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伪造罪的概念和范围
- 期刊名称:《法制与社会发展》
试论伪造罪的概念和范围
Concept and Scope of Counterfeit
伪造罪是以行为方式(伪造)进行归类的一类犯罪,而不是一个具体罪名(为论述方便,以下称为伪造罪)。近年来,伪造犯罪犹如瘟疫般在中国大地上蔓延开来,而作为伪造犯罪的主要行为对象的货币、有价证券、文书等在国民日常生活与经济交易活动中,均极具重要性。确保这些有关社会共同生活利益上不可或缺的并在经济交流方面所经常使用的技术手段的真实性、有效性,维护作为正常市场经济秩序支柱的经济交易的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一、伪造罪的概念
要正确理解伪造罪,就有必要对伪造罪的概念进行科学、客观的理解。现行刑事立法并没有对伪造罪进行专门的概念规定;司法上也未曾有过对伪造罪概念的司法解释;学理上对伪造罪的探讨仅限于个别伪造罪的探讨而不可能移植为伪造罪的概念解释。当然,我们对伪造罪的概念的剖析,只是从学理的角度对现有的刑法规范关于伪造罪的规定作出认为符合法律逻辑的解释。这种解释并不仅限于分则有关伪造罪法条的逐条阐释,而是对刑法规定的伪造罪规范的共同本质属性的探析,而且并不限于对伪造罪明文规定的刚性规范的探讨,还包括对伪造罪立法价值取向的应然规范进行探析。同时鉴于外国特别是德、日刑法上对伪造罪的规定比较系统,我们认为,在对伪造罪的法律蕴涵进行阐释时,在一定程度上借鉴我国台湾学者和国外学者对伪造罪的表述,也有助于对伪造罪概念的正确认识。
(一)各国关于伪造罪规定之比较
各国刑法一般没有明文规定什么是伪造罪,但对某些具体伪造罪的概念却在刑法中予以了明确界定,而且由于大多数国家对伪造罪是采取集中式立法方式予以规定的,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分析各国关于伪造罪的刑事立法来界定伪造罪。
日本刑法典规定了伪造货币罪、伪造文书罪、伪造有价证券罪、伪造印章罪四类伪造罪,主要包括伪造、行使伪造的货币罪,伪造、行使伪造的外币罪,取得伪造的货币罪,取得假币后知情行使罪,伪造、变造诏书罪,伪造公文书罪,制作虚伪公文书罪,公正证书原本不实记载罪,行使伪造的公文书罪,伪造私文书罪,制作虚伪诊断书罪,行使伪造的私文书罪,不正当制作和提供电磁记录罪,伪造有价证券罪,行使伪造的有价证券罪,伪造和不正当使用御玺罪,伪造和不正当使用公印罪,伪造和不正当使用公务符号罪,伪造和不正当使用私印罪等罪名。[1]
法国刑法典规定了伪造文书罪、伪造货币罪、伪造公共机关发行的证券或其他有价信用证券罪、伪造权力机关之标志罪等四类伪造罪,它主要包括伪造文书罪,行使伪造文书罪,非法持有伪造文书罪,不当取得公共行政机关文件罪,使公共机关作成虚假文件罪,制作变造、使用虚假文书罪,制作虚假文书受贿罪,伪造、变造货币罪,运送、投入流通、持有假币罪,伪造、变造失效货币罪,投入流通未经批准的货币罪,制造、出售或发行货币符合相似性物品罪,取得假币后知情行使罪,伪造、变造国家证券罪,伪造、变造、出售、运送、发行或使用伪造、变造的邮政有价信用品、印花税票罪,制作、出售、运送、发行与有价信用证券相似物品、印刷品或样票罪,伪造、变造、出售、运送、发行或使用伪造变造外国有价邮证票罪,伪造、变造使用伪造、变造的国玺、国家印章等权力机关之标志罪,不正使用国家权力机关之标志罪,伪造、变造公共权力机关之印章、图章、纸张或印刷品罪、不当使用公共权力机关之印章、图章、纸张或印刷品罪等罪名。[2]
德国刑法典在伪造货币和有价证券的犯罪中规定了伪造货币罪、使用伪币罪、伪造印花税票罪、伪造有价证券罪等罪名,在伪造文书的犯罪中规定了伪造文书罪、伪造技术图样罪、间接伪造文书罪、使用伪造的文书罪、毁弃文书与移动境界标志罪、伪造健康证明罪、出具虚假证明罪、使用虚假健康证明罪、滥用证明文书罪等罪名。[3]
意大利刑法典在侵犯公共信义罪中规定了伪造货币、预先通谋的花用和向国内引入伪造的货币罪、变造货币罪,未经通谋花用和引入伪造货币罪,花用善意接受的伪造货币罪,伪造印花、引入、购买、持有或流通伪造的印花罪,伪造用于制造公共信用票据或印花的水印纸罪,伪造公共交通部门的票证罪,使用伪造或变造的印花罪,使用伪造交通部门的票证罪,改变已用过的印花或票据上的标记并且使用被变造的物品罪,伪造、使用伪造的国家印章罪,伪造、使用伪造的公共印章或证书罪,伪造公共公证或证明的印戳罪,出卖或购买带有伪造的公共认证或证明印戳的物品罪,擅自使用印章或证书罪,使用或持有带有假印戳的计量器具罪,伪造、变造或使用知识作品或工业产品的标识罪,引入和买卖带有假标记的产品罪,公务员伪造公文书罪,公务员伪造行政证明书或许可证罪,公务员伪造公证公私文书之缮本罪,公务员伪造文书内容罪,公务员伪造证明书或许可证内容罪。公益服务人员伪造证明罪,私人伪造文书罪,私人在公文书内间接伪造其内容罪,伪造登记和报告罪,伪造私文书罪,伪造空白私人文书罪,伪造空白文书罪,使用假文书罪,删除、销毁和隐偌真实文书罪等罪名。[4]
