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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内部承包的法律性质

  • 期刊名称:《法学》

乡镇企业内部承包的法律性质

曹胜龙
近年来,农村乡镇从集体经济的性质和特点出发,推行了各种形式的生产经营承包责任制。其中乡镇企业个人承包是较为普遍采用的一种形式。所谓乡镇企业个人承包是指乡镇在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将乡镇企业交该乡镇中的某个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以承包合同的形式明确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生产经营方式。由于人们对此类合同的性质等问题认识不一,因此在理论上和实践中还存在不少问题。本文试就乡镇企业个人承包合同的特征和存在的有关法律问题做一初步探讨。

  一、乡镇企业个人承包的法律特征

  1.个人承包是承包人与乡镇为实现一定经济法律关系所为的法律行为,具有双务、有偿的特性,即:个人承包的法律后果导致乡镇与承包者之间发生一定的经济法律关系,双方互为权利、义务主体,并且双方都为享有一定权利而偿付一定代价。

  2.个人承包是以经济合同的形式固定下来的经济法律关系。按照《经济合同法》的基本要求签订个人承包合同,把合同双方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固定下来,在相互协作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双方的经济利益和要求,使国家、乡镇、承包者三者之间的经济责任和经济利益正确地结合起来,同时督促双方履行台同,避免发生经济纠纷,保障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3.个人承包是乡镇内部的经济法律关系。首先,承包含同是乡镇和乡镇经济组织成员,即法人与法人成员之间的协议,它不涉及该乡镇以外的任何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其次,承包合同的内容仅限于规定乡镇及乡镇企业承包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与其他企业和个人发生法律关系;再次,个凡承包是乡镇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的一种形式,其目的是为了使承包者的物质利益同乡镇企业的经营成果联系起来,实现责、权、利的统一,从根本上解决乡镇内部吃大锅饭的问题,从而使乡镇企业获得内在的动力和活力;最后,个人承包的乡镇企业仍以该乡镇企业的名义对外发生经济法律关系。

  4.个人承包产生的经济法律关系是综合性的。它包括了当事人之间有关生产、经营、管理、分配、生产资料和资金使用,以及该企业对外的法律责任等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

  5.个人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双重身份。乡镇既是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又是执行监督、管理职能的领导者。承包者既是合同的当事人又是乡镇领导下的一层生产经营单位。这是因为,个人承包是乡镇内部的生产经营承包责任制,乡镇一级经济组织依然以独立的法人身份存在。同时,由于乡镇所处的地位决定了该乡镇对上要接受国家总的领导,对下要对乡镇企业进行必要的管理,因而承包者的独立经营也是相对的。

  二、个人承包在实践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1.一些由个人承包后的乡镇企业丧失了集体所有制的性质,变为承包者谋取私利的工具。如北京某贸易公司系北京市郊某乡企业公司创办,由吴某承包的乡办企业,承包合同规定,吴每年上交乡企业公司拾万元利润,他具有生产经营自主权、组阁权,雇工权、分配原则决策权等。为达到谋取私利的目的,吴以公司为合法外衣,凭借自己掌握的权利,大肆从事倒卖汽车等违法活动。任意挥霍国家、集体资财。这种形式的个人承包使乡镇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名存实亡。

  乡镇企业个人承包是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可以适当分开的理论,及社会主义的实践经验而实行的生产经营责任制,它表现为,承包者使用集体的财产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但承包只是确定承包者使用集体财产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经济责任,而不是把集体财产归属于个人。一方面,为了使各个企业的经济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发展的总体要求,国家将通过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对个人承包的乡镇企业进行必要的指导和管理。另一方面,乡镇作为乡镇企业的所有者对上要接受国家的管理,对下有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处分权和对集体企业领导权的基本权利。根据中央一九八四年一号文件精神,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乡镇企业,只有具备下列条件才能不失为集体所有制性质:(1)企业的所有权属于乡镇,企业留有足够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和一定比例的公共积累;(2)乡镇对企业的重大问题,如产品方向、公有固定资产的处理、基本分配原则等有决策权;(3)企业按规定向乡镇上交一定的利润;(t)企业经理只是在乡镇授权范围内全权处理企业业务; (5)实行按劳分配、民主管理。前述北京某贸易公司一例,乡与个人订立的企业承包合同中,乡把企业分配原则决策权也交给承包者个人,这显然与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不符。因此,社队企业个人承包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明确双方的责、权、利,防止将乡镇企业转变为私人企业。

