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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标会”案件实务研究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民间“标会”案件实务研究

周凯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Practical Issues in Private “Biao Hui” Cases
“标会”是我国一种古老的民间信用互助形式。一般由发起人(会头)邀请若干人参加,约定每月、每季或每年举行一次,每次交一定数量的钱款,轮流交由一人使用,借以互助。通常“标会”范围小、会额少、运转周期短,性质上仅限于互助,用于日常生活、生产,不以营利为目的。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民间资金呈爆炸式增长,“标会”作为一种民间融资活动,因其获利较高吸收了大量社会闲散资金,迅速发展壮大。其性质也由原先的经济互助普遍转变为纯以营利为目的的地下金融交易,甚至于成为一些会头诈骗的工具。由于“标会”形式多样、情况复杂,司法实践中对“标会”案件的处理往往存在较大的意见分歧。笔者在此略作探讨,希望能对相关问题的研究有所裨益。

  “标会”是一种非法集资活动不容置疑,我国《刑法》针对非法集资行为规定了两个罪名: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67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刑法》第192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从犯罪构成上,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外在形式上均具有非法集资的特征,但两者又有根本区别:首先,侵犯的客体不完全相同。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金融管理秩序。其次,客观方面表现不同。集资诈骗罪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不以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为构成要件。再次,犯罪目的不同。集资诈骗罪犯罪目的在于将非法募集的资金占为己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则不以非法占有公众存款为目的。这也是两罪最本质的区别。在此分析基础上,本文将就实践中如何认定“标会”案件提出几点意见。

  一、正确认定“标会”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者的犯罪故意

  在“标会”案件中,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主观上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1.以融资放贷、获取利润为目的。“标会”是非法的融资活动是不容置疑的,但其之所以有如此顽强的生命力和如此强大的诱惑力,这与我国金融制度不完善的社会背景密不可分。大量的公司、企业,特别是私营企业无法从正规渠道取得贷款,只有通过地下金融交易获取资金。不少“标会”的产生发展即源于此。对于这类“标会”会头,其以融资放贷、获取利润为目的,不管其最后是否营利、能否归还集资款都是一种典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性质。例如:被告人徐斌从2000年4月至2001年9月,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请会”[1]、“参会”[2],以收取首会款和竞标[3]的方式,非法吸收他人资金,共计收进会款4995万余元,其将374万余元投人自己的工厂用于生产经营。案发后,被告人徐斌因“请会”、“参会”产生债务350余万元无法归还。从该例可看出,徐斌主观上是以融资用于自己生产经营为目的,并非想非法占有会款,其300余万元的巨大损失是由于经营亏损造成,故应按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通过“请会”集资,用于“参会”营利。由于“参会”可获取高额尾息,因此不少会头通过“请会”吸收资金后再投入其他人的“请会”(即“参会”),以追求利润,并不投人生产流通。这种“标会”实际上已变成一种纯以营利为目的的资金游戏。如果行为人仅以此为目的,仍然应该认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目的。有这样一则案例:被告人高远从1995年3月至1996年11月以高利为诱饵,利用“标会”的形式,采取会书承诺的方法,通过“请会”收取会款3404万余元,打出会款3227万余元,“炸会”后欠会员177万余元;通过“参会”,收取会款5703万余元,打出会款5840万余元,“炸会”后其他会头欠其136万余元。被告人高远使用、挥霍部分会款购买房屋、家具、电器等。[4]分析该例,被告人高远吸收公众存款后将其中绝大部分用于“参会”,其目的显然还在于获取高额尾息牟利,而且高远欠会员177万余元无法返还的主要原因在于其他会头欠其136万余元并非其挥霍造成。因此本案中仍应认定高远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

  (二)集资诈骗者的犯罪故意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无争议,但在认定一上由于其一具有主观性往往较为困难,尤其是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转化为非法占有故意的非典型情形,在认定上更为棘手。

  1.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直接、最终目的的典型情形。如何正确认定行为人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呢?主观故意不能凭空断定,须由客观行为来推断。非法占有目的虽然是一种主观上的心理活动,但它并非是脱离客观外在活动而存在的。因此,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加以认定。在此,存在一个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其主观上的犯罪目的的问题。[5]这就是刑法学中的司法推定理论。那么如何加以推定呢?有关的司法解释为这种推定提供了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第4款的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从《解释》规定上看,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情形,都落脚在无法返还或拒不返还上。但在无法返还情形下,问题就不是这么简单,显然不能根据无法返还的事实本身推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否则就会混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导致客观归罪,因为无法返还是两罪都可能存在的客观结局。有学者认为,在根据客观行为推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唯一的情况下,运用司法推定方为可行。也即根据司法推定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6]笔者同意这一观点。笔者认为,为了正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还必须进一步查明无法返还的原因,而且这一原因应当是无法返还的主要原因。[7]例如只有查明挥霍集资款的行为是造成无法返还的主要原因的情况下,才能按《解释》推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被告人龚莲芬从1994年起参与“标会”活动,以虚有的高利为诱饵,通过竞标的方式不断“请会”、“参会”,收取会款近2亿元,打进、打出会款差额2千余万元被其非法占有,用于大肆挥霍。该案中被告人龚莲芬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并将集资款大肆挥霍,直接导致集资款无法返还,显然符合《解释》的第(2)种情形,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