尽管每个国家都规定了许多不同的伪造罪,但通过分析上述几个国家关于伪造罪的规定,可得出以下几个结论:
1.各国具体规定的伪造罪行为客体虽然有所不同,但基本集中于货币、有价证券、文书、印章标志、度量衡等类物品,而这几类物品在社会公共信用与交易安全上一般均具有能够证明某种权利义务关系或某种法律事实的法律意义,否则不能成为伪造罪的行为客体,如意大利刑法典在伪造罪中规定了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知识作品或工业产品的标识罪而没有直接将伪造知识作品或工业产品的行为规定为伪造罪,就是因为知识作品、工业产品在社会公共信用与交易安全上不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而作为知识作品、工业产品的标识却在社会公共信用与交易安全上具有证明该知识作品、工业产品的某种权利的归属及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因而成为伪造罪的行为客体。
2.犯罪行为并不仅限于伪造行为,变造、行使、取得、收集、减损、交付、盗用、引入、投入流通、买卖、持有、销毁、隐匿、发行、运送等等行为均可作为某种伪造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而其中,无论是哪个国家规定的伪造罪,也无论伪造罪以哪种物品为行为客体,伪造、变造、行使三种行为都是伪造罪主要的行为样态。
3.由于行为人实施伪造行为的最终结果往往是将所伪造出来的物品冒充真实物予以使用,因而大多数国家把伪造罪规定为一种目的犯,只是各国具体规定的目的所差异。或规定以行使为目的,或规定以流通为目的,或规定伪造罪的目的在于欺骗,或使他人造成损失,或意图获得不正当利益,等等。
4.根据各国不同的立法价值观念,以及伪造罪的行为客体的不同,各国立法关于伪造罪是否必须具有某种危害结果的规定存在某种差异。有的将伪造罪规定为行为犯,有的将伪造罪规定为结果犯;有的国家将某类型伪造罪规定为结果犯,而将其他类型伪造罪规定为行为犯。
(二)伪造罪的概念
在分析比较各国关于伪造罪的立法规定并得出上述几点结论的基础上,我们知道伪造罪有广义与狭义两种不同的理解。
狭义的伪造罪,是一种单纯的以伪造行为为行为方式的伪造罪。它根据各国规定的伪造行为外延的宽窄,有不同的含义,一是最狭义的伪造罪,它是指无制作权而擅自制造妨害公共信用之物(可概称为文书)的行为,如各国关于伪造货币罪(非类罪意义上的)即是这种纯粹意义上的伪造罪。也就是说,凡法条只将有形伪造作为该伪造罪客观方面的唯一行为类型的,该伪造罪即属最狭义的伪造罪。二是较狭义的伪造罪,它是指对妨害公共信用之物(文书)采取某种方法,弄虚作假、篡改真实情况的行为。无论伪造人是否对被伪造物具有制作权,只要制作了内容不实之文书,均构成此种犯罪。也就是说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均可成为该罪的行为方式。《法国刑法典》第441—1条规定的伪造文书罪就是这种伪造罪的立法典型。三是狭义的伪造罪,它包括伪造、变造两类行为,是指无制作权人作成他人名义的文书,或者有作成权限的人作成与真实内容相反的文书,或者就文书的非本质部分进行变更的行为。如《新加坡刑法典》第463条规定的伪造文件罪的伪造行为就包括了有形伪造、无形伪造。四是较广义的伪造罪,作为这种伪造罪客观方面行为,它包括狭义上的伪造、变造两种行为以及行使此种伪造之物的行为。它是指对文书采取某种手段弄虚作假、篡改真实情况,制作内容不实文书,或者行使上述伪造、变造的文书的行为。
广义的伪造罪概念;是一种纯粹的法学概念。它应当包括刑法典所规定的所有类型的伪造罪。《美国模范刑法典》因为只规定了一个伪造罪,因而该法典第224.1条对伪造文书罪所下定义即可认定是广义的伪造罪概念。由于这类犯罪在西方刑法学中被认为侵犯了公共信用与交易安全这一法益,因而又被称为“妨害公共信用交易安全的犯罪”[5],或称“关于公用信用的犯罪”[6]。同时又由于这类犯罪是以伪造、变造行为为基本特质,因而也可称“伪造或变造犯罪”[7]。它是指就法学意义看,不问分则罪状上有无“伪造”字样的明文规定,只要行为方式具有实质意义的伪造性质,或者是与伪造密切相关的行为,就构成伪造罪的概念形式。英国著名法学家戴维.W.沃克给伪造罪下过一个定义,认为伪造罪是指“制定法中的一种犯罪,即制造虚伪的文件并怀着诈欺或欺骗的故意把它当作真的来使用,或者怀着同样的故意伪造印章或硬币。”[8]根据上述分析,我们给广义的伪造罪下如下定义:
