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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新公司法中的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
新修订的公司法与原来的立法相比,增加了一系列股东诉讼的类型,本文通过对股东诉讼制度中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分析,对其在司法适用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在审判实务中正确适用该制度。
  一、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性质分析
  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是指在特定情形下股东依据法律的规定撤销公司组织机构所作决议的一种诉讼形式。综观各国立法,公司决议撤销之诉适用的基本情形不外乎是决议在内容或者程序上存在着某种不当或者瑕疵。从法律性质上看,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是一种形成之诉。形成之诉依其形成效果的不同,可分为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和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前者指基于实体法上的形成权而变更或终止实体法律关系的形成之诉,如合同解除之诉、合同撤销之诉、认领子女之诉等;后者指仅变更程序法上效果的形成之诉,如撤销法院调解之诉、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等。{1}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属于前一种形成之诉,是基于实体法上公司决议撤销权的存在而产生的形成权,一般而言,法律赋予股东在特定的情形下享有公司决议撤销权,是对公司内部组织机构所作决议的一种否定性评价。但是,这种否定性评价不同于公司决议绝对无效情形下产生的效果,不能直接产生决议当然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后果,而仅仅是通过赋予撤销权的形式给予作为公司资本提供者和真正主人的股东自己裁量是否将公司作出的决议归于无效的权利。既是权利,就存在着两种可能:既可能由于股东行使了撤销权而使公司的决议归于无效,也可能因为所有股东都放弃撤销权的行使而使公司决议确定有效。这使得对公司决议效力的判断从国家进行直接的强制性裁断转换为股东进行自治裁断。这种制度安排,既有助于实现公司股东对公司内部事务的监督和制约,同时也能够有效地避免国家“一刀切”地将公司决议视为无效所带来的缺乏灵活性等种种弊端。
  二、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条件
  尽管原公司法一百一十一条也对股东大会、董事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况做了规定,赋予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对于股东能否直接向法院请求撤销已作出的决议未置可否,这使得实践中股东提起撤销公司决议之诉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新公司法则以明确的法律规范对这种诉讼形式做了调整:一方面,法律对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条件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另一方面对该类诉讼在行使过程中的股东担保问题以及撤销决议后如何处理已变更登记的事项作了规定。以下笔者对新公司法中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制度设计进行分析。
  关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的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依据该款的规定和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提起应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可以撤销的决议必须是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这就将公司内部其他的决议如监事会决议等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同时,由于我国公司法中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以及董事会会议均包括常规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类型,因而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所针对的决议亦应包括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常规会议决议和临时会议决议。
  2.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应当是公司的股东。非公司股东,如公司职工或者非股东身份的管理者等,不能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需要注意的是,当原告的股东身份存在争议时,不能直接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而应先提起股东身份确认之诉确定其股东的身份。
  3.决议必须在程序或者内容上存在着某种不当或者瑕疵。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可得提起的事由主要包括:(1)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2)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法律、行政法规;(3)决议程序违反公司章程。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公司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情况是指公司决议内容没有直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是仅仅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如果出现了决议内容违反章程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相竞合的情况,则不能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而应提起公司决议无效确认之诉。这是因为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属于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给予严厉的否定性评价,此时应无决议撤销之诉适用的余地。第二,我国将会议召集程序、决议方式违法或违反章程的情形一律视为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因,并未对其做进一步地细化。而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中,对于公司决议的瑕疵除了作决议无效(绝对无效)和决议可撤销(相对无效)的划分外,还另外规定了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如有的国家,在规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撤销之诉的具体原因的同时,将股东大会不具备决议能力(如召集人无召集权、出席人未达法定人数)、股东大会欠缺成立要件(如表决权数不足法定比例)等独立出来作为可以提起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法定原因。{2}这种划分方法,实质是民法法律行为理论在公司决议制度上的延伸和具体应用。
  4.应符合法定的期限要求。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应当自公司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逾期则不再享有通过诉讼撤销公司决议的权利。这样能够有效地平衡股东与公司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既防止公司的组织机构随意行使权力,以集体意志(决议)的名义侵害股东合法权益,又防止股东滥用撤销权而影响公司决策与经营的效率。
  应当说,以上四个方面共同构成了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条件。另外,新公司法还规定了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担保问题。如果在股东提起诉讼时,公司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股东提供担保。应当说,这一规范通过赋予公司请求股东提供担保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防止或者减少股东滥用诉权情况的发生,确保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会议所作出的合法决议不因个别股东随意起诉的行为而被阻止实施。该制度的创设也有助于有效地平衡原被告之间的利益关系。但应当注意的是,人民法院要求起诉的股东提供担保,只能是根据公司的请求,而不能依职权主动作出。
  二、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审理中的几个问题
  (一)被告的确定问题
  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被告如何确定,这是诉讼中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应当以作出决议的股东、董事,还是应当以公司为被告?笔者以为,由于作为组织体的公司无法象自然人那样直接去从事各项经营活动,所以公司的经营决策是由公司内设的各组织机构作出的,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应当被视为公司本身的行为,其所作出的决议也是在公司内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因此,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被告应当是公司,而不是公司的某个组织机构。关于这一点,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有相关的先例,如北京第一中级法院受理的中地公司股东撤销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案中,就将中地公司作为该案的被告。{3}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的裁量权问题
  新公司法对何种情况下应当准许撤销公司决议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只是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但是这是否意味着只要程序上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情形,或者内容有违反章程的情况,不管其程度是否严重,均应判决予以撤销?是否意味着不管决议在具体程序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对股东的实体权利有无影响均应撤销决议?这里便涉及法院的自由裁量权问题。笔者认为,虽然法律并未规定违法或者违反章程的行为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时才应当撤销公司决议。但是如果不区分具体情况,只要有轻微的瑕疵即判决撤销也是不妥当的。因为:其一,现实情况往往纷繁复杂,一刀切的处理方式容易产生机械化、简单化的弊端,有悖于法律的公平理念;其二,公司是一个多元利益聚合的组织体,在制度设计上应充分考虑各方利益的平衡,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在制度设计上已经体现了这种思想。如果股东动辄以公司决议存在轻微瑕疵为由要求撤销决议,可能会造成股东与公司之间利益的失衡,不利于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因此,法院应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这一原则在有些国家的立法和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有所体现。前述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地公司股东撤销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案中认为,“中地公司未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虽然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但其是否应被撤销还应当审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是否侵害了股东的实体权利。”{4}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在对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进行处理时,应给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结合具体情形对每一案件做出妥当的裁断。
  (三)股东诉讼担保问题
  股东诉讼担保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股东滥用撤销公司决议的权利,对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提供有效的制度屏障,确保股东与公司之间利益的平衡。但是,由于法律未对公司要求股东提供担保的权利设置必要的限制,在实践中使得诉讼担保极易成为公司阻碍股东行使诉权的手段。股东提出撤销公司决议之诉本身是在以个体的力量对抗公司,如果公司要求股东提供很高的担保数额,股东必然会面临着“该诉讼可能被终止”{5}的不利境地。对于该问题的处理,一方面有赖于法律对股东诉讼担保制度进行必要的完善,对公司的担保请求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需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担保的数额,在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之间需求最佳的契合点。
  (作者单位: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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