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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印遗嘱效力探究

  •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应用)》

打印遗嘱效力探究

梁分;刘文革
西南石油大学文法学院;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随着电脑的日益普及,使用电脑书写、储存文字的人越来越普遍,大有取代传统笔墨纸砚之势。由于继承法对遗嘱的严格要式性要求,对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打印遗嘱纠纷,如何认定其效力,如何适用法律,确是一个新课题,然而将其作为一个课题进行研究者甚少,司法实践中的判决也各有不同。什么是打印遗嘱?其效力应该怎么认定?能否在现行法律规定情况下妥善解决?如果不能,应怎么完善?


  一、打印遗嘱的定义、特征与分类

  关于什么是打印遗嘱,目前还没有看到有准确的界定。笔者认为,所谓打印遗嘱,是指由行为人操作计算机记载遗嘱内容并储存,由打印机输出而形成的打印件,遗嘱人在该打印件上签名并记载日期的一种遗嘱,它是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广泛应用而出现的新的遗嘱形式。我国继承法没有对打印遗嘱的法律性质以及法律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也没有有权机关对其作出相关指导性意见。从判定打印遗嘱的效力角度看,打印遗嘱有以下特征:1.遗嘱内容由机器打印而成,难以判定具体制作人。2.遗嘱人亲笔书写的痕迹不多,一般只有遗嘱人的签名或者签名和年、月、日。3.清晰易认,美观大方,且一般人认为更规范,这也是社会上不少人丢弃原手写遗嘱稿,留下打印遗嘱而致发生纠纷的原因。

  实践中存在的打印遗嘱,一般有两类:一类是,遗嘱人有阅读理解能力,自己或请人用电脑书写并打印的遗嘱。这又分两种情况,一是遗嘱人亲自用电脑书写并打印的遗嘱,二是遗嘱人电脑操作不熟悉、不方便或者不会使用电脑,而请他人用电脑书写并打印,自己校阅并签名的遗嘱。另一类是,遗嘱人不识字或者几乎不识字,没有或几乎没有阅读理解能力,不会使用电脑,而请他人用电脑书写并打印的遗嘱,遗嘱人在听他人诵读打印件后签名或者捺手印。这两类都是指遗嘱正文是打印的,但签名或者签名和日期是遗嘱人亲笔的情形。

  当然,按照是否由遗嘱人亲自操作电脑,可分为遗嘱人亲自操作电脑打印的遗嘱,和遗嘱人请他人代为操作电脑并打印的遗嘱。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分类是没有意义的,依此来判定遗嘱的效力亦不妥当。因为,由谁来操作电脑并打印并不重要,只要识字,学会用电脑进行文档操作是一件非常容易的事。所以重要的是打印件上的内容遗嘱人能否阅读并理解。

  二、理论上的不同观点及实践中的不同处理

  理论上的不同观点。

  第一,认定为自书遗嘱。这种观点认为,打印遗嘱系遗嘱人的真意表示,自己打印仅是书写的方式和工具不同而已,若系他人代为打印,也是依据书写的原文打印,又为遗嘱人校对签名认可,其成因与形式均符合“自书”特征,故应确认为是自书遗嘱。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技术的进步,电脑已走进千家万户,不承认电脑打印件的“遗嘱”为自书遗嘱,有悖于时代发展潮流。

  第二,认定为代书遗嘱。电脑是智能化工具,无论是遗嘱人自己输入打印还是由他人输入打印,总之都是智能化工具工作的产物,代书行为是由智能化的“人”——电脑进行的。电脑书写与他人书写实无二致,故认为是代书遗嘱。

  第三,既可能是自书遗嘱,也可能是代书遗嘱,其效力应区别情形判定。{1}该观点认为:①遗嘱人亲自操作电脑打印的遗嘱应属自书遗嘱。②遗嘱人请他人打印制作遗嘱,在打印件上注明了年、月、日,并由打印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共同签名的,应视为代书遗嘱,且有效;如果在打印件上仅有打印人或遗嘱人签名,则不能构成有效的代书遗嘱。③遗嘱人亲笔写好遗嘱,为追求美观或便于保存等原因,请他人按照自己书写的遗嘱打印,并在打印件上签名,然后丢弃了原书写的遗嘱(在遗嘱人死亡后如何证实呢)。这种情况形成的打印遗嘱与原书写的遗嘱实为一体,应视为自书遗嘱,有效。

