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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催告程序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公示催告程序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高子才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由人民法院适用公示催告这一法律程序解决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的问题,从而清除票据上权利所处的不稳定状况,不仅有利于票据持有人正常工作、生活和经营生产,而且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发展。然而,由于公示催告程序是一个新法律程序,目前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尚不具体、完善,因此,在公示催告程序适用中,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存在着许多有待研讨和亟需解决的问题。本文针对公示催告程序适用中遇到的几个问题,提出探讨意见。

  一、对票据行为效力是否审查的问题

  所谓票据行为是指以成立票据上一定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票据行为有狭义的票据行为和广义的票据行为。狭义的票据行为指以成立票据上一定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而作的必要形式的法律行为,包括发票、背书、保证、承兑、参加承兑(汇票)五种票据行为。广义的票据行为指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所必要的法律行为,即除上述五种票据行为外,还包括付款、贴现、本票见票、支票保付、票据代理等。通常所称的票据行为是指狭义的票据行为。

  审判实践中,究竟人民法院对申请公示催告的被盗、遗失或灭失的票据,是否要审查其票据行为效力呢?对此,存在不同意见。一些人认为,由公示催告程序作为一种简易的确认或排除某项票据权利的特殊诉讼程序的性质所决定,人民法院不必对票据行为效力(或合法性)进行审查。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只要审查申请书是否写明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公示催告的理由和事实即可,符合的予以受理,不符合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责令申请人补正。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公示催告申请的审查应当包括对票据的行为效力的审查。这是因为:首先,民事诉讼法193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这一规定不仅是申请的形式要件,而且也是人民法院审查其票据是否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和基本内容。其次,合法有效的票据受法律保护,违法的或无效的票据不予保护。因此,人民法院只有通过对票据的内容和形式进行必要的审查,确定该票据是否合法有效,才能决定是否运用法律手段对该票据予以保护。

  那么,应当如何审查票据的行为效力呢?笔者认为,从总体上说,由于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票据法,因此,现行的汇票结算办法、银行结算办法和一些地方性的法规(如《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等,应当是人们当前审查票据行为效力的法律规范。从具体上说,人民法院审查票据的行为效力应当着重审查以下三个方面:(1)审查票据签发、承兑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这要看签发、承兑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符合的即有效,否则就无效。(2)审查票据流转或背书行为是否合法。合法签发的票据在流转或背书同样也存在是否合法的问题。符合的即生效,反之则无效。(3)审查票据最后持有人,对失票的权利和申请公示催告的事实、理由是否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只有通过对上述三个方面审查、确认票据的行为效力后,才能决定是否对该票据予以法律保护。

  二、支票的发票人能否申请公示催告

  支票的发票是发票人以委托银行向受款人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票据行为。审判实践中,支票的发票人作为原始创设票据人,其遗失支票能否申请公示催告呢?对这一问题目前尚有争议。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193条票据因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时,票据持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规定的立法理由是,具有申请公示催告权利的人必须是票据权利(持有)人。而发票人本来就是票据债务人。发票人这种处于债务人的地位及其责任是绝对的也是最终的。即使其在可以回头背书取得票据而作为持票人时,其对于前手也无追索权。也就是说,出票人仍非票据权利人。因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出票人自然不能作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笔者不同意这一看法。笔者认为,支票的发票人可以作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理由是:第一,发票人在签发支票后至尚未交付受款人前,其本人即是发票持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193条之规定,当然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第二,由于支票属于支付证券,发票人本来就可以以自己为受款人为付款的提示,因此,发票人于签发支票后,在其自己持有之中,应当解释为是票据权利人。这样,根据民事诉讼法193条的规定,出票人完全可以依法申请公示催告。