  而在高远集资诈骗案中,从表面看被告人高远实施了挥霍集资款的行为,最后又有无法返还巨额集资款的结果,似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解释》3条第4款的规定的第(2)种情形,即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但应看到高远在“炸会”后不能归还177万余元会款的真正原因在于其他会头尚欠其136万余元,形成连环的非法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其挥霍行为造成。从高远将收取的会款用于参加他人“请会”的事实看,应当认定其目的在于通过“请会”吸取资金用于参加他人同类型的“请会”营利。因此本案高远虽同时具有挥霍行为和巨额集资款无法返还的情形,但两者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根据《解释》3条第4款规定的第(2)种情形推定其有非法占有故意,而应根据高远的实际目的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转化为非法占有故意的非典型情形。实践中有许多会头起初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参会”牟利,但在后期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已无资金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为维持“标会”运转、隐瞒亏空真相,仍许以高额利息通过“请会”、“参会”大量吸收资金用于归还前款或挥霍,其主观故意逐渐转化为非法占有目的。对于这种情形如何认定?笔者认为行为人虽先后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故意和行为,但宜以认定集资诈骗罪一罪为妥,不适用数罪并罚。难点在于:行为人这种主观故意的转变应如何考证?笔者认为,如前所述,可以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加以推定。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中,提出了认定金融诈骗罪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以下几种情形:(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非法集资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集资款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这些情形对我们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非常关键的。笔者就一则案例展开分析。具体案情如下:被告人卞锦云于1997年8月至2001年11月间,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采用“标会”的形式,非法吸收他人资金,共计收进会款3649万余元,打出会款3229万余元,实际占有他人财产总计人民币419万余元,并将其中部分用于购房、装潢、购买高档消费品等挥霍。卞锦云在参加“标会活动”后期“请会”次数明显增加,几乎每月都请好几组;请会会额明显增大,由原来的1000,3000元上升至5000,10000元;出标非常之高,如10000元会额的会,其往往出标7000余元收会,每份只收取2000多元,这意味着要付出200%多的利息;收会次数更加频繁,在有的会中几乎月月收取会款,基本控制了“标会”,不让其他会员收取会款。

  分析该案例可知,卞锦云参加“标会”初期并无证据表明其以非法占有集资款为目的,但其在后期不计后果地收取会款的行为足以说明其经济上己处于恶性循环、难以为续的状态。在此情况下,其主观上明知其已无归还能力,客观上仍大量骗取资金并将资金用于弥补亏空、归还债务和挥霍,符合《纪要》提出的第(1)种情形。《纪要》提出的第(1)种情形,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已无归还能力”,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大量非法集资骗取资金”,是从主客观相结合上提出的标准,笔者认为是科学合理的。因此可以据此推定卞锦云由起初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已转化为非法占有目的。卞锦云在审理中曾辩解称其目的是通过“请会”集资,再用于在“参会”中营利。事实是否如其所讲呢?按“标会”运作的原理,“参会”是有可能获取高额尾息的,但前提是必须在后期以低标甚至不出标收取会款。如果会头抢在前面出高标收取会款,那么“标会”运作到结束,其不但不能获得高额尾息,还要形成巨大亏损,对此,卞锦云作为会头当然应是明知的。如前分析,卞锦云在非法集资后期为隐瞒亏空真相、弥补亏空,不断大量地出高标收取会款,出现无法返还的后果显然是必然的,根本谈不上营利(当然我们也不能否认其非法集资初期可能有通过“参会”营利的目的,这在量刑时可以适当考虑从轻)。所以在本案中卞锦云所谓通过“参会”营利的说法显然是空中楼阁,不管从事实还是理论上均不能成立。

  二、正确认定“标会”案件中行为人的犯罪手段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手段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手段由于其并不以非法占有为犯罪目的,故较为单一,一般仅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只是须注意这里的高额利息应是有一定保障的,起码是有支付可能的,而不是虚有的。虽然行为人在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条件上往往有弄虚作假的行为,但一般不使用诈骗手段。[8]

  (二)集资诈骗的犯罪手段

  是否使用诈骗方法是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重要区别。只有使用了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才构成集资诈骗罪,没有使用诈骗手段的非法集资不能构成集资诈骗罪。实践中利用“标会”实施诈骗较为常见的诈骗手段有:

  1.以虚有的“高利”为诱饵。不少会头前期请了很多会,收取会款挥霍,而到自己还本利时却无力支付,只好出更高的利息先收取会款,用于支付前会,以会养会。而以会养会的会头一多,他们都急于收会款,导致相互哄抬标价,出标越来越高,导致这种高利完全变成虚有。“标会”发展到最后,竞标出息往往高得异乎寻常、几近疯狂,有的案件中竞标出息达实际收取会款的几倍,是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几百倍,甚至最后有的会头为阻止他人收会,自己倒贴钱给会员算自己收会。显然这种毫无根据保障的“竞标”已演变为诈骗的手段。值得注意的是,“标会”案件中普遍存在的以高利为诱饵并非均为诈骗手段,因为“标会”之所以能吸引大量民间资金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其获利率往往大于金融机构的利息。只要该“高利”是在合理范围,并有一定的偿付保障或可能,就不应认为是一种诈骗的手段,而只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手段。相反,如果该“高利”超过合理范围,完全子虚乌有,则显然是诈骗手段。

  2.以经商、办企业为幌子,吸引群众入会。会头大多无固定职业,之所以还能吸引大量资金,究其原因有:其一、一些会头平时出手非常大方,使群众误认为他们很有经济实力;其二、收取会款办厂或以经商为名等,对外营造企业兴旺发达的假象,骗取他人信任。不少会头办的工厂、饭店、服装店等表面红红火火,“崩会”后经调查却是年年亏损,完全靠收取的会款支撑。如龚莲芬集资诈骗案中,被告人龚莲芬为一六旬老妇,是江苏省通州市“标会”活动中最大的会头,只因平时打牌赌博喜玩“飘牌”(输赢很大)、出手“潇洒”,平时给子女挥霍动辄数十万元,因此得绰号“龙飘飘”,吸引了上百的大小会头蜂拥跟会,套取大量资金挥霍。

  3.以增加会圈和参会人数的手段,掩盖巨额亏空真相。一些亏空特别巨大的大会头为隐瞒其巨额亏空真相,利用许多中小想“参会”营利的心理,以高利引诱中小会头、会员人会,通过中小会头发展会圈,吸引更多人入会,获取大量会款支付前会本息和自己挥霍,竭力维持“标会”运转,掩盖巨额亏空的真相。事实上很多中小会头确为假象迷惑,不但自己倾囊而出,甚至发动自己外地的亲戚朋友加人。如“龙飘飘”其人在即将倒会时,自知无力偿还巨额亏空,仍编造谎言向一些中小会头收取数十万元会款。

  4.以在会中占有多股的手段,疯狂收取会款。以会养会的大会头,在其所参加的每个会中都占有多股,这样他在该会中即可以通过出高利连续收取多次会款,既能够自己连续疯狂收取会款,又能阻止他人收取会款,从而拖延支付他人会款时间,以便有足够资金、时间拆东补西,继续维持。

  三、准确把握对“标会”案件的量刑情节

  (一)“标会”造成的严重后果的认定。对行为人行为性质的认定不能客观归罪,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严格按照犯罪构成要件予以认定。“标会”案件涉及人数众多,其结果往往造成会员损失巨大是事实,但出现这一后果不仅仅有会头们的原因,会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参会”、政府监管不力亦是重要原因。[9]因此对造成的严重后果不能成为影响定性的因素,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二)如前所述,在“标会”案件中有许多行为的开始阶段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由于后期还款上的困难而转化成集资诈骗,其犯罪的目的发生了改变,定罪时以集资诈骗罪一罪认定较妥。因为“标会”是一种自发的民间融资活动,在证据的固定上十分困难,要将证据量化到准确区分犯罪目的何时转变及两罪各自的犯罪数额是不现实也是不可能的,所以对此种情况按集资诈骗罪一罪处理是合理妥当的。但在对行为人量刑时应该按罪刑相适应原则考虑予以从轻。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1]所谓“请会”,即请求打会的人邀请一些人参与打会,邀请打会者为会头。由会头收取打会中的第一笔会款(按会额90%收取),即首会,此后由各会员以竞标形式轮流收取会款。
[2]所谓“参会”,即自己不做会头“请会”,而是参与其他人请的会。其在他人请的会中,根据自己所拥有的份数,通过竞标来收取会款。按“标会”运作原理,“参会”可获取高额尾息。
[3]所谓“竞标”,指在打会过程中,每个会员竞相标价,由所出标额最高的人即给其他会员回报最高的人收取会款。
[4]丁振东执笔、高憬宏审编:“高远集资诈骗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期,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
[5]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境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18页。
[6]刘宪权、吴允锋:“论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法学》,2001年第7期,第41页。
[7]同注[5],第619页
[8]马克昌主编:《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7页。
[9]同注[5],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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