伪造罪是指在经济贸易、社会生活、法律事务交往中对具有能够确认证明某种权利或某项法律后果之事实的货币、有价证券、文书以及其它作为技术手段之物品(可统称文书,如《美国模范刑法典》所采取的立场)故意进行弄虚作假、篡改真实情况,或者明知是已经改变真实情况的上述物品而仍然行使、收集(取得)、交付上述已经改变真实情况之物品的行为。
1.这里伪造罪的客观方面行为是指最广义的伪造,不仅包括狭义的伪造(有形伪造)、虚假制作、非法制造、不实记载(无形伪造)与变造,而且也包括行使、收集(取得)、交付伪造、变造或登载不实之物的行为等与伪造行为相关行为,甚至包括盗用、滥用、毁弃在公共信用与交易安全上具有法律意义之物品等与伪造行为性质相近的行为。
2.各国立法不一,尽管大多数国家都把伪造罪规定为一种目的犯,如《日本刑法典》将“行使”作为伪造罪的目的,《印度刑法典》“意图使用伪造物进行欺骗”作为伪造罪的目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将“意图供流通之用,或有流通可能”作为伪造货币和有价证券罪的目的,而将“意图在法律事务交往中进行欺骗”作为伪造文书罪的目的。但由于我国刑事立法以及其它少数国家(如泰国)并没有将伪造罪规定为一种目的犯罪,因此,我们在伪造罪概念中没有将犯罪目的作为定义项。至于伪造罪是否一定具有某种目的,立法规定是否合理—,则不属于定义中应述之项。
3.由于各国立法对伪造罪的客观方面行为是否需要造成损害后果的规定所采取的立场不一,有的规定伪造罪的客观方面行为必须导致“足以造成损害”的后果(如《法国刑法典》第441—1条伪造文书罪);而有的则规定只要实施了伪造罪的客观方面行为即构成犯罪,而不需具备任何法律后果(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267条规定的伪造文书罪)。我国刑事立法也多将伪造罪限定为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伪造行为便构成伪造罪),如我国刑法第170条伪造货币罪、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规定。也有少数伪造罪需要伪造之物达到一定的数额才能构成,如刑法第174条变造货币罪、第178条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规定。因此,我们在伪造罪的定义表述中也没有将伪造罪的客观方面行为的危害后果作为定义项。因为我们研究伪造罪首先是着眼于我国的刑事立法,并且探讨的是伪造罪的共同特质,而我国伪造罪多规定为行为犯,因此伪造行为的危害结果不是我国刑法中伪造罪的必备要件。
由于本文讨论的是类罪意义上的伪造罪,因此,我们这里采取的是广义上的伪造罪概念。根据广义的伪造罪概念,我国现行刑法中,符合作为类罪的伪造罪的分则规定约有20多个条文,近30种犯罪,其中法条明文规定以狭义伪造行为作为犯罪行为方式的伪造罪主要有:刑法第170条规定的伪造货币罪、第174条第2款规定的伪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第177条规定的伪造金融票证罪、伪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206条第1款规定的伪造有价票证罪、第280条规定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等等。此类犯罪,无论从文理上,还是从伦理意义上看,{均属于典型的伪造罪,其他条文规定的伪造罪虽然不以狭义的伪造作为行为方式,但其行为方式均与狭义上的伪造行为具有相似性。
二、伪造罪的范围
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典关于伪造罪的规定都采取集中式的立法方式,所以,可以较为方便地理解这些国家规定了哪些伪造罪,从而界定出该国的伪造罪范围,以便研究伪造罪的共质。而在我国,有关伪造罪的规定分散在刑法分则不同的章节里,必须根据伪造及伪造罪的概念对刑法分则条文进行搜索式分析,以便将属于伪造罪范畴的个罪筛选出来,从而有利于界定出我国关于伪造罪的范围。
通过对我国刑法中的伪造罪进行体系化分析,我国的伪造罪范围主要由以下三类伪造罪构成。
