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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

朱京安
南开大学

On the Application Scope of the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 Convention
加入WTO给我国经济注入了新的活力,也给企业带来了无限商机,企业和经济组织直接参与国际商事活动的机会大大增加。怎样有效地利用国际贸易中的法律规范保护自己,是一个急需引起注意的重要问题。由于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兼容了不同的文化背景和不同的法律体系,总结和吸收了国际货物买卖中广为适用的惯例和规则,因而对指导和规范国际货物买卖具有很大的影响力,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1]。自1988年1月1日起,《公约》对我国生效。十多年来,我国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有相当一批是当事人通过选择而适用《公约》的。这对保护中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立法逐步与国际通例接轨产生了重要作用。但是,不容忽视的是其间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比如《公约》究竟调整哪些合同关系,调整有关合同的哪些事项等,中方当事人并不十分清楚,在实践中造成了很大的被动。有鉴于此,本文拟就《公约》的适用范围作以下探讨。

  一、《公约》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公约》的适用范围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这是《公约》对其适用范围的概括性规定,对此,《公约》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鉴于各国对“货物”的概念存在着较大分歧,很难对其下一个各国都能认同的概念,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制订《公约》时,放弃了对货物下定义的做法,而采取排除法将某些商品的买卖合同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至于何谓货物则不予界定。

  合同是否具“国际性”是以营业地为标准的,即以买卖双方的营业地是否处于不同国家为标准。[2]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假如营业地的所在国是《公约》的成员国,那么,该合同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此外,假如买卖双方或一方的所在国不是《公约》的成员国,但与成员国有联系,其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亦适用《公约》。此处的“有联系”专指尽管双方或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不是《公约》的成员国,但按照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也就是国际私法规则将非成员国与某一成员国联系起来,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双方缔结的合同也适用《公约》。

  二、不属于《公约》适用范围的货物买卖

  (一)当事人约定不适用《公约》的情形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根据“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合同所适用的准据法。对此,《公约》第6条作了明确确认,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公约》,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

  (二)《公约》明确排除的买卖

  《公约》第2条明确规定,它不适用以下7种买卖:

  1.股票、债券、票据、货币、其他投资证券的交易。这类交易并非有形动产的交易,属于证券买卖,具有特殊性,一般适用特殊的法律、规则。由于这些规则在各个国家有不同的规定,而且往往带有强制性,故这类交易不能适用《公约》。

  2.船舶、飞机、气垫船的买卖。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船舶、飞机的买率为动产的买卖,而另一些国家的法律则规定船舶、飞机的买卖属于不动产的买卖。此外,多数国家的法律制度都规定至少某些船舶、飞机须遵守特殊的注册规定。至于哪些船舶、飞机必须注册,各国的规定也各不相同。为避免发生分歧,《公约》规定一切船舶、飞机的买卖均不属自己的适用范围。

  3.电力的买卖。电力不具有物质形态,不属于“货物”的范畴,许多国家不将电力视为货物。此外,电力买卖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很难通过一般货物买卖的规定加以调整,故《公约》排除对电力买卖的适用。

  4.卖方的主要义务在于提供劳务或者提供其他服务的买卖。《公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规范货物买卖,如果由买方保证供应制造商品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或者卖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服务,那么这种合同就超越了《公约》的范围。因为这种合同实际上是加工合同或劳务合同。故补偿贸易合同和咨询服务合同等均被排除在《公约》之外。但对混有货物买卖和劳务提供的合同,则要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分析,若提供劳务是合同的主要义务或绝大部分义务,则该合同是劳务合同而不适用《公约》。

  5.仅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买卖。《公约》将这类货物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的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这类货物的买卖涉及到各国不同的立法规定,关系到消费交易中消费者权益的特殊保护。为避免《公约》与这类立法(这类立法多为强制性规范)发生冲突,避免妨害这类立法的效力,减少适用《公约》的困难,《公约》将这部分买卖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6.以拍卖方式进行的销售。拍卖这种特殊形式的买卖有自身的特点,有独特的规则和惯例,很难用一般的货物买卖法调整。况且拍卖通常遵守国内法的特殊规则,而各国的立法又各不相同,故此很难用《公约》加以调整。

  7.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买卖。这类买卖是根据司法部门和行政机构的决定,按照所在国的法律强制执行程序进行的,而且这类买卖也不是国际贸易的主要部分,故《公约》将其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三、《公约》不涉及的若干问题

  《公约》第4条规定:“本公约只适用于买卖合同的订立和买方与卖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其任何惯例的效力;(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无关。”第5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因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由此可见:

