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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论视野下知识产权质权人权利探析

  • 期刊名称:《知识产权》

解释论视野下知识产权质权人权利探析

任中秀
山东大学
【摘要】随着知识产权质押立法与实践的发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问题备受学界关注。与经济学界的研究视角不同,法学界更应注重对现有知识产权质押法律制度的解释。知识产权质权人享有的权利包括收取孳息的权利、转质押的权利、保全权、对质权侵害救济的权利以及实行权,通过民法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以及漏洞补充等方法,对现行法律进行解释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借鉴。
  【关键词】知识产权;知识产权质押;解释论
  【英文摘要】With the development of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of the pledg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thefinancing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pledge has aroused world-wide attention. Different from the academic researchon economy, the legal experts should focus on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pledg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 pledgeehas the rights of collecting fruits, sub-pledge, preservation, relief and implementation. By the methods of interpreting the meaning of the legal words, the system of laws and compensating for the legislative leakage, the interpretation doctrine can provide a reference for the judicial practice.
  【英文关键词】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pledg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interpretation doctrine
  引言

  我国关于知识产权质押的法律随着民事立法的发展而逐步确立并完善。1986年的民法通则中未规定权利质权,当然也就不存在关于知识产权质押的制度。1995年施行的《担保法》第75条明确规定了可以质押的权利,其中包括“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的财产权”。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第223条进一步扩大并列举了权利质权,其中包括“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物权法》第229条专条规定了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及标的处分限制的规定。这标志着我国关于知识产权质押的法律制度已初具规模。伴随着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实践也有了很大发展。1999年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忻州分行开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先例,之后,全国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实践在国家政策的鼓励和推广之下逐渐展开。

  随着知识产权质押立法与实践的发展,近几年,探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文章屡见于各类期刊,知识产权质押成为日趋热议的研究题目。[1]探讨这一题目的文章主要是经济学界和法学界学者,角度各异。经济学界的学者主要从知识产权融资的经济实践出发,探讨知识产权的融资模式、价值评估方式、风险及防范[2]等问题;法学界学者则主要从知识产权质押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有关的立法完善建议[3]。同时,学者的研究也从介绍基本制度深入到比较研究、实证研究等方面,研究的深度和视域都有较大拓展。[4]

  本文认为,与经济学界的研究视角不同,法学界不宜一味指滴立法的不足,而是更应注重对现有知识产权质押法律制度的解释,通过对现行法律的解释,阐明法律意旨,为法官的裁判活动提供可以适用的法律前提,达到适用法律、维护法律权威的目的。对我国知识产权质押的法律解释不仅可能而且必要。换言之,我国关于知识产权质押的法律制度已初具规模,法律解释已具有可能性;同时,依民法原理,知识产权质权人享有的权利一般包括收取孳息的权利、转质押的权利、保全权、对质权侵害救济的权利以及实行权,但是质权人的这些权利在现行法律中并不能找到直接的依据,必须经过法律解释方能适用。依解释学原理,狭义的法律解释应考虑的因素有法律文义、体系地位、立法史及立法资料、比较法、立法目的、合宪性解释等[5]。广义的法律解释还包括漏洞补充和价值补充。本文的解释论是指广义的解释论。将以我国现有知识产权质押的法律制度为基础,运用民法解释学的方法探讨在知识产权质押中质权人的权利,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借鉴。

  一、收取孳息的权利

  根据《担保法》第68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规定,按照规定。物权法承继了担保法的规定,《物权法》第213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229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知识产权乃权利质权,当然也可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知识产权质权人也有收取孳息的权利,但就知识产权质权而言,所谓“质物”,则应解释为“知识产权”这种无形财产;所谓“孳息”则应解释为“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费”。因此,可以得出结论:知识产权质权人有收取质押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的权利。在适用此规则时尚会遇到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在知识产权出质前,出质人同他人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其效力是否因知识产权的出质而消灭?知识产权质权人是否有权收取该许可使用费?根据民法学原理“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所有权转移尚且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那么就标的物设定质权当然也不应当影响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举重以明轻”,根据当然解释,被许可使用人仍有权继续使用。如果许可使用费在知识产权出质时尚未收取的,为便于质权人实现其质权的目的,质权人有权收取该许可使用费。

