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全权委托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
-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
在期货交易代理活动中,客户委托期货经纪公司从事期货交易,只是一般程序性的授权,如授权期货经纪公司代理执行其下达的指令单,将指令传达到场内成交,代理进行交割申请等,而并非是对期货经纪公司处理其实体权利的授权。客户的实体权利主要包括资金调拨权、指令下达权、交易确认权等,全权委托就是客户将上述权利授予期货经纪公司来实施。
通常的理解,由于全权委托违背了期货交易“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客户和期货经纪公司的自身利益,因此,这种全权委托的行为是无效的。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期货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对交易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80%,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我们注意到,司法解释并未将全权委托行为责任规定在“无效合同责任”一节中,而是规定在第五节“交易行为责任”中,并且该条规定没有明确全权委托行为是否无效,也没有指明哪些损失属于“交易产生的损失”,因此,实践中产生了对全权委托合同效力、全权委托状态下交易行为效力以及如何确定“交易产生的损失”等问题的认识分歧。
关于全权委托合同的效力。
笔者认为,应当把它归入无效合同的范畴。因为,现实中许多期货公司为赚取客户的佣金,放任或鼓励经纪人为客户大量下单,并从收取的佣金中为他们提成,这样,经纪人为赚取好处费,在取得客户的全权委托后,就可能不惜损害客户的利益,一味地进行买卖,直至埃客户的交易保证金全部亏损掉,甚至发生穿仓损失。也就是说,如果放任全权委托交易,无形中加大了期货交易的风险程度,损害了客户的利益,也损害了正常的期货交易秩序,所以必须禁止这种行为。有人认为,这种理解不合理,关于是否允许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的问题,在实践中有一定争议。国际通行惯例是允许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的,而且在新修订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中删除了原办法中的禁止性规定,对此也不再进行限制,再制定这样的额外义务和责任不合适。笔者认为,虽然《期货公司管理办法》中删除了对全权委托的禁止性规定,但是,在其他相关规定中仍然保留此项限制,《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客户须知第二条就明确规定“期货公司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客户不得要求期货公司以全权委托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同时,在我国目前从事期货交易的客户大多是没有相应期货交易知识,也谈不上交易经验可言,对期货的交易风险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全权委托,却无法律依据进行调整,其风险是巨大的。所以,《期货公司管理办法》中删除了对全权委托的限制并不能代表对此是默认或鼓励的,我们不能因此放宽对全权委托的限制。因此,虽然没有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禁止全权委托,期货司法解释也未将这种行为产生的后果规定在“无效合同责任”一节,并且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全权委托合同中交易指令也已下达到场内,已发生持仓或者平仓的行为后果,但是,笔者认为,这些情况并不能代表司法解释对全权委托效力的认定,相反,从司法解释设定的期货公司对全权委托产生的亏损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的本意理解,期货交易的全权委托属于期货司法解释第13条“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范畴,应认定该委托行为无效;而司法解释所确定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是指在缔约上的过错责任。
如何确定全权委托“交易产生的损失”。
期货司法解释第17条对于全权委托交易产生的损失规定了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和范围,但是,问题在于,该条规定仅规定交易产生亏损时的责任承担,并未穷尽全权委托可能产生的一切情况,如果交易是盈利的,期货公司能分配利润吗?如何确定亏损是由全权委托造成的,造成的亏损金额又如何认定?
