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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荣誉权

  • 期刊名称:《现代法学》

论荣誉权

司马静

On Honorary Right
荣誉权是公民或法人享有荣誉称号的权利,公民、法获得并享有荣誉称号,这种荣誉称号受法律的保护。
  荣誉权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具有如下特点:

  (一)它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它不可转让,也不受非法剥夺。(二)它没有财产的内容,即该权利并非财产权本身,但它却可能是公民或法人获取财富和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基础,因而成为民法的保护对象。(三)它具有绝对权的特点,其他不特定的任何人均负有不妨碍和不侵犯的义务,权利主体凭自己的行为就可以享有和实现自己的权利,而无须借助他人的积极协助。(四)它具有平等性的特点,任何人都可以获得荣誉称号并受到法律的保护。总之,荣誉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类型,具有人格权的一般特征,但在内容上又与其他类型的人格权有显著的区别。

  对于荣誉权,《民法通则》只有第102条作了原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如何认定侵犯荣誉权的行为呢?

  《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而没有其它禁止性规定,因此,应该认为,侵犯荣誉权的行为只限于非法剥夺荣誉权。“非法剥夺”是侵犯荣誉权的行为特征。

  荣誉称号是公民或法人获得的神圣荣誉,获取它必须经历一定的程序和合法手续,例如评选全国劳动模范就需要经历由所在单位及基层党组织推荐,当地政府和各级工会逐级审批,直至全国总工会审核批准。可见,获得荣誉称号是一件非常神圣的事情,理所当然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非法剥夺。如同获得荣誉称号必须履行一定的手续一样,剥夺荣誉称号也必须履行一定的合法手续,这就是:由原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经过重新调查和审查,如发现已授予的荣誉称号确实有误,而履行必要手续取消荣誉称号;或者由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取消。如不是通过以上两种途径取消荣誉称号,就应视为非法剥夺。例如个人或非授予荣誉称号的组织非法没收荣誉证书、证章、奖牌或在一定的场合宣告荣誉称号被剥夺等行为,都是非法剥夺荣誉权的行为。所以非法剥夺荣誉权是指不通过合法程序而使公民或法人的荣誉称号归于消灭的行为。而其它一些不是剥夺荣誉权但却对荣誉权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则不应视为侵犯荣誉权的行为,侵犯荣誉权的行为只限于“非法剥夺”。

  有人会问,其它一些行为,如捏造事实说某人的荣誉是骗来的,这种行为虽然不是非法剥夺荣誉权,但也会对荣誉权产生不利影响,这难道不是侵犯荣誉权的行为吗?诚然,就广义的侵犯荣誉权的行为而言,这是对荣誉权的一种侵犯。但就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讲,这里所涉及的实际上是名誉权问题。其原因是荣誉权和名誉权在一定程度上是竞合的。

  荣誉权和名誉权同属于人格权,二者有很多相似之处,有着密切的联系。获得荣誉称号能提高人的名誉或叫做知名度,使之较其他人具有更高的名誉。所以,侵犯了荣誉权在事实上也就侵犯了名誉权。由于荣誉权和名誉权有竞合,法律有必要对二者进行界定。《民法通则》对侵犯荣誉权只规定了“非法剥夺”这一种行为,所以,除非法剥夺行为以外的其他对于荣誉权侵犯的行为应认定为是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而不应认定为侵犯荣誉权的行为,这是符合立法原意的。事实上,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民法对侵犯荣誉权的行为未作具体规定甚至根本未提及荣誉权问题,而把侵犯荣誉权作为侵犯名誉权的一种行为来认定和处理,这正说明二者的竞合,所以才取决于民法的具体规定,这于法理上亦是说得通的。