  三、空白转账支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权利人可否申请公示催告

  空白转账支票是指支票使用人将转账支票加盖完整的预留银行的印鉴而又不填写支票的日期、收款单位、用途、金额等主要内容。这种空白支票一旦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由于其印鉴齐全,填上支票的金额、日期等主要内容便可使用,极易被冒领后致巨大损失。根据现行有关规定,空白转账支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后即不能挂失,那么可否通过适用公示催告补救呢?对此,目前尚无一致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法律能够对内容记载齐全的票据在其丧失时予以保护,那么,对于内容记载不齐全的空白转账支票,基于保护票据权利人利益的考虑,自然更有予以保护的必要。因为首先在其遗失后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是主张对该票据的权利,如果不予法律保护,将可能造成巨额损失。其次,内容齐全但可背书转让的转账支票遗失的公示催告是对不特定的相对人催告其申报权利,空白转账支票的公示催告,同样也是对不特定的相对人催告其申报权利,从而确认或排除支票权利,以法律形式宣告失票无效。所以,对于空白转账支票被盗、遗失的公示催告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另一种意见恰恰相反。认为空白转账支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不能作公示催告受理。其主要理由是:(1)银行结算办法、关于不得签发空白支票的补充规定等有关银行结算方面的规定,明文禁止签发空白支票。据此作为不受法律保护的空白支票,在其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后是不能通过公示催告这一法律程序予以保护的;(2)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申报权利的公示催告,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票据丧失时,票据权利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票据是要式证券,其金额、日期、收款单位、用途等主要内容均为必要记载事项,业经签名而未记载完全的空白票据,既然未完成法定方式,自然不能视为票据,更不能允许其背书转让。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四、公示催告期间,善意的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的右为效力

民事诉讼法159条第2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票据持有人无论是合法持有还是非法持有,都不得将票据权利转让与他人”。即使转让,该转让行为也归于无效。然而,在实践中出现,在公示催告期间,善意的第三人由于其不知该票据正被公示催告,且也不知前手持票人取得该票据是否合法,在履行了支付对价的义务之后,按法定手续而取得票据权利的行为是否有效呢?也即上述规定的法律效力是否及于善意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的行为呢?对此,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并不影响善意的受让人取得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有效性。这是因为,与民法上规定的一般债权转让相比较,包括背书交付与单纯交付两种方式在内的票据转让的最大特点是:票据转让系单方法律行为即票据行为,而一般债权让与是合同行为。因此,一般债权让与须经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相反,票据转让只须有让与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行为)而无须通知债务人即可生效。票据转让的这一特点是由票据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票据属于一种不要因而要式的流通证券,这就决定必须把票据的权利同它人基本法律关系分割开来。票据作为不要因的证券,使得票据上的权利不受其基础法律关系的影响。因此,善意而付出对价的受让人的权利优与其让与人。据此,票据被盗或遗失后,该票据的窃贼或拾得者对该票据虽无合法的权利,但只要其将票据按法定手续让给不知情且又支付了对价的善意第三人,那么,该第三人对该票据的权利则是完整无缺的。因此,可以推定,不论是该票据的失主或是发票人以及付款人(承兑人)都不能以票据被盗或遗失为由来对抗善意的受让者(第三人)。

  当然,认定受让人取得被盗、遗失票据权利的行为有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票据正被公示催告。这是首要条件,否则其取得该票据的行为即是无效的;(2)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让与人对票据有瑕疵即该票据是盗来或拾得的;(3)受让人已经支付了对价的义务。如果受让人尚未支付对价的义务,这说明转让票据的行为没有成立,所以,即使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票据正被公示催告和该票据是盗来或拾得的,也都不能认定其转让行为有效;(4)必须按照法定手续受让票据。如前所述,票据转让与一般债权转让不同,前者系要式行为,即必须具备法定形式要件才有效。

  最后,值得指出的是,确认在公示催告期间,善意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的行为有效,并不意味着付款人可以无视人民法院的通知,在公示催告期间付款给票据受让人。付款人虽不能以该票据系被盗或遗失为由来对抗受让人,但却可以以人民法院的通知停止支付为由来对抗受让人。善意的票据受让人可以在公示催告期间或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如果公示催告程序终结且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在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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