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成功

一键认证

我的法院人身份

优秀的法官都在这儿
登录成功

认证法院人身份

加入书香法院

我不是法院人

庭内账号同步成功

已完成法院人身份认证

  • 知道了
  • 查看个人中心

庭内账号同步中

可以先浏览其他内容

隐藏同步进度
如有页面音视频无法播放的情况,请更换谷歌浏览器点此下载
  • 全部
  • 词条
  • 案例
  • 法律法规
  • 期刊
  • 图书

论技术合同的违约责任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论技术合同的违约责任

张士顺 姚仁甫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技术合同法1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技术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技术合同当事人违约责任的承担固然要遵循民法关于违约责任一般原则的规定,但由于技术合同的特殊性决定了技术合同违约责任具有自身的特点,在违约责任的原则、范围和承担方式上明显区别于其他民事合同。

  一、技术合同违约资任的特点

  首先,技术合同的违约责任非法定责任,而是约定责任。技术合同法17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据此,当事人可以根据技术合同实施的不同阶段、不同任务、不同层次分别约定具体的违约金数额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还可以不分阶段、不分任务和层次,总体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只要这种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即为有效。技术合同的这种约定责任明显区别于经济合同的法定责任。经济合同法3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本条规定的是一种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据经济合同法制定的有关条例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之所以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作了与经济合同法不同的规定,是因为技术合同的标的主要是科学技术成果这种无形的知识形态商品,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额较难确定。同时,就违反合同的一方而言,除其主观上的过错外,有时还与科学技术活动中的复杂情况有关,在开拓未知技术领域的过程中,发生一些意外问题在所难免,从而使当事人履行合同不能完全符合约定的条件。所以,法律若对违约金作出具体的、硬性的规定是不合适的。故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把是否约定违约金,就什么义务约定违约金,违反合同的损失赔偿如何计算等权利赋予合同当事人,旨在造成较为宽松和富有弹性的制度,以促进科技进步和将技术转化为生产力。

  其次,技术合同在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上具有特殊性,即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不得并用。按照技术合同法17条第3款和实施条例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当一方违约时,不论损失是否发生,违反合同的一方都必须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视为违反技术合同的损失赔偿额。除当事人在合同中特殊约定,一方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时,应补偿违约金不足部分的情况外,不论实际损失高于或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违反合同的一方支付违约金后,不再计算和赔偿损失。”这与经济合同法35条所规定的“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还应进行赔偿”迥然不同。技术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虽与涉外经济合同法20条第2款规定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视为违反合同的损失赔偿”有类似之处,但又明显不同。即涉外经济合同法在同条又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者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或者增加”,而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未作这样的规定。

  第三,技术合同的违约责任具有限定性。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责任。如前所述,签订技术合同时,当事人一旦约定违约金,不论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也不论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多少,违反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都必须通过支付违约金承担民事责任,而且也只在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责任。2.当事人所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总额。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种类的技术合同约定不同数额的违约金,但这种约定应以保障当事人不因对方违反合同受到的损失为限。否则,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少了,不能补偿将可能出现的损失,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大了,违约方不一定有支付能力,有时也显失公平。所以,法律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出发,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总额。”3.在损失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在签订技术合同时,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当赔偿另一方的实际损失。技术合同法17条第2款将“实际损失”限定在“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这一范围内,超过的部分,不再赔偿。

  第四,违反技术合同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为补充,并实行过错推定。技术合同法与我国其他民事立法一样,坚持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技术合同法也规定了例外的无过错责任,如第19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履行合同的,无论上级机关有无过错,违约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这对技术合同当事人而言,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因为这种违约,是上级机关造成的,当事人本身无过错。技术合同法42条关于“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实施专利、使用非专利技术引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推定转让方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条规定实行的是过错推定。而技术合同法33条关于“在履行技术开发合同的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其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则是属于公平原则的规定,这是就技术开发合同的特殊性而规定的特殊制度。因为技术开发是一项探索未知的活动,由于受到现有知识水平的限制,当事人虽然尽了主观努力,并取得了实质性进展,但确因出现了在现有科学水平条件下不可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是很难避免的,这与当事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合同是有本质区别的。故技术合同法规定因风险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或部分失败不属于违反合同,由此产生的损失按公平责任原则处理。目的在于鼓励科技工作者勇于探索,积极解决经济建设中的技术难题,从而推动科技进步。

  二、关于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在技术合同的违约责任中,争议最大,司法实践中出现问题最多的是赔偿损失的范围。损失赔偿的范围,是指违约造成损害以后,如何确定损失的范围,应根据什么原则来计算赔偿的金额。技术合同的违约损失赔偿责任,本质上是一种补偿性的违约责任,其目的在于使受害人回复到损害发生以前的状态,不具惩罚性。根据技术合同法17条第2款和实施条例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应按下列原则确定赔偿损失的范围:

  1.赔偿实际损失原则。违反合同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是因其违反合同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即与其违反合同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失。该项损失既包括违约造成的现有财产的毁损、减少、灭失和为减少或者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也包括受损失一方收益的减少,即实行全额赔偿,以补偿受害方的损失。