  其二,知识产权质押当事人可否用合同排除收取孳息的权利?根据《担保法》第68条、《物权法》第213条及229条之规定,知识产权质押合同当事人可以以合同方式另行约定。因此,这一规则的适用是一个补充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从知识产权质押的实践来看,质权人完全收取许可收益会大大减少出质人的流动资金;如果不收取收益,等到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出现,又会使质权人的债权偿还存在较大的风险。如何平衡出质人与质权人双方的利益,并不完全是立法的规定,更多来自经济实践。美国知识产权质押有较成功的实践。美国许多现代商业银行或贷款公司都会先截留约20%的许可收益,再将剩下的80%打到出质人的账上,并随之将这些操作告诉出质人。[6]当出质人不是借款人时,银行或贷款公司会储存这笔资金,以备将来要实现知识产权质押权时用以偿还贷款和利息。当然,这些银行开展此项业务要求的还款利率会比传统银行高,体现其追求利润最大化的主旨。我国立法允许知识产权质押当事人就孳息的收取自行约定,实际上为民商事主体提供了充分的意思自治空间和进行商事活动的自由,实践中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司法裁判中对于当事人的约定也应当认可。

  二、转质押的权利

  所谓转质者,乃是质权人为供自己或他人债务之担保,将质物再度设定新质权于第三人而言。[7]根据是否经出质人同意,转质可以分为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承诺转质是指质权人经出质人许可,为担保自己或他人的债务,以其质押的财产为第三人再度设定较自己的质权有优先效力的新质权。责任转质是指质权人在质权存续过程中,不经出质人同意而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并由质权人承担责任。各国立法及判例对转质采取不同的立场,大致有以下几种模式:第一,未规定转质制度,如德国、法国。第二,确认承诺转质,否认责任转质,如瑞士,其《民法典》第887条规定,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后始得将质物转质。第三,既允许责任转质,也承认承诺转质,如日本,其《民法典》第348条规定,质权人,于其权利存续期间,可以以自己的责任转质质物,于此情形,对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不转质就不会产生的损失亦应负责。对承诺转质,日本《民法》第350条以有关“留置权等规定的准用”来间接确认,即质权人须经出质人同意,可以占有之质物为自己设定担保。第四,仅明文规定责任转质,实践中承认承诺转质,如中国台湾地区,其“民法”第891条规定,质权人于质权存续期间,得以自己的责任,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其对因转质所受的不可抗力之损害,亦应负责。但既然法律承认不经出质人同意的责任转质,则经出质人同意而为的承诺转质,实践中也予承认。[8]

  我国担保法未规定转质制度。《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4条规定了承诺转质。[9]现行《物权法》第217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积极认可承诺转质,消极承认责任转质。[10]有学者认为该条只规定了承诺转质,其观点值得商榷。[11]从立法目的解释,物权法旨在顺应担保物权历史发展趋向,由只重视担保功能向同时注重与发挥物的效用发展。“物尽其用”已经成为解释适用物权法的一项原则,旨在体现现代物权法促进有限资源的有效率的利用,减少交易成本的功能。[12]本文认为,从目的解释论出发,应当认可物权法承认了承诺转质与责任转质。根据《物权法》第229条的规定,依体系解释,转质权也应当适用于知识产权质权人。

  但是转质权的两种类型承诺转质与责任转质是否都应当适用于知识产权质押,还需要具体分析。承诺转质可以适用于知识产权质押,只要质权人经过出质人同意,并履行法定的登记程序即可设立。但是,责任转质则不宜适用于知识产权质押。知识产权出质,本身需要登记,如果在未取得权利人的同意又未改变登记的情况下便实行责任转质,既不符合公示公信原则,亦会产生各种不必要的纠纷。[13]

  鉴于此,知识产权质权人在适用有关动产质押的转质权时,应当进行限缩解释,即只适用承诺转质,而不适用责任转质。

  三、质权的保全权

  质押担保以质物所具有的交换价值确保债权的受偿,若质物的价值降低,或者因为质物的处分行为可能导致质物的价值降低,质权人为保全质权而有权限制出质人处分质物、请求出质人提供担保或者紧急变价质物。[14]在知识产权质押中,如果发生知识产权财产权价值减少足以危及质权人权利的,根据《物权法》第216条的规定,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担保或紧急变价质押权利用以清偿债务,在法律适用时无太大分歧。理论和实务中较有分歧的是《物权法》第227条第2款关于限制出质人处分质物的问题。