(一)伪造货币罪。这类伪造罪集中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的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主要有伪造货币罪(第170条)、变造货币罪(第173条)、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第171条1款)、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第171条2款)、持有、使用假币罪(第172条)。由于货币的发行人(名义人)为国家或者中国人民银行(硬币的名义人为国家,纸币的名义为中国人民银行),我国刑法保护的外币的发行人也是该国国家或者银行,因而不可能制作内容虚假的货币。也就是说,伪造货币罪不存在无形伪造的情形。
(二)伪造有价证券罪。属于这类伪造罪的主要有: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177条),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178条1款),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178条2款),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227条l款)。这类伪造罪除了上述最后一个罪外,基本集中规定在我国刑法典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这一类罪名中。
(三)伪造文书印章罪。这类伪造罪分散在刑法分则的各个罪章节之中,其立法的分散性犹为突出,它主要包括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16条),伪造、变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罪(174条2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205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6条),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209条1款),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209条2款),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15条),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229条1、2款),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375条1款)。在这类伪造罪中,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这种学理上分类所体现的意义是最为重要的。有形伪造是指“无制作权人,冒用他人名义,制作内容不实之文书”,无形伪造是“指有制作权人,以自己名义制作虚伪内容之文书。”[9]尽管学说上有肯定与否定无形伪造之争,而且各国立法原则上对无形伪造不予处罚,但鉴于文书具有作为交易上证据的本质,因而即使是由有权制成者制成假文书的,如果制作内容虚假文书的本身会对交易的安全有明显阻碍的,也会产生处罚的必要。[10]所以,我国刑法也专门明文规定了一些无形伪造罪,如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等均属虚伪记载这种无形伪造罪。
三、伪造罪的分类
对犯罪进行分类,是为了更好地认识各类犯罪的特殊的本质,为正确处理犯罪案件创造条件。由于我国刑法对伪造罪采取分散式的规定方式,因此,对伪造罪进行分类研究就更为重要。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对伪造罪进行分类。
(一)从伪造行为的类型这一角度进行分类,可将伪造罪分为有形伪造罪与无形伪造罪。由于有形伪造、无形伪造的概念是伪造罪的关键内容,并且刑法许多条文是区分有形伪造、无形伪造分别处罚的,因此这种分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何区分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在国外大多数是根据制作文书的行为者的性质来划定的[11],按照这种观点,所谓有形伪造罪是无权制定文件者的犯罪,而无形伪造罪则是有权制定文件者的犯罪,属于一种身份犯罪。
