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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七)罪名解读

  •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应用)》

刑法修正案(七)罪名解读

周道鸾
国家法官学院
罪名,是指法律规定的名称。正确确定罪名,对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准确认定犯罪性质,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恰当量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修正案究竟增设了哪些新罪名,对原有罪名作了哪些修改,是广大刑事司法工作者颇为关注的问题。200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四)》。本文拟就这一补充规定的罪名进行解读。

  增设的新罪名

  影响力交易罪。

《修正案(七)》十三条规定:“在刑法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按照传统的观点和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受贿罪属职务上的犯罪,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刑法没有作出明文规定,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可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修正案(七)》十三条,既突破了现行法律关于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受贿罪主体的规定,又突破了最高人民法院《纪要》关于只有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才能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的规定,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也可以单独构成受贿罪的主体,这在受贿罪的立法上是一个重大突破。显然,这是为了惩治日趋严重的贪污贿赂腐败现象而从立法上采取的重要措施。

  从本条第一、二款对罪状的表述看,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都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或者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或者利用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原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的,符合我国政府于2003年12月10日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8条对“影响力交易”的规定。该条第(二)项将“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1}规定为犯罪,即非公职人员从事影响力交易,直接或者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外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实现我国对国际公约的承诺。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修正案(七)》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近年来,一些国家机关和金融、电信、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在履行公务或者提供服务活动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泄露的情况时有发生。中国社会科学院日前发表的《中国法治发展报告NO9(2009)(法治蓝皮书)》指出,目前我国公民个人信息被滥用的问题日趋严重,社会上不仅出现了大量兜售公民个人信息的现象,而且形成了一个新的产业,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个人隐私构成严重威胁。对这类侵犯公民信息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但不包括公民以个人身份在网上进行人肉搜索的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填补了立法上的空白。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修正案(七)》七条第二款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笔者注意到,本款虽有“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但并不影响单一罪名的成立。因为从犯罪构成要件(罪状表述)上看,有两点与第一款明显不同:一是犯罪主体不同:第二款是一般主体,第一款是特殊主体。二是公民个人信息取得的方式(即犯罪手段)不同:第二款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第一款是公开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因此,对刑法中规定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要作具体分析,一般是指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但也有的不是,关键要看第二款的行为是否为第一款的行为所涵盖。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修正案(七)》四条规定:“在刑法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当长时间以来,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组织传销的违法犯罪活动屡禁不止,且发展到利用网络进行传销,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以往对这类案件根据传销行为的不同情况,大多按非法经营罪处理,也有的按诈骗罪、集资诈骗罪处理。为了更有力地惩治非法传销活动,《修正案(七)》对传销犯罪的行为方式和本质特征作了规定,使司法机关今后处理这类案件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修正案(七)》二条规定:“将刑法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经营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刑法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罪状,“两高”将本款的行为确定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由于本款只是在罪状中补充了实践中存在的“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的内容”,可以视为证券、期货交易行为的一部分,因而原有罪名可以不作修改。

  但是,《修正案(七)》第二款则增加了近年来一些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利用其因职务便利知悉的法定内幕信息(如公司的重组计划、重大合同、盈利情况等)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经营信息,即资产管理机构、代客投资理财机构将用客户资金投资购买的证券、期货等金融产品的未公开的重要信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如在用客户资金买入证券、期货前,自己先行买入,或者在卖出前,自己先行卖出),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自己的亲朋好友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牟取非法利益或者转嫁风险。因此,本款的犯罪对象是“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经营的信息”。人们将这种行为形象地称之为“老鼠仓”。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严重损害了公众投资者(主要是资产管理机构的客户)的利益,损害了市场的公平、公开和公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本条第一款关于从事内幕交易犯罪的规定处罚。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注意把握三点:一是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二是获取了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三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这种交易活动。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修正案(七)》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刑法二百八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二百八十五条对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即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作了规定。但是,目前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技术手段侵入上述法律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属普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司法实践中无法适用法律,因而增加了新的罪状。