  《担保法》第80条已规定了限制出质人处分质物的问题,《物权法》第227条第2款继受了担保法的规定,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适用本条规定的理由主要是:第一,对于动产质权和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证券权利为标的的权利质权,因质权人占有质物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出质人不持有质物或设质证券而事实上无法处分质物,但知识产权质权,因质权人不占有质物,有限制出质人处分的必要。第二,如果允许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不论是有偿抑或无偿,都是损害质权人利益的行为。因为该转让或许可使用的行为必将使出质的权利中的财产权之价值减少,这样,质权的价值也会相应减损,质权人债权的顺利实现就会受到影响。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出质的权利的,应当认定无效,因此给质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将出质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立法给了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空间。

  应当注意《物权法》第227条规定与第191条关于抵押物处分的规定的立法旨趣完全不同,后者为实现抵押权人与抵押物买受人的利益平衡,整合了价金物上代位主义与抵押权追及效力及解除权制度,承认抵押权人未经抵押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效力,实现了物权法“物尽其用”的原则。但是,该条规定对知识产权财产权出质人的转让行为采取了较严格的立场,有学者认为其原因是因获得的价金为出质人所有,质权人无法控制与取得。[15]本文认为抵押物转让的情形也存在这种情况,但立法还是采取了部分的价金物上代位主义,而知识产权出质人转让知识产权财产权不能采取相同立场的主要原因还是由于知识产权财产权自身价值风险决定的,无限制地允许转让和许可均会降低知识产权财产权的交换价值,如果价金不足以抵偿债权,则会严重损害质权人的利益。在我国目前知识产权财产权价值评估体系及管理制度尚不完备的情形下,立法采取的立场殊值肯定,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质权人的利益。但随着我国知识产权融资市场的建立和完善,亦可借鉴国外的制度放宽对出质人的限制,如美国对出质人课以“通知”的义务,且对通知义务附以程度较重的惩罚机制。[16]这样,一方面出质人可以通过转让或许可使用质押的知识产权以实现其价值,另一方面,通过较重的惩罚制度规范出质人的行为,可以提醒当事人慎重选择。

  另外,《物权法》第227条第2款针对出质人处分已设质的知识产权权利限制,只针对“转让”和“认可”,而没有规定“放弃”,这是一大漏洞。出质人可能由于自己的故意或疏忽大意而导致知识产权在法律保护期限届满之前而终止,从而危害债权人的利益,例如,专利权人未按时缴纳年费,导致专利失效,由此危害专利质权人的利益。对于这一法律漏洞,可通过司法解释进行漏洞补充,借鉴日本法律进行完善。[17]

  四、质权人的救济权利

  知识产权质押后可能会存在出质人和第三人对知识产权的侵害,出质人的侵害主要是未经过质权人同意而转让质押权利,对此法律已设立较严格的制度。司法实践存在较多的是第三人侵害知识产权的情形。质权人对于第三人侵害知产权的人身权部分,无权利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因为人身权部分不属于质权的范围。但知识产权的财产权部分属于应当救济的权利。质权人的救济权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理论上有分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权利为物权请求权。质权内容被侵害时,对于一切之人,有除去及防止其侵害之请求权,并对于侵害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18]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该权利的性质是代位权。理由是知识产权出质,其权利主体未变更,当质押的知识产权遭受他人不法侵害,使质权人利益受损而产权人没有追索时,质权人应该代知识产权人之位行使追索权,以维护自己的利益。[19]

  本文认为,依民法体系解释的方法,知识产权质权人作为担保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35条的规定,可以享有物权请求权,包括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如果第三人对知识产权的侵害导致损害,根据《物权法》第37条的规定,也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损害赔偿也是物权的一种保护方式。因此,上述第一种观点比较合理,根据现行物权法的规定就能解决知识产权质权受侵害的法律适用问题。而上述第二种观点则有失妥当,代位权是一种债的保全制度,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其权利,以维护债务人的财产。而作为担保物权人的知识产权质权人无需借助代位权制度,而是可以直接以物权人的名义行使保护物权的权利。依目的解释,法律规则旨在简约并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将知识产权质权人的救济权利定性为物权请求权,更有利于保护质权人的利益。