德日刑法学说上在如何划定有形伪造范围这一点上,有身体说(Korperlichkeits—theorie,或翻译为“行为说”或“事实说”)和精神说(Geistigkeitsheori,或译为“意思说”或“观念说”)等学说。[12]由于采取不同的学说,有形伪造罪与无形伪造罪的范围也会有所不同。关于这种学说的讨论将在后文进行。一般地,伪造货币罪、伪造印章罪总是属于有形伪造罪,而伪造文书罪则由于文书作成的不同而构成有形伪造罪或无形伪造罪。我国关于无形伪造罪的立法例我们已经在伪造罪范围中提到。
(二)从伪造罪的行为方式这一角度进行分类,可将伪造罪分为伪造罪(狭义的)、变造罪、行使罪等。由于各国立法不同,从这一角度的分类所得出伪造罪种类也会有所不同。以我国台湾刑法为例,其伪造罪从这一角度可分为狭义的伪造罪(如伪造通用币券罪)、变造罪(如变造私文书罪)、行使罪(如行使伪造变造文书罪)、减损罪(如减损通用货币分量罪)、贩卖罪(如贩卖违背定程之度量衡罪)、盗用罪(如盗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涂抹罪(如涂抹邮票或印花税票之注销符号罪)、收集或交付罪(如收集或交付伪造变造邮票或印花税票罪)等类。当然其中除伪造罪(狭义的)、变造罪、行使罪外,一般都只存在于针对某些特殊的行为客体(犯罪对象)的伪造罪中,如减损罪就只存在于针对通用货币这一特殊行为客体的犯罪中,也就只规定有减损通用货币分量罪这一个减损罪。而《日本刑法典》规定的的伪造罪从这一角度则有狭义伪造罪、变造罪、行使罪、交付罪、取得罪、不正使用罪等几类。这种分类方法的主要意义在于将狭义的伪造罪、变造罪区分出来,而有助于对伪造罪中最关键的问题进行探讨,从而分析与狭义的伪造行为密切相关的伪造罪之立法价值,对完善伪造罪体系具有重要参考作用。
(三)从伪造罪侵害的法益(客体)这一角度进行分类,我国刑法中的伪造罪可分为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的伪造罪(这类伪造罪只有一个即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伪造罪(如伪造货币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等),危害税收征管的伪造罪(如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侵犯知识产权的伪造罪(这类伪造罪也只包括一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扰乱市场秩序的伪造罪(如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扰乱公共秩序的伪造罪(如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危害国防利益的伪造罪(只有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一种)。
法益这一概念是资产阶级刑法学家在探讨刑法的任务时所提出的,相当于我国刑法中的客体,它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或价值。”“就刑法上的法益而言,它是通过刑罚的法律效果,禁止破坏公认的生活利益或社会秩序,或者禁止对该生活利益和社会秩序构成侵害的危险。”[13]各国刑法一般是通过根据对法益的性质和地位的认识,从而构筑刑法分则的罪刑结构,进而建立起一个模式基本一致的刑法分则体系。在外国刑法中,一般均认为伪造罪侵犯的最基本的法益为社会的公共信用与交易安全,因而多数国家一般将伪造罪集中规定在刑法典的某一位置,而且有的国家用明文将各种伪造罪规定在侵犯公共信用罪中(如法国、意大利的刑法典)。这种规定从立法上明确指出了伪造罪侵犯的基本法益为社会的公共信用。而有些国家在立法上认为伪造罪行为客体的不同从而其所体现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也有所不同,因此将不同行为客体的伪造罪分别置于刑法分则不同的位置。如《印度刑法典》认为货币是由国家或主权机构铸印和发行的,从而将有关货币和国家印标的伪造罪规定在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之后(由于缺乏有关研究资料,也可认为印度刑法的这种伪造罪是规定在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之中);而认为伪造文书是意图使公众或他人受到损害,为支持一定主张或权利,或企图使他人与其财产分离,或意图订立任何明示或暗示的契约,或企图进行诈骗或使该诈骗得以实施的一种犯罪,这种伪造罪显然与财产犯罪有关,因而将有关文书和财产标志的伪造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之后。德国、新加坡的刑法典采取的也是这种立法方式。