  (一)《公约》不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及其条款和惯例的有效性问题

  一般认为,有效合同的法律要件由四个要素构成: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的内容及形式合法。就一般而言,凡缺少上述四个要素之一的,均认为合同无约束力,即不具有有效性。但由于合同的有效要件涉及到各国的强制性规定,公共秩序、民族风俗以及法律传统等问题,这就使得各国关于合同有效要件的法律规定颇有差异,很难用统一的规定加以规范。因此,《公约》不可能也不应该作统一要求。

  (二)《公约》不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所引起的有关货物所有权的两个问题

  其一是关于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问题。货物所有权从何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是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因为一旦货物所有权转移,对方拒付贷款或破产,卖方将蒙受钱财两空的损失。对这个问题,《公约》没有明确规定所有权从何时起转移给买方。其主要原因在于各国在这个问题上的法律规定存在着较大差异,很难统一。在国际贸易的具体活动中,这一问题的解决主要取决于买卖合同的具体规定、装运单据格式及卖方处理提单的方式;其二是第三人对买卖标的物可能提出的权利和要求问题。《公约》第41条规定:“卖方所交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请求的货物。”这条规定实质是要求卖方保证对所售货物享有合法权益,如果有任何第三人对货物提出权利主张或请求权,卖方应对买方承担责任。但是假如卖方将不属于其所有或未经货主合法授权出售的货物卖给了买方,而买方由于不知情买受了这批货物,一旦该货物的真正所有人向买方提出权利请求时,真正所有人能否把货物从第三人手中追回?《公约》对此未作规定而是仅规定卖方有义务将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并须向买方保证其所交付的货物应当是第三人不能提出任何权利和请求的货物,否则,卖方应对买方承担违约责任。

  (三)《公约》不调整产品责任问题

  《公约》对卖方所交货物不符合合同或《公约》的品质要求应承担的责任作了具体规定,但对产品缺陷使消费者、使用者或者其他第三人的人身遭受伤害或导致死亡时,卖方应承担的责任即产品责任问题未作规定。其主要原因是各国对此有不同看法和做法,立法差异颇大,很难统一;另外,国内立法对此问题的规定大多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在买卖合同中加以排除,这与《公约》的自由选择适用很难协调,故《公约》只能采取回避的办法。[3]

  四、我国当事人在选择适用《公约》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一)注意我国对《公约》的保留

  在《公约》的适用范围内,任何一个缔约国都必须遵守《公约》的所有规定,但是依照国际法原则,某个缔约国在核准或参加时也可以声明它不受条约的某一条款甚至某一部分内容的约束,经声明保留的条款,对声明保留的缔约国没有约束力。

  根据《公约》第95条、96条的规定,我国在核准《公约》时,提出了两项重要保留:1.关于适用范围的保留。《公约》第1条对其适用范围作了a,b两项规定。我国认为《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营业地处于不同的缔约国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而不适用于营业地均处于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或一方的营业地处于缔约国而另一方的营业地处于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b项规定有悖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限制了我国国内法的适用;同时,b项规定容易使《公约》的适用产生不确定性。故我国对b项规定提出保留。2.关于合同形式的保留。《公约》第11条规定:“买卖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般具有标的大、履行期长等特点,又涉及跨国运输、支付和保险等诸多复杂问题,任何不以文字记载的事项最终都是不足为凭的。因此,我国对《公约》第11条加以保留,这项规定不对我国发生法律效力。凡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我国境内的,其所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均需采用书面形式。

  (二)注意自动适用《公约》的情况

  自动适用是指分处两个缔约国的当事人签定合同时,如不作相反的法律选择,《公约》将自动适用该合同。据此,自1988年1月1日起,在我国的公司、企业与《公约》缔约国的公司、企业签定的合同如不另行作出法律安排,则合同自动适用《公约》的规定,发生纠纷和诉讼亦依《公约》处理。所以,我方当事人如不愿适用《公约》的全部条款,就应在合同中明确作出约定。应该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只是选择某一国际惯例(如FOB, CIF等)作为准据法,则不足以排除《公约》的自动适用。因为这些惯例主要是确定买卖双方在交货方面的责任、费用与风险划分,而不解决合同的成立、违约及对违约的补救措施等问题[4]

  (作者单位:南开大学)
  【注释】
[1]朱京安:《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调整》,中国统计出版社,1998年版,第21页。
[2]钟建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法律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3]约翰·M·斯道克顿著、徐文学译:《货物买卖合同》,山西经济出版社,1992年版。
[4]张淑玲:“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应注意的苦干法律问题”,《国际经济合作》199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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