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释解教公民平等就业权保障状况考察
- 期刊名称:《法学》
刑释解教公民平等就业权保障状况考察
以上海市为例
【关键词】刑释解教 平等就业权 前科歧视 实证研究
The Protection of Equal Employment Right of Criminal Released Citizens
A Case of Shanghai City
目前,由于社会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原本应该称为“刑释解教公民”,但本文还是照顾一些规范性法文件的提法,简称他们为“刑释解教人员”)普遍存有偏见及对刑释解教人员缺乏正确的态度和认识,使他们在回归社会后得不到同情、理解与关怀,相反得到的却是反感、厌恶、孤立、歧视和失去隐私、失去工作和学习机会。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歧视,侵犯了这部分公民的平等就业权,也由此造成了不少社会问题。
本文所考察的平等就业权是一项综合性权利,它并非仅指国家有义务给所有的人提供同样的工作,而是指国家应当通过立法、司法等多种手段为人们尽可能提供平等的竞争机会以获得就业、公职及相关待遇的权利,其实质是人们获得工作及待遇时能否被平等地对待,做到公平、公正,它是宪法平等原则和精神在就业权利上的体现和渗透。[1]
为了解刑释解教人员平等就业权保护的现状,从而寻求消除对这部分公民就业歧视的路径,笔者选择了上海市的刑释解教人员作为考察对象,着重调查他们在就业中遭遇到的不公平以及他们的反应,以此来反思这种歧视性就业制度产生和存在的原因和困境。
一、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状况
本次调查的对象主要是上海市的刑释解教人员。调查的方法主要是发放调查问卷。笔者根据实际情况,设计了含有17个问题的问卷,问卷问题主要包括调查对象基本情况、现在的就业状况、找工作的过程、就业中遇到的困难、就业以后遇到的困难,等等。发放问卷的方法是通过上海市司法局矫正办安置帮教处向上海市各区县有关部门随机发放。本次调查共发放问卷1300份,回收有效问卷1078份,回收率为83%。在问卷调查的同时,笔者还采用了开座谈会和个案访谈的方法,分别与上海市司法局矫正办安置帮教处、天目西路街道司法所、斜土路街道、彭浦新村街道等有关部门座谈,还分别对部分调查对象进行了电话访谈。
(一)被调查对象基本情况
1.年龄情况。在回收的1078份调查表中,有776人对年龄问题作了回答。从调查结果来看,调查对象主要集中在三个年龄段:30岁以下(25%)、36岁至45岁(23%)、46岁至50岁(20%)。从这些问卷对就业情况的回答来看,36岁至45岁年龄段的人员就业意愿最强,表明这个年龄段的人面临着生活的压力最大,但是就业实际情况却不如人意。46岁至50岁年龄的人员就业意愿一般,实际就业情况也最差。30岁以下的人员就业意愿不是很强,但实际就业情况却最好,这说明,年龄歧视在刑释解教人员中同样存在,但是有关年龄歧视问题不是本文所讨论的重点,在此不再展开。
2.学历情况。在回收的1078份调查表中,有801人回答了最后学历问题。被调查对象的学历分布情况比较集中在低端,51%的被调查者只具有初中文化学历,23%的被调查者具有高中文化学历,两者比例合计高达74%。具有大专以上的学历的只占被调查对象的13%,具有小学或者以下的占被调查对象的12%。由此看出,被调查的刑释解教人员普遍学历比较低。从回答该问题的被调查对象对就业情况的回答来分析,具有高学历(专科以上学历)的被调查对象就业情况普遍比较好,就业所面临的困难也较少。另外一个突出的特点是,具有高学历的被调查对象自主创业的比例非常之高。这说明,在刑释解教人员就业中,学历歧视也是不容忽视的一个因素,但学历歧视也不是本文拟讨论的重点,在此不再赘述。
3.性别情况。在回收的1078份调查表中,有814名被调查对象对性别问题做出了回答,其中85%为男性,15%为女性。从回答这一问题的被调查对象对就业情况的回答来看,女性就业情况要远远好于男性,就业率达95%。笔者以为,女性刑释解教人员就业率高并不能充分说明在刑释解教人员中不存在性别歧视,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有政府提供的一些公益性岗位,例如保洁等比较适合女性;另外女性就业意愿比较强,愿意接受一些条件比较差的就业岗位,等等。由于性别歧视也不是本文所讨论的重点,在此不再展开。
4.服刑或劳教原因。在回收的1078份调查表中,有797名被调查对象回答了这个问题。从调查结果来看,被调查对象中曾犯有盗窃、抢劫等暴力性犯罪的占49%;曾犯有经济犯罪的占22%;曾犯有涉毒犯罪的占19%。从回答这一问题的被调查对象的就业情况来看,曾犯有经济犯罪的被调查对象就业情况比较好,而曾犯有涉毒犯罪的被调查对象就业情况则非常糟糕。
(二)被调查对象就业情况
调查表中有些题目主要是针对有工作的调查对象而设计的,没有就业的无须填写这几项。在回收的1078份问卷中,只有450份左右回答了这几道题目。由此可以看出,在被调查对象中,有稳定工作的刑释解教人员只占42%,就业的总体情况不容乐观。