  第四,既不是自书遗嘱,也不是代书遗嘱,应作无效认定。{2}打印遗嘱既不符合“亲笔书写”的自书遗嘱要求,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求,尽管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没有明确规定“代书”必须是用笔墨代书,但是如果承认代书可以用电脑打印代替,则会出现请他人代打印可能有效,自己打印无效之可笑情形。遗嘱是遗嘱人的终意处分,且死后生效,为了确保其真实性,法律对遗嘱有严格要式性要求,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订立遗嘱只有5种形式,而打印遗嘱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形式,故打印遗嘱应为无效。

  第五,既不是自书遗嘱,也不是代书遗嘱,但应为有效。理由是,遵照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法不禁止即自由”。电脑打印也是一种书写、记载方式,法律适用时当顺应时代发展,不可拘泥于法条。诚然打印遗嘱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5种遗嘱形式中的任何一种,但是判定民事行为的效力,要看其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才能确定无效。而且继承法中并未规定打印遗嘱应确认无效,故只要打印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当有效。

  另外,在国外的立法例上,观点也很不相同。如匈牙利民法典第628条规定,用打字机打成的文书,即使出自遗嘱人本人之手,也不得认定其为亲笔遗嘱;英国遗嘱法第9条规定,打字机打印、铅印或交付印刷的遗嘱,严格遵循签名的规定的,承认有效。

  实践中的不同处理。

  1.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廖某某与陈某某遗嘱继承纠纷案。

  此案遗嘱由被继承人口授并由律师代为打印遗嘱,被继承人在遗嘱上亲笔签名、盖指印。同时有4名无利害关系人在场,但她们均没有在遗嘱上签名。一审认定了该遗嘱的有效性,判决理由是该遗嘱在形式上稍有欠缺,但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遗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表示支持。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王某某等诉黄某某、傅某某遗嘱继承纠纷案。

  该案遗嘱全文均由电脑打印生成,仅有落款“某某某”为手写字体,未注明年月日,也无其他任何相关证据。一审义乌市法院认为,该遗嘱系电脑打印而成,仅有签名,未注明遗书形成具体时间,不符合自书遗嘱条件,因此不能作为自书遗嘱对待。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上诉,该院认为,判定民事行为的效力,要看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才能确定无效。电脑打印的遗书也是书写的一种方式,继承法中并未规定打印遗嘱及遗嘱未注明年月日则应确认无效,故应为有效。2008年4月该案申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后,裁定支持了二审判决。

  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卢某等三人诉迟某某打印遗嘱无效案。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迟某某持有的遗嘱是一份电脑打印、遗嘱人在后面签字形式的遗嘱,其显然与自书遗嘱要求的法定形式不相符,因此该遗嘱为无效遗嘱。该案上诉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认定打印的自书遗嘱,我国采取了较高的证据标准。即:只有在存在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打印自书遗嘱确属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打印自书遗嘱方具有效力。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此之外,还有上海、南京、沈阳等法院有关于打印遗嘱的判决,有的做有效认定,有的做无效认定,有的参照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40条,按遗书处理。笔者认为这种情形的长期存在,将对我国法律的权威性、统一性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故对其作认真研究,准确认定其效力,并由有权机关作出统一规定,实有必要。

  三、对打印遗嘱效力的学理分析

  打印遗嘱不是自书遗嘱。

  自书遗嘱,是指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又称为亲笔遗嘱。“因不须有见证人,可随时为之,甚为简便,又可节省费用,此为其优点,且可保持秘密。”{3}我国继承法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欲分析打印遗嘱是否可以当作自书遗嘱,必然涉及到对该条文特别是“亲笔书写”的解释,法律解释是沟通立法与司法的桥梁。

  法律解释方法有多种,但是对于文义解释作为法律解释的首要解释方法,无论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是没有任何异义的。文义解释,是指对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所进行的解释{4}。根据文义,亲笔书写是由亲笔和书写组成的,亲笔是指遗嘱人亲自用钢笔、毛笔等笔,书写是指写字、记载文字内容,至于记载在什么载体上我国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那么“亲笔书写”就是遗嘱人亲自用钢笔、毛笔等笔书写记载遗嘱内容,该用语的核心含义及边界均清楚明白,应无歧义。而打印遗嘱是遗嘱人通过电脑程序将本人的意愿转化为电子信号,以0和1的方式存储在电脑媒介中,再通过打印机将0和1转化为相应的图形矩阵,通过纸质媒介表达出来而形成的书面文件。储存在计算机里的内容,全是0和1,打印出来的打印件内容,虽然是遗嘱人的意思,但没有遗嘱人的书写痕迹,全部是千篇一律的打印体。由此遗嘱人自己操作电脑并打印成的处理其死后遗产的文件,要认定属于“亲笔书写”,与该条的文义相较,实在相差甚远,因此,按照文义,打印遗嘱不可能是自书遗嘱。

