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成功

一键认证

我的法院人身份

优秀的法官都在这儿
登录成功

认证法院人身份

加入书香法院

我不是法院人

庭内账号同步成功

已完成法院人身份认证

  • 知道了
  • 查看个人中心

庭内账号同步中

可以先浏览其他内容

隐藏同步进度
如有页面音视频无法播放的情况,请更换谷歌浏览器点此下载
  • 全部
  • 词条
  • 案例
  • 法律法规
  • 期刊
  • 图书

试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律特征及其成立要件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试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律特征及其成立要件

刘天孔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票据作为一种财产权利的凭证,谁持有票据,即享有向出票人或承兑人(即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票据债务人负有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因此,《票据法》对票据行为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并明确规定了票据权利时效。如果持票人所持的票据记载事项欠缺(即要件不完备)或者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就可能丧失其票据权利,而票据债务人则可因此免除其票据债务,获得与其应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为救济持票人的利益,均衡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票据法》第18条又专门为持票人规定了一项民事权利,即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由于《票据法》对持票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没有对票据债务人拒绝履行抗辨权规定的那去具体,故在审判实践中对持票人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容易被忽视,也比较难以确认和处理。因此,有必要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律特征、构成要件等问题加以研究,以引起对这一法律制度的重视并在实践中得以正确实施。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概念及法律特征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后,仍享有的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利益的民事权利。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第一,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非票据权利。非

  票据权利是指票据关系以外的与票据行为的密切联系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种权利。例如,基于票据原因关系在票据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中的权利人所享有的即是非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持票人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在其丧失票据权利后才产生的一种民事权利,故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以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为目的,而是请求票据债务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这种请求权属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既不能以背书方式转让,也不能将从属于票据上的各种权利当然延续归于利益返还请求权,因为这些权利已经随着票据权利的消灭而消灭。

  第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补偿性权利。票据法之所以赋予持票人以利益返还请求权,其目的在于给持票人因丧失票据权利而提供一种公平的利益补偿。如果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并未丧失,则不得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例如我国《票据法》第65条规定,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当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虽丧失,但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并不自然丧失,故持票人不得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

  第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自然债权。票据法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界定为“民事权利”,是因为票据的取得给付了“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这种代价所换取的本来是票据权利,只是由于票据当事人的疏忽致使票据记载事项欠缺或者因持票人怠于行使票据权利而超过了票据时效,致使丧失了票据权利。但是持票人付出相应对价的事实并不因票据权利的消灭而消灭,它仍然是一个客观事实,这一事实属于法律事实中的自然事实。票据权利人因法定事由丧失票据权利后,票据债务人即因此取得了与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由于这一利益的取得是建立在持票人的利益损失之上,因此,票据的出票人或承兑人对持票人就形成了一种新的债务,这种债务属于民法上的自然债务。有一种观点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实质上是一种不当得利债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因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指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而票据债务人所取得的与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是基于票据法的规定,因而是有合法根据的,故不属于不当得利。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成立的要件

  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有多种原因,诸如票据要件欠缺、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票据权利不是善意受让而是非法所得、票据伪造或变造、票据因除权判决失效等等。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并不是任何原因丧失票据权利后都可以提起利益返还请求,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必须具备下列要件:

  (一)权利人曾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享有票据权利是持票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前提,如果持票人未曾享有票据权利,则不能产生利益返还请求。依据我国《票据法》第4条第4款的规定,“所谓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根据这一规定,原则上谁持有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但为了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我国《票据法》在规定了“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等总的票据活动原则的同时,还对票据权利取得应遵循的原则和不享有票据权利的几种情况做了具体规定。

  1.关于票据取得应当遵循的原则。根据《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票据权利的取得必须遵循以下原则:第一,票据权利的取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在票据活动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票据当事人之间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权利人即不享有票据权利。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内容是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规避法律或合同。就其本质而言,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我国立法之所以将这一原则纳入《票据法》之中,主要是针对当前在票据活动中利用虚假票据套取银行信用,扰乱经济秩序的现象时有发生,通过立法堵塞漏洞,以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第二,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相应的对价。这一规定的目的,也是为了规范票据活动秩序,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这一规定表明,所谓给付“对价”并不要求给付与票据记载的金额完全相同才算给付了对价,而是采取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只要经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代价,就是给付了“对价”。

