年1至6月,全省法院共上网拍卖涉案资产3239件,拍卖种类主要涉及房地产、机动车、机器设备及其他动产。其中房地产2522件,占拍品总数的77.86%;机动车376件,占拍品总数的11.61%;机器设备224件,占拍品总数的6.92%;其他动产117件,占拍品总数的3.61%。拍卖成交金额共计154500.27万元,平均溢价率5.56%。共成交664件,总成交率为20.5%,其中一拍成交275件,成交率为8.35%;二拍成交203件,成交率为11.36%;三拍成交183件,成交率为41.75%。因为实现了零佣金,为当事人节省佣金高达1亿元。截至2015年3月,全省法院已上网拍卖29486次,成交4734次,成交金额逾120亿元,较往年大幅提高,是2011年的近3倍,位居全国实行淘宝网司法拍卖省市自治区第二位。网上围观人数超过3900万人次,为当事人节省佣金逾4亿元。
从上述数据对比中可以看出,浙江法院经过两年多的自行网络司法拍卖实践,已经初见成效。无论在成交率还是溢价率上,法院自行网络司法拍卖都已体现出相比于委托现场司法拍卖的极大优势。而零佣金更是最大限度地降低了竞买人的成本,充分实现当事人的利益。江苏法院的自行网络司法拍卖开展一年以来,所有司法拍卖标的物一律进行网络拍卖。然而,由于近80%的房地产拍卖受到标的额大、一次性付款、房地产市场调整等因素的影响,成交率低,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自行网络司法拍卖的整体成交率和溢价率。但从总体趋势可以看出,江苏法院的自行网络司法拍卖发展潜力巨大,未来前景乐观。
(二)个案分析
在委托现场司法拍卖中,当事人或竞买人因对拍卖程序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层出不穷,经法院审查后,因拍卖机构与部分竞买人之间或者竞买人相互之间存在围标、串标情况而撤销拍卖的案件屡见不鲜。如泰兴法院在执行工商银行泰兴支行与江苏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一套房屋委托司法拍卖。在第二次拍卖中,韩某、李某报名参加竞买,并由韩某以拍卖保留价1128万元拍得上述房产。济川公司股东朱某对拍卖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拍卖会上存在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串通的嫌疑。法院经审查发现,本案竞买人李某系另一竞买人韩某丈夫刘某所开办公司的会计,两名竞买人所缴纳的各60万元竞买保证金均系从韩某委托拍卖代理人刘某某(韩某公公)的账户中转出。拍卖过程中,韩某以拍卖的最低价竞得涉案房产,报名竞拍的李某未参与竞价。据此,法院裁定拍卖无效。
南通中院在执行交通银行南通分行与江苏永芳粮油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拍卖江苏永芳粮油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及设备。江苏永芳粮油有限公司及相关破产案件债权人向南通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受托的拍卖公司与买受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双方恶意串通,请求法院认定拍卖无效。经查,竞买人新谷公司于本案拍卖前一周成立,仅系为本案竞买而由南通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专门设立的公司。两竞买人新谷公司及宋某的拍卖保证金、新谷公司的拍卖款及拍卖佣金均来源于南通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宋某在竞买失败后被退还的拍卖保证金亦退回南通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拍卖人通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及本案主槌师龚某的妻子田某系南通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清收债权的副总经理。买受人南通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与拍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龚某还曾共同出资设立南通宝通典当有限公司,买受人与拍卖公司之间存在重大利益关联关系。在拍卖过程中,竞买人宋某并未叫价,在没有其他无关联关系的竞买人参加竞买的情况下,新谷公司仅一次应价即以保留价拍得案涉财产。据此,江苏高院裁定撤销南通中院拍卖裁定,认定拍卖无效。
