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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便车式网页设计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案例)》

搭便车式网页设计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周振超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摘要】【裁判要旨】企业为宣传自己的产品或服务,在其官方网站上将同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和本企业没有劳务关系的专家与本企业自有专家团队一同介绍,容易使人产生模糊判断,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案号 一审:(2011)渝中知民初字第3号
  【案情】

  原告:北京中德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铭艺(曾用名徐霞)。

  被告: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重庆四院)。

  中德公司是北京一家专业医疗美容机构,其法定代表人为徐霞,徐霞在毛发移植技术领域取得过一定成就并具有相应的知名度。2009年12月15日,重庆四院在其网站主页上发布标题为“cctv-2健康之路访谈毛发移植专家徐霞博士”的链接文章,点击进入后,页面内容显示有“2009年7月8日央视cctv-2健康之路访谈毛发移植专家徐霞博士……”的文章,在文章所在页面相近位置登载有重庆四院专家团队相关主任医师和主治医生的照片和介绍。在该页面底端显示有“温馨提示:以上是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毛发种植研究中心专家的详细讲解,如需要了解更多信息可以与专家在线交流!”另外,重庆四院在其网站主页中间位置介绍了该院的基本情况,旁边即标题为“cctv-2健康之路采访徐霞博士”的视频文件。

  原告中德公司诉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声称原告院长徐霞是被告毛发移植研究中心专家,并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刊载了中央电视台采访原告院长徐霞的视频。被告的行为,将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判令:1.被告在全国性媒体上消除影响;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相关费用20万元。

  被告重庆四院辩称:被告的确在其网站上转载了徐霞接受中央媒体采访的信息,但是该转载纯属正面宣传,没有对徐霞造成负面影响。原告诉状中列举的事实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虚假宣传的规定,并且被告已经撤销相关转载,所谓不正当竞争行为已不存在。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德公司与重庆四院均系开展毛发移植业务的专业机构,两者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第(3)项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本案中,重庆四院将毛发移植专家徐霞与其自身团队在同一篇文章中一起介绍,并且在文章结尾以歧义性的语言进行温馨提示:“以上是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毛发种植研究中心专家的详细讲解……”另外,重庆四院在其网站首页将央视采访徐霞的视频片段与其医院介绍并列编排,容易使人产生模糊判断和误解,使消费者误认为徐霞也是重庆四院专家团队成员,从而影响消费者的选择,并损害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所以,重庆四院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被告第四医院的行为已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应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判决:一、被告重庆四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其网站首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二、被告重庆四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万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审理的难点是,被告重庆四院在其官方网站上转载央视采访徐霞的视频文件,以及对徐霞的介绍确系真实的宣传,那么,其行为是否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笔者认为,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需要结合现行法律规范及立法目的,从虚假宣传的方式和引人误解的程度两个方面来考量和把握。

  一、引人误解的真实宣传可认定为虚假宣传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虚假宣传行为作了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该法第五条第(四)项)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该法第九条第一款)两种表述,但由于两者只是宣传的方式有所不同,在本质上并无二致,因此,我国法律学术界和实务界一般将它们通称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对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单从语义上分析,引人误解与虚假是宣传的并列性限定词,表示引人误解与虚假是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必要条件,两者缺一不可。照此理解,引人误解的真实宣传和不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就不能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然而,在现实中,引人误解的真实宣传却极为常见,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8条规定的“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和“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行为等,多属此类。这类宣传行为宣传的内容多是真实的,但由于容易使人产生误解,故仍被法律认定为虚假宣传行为,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

  其实,引人误解的真实宣传通常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其并不是通过虚构事实的欺诈方式来误导公众,但却带来误导性结果。因此,从目的解释学的角度分析,立法者规范虚假宣传行为的旨趣,不在于对宣传方式的规制,而意在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正如孔祥俊所言,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是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一种形式,引人误解的宣传是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和引人误解的真实宣传有种属关系的概念。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来看,不论是虚假宣传还是真实宣传,只要有引人误解的客观后果,其意义和结果都是一样的,因此也是应当予以同等规制的。{1}

  本案中,即使被告重庆四院在其网站上宣传的内容是真实的,但由于其将徐霞与该院自有专家团队一同介绍,并作引人误解的“温馨提示”,使消费者误认为徐霞也是重庆四院的专家成员之一,客观上干扰了消费者的选择。因而,重庆四院的行为符合《解释》8条规定的“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行为。

  二、虚假宣传行为须达到引人误解的程度

  前已述及,引人误解的宣传未必都是虚假的,同样,虚假的宣传也未必一定引人误解。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来讲,一项宣传行为只有达到引人误解的程度,才会受到法律的调整和规制。“‘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本质是‘引人误解’”,“抓住了‘引人误解’的本质,就抓住了虚假宣传的牛鼻子,司法实践中通常都是抓住这一本质,来应对纷繁多样的虚假宣传形式,而不为形式的多样性所迷惑。”{2}这一观点也得到我国司法实践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8条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此处,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解释时,并未对宣传行为作过多的描述,而是采取列举的方式,认为只要宣传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就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但是,对于如何判断一项宣传是引人误解,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对此作了一些指引性规定。其一,从主体上判断。《解释》8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的商品宣传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表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误导的是不特定的消费者,即一项宣传行为是否引人误解不是根据表示人对于表示行为的理解进行判断,而是根据受表示行为引导的一般消费者的理解进行判断。{3}同时,该误导行为主要针对一般消费者的主观认识,不要求消费者进行现实的购买交易行为,因为“该行为本身只要足以导致一般购买者的误认,造成消费者及用户不能够正确地选择所需商品”,即可认定该宣传引人误解。{4}其二,从一般观念上判断。《解释》8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即判断一项宣传是否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要结合公众日常生活经验和宣传行为的具体情形来认定。如果一项宣传的内容或方式足以使一般的相关公众对宣传的商品或服务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影响到其选择,即可认定为引人误解的宣传。

  本案中,被告重庆四院进行“搭便车”式网页设计,使浏览其网页的一般消费者从日常生活经验出发,认为徐霞是重庆四院的专家成员,造成消费者主观认识的错误,从而干扰消费者的选择,并损害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重庆四院的宣传行为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自不待言。
  【注释】
  {1}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原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295页。
  {2}孔祥俊:《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11页。
  {3}黄旭:“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探析”,载《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10年第8期。
  {4}涂志潜:“浅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法律涵义”,载《企业家天地》200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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