1.工作单位性质。在回收的450份问卷中,有425名被调查对象回答了该问题,其中在行政事业单位或国企工作的人员有31人,占就业人数的7%;在民营企业工作的人员有199人,占就业总人数的47%;在外资企业工作的人员有38人,占就业总人数的9%;在街道就业基地工作的人员有57人,占就业总人数的13%;自主创业的人员有100人,占就业总人数的24%。从调查结果来看,被调查对象的工作单位性质中民营企业、街道就业基地以及自主创业的总比例高达84%;而在社会上普遍认为工资福利较好的外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中,被调查对象能够找到工作的比例并不高,而能够在此类行业中就业的,又绝大部分集中在部分高学历者中。
2.就业途径。在回收的450份问卷中,有460名被调查对象回答了该问题。从调查结果来看,被调查对象的就业的主要途径有三个:其一,熟人介绍,占总比例的40%;其二,通过政府或职业介绍所,占总比例的23%;其三,自主创业,占总比例的19%。通过招聘会等市场手段找到工作只占总比例的8%。
3.工作性质。在回收的450份问卷中,有446名被调查对象回答了该问题。从调查结果来看,被调查对象所从事的工作大都是劳动密集型的工作。其中,从事保洁、保安、快递、超市等体力性劳动的有183人,占总人数的41%;从事维修、驾驶、理发等技术性服务劳动的有86人,占总人数的19%;自主创业的有82人,占总人数的18%。被调查对象中从事行政技术工作、单位部门主管以及高层主管工作的比例是非常之低的。
4.薪金情况。在回收的450份问卷中,有457名被调查对象回答了该问题。从调查结果来看,被调查对象的薪金普遍都比较低。有172名已经就业的刑释解教人员的月薪低于1000元,比例为38%;有169人的月薪在1000元至1500元之间,占37%;月薪2000元以上的仅有67人,占15%。
5.劳动合同情况。本问题主要是调查刑释解教人员就业以后,用人单位是否依法与其签定劳动合同。只有391名被调查对象回答了这个问题,其中竟有193人选择了与单位没有签署劳动合同,比例接近一半“49%”。这说明,即使在已经就业的被调查对象中,仍有将近一半的调查对象处于工作不稳定状态。
6.社会保险金的缴纳情况。在回收的450份问卷中,有427名被调查对象回答了该问题。从调查结果来看,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比例略高,有205人,占48%,再加上有26人属于协保人员,无需缴纳社会保险金,占6%。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有139人,占33%。
7.对工作的满意程度。在回收的450份问卷中,有437名被调查对象回答了该问题,其中只有43人回答不满意,占总人数的10%;18人回答非常满意,占总人数的4%;140人回答满意,占总人数的32%;236人回答满意程度一般,占总人数的54%。单纯从调查数据上来看,调查对象对工作总体上还是满意的。但是,在与有关单位的座谈以及个别电话访谈中,调查对象对工作的不满意情绪很明显。出现如此偏差的原因,笔者认为可能有两个原因:其一,政府有关部门现在非常重视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安置问题,创造各种条件为他们找到满意的工作;其二,有很多刑释解教人员就业意愿强烈,知道现在就业竞争激烈,非常珍惜现在的就业机会。
(三)被调查对象就业困难调查
1.对工作的需要程度。有644名被调查对象回答了该问题,其中有183人回答迫于生活压力,急于找工作,占总人数的28%;有313人回答愿意就业,但找不到满意的工作,占总人数的49%;有106人回答希望自主创业,占总人数的16%;回答不愿意工作的人只有42人。这说明,大部分被调查对象都希望找到满意的工作。
2.找工作困难的主要原因。共有909名被调查人员对这个问题做出了选择。在909名作出了回应的人员中,278人选择了因学历、技能所造成的困难,占总人数的31%;270人选择了因政审造成的不便,占总人数的30%;213人选择了因身份问题造成不便,占总人数的23%;148人选择了因年龄问题造成的不便,占总人数的16%。由此可以看出:学历、政审、前科、年龄是刑释解教人员就业中面临的主要歧视。在这四项因素中,政审问题与前科问题都与刑释解教人员的以前的犯罪经历有关,这两项歧视因素占被调查人员总人数的53%。
3.就业的困扰因素。在被调查对象中,几乎所有的人都对这个问题作出了回答,共有1058人参与该项的调查,这说明被调查对象对此类问题很关注。在所列出的困扰因素中,政审问题最突出,442人将其列为困扰因素,占总人数的42%;其次是学历问题,310人选择了此项,占总人数的29%;年龄问题位列第三,202人选择了此项,占总人数的19%;其他诸如身高、地域、相貌、婚姻状况也有选择,但所占比例都不大。
4.单位对刑释解教人员不满意的原因。这个问题应该由用人单位来回答。将这个问题放在本问卷之中,主要是调查刑释解教人员对这个问题的理解。共有924人回答了这个问题,其中有451人认为,用人单位之所以对其不满意是因为其过去的服刑或者劳教经历,占总人数的49%;认为是学历原因而造成用人单位不满意的有267人,占总人数的29%;认为是年龄问题而造成用人单位不满意的有167人,占总人数的18%。
二、刑释解教人员就业状况评估