相比于委托现场司法拍卖,法院自行司法网络拍卖则由于程序的公开透明性和竞买人的广泛参与性,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2014年5月7日,宜兴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发布了一场1万多头生猪的拍卖,这是淘宝网司法拍卖以来首次如此大规模地对“活的”查封标的物进行网络拍卖。该批生猪以330万元价格起拍,从当天上午10点起拍后短短16分钟,已经有了46次竞价,吸引1.1万余人围观,最终该批生猪以460万元成交。2014年6月22日,江阴法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成功拍出江阴双达钢业有限公司及诸某在江阴某商业银行的25648519股股权,成交价高达1.3338亿元,围观人数多达1.48万余人。此次网上拍卖创下江苏省网上司法拍卖最高成交价,共为买家节省了高达600多万元的佣金成本。2014年8月5日,兴化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拍卖兴化市大邹镇加油站及其经营权。起拍价为390万元,经过27个小时的竞争,延时64次,以754万元成交,高于起拍价364万元,溢价率高达93.33%,吸引了3万余人围观。此次拍卖,无论在加价次数上还是延时次数上,都创下了淘宝网司法拍卖之最,实现了司法拍卖的充分竞争和拍卖标的物价格的最大化。上述典型案例显示,法院自行司法网络拍卖克服了委托司法拍卖的种种弊端,契合了司法改革的潮流方向,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未来发展空间。
(三)法院自行司法网络拍卖与委托拍卖的比较分析
判断一种制度是否具有现实合理性,理性判断的关键标准是看其能否以相对合理的成本解决问题。
首先,司法委托拍卖与法院自行拍卖的比较。
一是从拍卖主体上看,民事执行中的强制拍卖是法院行使公权力的司法行为,2013年民事诉讼法也确立了法院自行拍卖原则,法院自行拍卖符合立法原意,委托拍卖企业进行拍卖只能作为例外。
二是从充分竞价来看,拍卖公告能否有效地扩散到潜在的竞买人、竞买人能否有效参与、能否保证自由竞拍的良好拍卖环境,是至关重要的三个因素。在委托拍卖中,法院只需与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此后的发布拍卖公告、竞买咨询、现场看样、竞买登记、竞买保证金的收与退、确定拍卖现场、遴选拍卖师、维护拍卖秩序、签订成交确认书等整个流程几乎完全由拍卖公司掌控。因信息不对称,法院往往无从监管或监管乏力,以致屡屡出现因公告范围小或拍卖机构恶意限制他人参与竞买而影响竞买人的有效参与,甚至在拍卖现场采取种种恶劣手段阻挠意向竞买人参与竞拍的情形,围标串标、黑恶势力“控场”也屡见不鲜。而由法院自行组织拍卖,可以有效克服委托拍卖对司法拍卖权的人为分割、责任推倭和“权”与“利”的勾兑,在拍卖公告和拍卖期日的发布、拍定的确认、拍卖秩序的维护等程序和环节上更加规范,使拍卖更加公开、公平、公正,有利于形成充分竞价的环境。
三是从拍卖效率上看,委托司法拍卖中,相关工作程序需要在法院执行机构、司法辅助部门和拍卖机构之间进行流转,中间环节过于繁琐,影响执行效率并最终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自主拍卖可减少无益的中间环节,以方便、快捷的流程行使财产变价功能,帮助权利人尽快兑现权利,提升司法效率。
四是从拍卖成本上看,拍卖成本主要包括:(1)佣金或拍卖费用。委托拍卖即使不成交,被执行人也要支付实际费用,而法院自行拍卖不收取拍卖佣金。(2)人力成本。委托拍卖中违法违规而导致的执行异议和复议、申诉多发,这些监督案件需要投入人力成本去解决。而法院自行网络拍卖后,由此引发的问题消失,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
五是从防止腐败的效果看,拍卖企业作为商业机构追求商业利益是其存在的价值。而且,委托司法拍卖环节多,寻租空间更大,任何一个环节都可能成为暗箱操作和滋生腐败的温床。相比而言,法院自行网络拍卖因程序的公开透明和利益的超脱性而更有利于防止腐败。
六是从社会效果上看。委托拍卖中,虽然具体的拍卖工作是由拍卖公司负责实施,但如果出现了违法拍卖的情形,仍然由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法院因而承担着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的恶名,不断地销蚀着法院的司法公信力。而由法院自行组织拍卖有更加严肃的氛围,能增强对被执行人的威慑力和对社会的公示效果,从而更好地彰显司法拍卖的公法效力,有效促进法院整体形象和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其次,司法网络拍卖与现场拍卖的比较。
