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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纠纷该不该由法院管?

  • 期刊名称:《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社会保险费纠纷该不该由法院管?

孙付;刁培峰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都不可避免地会遭遇到各种风险,如疾病、年老、伤残、失业等,因失去生活来源而陷入生存困境。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能够为遭受风险的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并通过社会保险基金来分摊风险,弥补劳动者遭受的损失。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而不能就社会保险问题进行协商。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单位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往往不愿意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少缴,由此引发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纠纷大量存在,在当前劳动争议案件中占有较大比例(有些案件中补缴社会保险费只是诸多请求之一)。但社会保险费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法律包括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相同。有的地方的法院不受理此类纠纷,如江苏高院、上海高院、安徽高院、广西高院等相继以指导意见、会议纪要的形式规定此类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有的地方的法院则受理该类纠纷,如广东省的部分法院;有的法院则是以前受理该类纠纷,而现在不受理该类纠纷,如山东高院。那么,社会保险费纠纷到底属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亦或该不该由法院主管呢?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该如何得到保护或者说劳动者又该如何寻求救济呢?

  以山东省为例,社会保险费纠纷在2006年之前法院是一直受理的,当劳动者申诉仲裁后,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如果不服裁决起诉到法院,法院一般都会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为由判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基本上都能按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予以办理,此类纠纷也基本上都能得到妥善解决。然而,2005年10月,山东高院下发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凡是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无论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还是起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发放社会保险金,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据此,自2006年起,新受理的有关补缴社会保险费纠纷案件,法院均以该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处理,而是告知劳动者向有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与此同时,作为劳动争议纠纷前置程序的劳动仲裁仍然认为该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而继续予以受理,而根据现行裁审处理机制,一旦当事人(不论一方还是双方)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到法院,仲裁裁决便失去了法律效力(当然也失去了强制执行力)。这样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在仲裁时得到了支持,但如果劳动者还有诸如要求加班费等其他请求未被仲裁支持而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到法院或者用人单位不服裁决直接起诉到法院,则一方面支持劳动者社会保险费请求的仲裁裁决便失去了法律效力,而法院又对社会保险费纠纷不予受理(处理),另一方面,当劳动者将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投诉)要求解决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却又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以该类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或诉讼为由而不予处理(受理),结果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问题就无法解决,处于无人管的窘境,也就是俗称“掉空里了”,而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却仍在继续。劳动者对此意见很大,信访上访事件时有发生。

  笔者认为,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受案(主管)范围,已经受理的也不予处理,应当予以驳回,劳动者应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反映解决。这既是法院职权的正确行使与界定,也是行政部门权力的回归。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对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劳动法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上述规定说明,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机构的法定职责。从法律关系上看,在征缴社会保险费中形成的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规,损害的不只是劳动者个人的利益,还包括国家的整个社会保障制度,应由税务机构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这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劳动者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由此产生的争议,应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范围。

  其次,《征缴暂行条例》二十六条已明确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社会保险费应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负责征缴,并且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向用人单位强制征缴,因此就没有必要再由劳动者通过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第三,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必须有社会保险的必备条款,但不能据此认为这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就社会保险费问题可以向法院起诉。前文已述,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也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具有强制性,双方不能就此问题进行协商,即使协商也是无效的。不管劳动者是否请求,用人单位均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法的此项规定旨在强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要重视该项义务,要积极履行该法定义务,不能规避,而不是赋予该项义务的可诉性。另外,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还规定了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监督主体和救济途径。从救济途径看,同样赋予劳动者的是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针对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者就社会保险费问题的投诉所作的答复,笔者认为,劳动行政部门以该纠纷已经过诉讼为由告知劳动者再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此问题,而自己不予解决,是不负责任的,也是没有根据的。《若干规定》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对于该条内容,正确的理解应当是劳动者已经就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法院处理期间,如果劳动者又同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则应当告知劳动者依照诉讼程序解决。这里的诉讼应当理解为该类纠纷已经经过了法院的实体审理,而不应当理解为仅在程序上提起过诉讼。如果该类纠纷虽然进入到了诉讼程序,但法院并未实际受理(处理),而是予以驳回,实质上相当于该类纠纷并未经过诉讼解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应当受理劳动者的投诉。因此,不能理解为只要该类纠纷经过了诉讼程序,不管法院是否作出实体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都不予处理劳动者的投诉。再说,劳动者不服裁决提起诉讼有很多情况下并非是针对社会保险费这一单独问题提起的,而是针对其他请求未被仲裁支持而提起的,只不过当劳动者就其他请求提起诉讼后,未有异议的、已被仲裁支持的社会保险费请求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项请求又被附带进入诉讼程序,意即劳动者就社会保险费问题进入诉讼程序并非其本意。如果是用人单位就此问题提起的诉讼,导致已支持劳动者的仲裁裁决失去效力,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更不应该把责任推向劳动者。

  因此,劳动行政部门明知道劳动者是因法院不受理社会保险费纠纷、通过诉讼已不能解决才向其投诉反映该问题的,现却又告知劳动者再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此问题,显然是在玩文字游戏,推卸责任,在为自己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寻找理由的同时也把矛盾推向了法院。试想,如果劳动者直接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就能得到解决的问题,通过诉讼程序(实际上并未处理)后却又得不到解决了,这在逻辑上也是讲不通的。不管怎么说,劳动行政部门还是应当通过行政手段来处理该类纠纷。

  社会保险费用通俗的话讲就是劳动者的“活命钱”,本应尽可能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能够通过简捷、高效的程序获得救济。法院虽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其也有明确的主管范围,并非所有的问题都能通过法院来解决。如果法院将社会保险费纠纷纳入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实际上是一种舍近求远的救济方式,既不明智也不足取。毕竟,诉讼程序经过仲裁、一审、二审所需要的时间、流程要远远长于、多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依职权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所需要的。《征缴暂行条例》已经明确授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履行情况进行审查、监督、管理、纠正、处罚。赋予法院的职责仅仅是依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申请,依法强制征缴,起到的只是执行保障作用。以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其实是取代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应的征缴机关的行政权力,这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也抑制了行政权力的发挥,有越俎代庖之嫌,并不利于社会保险费的及时、足额征缴。

  在当前的局面下,劳动者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却诉求无门,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官总有种爱莫能助的感觉,现仅建议以下几种救济途径供劳动者选择。①}劳动者可将多个请求分开申诉,即将社会保险费纠纷和其他请求如要求支付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分开,当仲裁支持了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请求后,劳动者不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便生效,劳动者即可申请执行。其他的请求不会受到影响,仍按正常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进行。当然,如果用人单位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则另当别论。②如果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申请解决社会保险费问题,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又以种种非正当理由拒绝处理时,劳动者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不作为,此在实践中难度应当说相当大。③上述仅是权宜之计,要彻底解决社会保险费问题,需要调整和补充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应的征缴机关如何在程序上保证《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实体权利义务的实现,即如何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被动不作为转变为主动作为。同时,也需要法院与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沟通、协调(级别越高,效果越好),这样才能有效彻底化解此类纠纷,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的构建。

  (作者单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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