根据本次调查的结果,结合座谈会以及访谈的情况来看,如果不论工作的性质、报酬的高低,愿意就业的刑释解教人员总体就业情况应该还不错。总结其原因主要有:其一,中央及地方政府重视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2004年2月,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安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六部委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综治委意见”),规定了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安置的很多扶持政策,各地也根据实际情况推出很多具体的实施意见。这些法规、政策对于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起到了重要指导作用。其二,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安置措施优惠。综治委意见中规定了具体的优惠措施,例如,对刑释解教人员在2005年底以前从事个体经营的,给予3年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对司法行政机关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开办的为刑释解教人员作过渡性安置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要扶持其发展”的规定精神,对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实体实行税收扶持;对司法行政机关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开办或认定的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实体,安置刑释解教人员达到职工总数的40%以上的,由安置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市(地)司法行政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报同级税务部门批准,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各地在贯彻综治委的意见的时候,也出台了很多具体的实施优惠措施,积极探索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新途径,不断拓宽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就业渠道,鼓励刑释解教人员通过灵活多样的形式实现就业,包括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工作等,逐步实现安置就业市场化。比如,上海市宝山区也曾出台《关于建立吸毒、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基地,促进就业工作的暂行办法》,对吸毒、刑释解教人员的认定,对吸毒、刑释解教人员基地的认定,对吸毒、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基地的补贴等作出具体规定。根据该规定,吸毒、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基地可以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交通补贴等;如果就业安置基地安置本区吸毒、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并与其签定劳动合同,办理召工录用手续、工作满1年的,每吸纳吸毒、刑释解教人员1名,一次性奖励2000元。
上述措施在实际中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但是,应该看到,刑释解教人员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劳动性质都不是很好,劳动报酬也很低。刑释解教人员的实际就业率并不容乐观,大都在政府优惠政策扶持的公益性劳动基地、就业基地就业,就业并没有完全市场化。如果完全实行市场化就业,其形势将更加严峻。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社会上还普遍存在对刑释解教人员的歧视。
结合上文的调查分析,刑释解教人员就业中面临的困难主要是三项:违法犯罪前科(政审)、学历和年龄。在这三项中,违法犯罪前科是最主要的因素,学历和年龄歧视在就业实践中并不是单纯针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学历和年龄歧视在劳动雇佣中是普遍存在的,只不过由于服刑或劳教的经历,这两项歧视在刑释解教人员身上表现得更加突出。鉴于学历和年龄这两项歧视不是刑释解教人员所特有的,本文不详细论述这两项歧视。