  2.合理预见原则。技术合同法17条第2款关于违约赔偿范围的规定与涉外经济合同法19条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在立法意旨上是一致的。这就是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合理预见规则”。该规则是指,违约方只能对可以预见到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对于不能预见到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问题在于如何确定合理预见的标准。我们认为,掌握这个标准的关键是不能使违约方以其事实上没有预见到损失后果为由而免除赔偿损失的责任。合理预见包括当事人已经预见到和应当预见到两种情况,如果当事人应当预见而事实上未预见到,当事人仍要负赔偿责任。“应当预见到”是按客观标准衡量的,这一标准是指任何一个与违约一方具有同等资格的人,在同等情形下所能够预见到的后果。

  3.合理计算原则。技术合同法17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112条第2款和涉外经济合同法20条第1款的规定是一致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约定,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造成损害以后,根据什么原则、按照什么标准、遵循什么程序来确定损失赔偿额。约定损失赔偿额的意义在于防止日后对计算标准产生分歧,但这种约定必须建立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而不能显失公平,违反互利等价原则,否则将导致约定无效。按照约定方法计算损失赔偿额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基础,应和实际发生的损失在范围上大体吻合。

  4.减轻损失原则。技术合同法17条第4款规定:“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这一规定也与民法通则114条的规定相一致。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负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尽量减少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义务,受害方不应使损失继续增加,然后将这些损失作为要求赔偿的数额。如果存在可以减轻损失的条件,而受害方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那么法院在判决中应当减去受害方应该减轻并且能够减轻损失的那部分数额。

  三、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资任竞合时的处理

  审判实践中,有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当事人一方违反技术合同的行为,同时侵害了另一方的知识产权,如技术合同的受让方未经转让方的同意,泄露技术秘密或超越转让范围,擅自将技术转让给第三方;排他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方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又转让给第三方;技术中介机构未受委托即以自己名义与第三方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转让方先以剽窃、盗窃、假冒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非专利技术,再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订立技术转让合同等等。在这些情况下,违反合同的当事人除按技术合同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必须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承担侵权责任。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2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侵害另一方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或者违反保密义务的,除按本条例第22条的规定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外,应当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该赔偿损失额应相当于侵权人侵权期间的非法所得或者被侵权人被侵权期间的实际损失。”这是我国民事立法第一次以明确的条文规定民事责任竞合时的处理原则。

  在民法上,根据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同,通常可将民事责任分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两大类。若当事人的行为同时符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即发生“民事责任竞合”问题。其基本特征是:(1)当事人之间存在法定和约定的双重权利义务。即当事人之间除具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外,还具有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2)同一行为侵犯了两个以上的客体,即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合同债权,同时也侵犯了其合同债权以外的财产权或人身权。(3)同一行为涉及多重民事责任规范,即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同时涉及违约责任规范和侵权责任规范的适用问题。由于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制度在法律上存在着重大差异,在发生民事责任竞合时,当事人依侵权法规范还是依合同法规范提起诉讼,或者同时依据这两方面的规范提起诉讼,法律效果往往具有很大差别,表现在归责原则、责任条件、责任范围、举证责任、义务内容及时效期间等方面都是不同的。正因为如此,国内外学者对如何解决责任竞合问题,一直争论不休。存在着“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和“请求权规范竞合说”三种不同的观点。但争论的焦点主要有二:一是如何适用法律;二是权利人的请求权是单一还是多数。

  从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23条的规定来看,采用的是“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表现在:

  1.请求权单一。在发生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不发生技术合同的违约责任和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两个独立的请求权,而只发生一个统一的请求权,且该请求权只能一次行使、一次让与、一次起诉,诉讼标的也只有一个,权利人没有选择行使请求权的余地。

  2.发生竞合的违约责任规范与侵权责任规范可以同时适用。即追究违反合同的责任适用技术合同法律规范,追究侵权责任适用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二者可以并用。

  在处理技术合同纠纷中的责任竞合问题时,审判实践中应把握以下四点:

  第一,在判定当事人的请求权能否成立时,应按照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知识产权法规分别衡量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不成立,不排除侵权责任的成立;同样,侵权责任不成立,也不排除违约责任的成立。

  第二,当事人的请求权因受到技术合同和知识产权等多项民事责任规范的支持,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果应得到加强。因此,权利人可以选择主张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果。

  第三,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23条涉及的侵权行为的责任,原则上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又有其特殊性,它所造成的损失往往不直接表现为有形物质的灭失、短少、污染和破坏,而是造成对方丧失技术优势、市场前景等,使其失去了经济技术权益。因此,只要侵权行为发生,这种损失应认为随即存在。且只要侵权行为发生,即推定侵权人有过错,除非侵权人能提出相反的证据。

  第四,由于违约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和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依据不同,其赔偿的数额和方式也不尽相同,故应分别计算。但如果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所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额已足够补偿侵权损失的,则不重复赔偿;不足以补偿侵权损失额时,还应该继续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同时,还应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
  【注释】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还有70%,马上登录可查看
今后不再推荐此类内容
猜你想读
你可能感兴趣
收藏成功
点击右上角头像,在我的收藏中可查看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