  2.农村乡镇对承包者的承包能力和资格缺乏严格审查,草率签订承包合同,造成严重后果。如上述北京某贸易公司的承包者吴某既无管理之能、经商之道,不具备承包乡办企业的能力,又缺乏事业心、责任感和法制观念,以承包的企业作为谋取私利的工具,他不具备承包乡办企业的资格。但由于乡有关部门对此未进行严格审查,结果造成公司严重亏损,濒于破产,拖欠国家贷款数十万元。签订经济合同的基本要求之一即双方当事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行为能力。作为乡镇企业的承包者,他是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地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他必须具备承包乡镇企业的能力,包括有能力独立地参加经济活动,有能力保证其所承包的企业正常地生产经营;有能力全面地履行承包合同;有能力担负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法律责任。同时承包人还必须具备一定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这是衡量其承包资格的先决条件。因此对承包人的承包能力和资格进行严格审查,是保证个人承包的乡镇企业健康发展的基本条件之一。

  3.个人承包后经营收入提留问题处理不当。

  首先,乡镇与承包者之间无利润提留协议。如由商某承包的北京市郊村办实业总公司,承包双方既无承包合同,又无承包利润提留规定,双方仅口头协商公司对社队予以“必要资助”。所谓“资助”在法律意义上是一种无偿的赠予,是单方法律行为,是所有权的转移。而承包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双方互为权利、义务主体。这在承包合同中的表现之一就是社队有权提留承包人在承包期限内的部分经营利润,而承包人有义务上交上述利润,这是强制性规定,是社队行使所有权的具体表现,无所谓什么“资助”,同时利润提留也不是所有权的转移,而是所有权人获取自己所有的财产。

  其次,承包经营收入提留不当,片面理解按劳分配原则。很多个人承包的乡镇企业,乡镇除按合同规定提取承包人的部分利润外,其余全归承包人所有,名日按劳分配。什么叫按劳分配,马克思曾明确指出:“每一个生产者,在作了各项扣除之后,从社会方面正好领回他所给予社会的一切。”这里清楚地告诉我们,社会产品在作了各项扣除之后,才能实行按劳分配,而不是对社会总产品都实行按劳分配。对于各项扣除的内容,马克思又指出:“现在从它里面应该扣除:第一,用来补偿消费掉的生产资料部分。第二,用来扩大生产的追加部分。第三,用来应付不幸事故、自然灾害等的后备基金或保险基金。”(《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第9页)对此,中央1984年1号文件也做了明确规定。因此那种乡镇企业只提留少部分利润,其余全部归承包者所有,采取分光吃净的办法是不符合社会主义按劳分配原则的。同时这种分配原则侵犯了国家和集体的利益。

  4.乡镇对承包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缺乏必要的监督管理。如北京某村由个人承包的综合贸易公司,乡村除每年提取承包者二万元纯利外不负任何责任,不对承包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这导致承包者为获取更多的利润不惜从事违法活动,大量倒卖重要物资。个人承包的乡镇企业为集体所有制,乡镇对上要接受国家总的领导,对下要对承包者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这一方面是其对国家应负的义务,另一方面也是其对承包者应有的权利,这是乡镇集体所有制的具体表现,乡镇对承包人的监督管理主要包括:对企业的重大问题,如产品方向、公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的处理、基本分配原则有决策权;规定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并监督其正确行使职权,履行义务,监督承包人合理使用集体所有的资财,合法经营等等,这是保证个人承包的企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措施,也是保证国家,集体利益的重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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