在刑释解教人员就业中最大的障碍,也即最严重的歧视是对刑释解教人员违法犯罪前科的歧视。人们一提到刑释解教人员就会产成如下印象:刑释解教人员道德品质恶劣、素质差,他们找不到工作是罪有应得,是他们自作自受。在访谈中,甚至有些帮教人员都认为,现在社会上好人都还找不到工作,为什么要帮他们。由于受“低俗之人”(亚里斯多德语)观的影响,使得用人单位对刑释解教人员同样存在偏见而不愿意雇佣有犯罪或者劳教经历的应聘者。我国有关规定中关于政审的要求,更加重了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困难。凡有犯罪或劳教记录的人员是不可能通过政审的,这就决定了刑释解教人员不可能从事很多诸如国家公务员之类的工作。笔者认为,消除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前科歧视,是解决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困难,促进其就业的根本措施。
三、刑释解教人员平等就业权的法律保障
既然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平等权受到了侵犯,那么应该如何保障他们本应该享有的平等就业权呢?笔者认为,除了改变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偏见以外,更重要的是在法律制度上的构建。目前,在法律制度上,应该着手研究两个主要问题:
(一)废除现行法律中对刑释解教人员就业的歧视性规定
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劳动法》第3条也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企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刑释解除教人员是我国公民,应该有权利享有上述法律赋予的平等的就业权。但是,我国的其他诸多法律中却因这部分公民的前科经历而剥夺或限制他们的就业权,构成制度性的前科歧视。
关于前科,《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并已执行完毕的人又犯新罪,其前罪的处罚事实叫前科”。《法学词源》的解释为“前科古指犯罪人以前的犯罪行为记录,今指曾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已执行完毕的人又犯新罪,其前罪的处刑且已执行完毕的事实。”以上词典的定义对前科的范围限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虽缩小了前科的范围,但不够确切。我国刑法没有对前科的含义作出明确的规定。目前,学界对前科的含义主要有如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前科是指因犯罪而被判处刑罚的事实;第二种观点认为,前科是指因犯罪受过有罪宣告或判处刑罚的事实;第三种观点认为,前科是指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事实;第四种观点认为,前科是指历史上因违反法纪而受过各种处分的事实。[2]
中国现有研究前科制度的论述中对前科的界定都是以犯罪为基础,从刑法的角度来下定义。因此绝大部分学者都基本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从研究刑法的视角来说,该定义没有问题。但从就业歧视的角度来看,在实践中受到歧视的并不仅仅是因犯罪而被记录在案的人,还包括因一般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以及因违反党纪而受到党纪处分的人,甚至学生在学校受到的纪律处分都会给就业造成障碍。笔者曾了解到一个案例:一名在校研究生因代人考六极而受到留校查看的处分。等到该生延期1年毕业,拿到硕士学位去找工作时,却处处碰壁。他受到的留校查看的处分,无法通过任何一个单位的政审。凡是需要政审的单位,他都不可能被录用。即使这样微不足道的纪律处分,都会造成就业的困境,何况其他的“前科”记录。鉴于此,笔者认为,从反就业歧视的角度来说,“前科”的界定应该比较宽泛,宜采用上述第四种观点。
根据一般的法律原则,违法犯罪分子所受的处罚与其违法犯罪行为性质相当。当刑罚或者处罚执行完毕,刑释解教人员回归社会后,理应受到与其他社会成员同等对待,而实际情况却恰好相反。刑释解教人员因违法犯罪而受到刑罚制裁或者行政处罚,社会大众对其不可避免地打上“坏”和“恶”的标签,而这种标签并不因其回归社会而消失。刑释解教人员往往无法获得与其他社会成员同等的待遇。
我国现行多部法律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就业资格进行了限制或剥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该条规定再加上我国严格的档案制度,使得用人单位非常容易能获得刑释人员的前科经历,从而作出歧视性的不雇佣决定。
