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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若干新情况新问题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当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若干新情况新问题

程新文 吴晓芳
最高人民法院

New Problems in Family and Marriage Cases
修订后的婚姻法施行后,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贯彻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为正确、及时地审理各类婚姻家庭案件提供了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据统计,全国法院2004年一审受理离婚案件976208件,2005年956313件,2006年984167件;2004年一审受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23383件,2005年7690件,2006年6634件,明显呈下降趋势,这是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不受理请求解除同居关系案件,只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的诉讼;2004年一审受理婚姻无效纠纷案件1997件,2005年1641件,2006年1207件;2004年一审受理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5984件,2005年6893件,2006年8278件,逐年呈上升趋势;2004年一审受理探视子女权纠纷案件1502件,2005年1440件,2006年1457件;2004年一审受理抚育费纠纷案件23898件,2005年24556件,2006年22839件。

  从全国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情况来看,近年来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

  一、离婚诉讼中当事人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日益增多,法院审理时难度较大

  近年来,由于受社会上诚信缺失和利益驱动等多种因素影响,在离婚案件中,有的当事人为了达到多分财产和逃避债务的目的,在诉前和诉讼期间制造虚假借据,而债权人多为近亲属或朋友,债务数额一般都比较大,有的甚至能提供通过恶意诉讼获得的调解书或判决书,而另一方往往对所借债务并不知情。

  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例外的只有两种情形,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务人或债务人的配偶对此能够证明的,应当由债务人本人承担清偿责任;二是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如果债权人程新文吴晓芳

  事先知道该约定,应当用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清偿。制定该条司法解释的初衷是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我国婚姻法中没有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即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由于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实际生活中夫妻之间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比较少见,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对外财产责任原则上均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目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难点在于,离婚时一方当事人出示许多借据主张系共同债务,这些借据都是以一方名义所借,都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如果配偶另一方不能证明借钱的一方与出借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原本实行分别财产制而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机械地套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后果,可能导致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从而损害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益。

  笔者认为,在离婚诉讼中处理此类债务问题时,还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即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既要考虑前述两种例外情况,又要考虑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举债一方当事人承担。比如张某与李某离婚一案,张某自己借朋友的十几万元开办公司,公司成立后尚处于创业阶段,没有任何营利。离婚时如果不考虑张某借钱开办公司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仅考虑张某与李某未实行分别财产制,张某又没有与朋友约定为个人债务,即认定这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对李某就显得有失公平。

  有的法官通过多年的审判实践,总结出针对虚构债务的一些对策:如严格证据审查。对提出债务的夫妻一方进行详细询问后,通知债权人亲自出庭作证(债权人作为证人,在其出庭前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情况),认真审查债务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向当事人释明虚构债务的法律后果,一旦被认定为造假,要承担《婚姻法》第47条规定的“不分、少分财产”的后果;再如债务另行处理。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债务不予认可,法院一时难以查明事实真相,可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债务问题,告知债权人另案起诉解决。这些都为我们处理离婚案件的债务问题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

  二、由于目前大学收费较离,一些离异家庭中就读大学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难以得到保障

  从全国法院2004年至2005年一审受理抚育费案件的数量来看,每年都有2万多件。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应该说争议不大,关键是对已成年但尚在校就读子女的抚养问题颇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人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也就是说,该司法解释是把尚在校就读的成年子女纳入父母应付抚养费范围的。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20条规定:“《婚姻法》第21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很显然该条司法解释将尚在大学就读的成年子女排除在“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之外了。这两个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当然以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司法解释为准。制定该条司法解释的初衷是考虑大学教育并非义务教育,进人大学学习的成年子女是为自己以后更好地就业创造条件,负担大学费用不应成为父母的法定义务,这样可以鼓励成年子女勤工俭学,凭自己的劳动收入完成大学教育。但从该司法解释施行后的情况看,有不少学者和法官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该条规定比较超前,不符合中国的国情。现在大学学费日益高涨,靠成年子女自己勤工俭学很难完成学业。一般家庭的父母当然会尽自己所能支付孩子上大学的费用,而对于一些离异的家庭,情况就不容乐观。有的继父或继母不愿支付继子女的大学学费,从而引发纠纷。而对于起诉到法院请求父母支付大学教育费用的,法院只能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这个问题我们还会继续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以利于此类问题的妥善解决。

  三、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日益增强,有关婚姻契约纠纷越来越多

  现在有相当一部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所谓的“婚姻契约”,内容涉及诸多方面,比如约定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诚,如果一方违反约定有不忠行为,则在离婚时放弃应属于自己的财产或者给对方赔偿若干数额金钱。如著名的“空床费协议”案件,即:夫妻双方约定,男方若在凌晨零时至清晨7时夜不归宿,按照每小时100元的标准支付“空床费”给妻子。某法院在离婚诉讼中支持了妻子索要“空床费”的请求。法院判决后,各种争议纷至沓来。

  倾向性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显而易见,关于婚姻关系的协议是不能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的。婚姻关系中包含感情、隐私等诸多因素,当然不能适用公平、等价有偿等交易原则。但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此可见,婚姻法对夫妻有关财产的约定是给予充分保护的。只要双方是自愿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该在法律层面上得到保护。“空床费协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夫妻双方对自己行为的放纵,也是对另一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总之,笔者认为,对于婚姻契约之类的纠纷,关键是审查有关协议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比如有的婚姻契约约定:“婚后双方要努力维持婚姻,如果一方提出离婚,则要给另一方100万元赔偿”。笔者认为,这种婚姻契约是无效的,因为这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限制了当事人离婚自由权的行使。如果婚姻契约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则应当尊重婚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处理。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随着我国社会不断进步,经济日益发展,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及其种类也相应增多。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管理(占有)夫妻共同财产,排除另一方对财产的支配权,使之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但由于种种原因,另一方又不愿意离婚。起诉到法院仅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能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需要研究解决的问题。

