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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重婚罪的现行法律规定与审判实践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认定重婚罪的现行法律规定与审判实践

祝福祺 张经荣 刘众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1994年2月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以后和最高人民法院(1994)10号批复下发以来,关于重婚罪的构成出现了一些新变化,使审判实践中对重婚罪的认定也遇到了一些难题。本文试就认定重婚罪的现行理论依据与审判实践方面谈点粗浅看法。

  认定重婚罪的现行理论依据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从重婚罪的构成要件上可以看出,构成重婚罪的一个前提条件,必须具有法律上予以承认的婚姻关系。否则,从犯罪的主体上,便没有配偶而言;在客观表现方面,也没有重婚可言;而从侵犯的客体上,也不存在侵犯我国婚姻法所保护的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了。可见,在研究有关重婚罪的认定问题之前,应首先明确我国现行法律予以承认的婚姻关系。我国现行法律承认的婚姻关系有:一是《条例》施行以后,法律上只承认合法登记结婚的婚姻关系。《条例》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二是《条例》施行以前,法律上只在一定条件下承认事实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21日制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的第1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理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意见》中第2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理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通过上面对有关法律条文的引用,可见,我国立法对事实婚姻关系的承认是持逐步否认态度的。现行法律只在两种情况下承认事实婚姻关系:一是在《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前,只要在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便可认定是事实婚姻关系;二是在《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后,又在《条例》施行之前,只要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便可认定是事实婚姻关系。经过上面的论述,可以得出重婚罪概念中的有配偶的内涵:一是经过合法登记结婚所确认的夫妻关系,应认定双方均是有配偶的人;二是在《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前,只要在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双方均是有配偶的人;三是在《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后,又在《条例》施行以前,只要双方在同居时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双方均是有配偶的人。对重婚罪概念中的结婚行为的正确认识和理解,对于重婚罪的认定也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所谓结婚行为.民法理论上通常理解为是建立了法律上规定和认可的婚姻关系的行为。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对于重婚行为的认定,却不一定以法律上规定和认可的婚姻关系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可见,只要是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无论这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是否为现行的法律、法规认可和保护,均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这一点可以说是审判实践与法学理论上的一个差异之处。这里,对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概念也是应当加以明确的。何谓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构成要件,最主要的是为群众所公认。即按当地习俗举行过婚礼或经过了一段同居生活,彼此以夫妻称谓,当地群众认为是夫妻关系的。

  综上,审判实践中认定重婚罪的理论依据,基本上是前文列举的《条例》、《意见》和《批复》中的有关规定。审判实践中,应认真领会其精神,并要特别注意对有配偶的概念和结婚行为的正确认识和理解。

  审判实践中认定重婚罪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是要注意区分重婚行为与姘居行为的区别。重婚行为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或虽然没有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姘居行为是指男女双方或者一方有配偶的人之间发生的非法同居生活的行为。区分二者的界限对认定重婚罪有着重要意义,前者犯罪,后者不构成犯罪。应当首先明确,姘居行为不同于一般的通奸行为。通奸行为在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时,一般采取隐蔽手段,维持的时间也较为短暂,虽然也有采取明目张胆的手段,维持两性关系的时间也有较长的,但是,通奸行为绝不是在一起非法同居生活,而姘居行为在男女双方发生两性关系时,无论采取或明或暗的手段,也无论维持两性关系时间长短,却都是一种典型的有固定场所的非法同居生活的行为,正因为拼居行为是一种非法同居生活的行为,因此,容易与重婚行为混淆。按《批复》规定精神,重婚行为也可以理解为是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生活或虽然没有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生活的行为。那么,重婚行为与姘居行为的区别也就显而易见,关键看男女双方同居生活是否以夫妻名义,是否被群众所公认,如果具备这一特征,即可认定是重婚行为,否则,则是姘居行为。

  二是要注意审查法律规定和认可的婚姻关系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行为的先后顺序,前者在先,构成重婚罪,后者在先,则不一定构成重婚罪。根据《批复》中的规定,先有法律上规定和认可的婚姻关系,一方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应当以重婚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先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行为,一方又与他人形成了法律上规定和认可的婚姻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对能否构成重婚罪不可一概而论。如果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构成了《意见》中在一定条件下承认的事实婚姻关系,则构成了重婚罪。否则,不构成重婚罪。

