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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程序中的法院审查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督促程序中的法院审查

冯慧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督促程序是民事审判程序之一,它是指以给付金钱、有价证券为标的的债务案件,人民法院依据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不清偿债务又不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可根据支付命令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执行的程序。这种程序不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不传唤当事人,更不需作任何的调查,而仅仅是一种书面审理活动所以说,人民法院的审查在督促程序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督促程序一章中,法条仅四条,规定极为原则,加之这一程序首次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施行,各地人民法院对此的认识和理解难免有出入。本文仅就适用督促程度时法院的审查谈点个人意见。

  我国民事诉讼法19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书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15日内向债务在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在督促程序文章中,有关法院审醒的规定仅此一处,那么法院的审查是否就局限于此,还是应当仅此一处,那么,法院的审查是否就局限于此,还是应当包括更多方面的审查?笔者以为,督促程序既为书面审理,法院的审查就理应从始至终一贯到底,审查的对象包括对申请大申请审查,也包括对被申请人异议书的审查:既包括程序意义上的审查,更注重有关督促程序的实质审查,现分别论述如下:

  一、对债权人申请的审查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人民法院便开始了审查活动,对债权人申请的审查,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诉讼意义上的审查。主要审查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上申请人是否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如果属无诉讼行为能为者,其代理人资格的审查;是查属于一事再审,是否属于本院管辖等。我国民事再诉讼第180条关于管辖的规定不明确,只能按民事诉讼法管辖一章中的规定,按地域管辖的一般的域管辖去理解。债权人相当于原告人,债务相当于被告人。

  (二)审查应否适用督促程序,即看申请是否具备签发支付令的条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189条的规定,主要审查:

  1.审查应否适用督促程序,即看申请是否具备价证券,金钱应是现行流通着的合法货币,包括人民币,外币(外汇券、侨汇券也是广义上的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法票支票、股票、债券、存款单必须是不记名的,如果记名则特定化,类似于“特定物”请求给付的金钱,有价证券的数额必须明确。

  2.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没有其他债务纠纷。法院在进行此项审查时,如何理解“其他债务纠纷”是关键。有人认为。这里的“其他债务”是指债权人据以申请的本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其他纠纷,或与本债权债务关系有依存关系的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其他债务纠纷,而不是与不债务纠纷不相干的其他独立的债务纠纷。笔者认为,这种对“其他债务纠纷”的理解过窄,应该作较宽泛的理解,以便趋于督促程序的价值取向和发挥它的应有效用。所以,这华的“其他债务纠纷”不仅包括在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中,有对待给付义务的情况,也包括与本债权债务关系有依存关系的债务纠纷,还应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其他法律关系中存在互有债务可能互相纠缠、主张抵消的情况。

  3.支付令能否送达债务人。这里的“能够送达”是指债务人在客观上能接受送达。送达的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局送达(双挂号)、转交送达,而不包括公告送达。因为,首先督促程序是一种简捷迅速的审判程序,如采用公告送达势必拖时过久。其次公告送达是一种抑制送达,是“视为送达”,实际上债务人不一定能够接收,这样就很难保护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再次,如果可采用公告送达,就不存在“不能送达”的情况了,这就使法律的规定失去意义。法院对此项的审查主要集中在:①债务人是否在我国境内;②债务人是否下落不明或较长时间内没有音信;③债务人是否客观上能接收送达(这一点要靠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灵活把握)。

  除上述几个方面的审查外,根据督促程序的特点和适用的特别条件,法院应注意下列情况不宜按督促程序受理:①债务人是公民,而该公民已死亡;②债务大是法人,而该法人已终止;③债务人是担保责任但无明确的担保人或属不合法的担保人;④追索抚养费、扶养费和赡养费案件;⑤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

  (三)对申请理由的审查即实质审查。人民法院一旦决定按督促程序受理后,便转入对申请书的内容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签发支付命令。审查集中在申请人提供的事实、证据是否真实、合法、确凿。事实包括: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事实;债务人到期不履行的事实。证据必须足以证明其所陈事实,而且事实证据均须是合法的。

  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陈事实、证据部分真实、合法时,是否签发支付令?一种观点认为,对于部分真实合法的,如果债权人所申请的债务具有可分性—各部分请求又独立存在,可将不真实、合法的部分抛开,仅就真实、合法的部分发出支付令。如果不具有可分性,则驳回申请。这种认识似乎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对于申请人的申请内容直接予以变更,然后签发支付令。其实这种认识是不妥的。申请书的内容部分不真实、合法,即使其债务请求的内容具有可分性,也说明申请人的申请不真实、合法,法院不能够直接将申请的内容予以变更而签发支付令。很有可能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正好在这部分不真实处发生争执,从而排斥支付令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可分割的债务请求,法院可建议债权人撤回原申请书,对其内容予以变更,仅对真实合法的部分提起申请即可。