《补充规定(四)》《修正案(七)》第一款的行为确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司法实践中适用本罪名,要注意本罪属选择性罪名而非单一罪名。笔者认为,这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上述两种犯罪手段都是侵入或者用其他技术手段窃取他人账号、密码和信息。第二,从犯罪构成要件分析,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储存、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大范围地对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成为可供选择的两种手段要件。第三,有利于刑罚和量刑的平衡。由于这种犯罪严重危及网络安全,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构成威胁,因此,对实施这种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同时采用获取数据和非法控制手段实施犯罪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修正案(七)》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刑法二百八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款的行为特征是提供;犯罪对象必须是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因为只有这样的程序、工具,才能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与稳定构成威胁,才需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提供的是不能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则不属本罪的犯罪对象,因而不构成犯罪。但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并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修正案(七)》八条规定:“在刑法二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长期以来,一些不法分子组织未成年人从事扒窃、抢夺、诈骗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在一些地方比较突出,不仅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而且损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修正案(七)》十二条规定:“将刑法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笔者认为,第三款之所以成立单一罪名,理由有四:第一,《修正案(七)》已将车辆号牌等军用标志从刑法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移至第三款。第二,行为方式与第二款不同,第二款为非法生产、买卖,第三款为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第三,罪名虽较长,但符合确定罪名明确的原则。第四,有独立的法定刑。

  修改的罪名

  将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修改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同时取消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罪名。

《修正案(七)》一条规定:“将刑法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原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罪状,“两高”曾将本款确定为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但是,近年来海关在缉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一是不法分子走私国家明令禁止的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如冷冻储肉等食品)。我国刑法除在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具体列举了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如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植物及其制品)外,还根据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规定了其他一些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如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二是对走私无脊椎动物、古植物化石的行为无法适用法律。这是因为,2005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作出了《关于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将这两类化石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但不包括无脊椎动物化石和古植物化石在内,致使我国宝贵的古生物化石外流。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们审议时认为,对走私这类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应当直接规定为犯罪,不应当也无法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指走私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境的普通应税货物、物品)一样,按其偷逃关税的数额定罪量刑。因此,对刑法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作了适当修改,概括地增加了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犯罪行为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因而罪名也应作相应的修改。

  将偷税罪修改为逃税罪,同时取消偷税罪罪名。

《修正案(七)》三条第一款规定:“将刑法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刑法原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关于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薄、记账凭证,在账薄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罪状,“两高”曾将本款确定为偷税罪。

《修正案(七)》三条第一款对刑法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罪状作了修改,即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就可以构成逃税罪。对逃税行为只作概括性表述,不再具体列举。

  将逃避动植物检疫罪修改为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同时取消逃避动植物检疫罪罪名。

《修正案(七)》十一条规定:“将刑法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刑法原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罪状,“两高”曾将本款确定为逃避动植物检疫罪。但从司法实践看,引发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的,不仅有逃避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行为,还有逃避依法实施的境内动植物防疫、检疫的行为。对后一类造成严重危害的违法行为,也应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修正案(七)》对原来的罪状作了修改:将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改为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删去了逃避动植物检疫;补充了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情形,因而罪名也应作相应的修改。

  将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修改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同时取消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罪名。

《修正案(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刑法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并处罚金。’”

刑法原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两高”曾将本款确定为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由于该修正案第十二条第二款已将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移至刑法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成立单一罪名,因而修正案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罪名也应作相应的修改。

  可以不修改的罪名

《修正案(七)》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四条,虽对刑法有关条文作了修改,但均不涉及对某一犯罪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因而原有罪名可以不作修改。具体可分三种情况:

  第一种,只对某些犯罪的法定刑作了调整。例如,为了加大反腐的力度,《修正案(七)》十四条刑法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最高刑由五年提高到十年。又如,《修正案(七)》七条刑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罪的刑罚由两个档次修改为三个档次,即增加了情节较轻这一档次,从而将法定最低刑由10年改为5年,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第二种,只是增加了单位犯罪。如为了完善刑法反洗钱的措施,《修正案(七)》十条刑法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增加了单位犯罪(指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

  第三种,只对某些条文的罪状作了补充。如,为了惩治“地下钱庄”的非法经营活动,《修正案(七)》五条补充了刑法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三)项中“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内容。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修正案(七)》增设了9个新罪名,修改了原有的4个罪名,保留了原有的4个罪名。

  (作者单位:国家法官学院)  
  【注释】
  {1}载赵秉志、王志祥、郭理蓉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暨相关重要文献资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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