1.全权委托状态下交易盈利的分配问题。在现行规定下,期货公司应对全权委托造成的客户亏损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在全权委托情况下,客户盈利了,期货公司是罚可以根据期货司法解释对损失赔偿比例的规定提出要求分配80%的利润,或是以合同无效,提出客户不得取得利益或要求恢复原状,仅返还客户保证金,却将交易取得的收益予以截留?笔者认为,一方面,期货司法解释的本意仅在于通过加重期货公司承担责任的风险以保护客户的利益,其制裁的主要对象是期货公司,这是对全权委托合同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而没有对客户利益进行强制调整的意思;另一方面,期货司法解释虽然未规定全权委托交易产生盈利的分配,但根据委托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原理,可以认为,只要委托人没有疑义,即使委托无效,因其取得的财产亦归属委托人。而作为无效委托的受托人,是不能主张其从事委托事务产生的权利后果的,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时,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只有受托人在因无效合同受损时,才可根据其与委托人间的过错大小分担各自的责任,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在期货交易中,虽然全权委托属于禁止而无效之列,但对于全权委托未产生损害客户利益的情形,可不适用法律关于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而处以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或强制收缴之规定,可将无效合同按有效合同处理的原则处理,其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期货公司无权要求与客户分配交易盈利。
2.关于全权委托与亏损责任承担的因果关系。有观点认为,全权委托虽然是无效行为,但期货公司是否应对客户的亏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则要考察客户的亏损与全权委托有无因果关系。由于全权委托并不导致期货交易完成的合约无效,也就是说头寸是确实存在的,对客户也是有约束力的,因此,除非有证据证明期货公司故意违规操作造成损失,期货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虽然全权委托合同并不导致每一次期货交易完成的合约无效,但期货公司及其经纪人明明知道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全权委托,仍然予以接受,并且由于全权委托产生的亏损是由期货公司单独下达交易指令或者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将客户的客户资金调拨权、指令下达权、交易确认权等权利归于自己一身,却要客户完全承担交易后果而造成的,因此可以认为,在此情形下客户产生的交易损失与全权委托是有因果关系的。期货公司和经纪人员作为专业从事期货交易的机构和人员,理应负有更大的谨慎义务,当然应当对损失的造成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这种责任是导致合同无效而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客户应当知道此规定仍然自行其事,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3.如何确定全权委托造成的亏损金额。期货司法解释明确了全权委托交易产生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却没有明确哪些损失属于“交易产生的损失”,客户单笔或多笔交易造成的损失能否视为“交易产生的损失”,客户能否仅对此主张权利?笔者认为,在进行全权委托后,客户如仅对期货公司完成的所有交易中的一笔或多笔发生亏损的交易以全权委托无效为由主张赔偿的,不应予以支持。因为,一旦发现期货公司与客户的全权委托行为之后,就应依据有关规定确认该行为自始无效,并对无效行为予以强制终止,在处理时不应只取行为过程中的一环进行认定处理。计算损失时,应将实际发生的全部交易盈亏进行全面结算,在此基础上产生的亏损,才能视为“交易产生的损失”,才能作出责任分担的处理。此外,根据期货司法解释第14条并参照第15条对无效合同的认定及处理方式,“交易所造成的损失”有明确的指向,不应随意扩大解释,所谓赔偿全权委托“交易所造成的损失”,指的是期货公司应承担返还客户保证金并赔偿客户的损失的责任,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交易手续费、税金及利息。
通常的理解,由于全权委托违背了期货交易“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客户和期货经纪公司的自身利益,因此,这种全权委托的行为是无效的。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期货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对交易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80%,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我们注意到,司法解释并未将全权委托行为责任规定在“无效合同责任”一节中,而是规定在第五节“交易行为责任”中,并且该条规定没有明确全权委托行为是否无效,也没有指明哪些损失属于“交易产生的损失”,因此,实践中产生了对全权委托合同效力、全权委托状态下交易行为效力以及如何确定“交易产生的损失”等问题的认识分歧。
关于全权委托合同的效力。
笔者认为,应当把它归入无效合同的范畴。因为,现实中许多期货公司为赚取客户的佣金,放任或鼓励经纪人为客户大量下单,并从收取的佣金中为他们提成,这样,经纪人为赚取好处费,在取得客户的全权委托后,就可能不惜损害客户的利益,一味地进行买卖,直至埃客户的交易保证金全部亏损掉,甚至发生穿仓损失。也就是说,如果放任全权委托交易,无形中加大了期货交易的风险程度,损害了客户的利益,也损害了正常的期货交易秩序,所以必须禁止这种行为。有人认为,这种理解不合理,关于是否允许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的问题,在实践中有一定争议。国际通行惯例是允许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的,而且在新修订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中删除了原办法中的禁止性规定,对此也不再进行限制,再制定这样的额外义务和责任不合适。笔者认为,虽然《期货公司管理办法》中删除了对全权委托的禁止性规定,但是,在其他相关规定中仍然保留此项限制,《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客户须知第二条就明确规定“期货公司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客户不得要求期货公司以全权委托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同时,在我国目前从事期货交易的客户大多是没有相应期货交易知识,也谈不上交易经验可言,对期货的交易风险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全权委托,却无法律依据进行调整,其风险是巨大的。所以,《期货公司管理办法》中删除了对全权委托的限制并不能代表对此是默认或鼓励的,我们不能因此放宽对全权委托的限制。因此,虽然没有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禁止全权委托,期货司法解释也未将这种行为产生的后果规定在“无效合同责任”一节,并且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全权委托合同中交易指令也已下达到场内,已发生持仓或者平仓的行为后果,但是,笔者认为,这些情况并不能代表司法解释对全权委托效力的认定,相反,从司法解释设定的期货公司对全权委托产生的亏损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的本意理解,期货交易的全权委托属于期货司法解释第13条“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范畴,应认定该委托行为无效;而司法解释所确定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是指在缔约上的过错责任。
如何确定全权委托“交易产生的损失”。
期货司法解释第17条对于全权委托交易产生的损失规定了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和范围,但是,问题在于,该条规定仅规定交易产生亏损时的责任承担,并未穷尽全权委托可能产生的一切情况,如果交易是盈利的,期货公司能分配利润吗?如何确定亏损是由全权委托造成的,造成的亏损金额又如何认定?