  我们再来看一个案例:某省报列举了若干事例报道某人获得五一劳动奖章是通过弄虚作假骗取得来的,认为骗荣誉有损于劳动模范的光荣称号,也有损于评定劳动模范的严肃性,建议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该劳动模范则认为省报报道捏造事实,侵犯了其名誉权,在省报上宣布荣誉是骗取得来的是侵犯荣誉权的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我们只看记者和报社是否侵犯了荣誉权。从案例我们知道,记者报道原告骗取荣誉,而不是没收其荣誉证书和奖章,亦未宣告剥夺原告的荣誉称号,相反,记者在报道中还提及原告已获得五一劳动奖章。因此,这种行为是一种纯粹的报道行为,而非非法剥夺荣誉称号的行为,故不构成侵犯荣誉权。如果报道失实,那么这种失实的报道虽然对荣誉权产生了不利影响,仍应当看作是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理由如前所述。侵犯名誉权和侵犯荣誉权虽然同属于侵犯人格权,但区别二者对于侵权行为的定性是非常必要的。

  保护荣誉权的民法方法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用物质的方法,也可以用其它方法。

  侵犯荣誉权会使公比或法人受到一定的损害。《民法通则》第120条及“实施意见”的第150条、第151条都规定可以用物质的方法补偿由于荣誉权受到侵害所受的损失。这便使法学界对于应否采用物质赔偿的方法补偿精神方面的损害的争论告一段落。现在争论己集中到如何用物质方法进行补偿。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应遵循两个原则:

  (一)对于公民、法人由于名誉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物质损失的,应当赔偿的原则。即公民、法人受到的物质损失必须是由于荣誉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二者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损失包括现有利益的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两个方面。前者如因此而造成的产品积压、退货或公民的工资、奖金或其他收入的减少等等;后者如已订立的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损失或因此而不能增加工资、奖金、津贴等等。

  (二)对于公民的荣誉权受侵害而产生的精神方面的损害予以适当补偿的原则。该原则只适用于公民,因为法人是组织体,不可能存在精神损害。值得指出的是夕精神方面的损害使用“赔偿”一词并不确切,因为赔偿是指物质方面而言,精神损害是不能用物质来弥补的。确切地说,这种金钱补偿应该称为慰籍金。国外很多民法包括我国台湾民法都采用这一提法。但由于我国民法和法学界都已接受“赔偿”的提法,所以本文仍旧用赔偿一词。慰籍金的作用有两个,一是慰籍受侵害人,二是惩戒侵害人并警告其他类似侵权行为的发生。

  如何确定赔偿金的数额呢?世界各国对此没有规定具体标准,一般都是由法官实行自由裁量,因而差别也是很大的。我国民法也没规定具体标准。但由于精神损害难以象物质损失那样进行准确估计,我国司法界对精神损害赔偿又缺乏经验,人们的收入普遍较低等原因,笔者认为对于由于荣誉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精神损害,应采用适当赔偿的原则,赔偿不宜过高,但也不可没有。具体标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侵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过错越大,说明侵权行为越恶劣,性质也越严重。因此,侵害人过错程度是精神损害赔偿首先应当考虑的。

  (二)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如在一定场合非法宣布剥夺荣誉称号或者非法没收荣誉证书、奖章等,情节严重者应多赔偿一些。

  (三)侵权行为产生的影响大小及其后果影响大小包括在社会上产生影响的大小和对受害人本人影响的大小,影响大的说明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严重。

  (四)受害人荣誉大小及地位高低精神损害赔偿考虑荣誉大小和地位高低与公民的人格平等并不矛盾。人格平等保护是指无论公民荣誉大小、地位高低,都一律予以平等保护。但公民的荣誉越大,地位越高,其在社会上的影响也越大,对其进行侵害造成的反响也越大,后果也较严重,即侵害也更为严重,所以必须考虑。

  (五)受害人荣誉受到侵害的程度

  (六)侵权行为人的经济状况

  以上个六个方面是对于侵害公民荣誉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所必须考虑的。至于具体数额,笔者认为,在当今立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从严掌握,不得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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