  实践中很多法院是通过对“亲笔书写”进行扩张解释,从而将打印遗嘱解释认定为自书遗嘱或者代书遗嘱的。扩张解释是指法律条文的文义过于狭窄,不足以表示立法真意而扩张法律条文之文义,以求正确解释法律意义内容的解释方法。但是必须注意的是,扩张解释要求解释后的文义应当在该条文可能的文义范围之内{5}。如果遗嘱人利用计算机自行打字打印,并在打印好的遗嘱上亲笔签名,视为“亲笔书写。”此解释是否在继承法十七条可能的文义范围之内?从上述对“亲笔书写”和“打印遗嘱”的文义解释来看,“亲笔书写”我们可以忽略是否用笔的问题,但起码得有写的痕迹吧?现在“笔”没有,写的痕迹也没有。应该可以说,这种扩张已经在“亲笔书写”文义的射程之外了。何况本处不应该运用扩张解释。因为“只有在法律文义有多种解释可能,且通过文义解释无法确定文义的含义时,才有必要运用其他解释方法来确定妥当的解释结论”{6}。而如前所述,“亲笔书写”之含义是清楚明白的。

  如果以上还不能完全说明问题,或者说有人认为该处的扩张解释尚在“亲笔书写”的文义射程之内,那么我们再看立法目的,也即进行目的解释。所谓目的解释,是指以法律规范制定的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由于我国立法没有做立法理由书的习惯,对此问题的回答现在无准确资料可查,然一般认为,继承法十七条使用“亲笔书写”的文字,有两个目的:既可以充分真实地表达遗嘱人的意思,又可以防止他人伪造、篡改遗嘱内容。如此我们就需要进一步考察打印遗嘱能否达到此两目的。第一个目的似乎问题不大,关键是第二个目的“防止他人伪造、篡改遗嘱内容”。亲笔书写的遗嘱,因为通篇文字是遗嘱人的手写体,而书写因个人的书写力度、习惯、姿式等不同而致字迹千差万别,伪造、篡改几乎不可能。而打印遗嘱只有签名或者签名和日期是遗嘱人亲笔写就的,伪造、篡改相对容易得多。故若将打印遗嘱当做自书遗嘱对待,此立法目的实难达到。因此,从立法目的来看,立法时用“亲笔书写”有深意在焉。再者,1985年制定继承法时,虽然电脑、打印机不普及,但也并不罕见,立法者应该不会忽略此问题。

  综上所述,无论是按照文义解释方法进行解释,还是考虑扩张解释、立法目的,打印遗嘱均不应该当作自书遗嘱处理。

  打印遗嘱也不是代书遗嘱。

继承法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实践中,一些法院在将遗嘱人自己打印的遗嘱视为自书遗嘱的基础上,他人代打印的遗嘱即视为代书遗嘱,在有二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为有效。对此前面已经论证自己打印的遗嘱不能当作自书遗嘱,他人代打印,也就不能是代书了,不赘述。另外,还有人分析认为,将遗嘱人自己打印的遗嘱视为自书遗嘱不符合“亲笔书写”的文义,但继承法十七条并没有规定代书应当是用笔代书,电脑可以相当于代书人,因此不管是自己操作电脑打印还是请人用电脑代为输入、打印,该打印遗嘱均应该为代书遗嘱,只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打印遗嘱即为有效。此观点初看有一定道理,且论证结果是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如此也可更好地保证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然而此观点不可采,因为它会导出一个荒谬的结论,即当遗嘱人在两个以上的证人见证的情形下自己打印的遗嘱无效(因为即不符合自书遗嘱要求又不符合代书遗嘱要求),反而由他人代打印的才有效,这应该是谁都不能接受的。故,打印遗嘱也不是代书遗嘱。