1.全权委托状态下交易盈利的分配问题。在现行规定下,期货公司应对全权委托造成的客户亏损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在全权委托情况下,客户盈利了,期货公司是罚可以根据期货司法解释对损失赔偿比例的规定提出要求分配80%的利润,或是以合同无效,提出客户不得取得利益或要求恢复原状,仅返还客户保证金,却将交易取得的收益予以截留?笔者认为,一方面,期货司法解释的本意仅在于通过加重期货公司承担责任的风险以保护客户的利益,其制裁的主要对象是期货公司,这是对全权委托合同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而没有对客户利益进行强制调整的意思;另一方面,期货司法解释虽然未规定全权委托交易产生盈利的分配,但根据委托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原理,可以认为,只要委托人没有疑义,即使委托无效,因其取得的财产亦归属委托人。而作为无效委托的受托人,是不能主张其从事委托事务产生的权利后果的,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时,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只有受托人在因无效合同受损时,才可根据其与委托人间的过错大小分担各自的责任,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在期货交易中,虽然全权委托属于禁止而无效之列,但对于全权委托未产生损害客户利益的情形,可不适用法律关于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而处以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或强制收缴之规定,可将无效合同按有效合同处理的原则处理,其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期货公司无权要求与客户分配交易盈利。
2.关于全权委托与亏损责任承担的因果关系。有观点认为,全权委托虽然是无效行为,但期货公司是否应对客户的亏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则要考察客户的亏损与全权委托有无因果关系。由于全权委托并不导致期货交易完成的合约无效,也就是说头寸是确实存在的,对客户也是有约束力的,因此,除非有证据证明期货公司故意违规操作造成损失,期货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虽然全权委托合同并不导致每一次期货交易完成的合约无效,但期货公司及其经纪人明明知道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全权委托,仍然予以接受,并且由于全权委托产生的亏损是由期货公司单独下达交易指令或者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将客户的客户资金调拨权、指令下达权、交易确认权等权利归于自己一身,却要客户完全承担交易后果而造成的,因此可以认为,在此情形下客户产生的交易损失与全权委托是有因果关系的。期货公司和经纪人员作为专业从事期货交易的机构和人员,理应负有更大的谨慎义务,当然应当对损失的造成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这种责任是导致合同无效而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客户应当知道此规定仍然自行其事,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3.如何确定全权委托造成的亏损金额。期货司法解释明确了全权委托交易产生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却没有明确哪些损失属于“交易产生的损失”,客户单笔或多笔交易造成的损失能否视为“交易产生的损失”,客户能否仅对此主张权利?笔者认为,在进行全权委托后,客户如仅对期货公司完成的所有交易中的一笔或多笔发生亏损的交易以全权委托无效为由主张赔偿的,不应予以支持。因为,一旦发现期货公司与客户的全权委托行为之后,就应依据有关规定确认该行为自始无效,并对无效行为予以强制终止,在处理时不应只取行为过程中的一环进行认定处理。计算损失时,应将实际发生的全部交易盈亏进行全面结算,在此基础上产生的亏损,才能视为“交易产生的损失”,才能作出责任分担的处理。此外,根据期货司法解释第14条并参照第15条对无效合同的认定及处理方式,“交易所造成的损失”有明确的指向,不应随意扩大解释,所谓赔偿全权委托“交易所造成的损失”,指的是期货公司应承担返还客户保证金并赔偿客户的损失的责任,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交易手续费、税金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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