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法律问题研讨会综述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法律问题研讨会综述
Summary of the Seminar on Guaranty Insurance of Installment Sale of Vehicles
2002年1月26日至27日,国家法官学院科研部和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法规部在哈尔滨市举行了为期两天的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法律问题研讨会,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监督庭、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法规部以及北京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等从事保险案件审判、保险监管、保险理论教学研究和保险实务的法官、政府官员、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等共二十余人出席了研讨会。研讨会由国家法官学院科研部和保监会法规部共同主持。与会人员就与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相关的理论与实务问题各抒己见,并就这一领域的典型案例进行了认真讨论。现将会议讨论的一些重点问题综述如下:
一、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纠纷的影响
国外保证保险在保险公司的业务中占有较大份额,在中国,保证保险,其中主要是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仍属于一项新的保险业务。尽管此项业务的开展无论对于拉动内需还是保险业的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正是由于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属于一项新的业务,相关法律机制不够健全,理论研究相对有限,加之保险实务起步阶段作业人员缺乏实践经验,如相关保险条款设计不够完善,因而出现的问题较多。目前起诉到法院的保险案件中具有较大影响或者问题比较复杂的保险案件主要也是分期付款保证保险纠纷。许多财产保险公司都开办了分期付款保证保险业务,而且也都产生了各种不同的纠纷,甚至有的保险公司几乎所有的分期付款保证保险业务都产生了纠纷。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纠纷的大量出现,无论对于被保险人还是保险人都产生了消极的影响。一方面,由于保险公司在这一领域出现了一定损失,使之不愿意或不敢开展保险新业务,影响了保险市场的开发;另一方面,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有效的保证,使之对保险失去信心,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市场信用危机。这一结果的出现与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证保险的性质没有认清不无关系。
二、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
现行保险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6月30日通过,同年10月1日起实施。保险法第91条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因而保证保险可归入财产保险范围。但是,保险法没有保证保险的概念,更没有对保证保险的相关问题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当事人投保保证保险多因分期付款购车和分期付款买房,但实际发生纠纷主要集中在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从这一险种的名称上看,分期付款保证保险实际上包含三种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三种合同:汽车销售商(或者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下同)和买受人、保险人签订一份柜架协议或者合作协议,汽车销售商与买受人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证保险合同。分期付款保证保险关系也表现为三方当事人、两种关系、两份合同:除买卖关系外,投保人、保险人与被保证保险人共同订立保证保险关系。投保人为汽车买受人、被保证保险人为汽车销售商。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所承保风险为汽车买受不按照约定支付购买汽车的款项。如果投保人为汽车销售商,其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不是保证保险合同,而是信用保险合同。
对于保证保险究竟是保险还是保证,与会人员有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如果将保证保险理解为担保,理论上很难成立。虽然保证保险有保证的内容,但担保法并无涉及。同时,保险监管部门也明令禁止保险公司从事担保业务。因而,保证保险仍然属于保险。另一种看法是,保证保险合同是以汽车买卖合同为基础的,没有买卖合同也不会产生保证保险合同。可见,保证保险是对买卖合同的一种保证,故保证保险虽为保险的一种,但具有保证的性质,同时与保证合同有很多区别。如也有人认为,很多法律关系是交叉,因而对保证保险合同性质的判断,应当关注具体合同的约定。如果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与保证一致,该合同就等于保证合同,如果约定的内容与保证合同区别很大,就是保险。所以,有人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充当保证人的保险。
三、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合同中保证保险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
与会人员有两种观点:一是主从合同关系;二是各为独立的合同。前一观点的理由是:保证保险合同依附于汽车买卖合同,没有买卖合同,不会产生保证保险合同。也有人认为,是否为主从关系,也得依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为主从关系,即为主从关系,否则则不是。后一观点的理由是:买卖关系与保险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各自独立;如果买卖关系与保险关系为主从关系,势必导致买卖关系的效力影响保险关系。但从有关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条款分析,对保证保险纠纷的处理不可能不涉及保险关系和买卖关系。
买卖合同的效力是否影响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买卖合同与保险合同如为主从合同关系,则买卖合同的效力必然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除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买卖合同与保险合同如各为独立的合同,则合同效力互不影响。但是,由于合同法对无效合同事由作了非常严格的规定,因而绝大部分买卖合同应是有效的。