  《票据法》规定的上述票据取得应当遵循的原则,实质上是对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作的限制性规定。从票据理论上讲,票据关系不应受基础关系的限制,外国立法一般也没有这方面的限制,但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作此限制是很有必要的。在票据活动中如果违反了上述规定,即使取得了票据,也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因而持票人也不能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2.关于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几种情况。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以下列方式取得的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一,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欺诈、偷盗和胁迫等行为违反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民事行为,因而采取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据,当然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恶意取得票据,即使给付了对价,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譬如,票据取得人明知其前手是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对该票据无处分权,但却出于恶意,给付前手对价而取得票据,这样取得的票据,亦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二,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合格的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如本文前述,票据法对票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均作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如果持票人因重大过失而取得存在瑕疵的票据或让与人无处分权的票据,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三,因税收、继承、赠与取得的票据,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受限。根据《票据法》第11条的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取得票据,可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其票据权利不因未付对价而丧失,但该法条又对通过这几种方式取得的票据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加以限制,即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二)权利人曾享有的票据权利因超过票据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

  持票人在其票据权利尚未丧失时,其正当利益完全可以通过行使票据权利得以保护,不需要也不能够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只有当其票据权利因超过票据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时,才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关于票据权利时效问题。《票据法》已作了既明确又具体的规定,容易理解和把握,无需赘述,这里想重点论述一下票据记载事项的问题。根据票据法(这里指广义上的票据法)理论,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依记载后的效力可分为应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

  应记载事项又分为绝对应记载事项和相应应记载事项。绝对应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明文规定票据上必须记载,如不记载,票据即无效的事项。绝对应记载事项包括四个内容:第一,表明票据种类的文字。例如汇票、本票或者支票的字样;第二,一定的票据金额;第三,无条件支付的文字;第四,年、月、日。这四个内容是各种票据所共有的绝对应记载事项。相应应记载事项是指有些事项虽应该记载,但当事人如不记载时,法律另作规定,对这些事项加以补充,不使票据无效。例如,《票据法》第23条规定,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的,应当清楚、明确。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上述规定表明,此类事项,如未记载,票据并不因而无效,可以法律的特别规定为补充。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票据当事人在票据上可以记载也可以不记载的事项。如经记载,该项记载即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如《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此类事项法律并不规定当事人必须记载,但又规定当事人可以记载,不记载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是指票据法上未规定应记载,也未规定不得记载,只是规定记载后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事项。这类事项在形式上虽然也属于当事人可以任意记载的事项,但不同的是前一类事项当事人记载后,该事项即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这一类事项当事人记载后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见《票据法》第24条规定)。需要说明的是,这类事项虽然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却可以发生民法上的效力。例如在票据上记载签发的票据的原因或用途的,受款人取款后不按记载的原因和用途使用该款,该票据的付款仍有效,受款人不负票据法上的责任,但可能要负民事上的违约责任。

  不得记载事项是指禁止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如《票据法》第33条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从以上对四类票据记载事项的分析看,只有应记载事项中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欠缺才能够导致持票人权利的丧失,其他几类均不能导致整个票据权利丧失,因此,笔者理解《票据法》第18条规定的“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也主要是指“绝对应记载事项”的欠缺。如果经审查,票据确系善意取得并给付了相应对价,只要由于超过票据时效,或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即可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

  (三)因权利人票据权利的丧失而使票据义务人获得了票据上的利益。

  如本文前述,票据权利人由于行使票据权利时已超过票据时效或因其所持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后,票据债务人则可因此获得与其应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一方有所失,另一方有所得。正是为了救济有所失一方(即票据权利人)的利益,均衡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票据法》才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如果票据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这种一方有所失,另一方有所得,或者一方虽有所失,对方并未因此而有所得,就谈不上利益返还的问题,因而也就形不成利益返还请求权。

  票据义务人获得票据上的利益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票据出票人基于票据原因关系出票后而取得了相应对价,在尚未向付款人拨付资金时,持票人丧失了票据权利,从而使出票人获得利益;二是汇票承兑人收到出票人拨付的款项后,持票人丧失了票据权利,从而使承兑人获得利益。在上述情况下,票据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就应当承担利益返还义务。如果汇票的承兑人未曾从出票人处获得资金,或者出票人未取得相应对价,他们也就不应承担利益返还义务。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及诉讼时效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举证原则,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案件也同样适用这一原则。票据权利人(即原告)在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时,有责任提供足以证明其曾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据即票据以及义务人拒绝给付的相关证明。如果义务人(即被告)反驳权利人的主张,则有责任提供其并未因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而获得票据上的利益的有关证据。对于被告是出票人来说,如果提出反驳,其应提供已拨付资金的证据;对于被告是承兑人来说,如果提出反驳,其应提供未曾收到出票人拨付资金或者虽已收到但已经承兑付款的相关证据。

  关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票据法》第18条界定利益返还请求权为一种民事权利,因而其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中一般民事权利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从票据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票据权利因超过票据时效或者因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后的次日起计算满二年,逾期后权利人提起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院不予保护,但义务人自愿返还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也同样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
  【注释】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还有70%,马上登录可查看
今后不再推荐此类内容
猜你想读
你可能感兴趣
收藏成功
点击右上角头像,在我的收藏中可查看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