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赌博罪
- 期刊名称:《政治与法律》
论赌博罪
顾洪先 金子桐
赌博是通过一定的赌具决定输赢财物的违法犯罪行为。它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祸害之一,目前已成为犯罪分子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安定团结的一个重要手段。在当前的抢劫、盗窃、杀人等刑事案件中,不少是由赌博输钱而引起的。有关部门虽然多次开展禁赌的宣传教育活动,也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宣传活动一过,赌风往往又蔓延起来。我国刑法对惩治赌博罪有专条规定,但在适用刑法时,司法部门一般因赌博而引起其他犯罪的,才予定罪并罚,却很少以赌博单罪处罚。这就对赌博行为失去了惩戒作用,以致禁而不止。因此,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探讨赌博罪就很为必要了。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赌博罪的构成要具备两个条件:(1)在主观上要以营利为目的;(2)在客观方面,要有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打击的矛头主要是指向赌头、赌棍,对于一般参加赌博的人员重在教育。这个立法精神,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如何适用刑法,惩办犯罪,还需要从刑法的任务来看。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制止犯罪,消灭犯罪,巩固良好的社会秩序,保障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因此,我们要正确适用刑法关于赌博罪的规定,必须遵循刑法总则的精神,从实际出发,加以灵活运用,才能有力地打击赌博犯罪,制止赌风的蔓延。
(一)刑法规定赌博罪首先以营利为目的,如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当然不能作为犯罪处罚。这是区别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之一。如何认定它?这要从赌博规模,是否抽头渔利,是否经常赌博等客观行为方面去分析。抽头聚赌,以赌博为业,当然反映了以营利为目的,但不应以此为限。例如,有的赌博案件,一夜之间输赢一万五千元,能说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娱乐活动吗?不能这样说。有的人嗜赌成性,甚至请假、旷工进行赌博,能说是消遣娱乐吗?也不能这样说。同时,通过赌博获取的钱财,不论是多少,都是不劳而获。这是我们认定为违法犯罪的一个基本出发点。因此,我们认为:(1)不能认为只是抽头聚赌,才有营利的目的,而一般赌徒就没有这个目的。其实,即使一般赌徒往往也是愈输愈不肯罢休,输红了眼,甚至把随身带的手表、钢笔、有价证券都作为赌注,赢的还想赢,贪得无厌,想使他人钱财为己独有,就是他的愿望。因此,凡是输赢达到_定数额的,都应认定具有营利目的。(2)有人把以营利为目的看成为做生意那样,赢钱才算,输钱就不具有这个目的,这种观点十分有害,在理论上也是讲不通的。因为赌博罪的侵害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它是二人以上都以追求非法利益为目的而赌注钱财的对立共犯。参与者非赢即输,是它独有的特征。无论赢或输,他们不劳而获的动机是一样的,并不因为输了钱,就对社会管理秩序不产生危害。因此,赢者或输者,都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何况,这种动机在赌博之前就已形成,并不因为他们输了钱,就不存在这种动机目的。所以,那种认为输钱者不具有营利目的的论点,是为他们开脱罪责的辩护之词,是不能成立的。
(二)聚众赌博和以赌博为业,是否仅指赌头、赌棍呢?我们认为,赌头、赌棍当然是打击的重点。但当前的实际情况是。参加赌博的成员绝大部分是在职人员或农村社员,他们都有正当职业,而真正抽头聚赌和以赌博为业的是极个别的。如果我们把惩罚对象局限于“抽头”的赌头和以此“为业”的赌棍范围之内,就会脱离社会实际。事实上,这已成为当前赌风盛行,而又难于适用刑法武器予以有力打击的重要原因。因而我们主张:“以赌博为业”宜作广义解释。除那些没有正当职业而以赌博为业者外,对(1)不务正业、嗜赌成性、屡教不改的,(2)虽有职业,但靠赌博为其经济生活主要来源的,(3)多次赌博,输赢数额巨大的,……都应包括在“以赌博为业”的范围之内。因为这些人的行为表明,他们不仅有营利目的,而且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这样,我们就能放开手脚,对目前赌风盛行的地区和单位,对情节严重者予以有力打击,以起到惩一儆百的作用,有助于防患和杜绝赌博现象的发生。
