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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

  •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
我国金融市场呈现二元化趋势,民间借贷对于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在高利率的刺激下,民间借贷普遍化、商业化、规模化、投机化的趋势加重,甚至出现集资诈骗、暴力收贷等违法情形,既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又损害人民群众人身及财产权益。民间借贷问题已不仅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财产处分的私人问题,更是涉及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及社会基本价值理念的公共问题。是否对民间借贷利率加以规制,如何规制,颇有争议。目前,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尚未消退,已有前车之鉴,进一步健全规制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法规十分紧迫。

  一、规制民间借贷利率的必要性

  利息是使用他人资金的对价,受资金供求关系的影响。法律是否应对利率进行规制,历来存在争议。主张废除利率控制的观点认为,有健全理智的人都不应当反对贷款过程中的议价。反对者则认为,这一主张完全是理想主义的,根本没有现实的基础。{1}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更符合客观现实。对民间借贷利率予以适当干预既符合我国的现实需要,也符合世界各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的经验。

  规制民间借贷利率是保护公民权益的需要

  根据古典契约理论,人是具有理性的,能够正确认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而且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定者,双方当事人通过充分协商签订的合同最能实现各自利益的最大化,故保护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就保护了合同正义。此外,近现代民法的基本任务之一是保护人的自由意志。合同自由原则不仅具有方法论上的意义,而且具有价值论上的意义。从这个意义上讲,利率应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但是,借款人或因生活紧迫或因资金短缺,在缔结民间借贷合同时处于不利地位,情势所逼,往往不得不接受高利贷。借款人的缔约自由和自由意志已被其所处的现实境况大大限缩。立法的价值取向应当是保护信贷市场上的弱势者,追求实质公平。前一段时间以来,我国部分地区出现了全民参与民间借贷的现象。群体性行为的示范性和个体行为的从众性,容易导致群体性行为失范,出现集体不理性行为,在一定范围内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

  高利贷有导致穷者愈穷、富者愈富的马太效应和加速社会阶层分化的作用,对普通百姓而言,则可能威胁到其生存权。在封建社会,土地兼并和高利贷是造成社会两极分化的重要途径,也是封建时期商业资本的两条主要出路。{2}而我国对高利贷的规制古已有之,唐《杂令》、《明律》卷九《户律》及《清律》卷九《户律》都有限制借贷利率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消除高利贷是新社会的标志性事件。{3}高利贷还会导致违法讨债,甚至黑社会性质组织讨债等情形。资金掮客往往与当地的黑社会、准黑社会性质组织往来密切,依靠恶力量威胁、恐吓借款人,阻止其通过司法途径维护权益,{4}借款人的人身权益也因此受到威胁。

  规制民间借贷利率有利于引导民间金融市场健康理性发展

  资本作为一种重要的生产要素,要通过市场进行分配。发挥好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有利于提高生产效率,促进经济发展。目前,我国金融市场呈现二元化特点,广大农村地区和小微企业因缺少担保,通过商业银行获得贷款的机率相对较低,民间借贷便成为其融资的重要途径。有关资料显示,约80%的民营企业的资金来自自我积累和民间融资,缺乏贷款支持。{5}在广东,农户从民间融资渠道获得的贷款占到全部贷款的60%左右。{6}民间借贷也呈现二元化的特点:在农村地区以消费性借贷为主,通常是无息或低息借贷;在城镇地区则以经营性借贷为主,借贷利率较高。有关调研数据显示,农户借款用于春耕的占11%,用于孩子上学的占19%,用于房屋修建的占31%,用于子女婚嫁的占11%,用于就医的占18%,用于投资的占8%,用于其他方面的占2%。{7}农村民间借贷整体上属于消费性借贷。有学者抽样调查了农村1881笔民间借贷,在有效借出款中,有1785笔借出款是无息的,66笔借出款是有息的,另有30笔借出款缺失利率信息。无息借款占总样本数的94.9%,这表明农户间的无息借贷占绝大多数。为数不多的有息借出款所涉及的利率也是比较低的,平均而言只有10.25%,和农信社的贷款利率大致相当。{8}农村消费性借贷绝大多数为无息借贷,利率的指挥棒作用不明显。民间金融市场对于生产要素的配置作用主要表现在城镇地区的生产经营性民间借贷。

  从另一方面看,市场具有自发性、盲目性、滞后性的弱点,高利率致使大量民间资金没有投入实体产业,出现资金“空转”的现象。2011年温州1100亿元民间借贷资金中,由一般社会主体(个人为主)借给民间中介(即资金掮客)的资金为220亿元,占20%;由民间中介借出,被借款人用于还贷垫款、票据保证金垫款、验资垫款等短期周转的资金为220亿元,占20%。这表明至少40%的民间借贷资金没有直接进入生产、投资等领域,而是停留在民间金融市场上。{9}

  高利率还催生了资金掮客。资金掮客发挥着融资贷款中介的作用,但缺乏相应的风险控制机制和监管措施,蕴含的风险巨大。在资金掮客的作用下,民间借贷尤其是生产经营性民间借贷已经从熟人关系发展为不特定人之间的关系。某些借贷中介、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担保公司超出经营范围,出现“小贷不小”、“变相吸储”、“高利放贷”等现象,涉嫌非法金融活动,进一步放大经济运行风险。通过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规制,可确保金融市场健康发展,防止经济泡沫过度膨胀,克服市场固有的缺陷。