  打印遗嘱可按照“遗书”处理。

  笔者认为,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下,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意见》40条,关于遗书的规定可以用来处理打印遗嘱案件。第40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据此,凡死亡人留下的遗书或遗言等,具备了①内容上是对死后其遗产的处置,②形式上有本人的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两项必备内容,即使遗书或遗言不是亲笔书写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按自书遗嘱对待。”因为该条没有要求“遗书”必须是亲笔书写的,当然可以包括采用了电脑、打印机而出现的打印遗嘱。但是应注意,实践中的打印遗嘱要根据此规定认定为有效,必须①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②又无相反证据;③仅仅是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需要说明的是,第一,该规定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使用了具有授权性质的、同时意味着“可以不”或“可以其他”的“可”字,只要遗嘱确为死者真实意思表示,法官不宜随意“不可”。第二,“又无相反证据的”几字,对打印遗嘱的有效认定极为不利。因为在几乎任何一个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都不可能没有相反证据。笔者认为此处的准确意思应该是“又无相反证据足以证明遗嘱非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的”。否则该条司法解释便没有任何存在的价值。即使如此理解,对打印遗嘱的有效认定依然不利,因为只要在有其他遗嘱存在的情况下(因为此其他遗嘱肯定即为有力的相反证据),打印遗嘱均难按照自书遗嘱作有效处理。

  四、有关打印遗嘱效力的立法建议

  以上将打印遗嘱可按照“遗书”处理的观点,是在目前法律框架内就法律适用提出的。且如果严格按照《继承法意见》40条规定执行,打印遗嘱最终被判无效的可能性还是较大。随着电脑打印等现代化记载、打印方式的普及,“以机代笔”已相当普遍。在此大势下,打印遗嘱大量出现,对于遗嘱人认真准备的“规范的”打印遗嘱,还得在没有相反证据,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才能有效,民众恐难以接受。

  故,笔者建议,在继承法修改之前,最高法院应该通过司法解释或对具体案件做批复的办法对此做出明确规定。该规定既要考虑到继承法规定的遗嘱严格要式性要求,又必须顺应社会发展和民众需求,应当适当放宽对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可以考虑规定:①遗嘱人有阅读理解能力的,自己或请人用电脑书写并打印的遗嘱:必须由遗嘱人本人亲笔签名和亲笔的年、月、日记载,方为有效。若只有遗嘱人本人的亲笔签名,无亲笔的年、月、日记载,须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见证,方为有效。②遗嘱人没有或几乎没有阅读理解能力的,由他人代打印的遗嘱:必须由遗嘱人本人签名或者捺手印,并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见证,方为有效。

  这样的规定,要旨在以下两点。

  一是以遗嘱人有无阅读理解能力为标准进行区分。有,则遗嘱相当于自书遗嘱的效力,本人签名及记载年月日即为有效;无,则相当于代书遗嘱的效力,须有符合条件的见证人见证,方为有效。以此为标准而作出不同的效力认定规定,是因为只要遗嘱人有阅读理解能力,其签名才可能认定为,该打印遗嘱之内容准确表达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是经过本人校阅无误而认真签署的。而没有或者几乎阅读理解能力的遗嘱人,仅仅听他人阅读而签名或者捺手印,实难保证没有欺诈之嫌疑。故应当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见证,以确保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如果以遗嘱是否为遗嘱人亲自打印为标准来区分,会极不合理地否定不少人的打印遗嘱效力,比如大部分有阅读理解能力的老年人,自己不会电脑操作或不便于操作而请他人代为打印遗嘱的情形。况且如前所述,学会利用电脑输入打印是极为简单的事,如果以遗嘱人是否会电脑操作为标准来区分效力认定,会引起不必要的争议。

  二是遗嘱人有阅读理解能力,若遗嘱上只有遗嘱人本人的亲笔签名,无亲笔的年、月、日记载的,应为无效或原则上应为无效。这样的规定,意在避免遗嘱之被仿冒签名。亲笔的年、月、日记载,有两层意义,第一,表明遗嘱签署的准确时间,用以判断遗嘱人有无遗嘱能力;第二,为遗嘱再“加一把锁”,避免遗嘱之被仿冒签名。国人的姓名一般三字,单名的也不少。为几十万或者几百万遗产,对那两三字苦练一两个月,则欲准确鉴定,恐有难度。再加上年、月、日的记载,仿冒难度则大了许多。加之继承法七条关于丧失继承权的规定,甘冒此风险的人应该不会多。

  当然,在修改继承法时,可参照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25条第一项的规定“在书写或记录遗嘱时可以使用技术手段(电子计算机、打印机等)。”亦可以考虑将这既不属于自书遗嘱也不属于代书遗嘱的打印遗嘱,单列为一类新的遗嘱形式予以规定。

  (作者单位:西南石油大学文法学院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注释】
  {1}张萱、陶海荣:“打印遗嘱的法律性质和效力”,载《法学》2007年第9期,第141页。
  {2}吴庆宝:《民事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22页。
  {3}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5页。
  {4}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1页。
  {5}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22页。
  {6}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11月版,第2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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