  五、质权的实行权

  质权之设定,乃在确保债权之受偿,故届期债权未能受偿时,法律自不能不给予实现质权之手段,以达清偿债权之目的,是为质权之实行权,亦为权利质权人之最主要权能。质权之实行权包括两项权能,一是变价权,二是优先受偿权,此两项权能之实现,合称为质权之实行。[20]

  就质权的实现情形,物权法较之担保法的规定有较大的进步。依《担保法》第71条第2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通过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物权法》第170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与担保法规定不同的是,物权法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该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知识产权质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依体系解释,当然可以适用担保物权实现的一般规定。

  就质权的实现方式,《物权法》第21条第2、 3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考市场价格。由此可见,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方式有三种:折价方式、拍卖方式、变卖方式。就知识产权而言,根据商标法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的取得主体和受让人主体资格均有限制,实践中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往往并不具备取得资格,折价方式对知识产权质权的实现适用有限。拍卖方式和变卖方式虽然可以较好地实现质权,但是以出质人失去知识产权为代价的。而美国质权的实现方式则更为灵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610条(a)项规定,“违约发生后,担保物权人可以以担保物当时的状况,或者依任何商业上合理的准备或者处理、出卖、出租、许可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担保物的任何部分或者全部”。[21]其中,“许可使用”方式对于知识产权质权的实现尤为值得借鉴。这种方式有利于知识产权人在保有权利的同时兼顾质权的实现,有利于平衡出质人与质权人双方的利益。当然,从解释论的角度,这项方式属于立法漏洞,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漏洞补充。

  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质权人的权利是知识产权质押实现的关键,也是解决知识产权质押纠纷的一把钥匙。本文只是从现行法律的角度,对知识产权质押中质权人的权利进行初步解释,是否妥当还有待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当然,法律除了作为裁判规范,还是重要的行为规范。现行立法对于知识产权质押的经济实践规范功能尚显不足,比如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和登记制度都有待进一步完善,而对于这些问题的解决则不是解释论所能完成的,需要从立法论的角度进行探讨。
  【注释】
[1]作者以“知识产权质押”为篇名在中国期刊网全文数据库检索相关文章,1996年~2000年仅有7篇,2001 ~2005只有4篇文章,而2006年~2011年则剧增了177篇,其中2010年为49篇,2011年不到一年的时间已有40篇。
[2]仇书勇、龚明华、陈璐:《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风险及其防范》,载《风险管理》2009年第24期。章洁倩:《我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模式多元化的思考》,载《武汉金融》2011年第4期。雷鹏、徐红:《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难点及完善策略》,载《上海金融》2011年第4期。
[3]沈强:《论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法律问题》,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4期。丘志乔:《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制度的立法完善》,载《特区经济》2011年第4期。
[4]较早从法学角度探讨的文章是:南振兴:《知识产权质押初探》,载《知识产权》1996年第3期,王菊英:《知识产权质押刍议》,载《淮北煤师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期。之后从实证及比较角度探讨的文章,例如,汪亮:《国内知识产权质押实践工作探讨》,载《科技管理研究》2011年第12期;徐栋:《中外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发展状况研究》,载《电子知识产权》2009年第8期。
[5]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1页。
[6]Xuan-Thao: Collateralizing Intelllectual Property [J].SMU Dedman School of law Legal Studies Research Paper,2008.31,转引自徐栋:《中外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发展状况研究》,载《电子知识产权》2009年第8期。
[7]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780页。
[8]参见任中秀:《转质制度探析》,载《理论探索》2002年第6期。
[9]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4条的规定理论界亦有人认为承认了责任转质。参见王闯:《理论争鸣与制度创新—关于最高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9卷,第327页。
[10]参见孙宪忠主编:《中国物权法:原理释义和立法解读》,经济管理出版社2008年,第510页。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640页。
[11]沈强:《论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法律问题》,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4期。
[12]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95年增订版,第16页。
[13]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57页。
[14]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62页。
[15]江平主编:《中国物权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第516页。
[16]参见朱燕萍:《论专利质押中质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厦门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8页。
[17]日本《专利法》第97条规定:“专利权人在得到质权人的承诺下,方可放弃其专利权。”
[18]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9页。
[19]参见王菊英:《知识产权质押刍议》,载《淮北煤师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期:沈强:《论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法律问题》,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4期。
[20]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829页。
[21]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著:《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第三卷),高圣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3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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