  总之,法院对申请人申请的审查,是按是否受理、是否适用督促程序、是否签发支付令的内在逻辑顺序依次进行的。

  二、对债务人异议的审查

  我国民事诉论法督促程序一章的法条中,并无对债务人异议进行审查的法律观定。民事诉讼法192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有人认为,人民法院对书面异议不进行任何审查。因为,债务人异议的提出是纯诉讼上的行为,不必陈述书实和理由,法院一收到异议书即应裁定终结督促程序。还有人从上述法条的字面去解释,认为“人民法院收到……裁定……”一条,两个动词规定了人民法院的活动,很明显不需作任何审查。找认为,不论是法条本身表达不准确还是仅属理解上产生歧义,我们应当从督促程序的法理精神和内在规定性上去理解,应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深层次意义上去理解。首先,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人民法院始终处于主导地位,每一程序步骤的深入都离不开法院的审查活动。其次,作为书面审的督促程序,法院的审查应该是全面的,既有对实体问题的审查,也有对程序或形式的审查。一收到书面异议就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未免有些太机械,使督促程序失去应有的意义。况且,不进行审查,如何确定债务人的“异议”就不是“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从而“不影响支付今的效力”?再次,从我国民事诉讼法192条的规定看,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这就是说,必须先有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然后才有“支付令自行失效”。而是否裁定张结督促程序,关键是看“异议”是否是督促程序意义上的异议,看异议是针对什么的,这当然应由人民法院审查后予以确定。总之,人民法院应对债务人提出的“异议”加以审查。

  那么,人民法院应对债务人的异议作何审查?督促程序最实质的意义在于,债权人在债务人在法定期限不提出异议时取得中请执行的名义。债务有没有争执是焦点。如果说债务人要提出异议阻却支付令效力的发生,只能主张对债务本身有争执,所以说,异议的内容必须是针对债权人申请的内容一债务本身。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异议的审查正是集中在:异议是针对什么而提的?如果是针对债权人申请的内容则不必陈述理由和事实证据,法院应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如果债务人的异议不针对债务本身,而是针对债权债务关系及确定的与债务无关事项的“异议”,则不应认为是督促程序上的异议,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下面几种情况下的异议,人民法院必须经审查后区别对待:

  (一)债务人的异议书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力,对此应视为异议不成认,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但法院必须书面告知债务人异议不成立。

  (二)对债务本身无异议,却对适用该程序提,只是议。如债务人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也打算尽快清偿债务,但心理上不能接受“支付令”,从而对适用该程序提出异议。对此也应视为异议不成立,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同样,法院应书面告知其异议不成立。

  (三)一债权人对一债务人提出多项请求债务人只对其中一项或数项提出异议,异议的效力如何了有人认为,如果多项请求有内在联系或者说有主从关系,如本金与利息,由于具有不可分性,债务人对一项或数项的异议其效力及于全部。如果多项请求相互独立,那么,对其中的一项或数项提出异议,其异议对其他支付请求无效。我以为,债权人的多项请求是申请书的内容,不论是对一项或数项还是对全部,也不管其各项请求是否相互独立,债务人的异议者是对债权人申请的内容,即是对该支付令涉及的债务本身的异议这样,法院便应裁定终结督促程序,使支付令失去效力,否则便会出现一份支付令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情况

  (四)债务人对债务关系本身没有异议,但却对数额(本金或利息)的计算提出异议。这种异议是针对实体问题的,应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五)债务人对债务关系本身没有异议,但却对履行债务的期限提出异议。这同样是对实体问题的争执,应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六)债权人对数个共同债务人请求支付,法院适用同一支付令时(注:同一支付令只能向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按份共同债务人发出;非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仅属同类法律关系产生的共同债务人不能采用同一支付令的形式),共同债务人之中的一人或数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则不论其异议是针对债务关系本身还是只对自己的份额提出,法院都应认为异议的效力及于全部,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总之,人民法院对于异议应进行审查。只有审查后才能决定是否终结督促程序。如果债务人的异议不涉及实体问题,仅是对履行能力、是否适用该程序提出异议,视为异议不成立,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一旦债务人的异议涉及实体问题,针对申请内容的任何一方面或全部,则异议成立,应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人可按普通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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