  规制民间借贷利率有利于优化国家产业结构

  高利率使得借款人的投资范围收窄。据调查,高利贷的用途主要有四种:一是将所借高利贷用于炒房产、煤矿、证券、期货等,市场上一度出现过的“豆你玩”、“蒜你狠”、“姜你军”等现象都隐现民间借贷这只推手。二是企业遭遇经营困难,借高利贷渡过难关,但高利贷对困难企业而言本身就是沉重负担,容易导致更严重的债务危机,在诉讼上表现为民间借贷、金融纠纷案件呈高发态势。{10}2013年1月至4月,全国新收借款类案件461865件,占合同类案件的34.46%,约占全部民商案件的17%。三是借款人借新还旧,用借来的钱支付高额利息。{11}四是将高利贷用于赌博等违法行为。高利贷的利率远高于市场正常的投资回报率,从民间高利贷的特点来看,正当使用高利贷的情况较少,多数将借款用于赌博、个人挥霍等非正当用途。{12}因此,如果民间借贷利率整体高于实业利润率,就会阻碍民间资金流向实体经济领域。

  高利率使得民间金融不仅不能发挥向实体经济输血的作用,反而会从实体经济中吸走大量资金。例如,浙江温州地区民间借贷的资金来自当地企业等经济实体的资金占30%,来自当地居民的资金占20%,来自国内其他地区及国外的资金分别占20%,其余还包括银行信贷资金等。{13}当前我国部分企业于实体经营之外,将大量资金用于出借,坐收高息,在催生市场泡沫的同时还导致实体经济不断萎缩,出现实业空心化,不利于经济的长期稳定发展。因此,从优化产业结构、推动整个国民经济良性发展的角度看,需要对高利贷予以限制。

  二、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方法

  明确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

  目前,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方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统一划线模式,即统一划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凡是超过这一界限的均视为高利贷。具体包括三种方式:一是利率上限取决于某些指数的浮动利率,如基准贷款利率等。二是利率上限在固定利率和取决于某些指数的浮动利率之间择一而定。例如,美国华盛顿州高利贷通常的界限为年利率12%,或者合同签署前1个月联储26星期国库券初次拍卖报价利率加4个点,取两者中较高者。密西西比州高利贷界限为年利率10%,或为联邦储备利率加5个点,5000美元以上的商业贷款不受高利贷限制。{14}三是利率上限就是一个固定利率。例如,美国纽约州通常以年利率16%为高利贷的标准,弗罗里达州以年利率18%为高利贷的标准,加利福尼亚州以年利率12%为高利贷的标准。{15}我国台湾地区以年利率20%为高利贷标准,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年利率48%为标准。日本利息限制法规定,借款在10万日元以下者年利率不得超过20%,10万至100万日元之间的不得超过18%。但日本出资法又规定,只要借贷人同意,年利率不超过29.2%均不违法。这一立法模式的优点是标准明确,对市场的引导和约束力较强,便于当事人准确预见行为后果,保障交易安全。

  第二,个案判定模式。即通过民法上的反暴利、乘人之危或公平原则进行个案评价。例如,德国民法以暴利行为制度来规制高利贷问题,该行为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存在明显的不相称关系。法官要考察当地情况和借款目的才能确定是否相称。二是一项附加要素。法官要以是否有悖于善良风俗的标准来考察当事人的主观心态,要求获利的一方主观上有应受谴责的态度,有对健康的国民感受的背离,需要法官根据证据自由裁量。{16}这种规制模式的优点是充分考虑个案情况,从公平的角度出发进行裁判,有利于实现个案公正。

  第三,自由放任模式。即利率完全市场化,由当事人自主决定。20世纪中后期,为了克服脱媒型信用危机,美国在自由主义思潮影响下推行金融自由化,一些人主张取消利率限制。受此影响,美国特拉华州、南达科他州等少数州取消了利率限制。但美国2008年爆发的金融危机表明,利率自由化是导致危机的主要原因之一,特别是可调整利率抵押贷款,已经受到美国学术界、监管部门、立法机构及消费者保护团体的质疑和批评。{17}

  上述三种模式中,自由放任模式容易引发金融危机,不可取。鉴于民间借贷利率涉及国民经济的整体格局,在充分考虑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基础上,通过立法加以规制比由司法机关根据个案情况规制更为妥当。变相的利息也应纳入规制范围,无论当事人约定复利、违约金或者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除本金外,贷款人所获得的对价均不能超过利率上限。同时,可借鉴个案判定的立法模式,在统一划定利率上限的同时,人民法院还可适用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利息的保护范围。

  我国无需对经营性借贷和消费性借贷分别确定利率上限

  民间借贷依借款用途可分为生产经营性借贷和生活消费性借贷。有学者认为,消费性借贷的借贷目的是生活需要,借贷时往往都是不得已而为之,属于交易弱势一方,所以法律需要对其进行倾斜保护;商业性高利贷的借贷目的是从事营利性活动,其对于借贷对象的选择和借贷利率的接受是经过自己专业和理性的衡量,在借贷行为发生时并不存在相对于出借人的弱势地位,从而无需法律干涉。{18}但我国的现实情况并非如此。消费性民间借贷很大程度上被视为“人情债”,绝大多数属于无息或低息借贷。虽然借款人属于交易弱势一方,但是在熟人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并非单纯的交易关系,“经济人”的假设也不完全适用于熟人社会成员,熟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完全以理性为基础,包含更多感性因素,以及互助共济的考虑。实践中,生活消费性借贷往往以无息和低息借贷为主。

  经营性民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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