(三)近年来,由于一些地区赌风盛行,制造、贩卖赌具牟利的情况也相当严重。如福建漳州地区有一个制造骰子等赌具的案件,出卖的赌具价值达三千余元。检察院承办这个案件时因没有具体法律条文可以适用,只能笼统地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向法院起诉。上海贩卖赌具牟利的情况也时有发生。由于刑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对这类案件如何惩治都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在处理上也遇到困难。我们认为,行为人出于谋利的动机,主观上明知是违禁品而非法制造或贩卖,实际上产生了支持赌博,助长赌风,危害社会秩序的后果。这与赌头提供场所和赌具的危害性基本相同,只是表现形式不同而已。当然应属严禁之列。由于其犯罪性质与赌博罪相近,所以建议应按赌博罪论处或比照赌博罪处罚。当然,这种行为在情节和危害后果上也不尽相同,一般还应着重于教育,以行政或治安管理手段来处理。只有对那些制造、贩卖数量大、牟利多或屡教不改的,才作为犯罪处罚,以免打击面过宽。至于哪些才算赌具,一般是指麻将、骰子、牌九等专供赌博的用具。有的原系娱乐用品,如扑克牌、康乐球、象棋等等,仅在作为赌具使用时才可加以没收,但不能追究制造、出卖者的法律责任。
赌博是一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从古以来都是严禁的,对严重者还要予以处罚。唐律规定;“诸博戏赌财物者各杖一百”;明、清诸刑律也都规定:“凡赌博财物皆杖八十,摊场财物入官。其开张赌房之人同罪,职官加一等”。国民党统治时期的刑法也有惩治赌博罪的规定。但他们是明禁暗纵,达官巨富可在私宅内狂赌通宵而不受查禁。他们的禁赌只不过是用以骗人耳目,并作勒索钱财的手段罢了。解放以后,人民政府对赌博早有明令禁止,并且还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中明文规定要加以处罚。可是,社会上有不少人由于对赌博的实质及其危害性认识不足,不断出现“赌博无罪”,甚至“赌博有理”的怪论。例如。 “违禁不犯法”,“赌钱是处理自己的财产,别人管不着”,“输赢是双方自愿,不同于其他非法谋利的犯罪”等等,不一而足。这些论调是十分有害的。赌博是违法犯罪行为,这是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明文规定的。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很少把赌博行为单独犯罪处罚,那是由于对刑法缺乏理解,以致执行不力。我们决不能据此得出赌博无罪的结论。其次,前面提到赌博是用特殊的行为方式非法谋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表面上看,似乎是双方自愿,从实际来说,赢钱是其追求的目标,输钱却不是他的本意,而是不得已的。这就是说,他们非法谋取他人钱财,是与其他非法牟利的犯罪一样的。至于说,自己的财产有自由处分之权,也不能成为参与赌博的理由。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可见,对个人财产的处置,应有一定的限制,不得用于非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把钱花在赌博上,即使自愿,也是不能容许的。
对于赌博罪的处罚,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这当然只适用于极少数因赌博危害较大已构成犯罪的情况。对于赌头、赌棍要从严。特别是一些沉渣再泛的老赌头、老赌棍,不仅自己赌博,还暗设赌窝抽头聚赌,传授方法,教唆青少年赌博,就更应从严。当前,一些赌风刹不住的地方,往往是有些基层干部带头赌博,也应从严惩处。至于那些情节较轻的,处理可稍轻一些。如科以短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剥夺或限制其一个短时期的人身自由,以促其猛省,并可儆戒其他赌徒。
赌博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许多国家刑法都把罚金作为制裁的一种主要手段。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我们也应当把它作为一个值得十分注意的有效制裁手段来运用,根据其财产状况及收入,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金。
对于赌具、赌资,应该没收,这是依照刑法第六十条规定所采取的行政措施,不同于作为财产刑的罚金、没收。也就是说,对构成赌博罪的,除应没收赌具、赌资,并依法判处主刑外,仍可并处罚金。至于应没收赌具的范围,仅指当场用于赌博并决定输赢的器具,如麻将、骰子之类。进行赌博时使用的桌、椅等,不是决定输赢的工具,就不属于应没收的赌具之列。至于赢钱一方的违法所得按照前述规定,要追缴或责令退赔。但因输赢双方都属违法行为,这种违法所得,不能归还原主,都应追缴归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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