在此,我们可以看出,不同国家的刑事立法所采取的价值观念不同,所注重保护的领域不同,就有可能认为犯罪侵犯的法益不尽相同,而导致相同的犯罪规定在刑法分则不同的位置。也就是说,各国政治制度、经济文化各种因素导致各国在刑事立法是采取注重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抑或注重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的不同,从而决定各种犯罪在刑法分则中的罪刑结构不同。
因此,从侵害法益的角度对伪造罪进行分类研究,有利于探究我国刑事立法的价值观念内涵,从而对伪造罪在刑法分则中的地位进行合理调整,以适应我国正面临的社会转型。由于我国体制改革前的社会结构是建立在计划经济体制之上的以集垄断大一统为特征的政治社会,国家所有制模式赋予政府无限权力;将政府推到社会结构中至高无上的地位。在这种一元社会结构中,工具性就成为刑法的根本特征,刑法只是国家推行其意志的暴力工具。它虽然对于保护社会十分有用,但却往往以不注重甚至牺牲公民个人的权利与自由为代价。因此,我们应当从社会结构的转变所带来的刑法性质、机能与观念的重大变革上审视我国有关伪造罪的立法。也就是说,我们这里所采取的分类方法有利于厘清每个伪造罪在刑法分则的位置,并且审视这种立法是否合理,是否符合现今处于社会转型中的中国。
(四)根据伪造行为客体可将伪造罪分为伪造货币罪、伪造有价证券罪、伪造文书印章罪,有些国家和地区还规定了一类伪造度量衡罪(如印度刑法,我国台湾刑法)。这种分类方法与前述伪造罪范围的界定基础是基本一致的,在此不再赘言。此外,还有根据伪造行为人的身份可将伪造罪划分为职务行为的伪造罪与普通伪造罪。这种分类方法一般来说,与有形伪造罪、无形伪造罪的分类结果基本一致。这种分类在解释论上并不重要。
如果将伪造罪的行为客体统一在文书这一概念下,可将伪造罪分为伪造公文书罪和伪造私文书罪。这里的公文书包括货币、公债、邮票、印花、政府文书、有价证券,是指行为人基于职务上所制作的文书。而私文书是指行为人基于个人身份关系所制作的文书,如遗书、契约书、让渡证书、债务免除书等均为私文书。从这一角度对伪造罪分类有助于正确理解公文书与私文书的差异性,并可依此判断不同伪造罪属于轻罪或重罪范畴。
(责任编辑 张旭)
【注释】
*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博士生。武汉,430072
[1]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7—45页。
[2]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8—187页。
[3]徐久生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06—108、第158—161页。
[4]黄风译:《意大利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5—145页。
[5][7]林山田:《刑法特论》(中册),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521页、第21页。
[6](日)大谷实:《刑法各论》(下),成文堂1982年版,第426页。
[8](英)戴维.W.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345页。
[9]王振兴:《刑法分则实用》第二册,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187页。
[10](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589—590页。
[11][12](日)町野朔:《犯罪各论的现在》,有斐阁1996年版,第310页、第310—311页。
[13]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技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6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