保证保险合同中有关对被保证保险人约定义务的条款的效力。由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被保险人如与投保人不是同一人时,则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而保险合同中有关被保险人义务的约定有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约定义务之嫌。但是,考虑到分期付款保证保险合同关系通常包括三层法律关系,保证保险合同与一般的保险合同有明显的区别,被保证保险人实际上通常参与到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中,被保证保险人应当受保证保险合同约束。例如,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制定的“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条款”第1条规定“保险关系人”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购车人)和被保险人(金融机构或经销商),第8条第5项规定“有关本保险单的任何补充、修改均须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同意,并由三方订立书面补充协议”。
保险公司反映,一般情况下,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出现问题较多与被保证保险人(汽车销售商或相关金融机构)未履行合同以下三项义务有关:一是对购车资信审查不严。大部分案件的产生都与购车人的信用过差有关,而且被保证保险人又没有进行认真审查。二是未按买卖合同约定保留车辆所有权。三是未按照合同约定设定和行使抵押权。不过,汽车销售商一般都认为,此两项约定义务是无法履行的。而且,实际上,被保证保险人由于相关法律制度及其他原因,几乎没有履行过后两项义务。因此,讨论中有人认为,如果合同中所约定的被保险人的义务客观上是不能履行的,则此种约定不应当认定为有效。但是,也有人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是在一定范围内、有条件地承担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承担调查购车人资信的义务,这是其在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合同中应当履行的责任,也是其转移分期付款购车业务风险的对价之一。分期付款购车保险流程约定,被保险人应对投保人是否具有经营汽车的资格、对投保人的财务报表等进行审查,该项义务是确实可能履行的。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应保留汽车所有权或者抵押权等权利,被保险人转移所有权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保留抵押权等权利的,保险人因其放弃所有权、抵押权等权利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应再承担保险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汽车所有权或者抵押权等权利是购车人履行还款义务的保障,如果销售商放弃所有权或者抵押权,将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
关于买卖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否影响保险人的责任问题。有人认为,买卖合同当事人擅自变更买卖合同的内容,影响保险人的利益时,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有人指出,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合同的约定。
四、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与会人员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判断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不能仅看其名称,而必须研究合同的内容。合同的内容即当事人的约定,约定决定合同的性质,从而决定合同的法律适用。如果从合同内容不能得出相应的结论,如何适用法律则有两种观点:一是适用保险法,二是适用担保法。前一种观点的理由是,保证保险为财产保险的一种,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独立的合同,应当适用保险法。后一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保证保险是一种保险,但实际上是对买卖合同的担保,具有极强的保证性质,因而首先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但保险法没有具体规定时,应当适用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
但无论适用保险法还是适用担保法,对于合同当事人而言,其承担的责任和享受的权利并没有实质的影响。因而,有人指出,保险人无论承担保证责任还是保险责任,其结果可能没有重大的区别,保险责任并不一定比保证轻。适用担保法,仍然考虑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约定;适用保险法,也同样考虑保险人具有保证人身份性质。
五、保证保险合同是不是格式合同及对合同的解释问题
与会人员对保证保险合同是不是格式合同看法基本上比较一致,即根据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对保证保险合同的解释除了遵循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外,更应当遵循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释的规定。
六、关于买卖纠纷与保险纠纷案件是否应当合并审理问题
保险公司反映,一些法院在审理分期付款购车纠纷案件时,经常将保险人追加为案件的第三人。对此保险人认为很不妥当。与会人员对于法院在审理分期付款购车纠纷是否应当将买卖纠纷与保险纠纷合并审理问题,比较一致的看法是,买卖纠纷与保险纠纷是否合并审理,首先取决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例如,如果出卖人仅诉买受人则不存在合并审理问题。除这种情形外,是否应当合并审理存在两种看法:一是可以合并但保险人不是第三人;二是不应当合并审理。前一种看法的理由: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不是单纯的保险关系,而是涉及三方当事人、两种合同关系,买卖关系与保证保险关系密不可分,如果出卖人既起诉买受人又起诉保险人,可以合并审理,即将保证保险人作为共同被告追加进来。否则,对于三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难以彻底解决,且给当事人增加诉累。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果将保险人作为第三人追加进来,就与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第三人的规定不相符。后一种看法的理由是:出卖人起诉买受人与出卖人起诉保险人是基于两个法律关系,这是两种独立的诉,不应当合并审理。
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如果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对案件的管辖法院有明确的约定,受理出卖人起诉买受人的案件中能否将保险人追加为共同被告?持否定意见的人认为,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持肯定意见的人认为,既然买卖关系为基础关系,保险关系为担保关系,因而合并审理是有法律依据的,而且还有利于当事人纠纷的解决。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