拍卖场所和拍卖方式的选择,应当遵循三个原则:一是适于竞价原则,以有利于竞买人有效参与和形成自由竞争的良好环境;二是符合拍卖效率原则,越快捷方便越好;三是拍卖经济原则,节约费用。现场司法拍卖具有场地局限性,对于外地竞买人参与竞买形成隐形限制。租用场地、维护拍卖秩序的必备要素也增加了拍卖成本,而这部分成本最终都将转嫁到当事人身上。此外,一拍流拍之后,二拍三拍还要租场地,不符合效率和经济原则。而实践表明,网络拍卖明显具有下列优势:
一是提高了执行效率。网络化的流程设计使得司法拍卖环节更为紧凑,缩短了一拍二拍三拍以及拍卖与变卖之间的周期。据统计,自从进行法院自行网络司法拍卖以来,从决定司法拍卖到三拍成交,通常情况不会超过1个月时间。而委托拍卖的周期平均需要六个月的时间,甚至更长。
二是节约了拍卖成本。拍卖过程没有拍卖公司参与,加上网络的操作系统化和空间虚拟性,使零佣金成为现实。
三是公开透明,便于当事人和社会监督,保障了司法廉洁,提高了司法公信。由于所有信息均在网上发布,所有竞买人接受的信息一致,有效排除了信息不对称等人为因素。拍卖过程在众多网民的围观下进行,全程处于完全公开的境地。而一旦开始网上司法拍卖,从公告到开拍到拍卖成交或流拍的所有拍卖进程均由系统自行控制,不受人为因素阻断,最大限度减少外部因素对司法拍卖的不当干预。竞买人信息更有保密性,拍卖未成交前,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控制网络交易后台和法院后台系统,任何人均无法得知竞买人信息,从而杜绝了围标、串标和暗箱操作的可能。自江苏法院推行自行网络司法拍卖以来,当事人对拍卖违法违纪的投诉消失,没有出现一起要求确认拍卖无效的执行监督和执行复议案件。
四是从时间和空间上实现了拍卖的充分竞争。网络拍卖可以设置较长的竞买周期,目前竞价时间一般为动产12小时、不动产24小时,充分的竞买周期能够使拍卖的被执行财产得到充分的竞价,从而实现标的物的交易价格最大化。此外,由于竞买人不受地域限制,参拍人数多,大大有助于促使拍卖标的物交易价格最大化。同时,竞买人异地参拍成为现实,也为本地法院拍卖异地标的物提供了有效途径。
五是符合拍定确认的公示原则。拍定是指拍卖人对最高出价的竞买人为承诺的意思表示,现场拍卖通常采取落槌的方式。由于参加拍卖会的人员往往无法通过直观的方式确定最高出价者,拍定确认的公示原则无法落实,因而在现场拍卖实施过程中,拍定确认成为最容易出问题和出问题最多的环节。而网络拍卖中,系统实现了出价自动留痕,所有竞买人和围观者都可以在网上直观地确认最高出价者,完全实现了拍定确认的公示原则在拍定确认环节不易出现纠纷。
四、以法院自行司法网络拍卖的推进为契机推动司法拍卖制度改革
随着信息化时代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拍卖愈发便捷、发达,根据中国拍卖行业协会2014年年初发布的《2013年中国拍卖行业经营状况分析及2014年展望》,2013年是中国拍卖行业名副其实的“网络拍卖发展年”。行业网络拍卖成交金额超过200亿元,广泛涉及房地产、土地使用权、机动车、股权、文物艺术品、无形资产等。同样,法院通过网络平台自行进行司法拍卖是信息化时代的必然发展趋势。因此,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将推行司法网络拍卖作为改革方向,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发布的《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中明确提出加大司法拍卖方式改革力度,重点推行网络司法拍卖模式。
司法网络拍卖的实践,已经显示出优越性和强大的生命力,但作为一种新生事物,目前还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需要进一步改革完善。
一是进一步完善司法拍卖相关法律制度。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法院自行拍卖的原则、方式和程序,特别是适应司法网络拍卖的制度规则,完善司法网络拍卖工作流程。