除了《刑法》第100条的规定之外,我国还在多个法律规范中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就业资格进行限制。例如,《教师法》第14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法官法》、《检察官法》第10条和第11条分别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法》第9条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不予颁发律师资格证书。《拍卖法》第15条规定,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拍卖师。《兵役法》第3条规定:“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会计法》第40条规定:“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以上对于受到刑罚处罚人员就业资格的限制对于受到劳动教养等行政处罚的人员同样适用。在实践中,政审不但审查“刑罚处罚经历”,也审查“行政处罚经历”,甚至“违纪”经历,有这些违法违纪前科的人员同样无法通过政审。
我国有少数法律对就业资格的限制甚至扩大到“违法违纪行为”。例如,《证券法》第109条规定:“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证券法》第132条规定:“因违法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等等。
从以上法律来看,因违法犯罪前科而被终身禁止从事的职业范围很广泛,有教师、法官、检察官、律师、拍卖师、会计师、证券公司员工、证券交易所员工,甚至服兵役。除了以上绝对的终身职业资格的禁止,还有很多法律在一定期间内限制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例如,《注册会计师法》第10条规定,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不予注册。《公司法》规定,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执业医师法》第15条规定,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不予注册。由于存在上述职业资格的禁止,刑释解教人员就业选择的余地已经很狭窄了。一个有违法犯罪前科的人,无论他改造得多么彻底,其在职业选择上都会因不同的前科而失业某些选择的自由,他(她)已经不太可能找到“白领职业”或令人感到神圣而光荣的职业。这就会造成如下的情况:一个有前科的人不论怎样努力都不会再成为一个正常的人,前科就像刺在脸上的字,永远都磨不去,再也没有翻身的机会。其实,刑释解教人员的违反犯罪行为,其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些违反犯罪分子未必主观恶性就一定很大,如过失犯罪、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防卫和避险过当等。对这些刑释解教人员就业资格的限制,使他们丧失了真正回归社会的机会,会给他们造成终生的痛苦。[3]这种就业资格的歧视性规定也有失公正。
如果说防范回归者进入公共权力领域(立法、行政、司法)是对国家权力的审慎和为人民负责的话,那么,剥夺其教师、拍卖师、律师等职业资格则传达了这样的信息,刑释解教人员是不可信任的,[4]这种不信任的态度也是源于对刑释解教人员的歧视。在如何看待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以后的状态方面,目前基本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所谓危险论,认为这部分人具有先期的违法犯罪心理结构和违法犯罪行为模式,借用意大利龙博落梭的观点就是,“他们是天生犯罪人”,故应被列入社会危险群体的一部分。另一类是所谓弱势论,认为他们“是个很特殊的社会群体,是个弱势群体。”[5]在危险论与弱势论两类不同观点下,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处遇指向也有所不同。危险论的观点多着眼于社会防卫。[6]社会防卫的态度所反映的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心理态度就是不信任,不相信这些人已经“改邪归正”,认为他们有可能重新违法犯罪从而损害社会大众的利益。我国法律法规中对刑释解教人员就业资格的种种剥夺,也是出于社会防卫意识。
这种对刑释解教人员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歧视性待遇,是否有合理的基础呢?社会大众出于社会防卫的目的,出于对刑释解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的担忧,从而对他们就业设置了一些不平等的待遇。这种做法表面上看有一定的合理基础,但笔者看来,这种做法实质上是非理性的。