  对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何种情况下构成事实婚姻关系,由于审判实践中对《意见》中的第2条中的“同居时”的含义,有不同理解,致使对事实婚姻关系的认定存在较大差异。审判实践中,对“同居时”有四种不同的理解:(1)认为“同居时”是指男女双方同居生活的起始时间;(2)认为“同居时”是指男女双方实际同居生活的时间;(3)认为“同居时”是指男女双方非法同居生活的存续期间,即指从同居生活开始到法院判决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4)认为“同居时”是指同居生活的开始到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的时间。笔者认为,“同居时”应指男女双方同居生活的起始时间。理由是,《意见》中的第1、2条两项规定,只有“起诉”与“同居”提法上的不同之处。之所以这样严格区别规定,就在于强调时间的不同性。如果“同居时”可以象(2)、(3)、(4)提法那样理解为一定的期间,那么,“同居时”有时就会等同于“起诉时”,甚至出现“同居时”在“起诉时”之后,这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在《条例》施行以后,行为人又形成了两个以上在《条例》施行以前,法律上认可的事实婚姻关系,对该行为的认定,也是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难点问题。从重婚罪的构成要件上看,该行为显然不能以重婚罪定罪处罚。但是该行为虽然没有侵犯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却主观恶性较明显,也具有着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如法律上一概不予处罚,将势必造成一些不法分子规避法律,逃避法律的制裁。为此,笔者认为,在《条例》施行以后,行为人又形成了两个以上在《条例》施行以前,法律上认可的事实婚姻关系的,在审判实践中,也可以以重婚行为论处。

  三是在认定重婚罪时应正确理解刑法10条的规定。我国刑法10条规定:“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都是犯罪。”为此,有人主张,以下两种情况均可以以重婚罪定罪处罚:一是虽然非法同居行为先于法律规定和认可的婚姻行为,但如果造成了非法同居生活的一方发生了自杀行为或产生了其他严重后果;二是在《条例》施行以后,行为人形成了两个以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关系,而造成了严重后果的。笔者认为,上述行为不宜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理由是,上述行为不具备重婚罪的构成要件。第一,上述行为均没有侵犯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第二,在客观方面,行为人没有重婚行为。非法同居生活的双方中的一方又与他人形成了婚姻关系,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双方中的一方又与他人形成了新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关系,显然均不属于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而形成的婚姻关系中的另一方,或形成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关系中的另一方,也均不属于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第三,行为人不符合重婚罪的犯罪主体。一是非法同居生活或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生活的少、均不是有配偶的人;二是形成婚姻关系中的另一方,或形成新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关系中的另一方,也均不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人。

  四是要注意划分重婚罪与流氓罪的界线,笔者认为,对那种行为人形成了多个非法同居关系,或形成了多个法律上规定和认可的婚姻关系的行为,也不宜一概以重婚罪的构成要件为标准,来认定是否构成重婚罪。审判实践中,应区别不同情况加以认定。第一,对于那种以玩弄他人感情为目的,形成了多个非法同居关系的,如造成了按刑法10条的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严重后果的,虽不应以重婚罪定罪处罚。但在刑法上不予以处罚,也是不妥当的,笔者认为,该种行为可以以流氓罪定罪处罚,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该种行为未予以列举,但该种行为就其性质而言,显然属于其他流氓活动的范畴;第二,对于那种以玩弄他人感情为目的,采取种种欺骗手段,形成了多个事实婚姻或多个合法婚姻关系的行为,如未造成人身死亡等严重后果的,应以重婚罪定罪处罚;如造成了人身死亡等严重后果的,笔者认为,可以以流氓罪定罪处罚。理由是,对后一种情况,虽然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重婚罪,但同时其行为也已具备了流氓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依法学理论的重罪吸收轻罪原则,以流氓罪定罪处罚比较妥当。

  审判实践中,对于多个非法同居关系和多个法律规定和认可的婚姻关系行为.在划分重婚罪与流氓罪的界线时,应主要把握住三个问题:一是主观恶意不同。重婚罪是以故意重婚破坏他人婚姻为主观动机,而流氓罪则是以玩弄他人感情为主观动机;二是侵犯的客体不同。重婚罪侵犯的是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流氓罪侵犯的则是社会公共生活的秩序,包括公共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三是社会危害性大小衡量标准不同。认定重婚罪时,只要行为人有了重婚行为,便可认定是“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而认定流氓罪时,“情节恶劣”的行为应当是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行为。
  【注释】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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