二是进一步规范司法拍卖财产评估收费制度。不科学的评估收费制度,成为长期困扰执行拍卖的主要症结之一。由于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评估费的确定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评估机构通常按评估值累退费率收取评估费,评估值高收费就多。评估机构为了多收费,往往低值高估,有的甚至高于市场价格,导致拍卖保留价相应虚高,造成流拍或流标。为了彻底解决评估费确定方式存在的冋题,应规定评估机构按照标的物拍卖成交价为基础按费率收取评估费;拍卖未成交的,不得收取评估费,但评估机构为本次评估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是进一步完善拍卖标的物上权利负担处理的法律规定。司法拍卖的标的物拍卖后,买受人对于标的物上所存在的权利瑕疵和物之瑕疵能否向出卖人主张,各国因对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拍卖性质的界定不同而有不同的规定。我国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人民法院因买受人主张瑕疵担保请求权屡遭困扰。建议明确规定买受人无拍卖标的物瑕疵担保请求权。第三人对于标的物上权利的救济途径,可以基于债权通过诉讼向相关当事人主张。为了更好地解决标的物的权利瑕疵问题,可以借鉴德国的拍卖公示催告除权制度,即通过拍卖公告对相关权利人进行催告。如果相关权利人在催告期间没有申报权利,其权利丧失。当然,法院应加强对拍卖标的物的调查,尽可能在拍卖前除去瑕疵。
四是合理确定拍卖保留价、起拍价和加价幅度。按现行规定,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第二次、第三次拍卖在前一次拍卖保留价的基础上依照一定比例下浮,最低不超过20%的下浮比例。这一做法往往导致第一次拍卖可能会出现因过高的评估价格而流拍,还会导致有购买意向者掌握了保留价降价规律后,存在期待降价心理,等待最后一次降价再进行竞拍。此外,目前法律对于起拍价和加价幅度及第一次拍卖流拍后,第二次、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如何确定等没有严格规定,导致执行法院在实际操作中过于随意,影响成交。建议第二次、第三次拍卖保留价应根据前一次拍卖的实际情况和市价行情变化合理确定;起拍价应以保留价为基础,适当低于保留价,不宜过高。
五是进一步改进拍卖公告的发布。拍卖公告仅在淘宝网和人民诉讼资产网上发布,将会流失一部分不熟悉网络信息和网络操作,习惯于通过纸质媒体获取拍卖信息的潜在竞买人。因此,拍卖公告除上传淘宝网和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发布外,仍应在相应纸质媒体上同步发布,或根据潜在竞买人分布情况在其他媒介上发布。公告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先予交纳,待拍卖成交后从拍卖成交款中支出。公告费用不大的,也可以由执行法院承担。
六是改进款项支付方式,建立金融机构按揭融资服务平台。款项一次性付清的限制,影响了汽车、房产、大宗机器设备等标的额价值较高的动产、不动产拍卖成交率,并带来成交款支付困难。司法网络拍卖成交后,付款方式可灵活多样,既可以在线上通过网络支付工具支付,也可以在线下通过传统支付方式支付。对于买受人资金有限,无法一次性付清成交款的,可以给予其合理期限进行分期付款。加强与当地金融机构的沟通协调,建立专门针对网上司法拍卖的金融机构按揭融资服务平台,为资金有限、无法一次性付清成交款的竞买人提供贷款服务。
七是加强法院自行司法网络拍卖工作管理。完善法院自行司法网络拍卖流程管理制度、工作考核制度、保密责任制度,明确各部门、各相关人员的工作职责和责任承担,加大对妨碍和破坏司法网络拍卖行为的惩治处罚力度。尤其在以下两个方面需要加强制度管理和技术控制:一是在保留价的确定和保密中,合议庭成员和网拍专门人员的保密责任要落实。二是在拍品看样过程中,应做到单独看样,防止看样过程中出现竞买人相互串标的情况。
【注释】 [1]吴光陆:《强制执行法拍卖性质之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7年版,第3页。
[2]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83页。
[3][台]陈荣宗:《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352页。
[4]栗楠:“居间公正、规范操作,技术先进司法委托阳光处置平台——我国司法委托改革工作之现状”,载《产权导刊》2013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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