第一,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歧视违反了法律责任归责的“责任相称”原则。责任相称原则是指法律责任的性质、种类和轻重,必须与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相适应。责任相称原则是公正理念在法律责任归结上的体现,其含义包括:(1)法律责任的性质与违法行为的性质相适应。(2)法律责任的轻重和种类应当与违法行为的危害和损害相适应。[7]对刑释解教人员就业资格的剥夺和限制,是对违法行为惩罚的延续,是违反“责任相称”原则的。法院或者有权机关对违法犯罪人所判处的刑罚或者行政处罚,应该是认为已经足以补偿其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并为其违法犯罪行为已支付了应受的代价,但是,刑罚或者处罚执行完毕了,对违法犯罪人的惩罚并没有结束,如果他是律师、法官、检察官、教师等,则必须终生放弃他的专业。这种惩罚的延续依然是“有罪推定”,说明他们让有违法犯罪的嫌疑,是对未然之违法犯罪罪行为施加的惩罚。
第二,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歧视侵犯了宪法赋予刑释解教人员的平等权。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38条规定:“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平等的价值观要求社会中的每个个体都被同等地对待,有同等的权利,受同等的保护。在刑释解教人员回归社会后,应该享有公民平等的保护。刑释解教人员已经因其在先的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了刑罚的处罚或者行政处罚,而惩罚本身表明他们已经经过改造,并改造成功,与社会其他成员一样是正常的人,应该受到和其他社会成员的同等待遇。在这个意义上,我国现行法律中的对刑释解教人员就业资格的限制和剥夺,就是对平等的背离,是一种歧视行为。
综合以上的分析和讨论,笔者建议应该逐步废除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刑释解教人员就业资格的限制和剥夺,从而保障这部分公民的平等就业权。
(二)确立前科歧视
我国目前尚没有制定反就业歧视的专门法律。有关就业歧视的规定散见于有关劳动就业的法律规范中。我国《劳动法》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第13条规定:“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劳动法》界定的就业歧视范围过于狭窄,并没有涉及到前科歧视。
据笔者查证,我国现行立法中涉及到禁止歧视刑释解教人员的法规大都是某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其中最早的是1992年12月19日河北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的《河北省安置帮教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条例》,该条例第3条明确规定:“对刑释、解教人员,社会各界及安置单位不得歧视,在就业、就学、晋级、评奖等方面应当同其他公民同等对待。”其他省份的有关地方立法中也有类似规定,例如,浙江省在2002年制定的《浙江省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办法》第3条规定:“归正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不受歧视。”湖北、广东、山东等省的相关立法中也有类似的表述。这些规定要求政府官员及社会公众不得歧视刑释解教人员,要尊重他们的人格和权利。但这些条例毕竟只是地方性法规,而且也没有在全国范围得到推广。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年龄、身体残疾等因素而受歧视”。在这列举的歧视因素中,也没有提到刑释解教人员所受到的前科歧视。
从本文的调查分析来看,对刑释解教人员的违法犯罪前科歧视在实践中是存在的,而且是比较严重的。鉴于此,我国在有关就业歧视的立法中也应该将违法犯罪前科歧视列为歧视的一种,从而保证刑释解教人员平等的就业权,有效防止他们重新犯罪,促进社会的和谐和进步。
【注释】
*作者单位: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
[1]参见朱应平:《论我国公民平等工作权的宪法保护》,《法学》2002年第8期。
[2]参见喻伟:《刑法专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版,第367~368页。
[3]参见房清侠:《前科消灭制度研究》,《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
[4]参见孔一:《重新犯罪社会原因检讨》,《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5期。
[5]翟中东:《出狱人保护事业在当代中国社会的前景》,《犯罪与改造研究》2002年第7期。
[6]参见王志强:《对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状态的分析》,《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7]参见赵肖筠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