  倾向性观点认为,婚姻法所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度,是建立在夫妻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约定的基础之上的,任何一方都不能借助外力来迫使对方进行财产分割。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受理此类案件。至于夫妻一方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法律已规定了其他救济途径,如《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因此,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某法院审理的一起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夫妻双方有共同财产13间平房,已出租给他人使用。妻子每月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后收归己有,丈夫分文未得。为此,夫妻产生矛盾,丈夫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对13间平房进行平分,分得的部分由自己出租并收取租金。该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在夫妻共同共有关系消灭时,才能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丈夫并没有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只是起诉与妻子平分房产。讼争的13间平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没有书面或口头约定其归属。因此,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他们不能也无法分出在妻子和丈夫这13间平房中各占多少份额,故应当判决驳回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近年来,有的法院尝试以“夫妻共同财产支配权纠纷”为案由,处理实际生活中夫妻一方侵害另一方共同财产权的纠纷。如某法院审理的荀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支配权纠纷”一案,原告荀某与被告李某已结婚二十余年,夫妻经营过化纤、干洗等业,已有一定的积蓄,皆由李某掌管。2002年8月,李某独自到外地,不照管荀某,荀某没有经济来源,生活无着。为此荀某起诉要求使用由李某掌管的夫妻共同存款10元中的一半。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未对以其名义存入银行的1.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提出异议,原告荀某也未足额证明其主张的10元夫妻共同存款的事实,故只能认定夫妻共同存款15万元。原、被告对此款均享有平等的权利,现原告没有生活来源,被告独占存款,剥夺了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行使支配、处分的权利,据此判决被告持有的与原告共同所有的存款15万元,在判决生效后1日内分给原告8000元,由原告自主支配。

  对法院这样判决持赞成态度的观点认为,在原告无经济来源、已出现生活危机的情况下,被告仍以不作为的方式,剥夺原告对共同存款享有的权利,该款无异于成为被告的个人财产,法院用“支配权”的方式解决了原告一时生活困难的燃眉之急,同时也顺应了“非经约定不能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主流思想。该案所争执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权属关系明确,只要解决财产的控制、支配权问题,即将李某掌管的存款部分由荀某支配即可,故本案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支配权纠纷”是适宜的,也是符合民法中公平原则精神的。

  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物权法》第99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由此可见,物权法的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即允许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况下请求分割共有物,同时还要保持共有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关键是要准确把握“重大理由”的含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要严格掌握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标准,以利于夫妻关系的和谐,家庭的稳定。

  五、婚姻登记瑕疵与婚姻效力关系

  近些年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不少因为婚姻登记时存在瑕疵而主张婚姻无效的情况,比如在一起案件中,儿子车祸身亡后,婆婆为了遗产而起诉到法院主张儿子的婚姻无效,理由是其儿子当初结婚登记时一方没有到场,是通过熟人关系领的结婚证。还有的当事人主张婚姻无效,理由是登记结婚时用的是别人的身份证。有的当事人认为一方结婚时隐瞒了外国人的身份,主张其婚姻无效,等等。

  诸如此类纠纷,应当如何处理,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争论。倾向性观点认为,婚姻无效与婚姻登记瑕疵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婚姻登记是行政行为,受行政法的调整,而婚姻无效是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后果,不能以婚姻登记时的瑕疵来主张婚姻无效。《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是法定的婚姻无效理由,不能随意做扩大解释。从民事审判的角度来说,对当事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能从是否符合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方面进行审查。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登记宣告无效,不仅随意扩大了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同时也有悖于无效婚姻制度设立的初衷。而对于当事人请求撤销结婚登记的行政诉讼,除非有瑕疵的行政行为“严重且明显”,并不当然应予撤销,法院应综合考虑程序违法的程度和对婚姻稳定的保护,只要程序瑕疵没有明显影响实质行为,不能以程序瑕疵主张撤销行政行为。笔者认为,由于婚姻无效的后果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法院应慎重处理,不宜以婚姻登记瑕疵为由随便撤销婚姻登记。

  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实际执行中面临挑战

  修订后的婚姻法中一大亮点就是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当时各界盛赞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认为其对维护健康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离婚当事人中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但是,修订后的婚姻法施行至今已经6年多了,据统计,起诉到法院要求过错方进行离婚损害赔偿而能够得到法院判决支持的寥寥无几,究其原因就在于举证困难。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无过错方要举证证明对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等情形相当困难,故无过错方在离婚案件中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往往难以得到支持。可以说,就目前情况而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足以保护弱势群体的切身利益。

  现行《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此规定等于承认了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从法律上对那些奉献家庭的行为予以经济上的补偿,给一个公平的“说法”。然而,在当前我国绝大多数家庭并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实践中能通过该条得到经济补偿的也不多。

  当前,有关专家学者及司法实务界要求在婚姻法中设立离因补偿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即离婚时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的财产,以弥补对方因离婚遭受的损失。因离婚造成生活水平严重下降或身心严重伤害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旨在补偿因婚姻中断而造成的各自生活条件差异的补偿金。确定补偿金的数额可以考虑以下因素:夫妻双方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婚姻存续的时间及抚养教育子女的情况;各自的就业能力及就业前景;各自的财产状况等等。笔者认为,离因补偿制度作为离婚的一项救济制度,对保障离婚自由及弱势群体的利益是有益的。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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