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成功

一键认证

我的法院人身份

优秀的法官都在这儿
登录成功

认证法院人身份

加入书香法院

我不是法院人

庭内账号同步成功

已完成法院人身份认证

  • 知道了
  • 查看个人中心

庭内账号同步中

可以先浏览其他内容

隐藏同步进度
如有页面音视频无法播放的情况,请更换谷歌浏览器点此下载
  • 全部
  • 词条
  • 案例
  • 法律法规
  • 期刊
  • 图书

论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冲突的危害、成因与对策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论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冲突的危害、成因与对策

李亮
浙江省嘉兴学院

On the Damage,Cause and Resolutions of the Conflict between Trademark Rights and the Right to Geographic Marks
商标权和地理标志权与其他权利冲突共同的原因在于权利的自因性、权利的涉他性、权利的排他性和权利边界的模糊性。正是权利的上述四个特点结合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在它们共同的作用下,权利之间才会发生冲突。[1]地理标志与商标都属于工业标记,都具有表示产品来源的功能。但它们的关系错综复杂,两者之间的权利冲突已经成为目前国际知识产权界面临的突出问题之一。特别是在知识产权保护刚刚起步的中国,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尤为激烈。本文将对这种冲突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表达笔者对解决此类冲突的看法。

  一、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

  商标是商品生产者、服务者为了将其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商品生产者、服务者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而使用的可视性标志。根据《商标法》第3条的规定,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四种基本类型。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区别在于前者被用来区别不同来源的商品,而后者则被用来区别不同来源的服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与一般的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的区别在于权利主体不同,作用亦有所不同。从本质上说,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也是使用于一定商品或服务的,并非独立于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之外的商标类型。值得注意的是,并非只有商标才能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例如,企业名称、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都能在不同程度上起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对商标的识别作用,不能作过于绝对的理解。商标权是商标所有人在特定的产品或服务项目上,在法定的期限内和一定地域范围内,对其商标所享有的一种支配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商标权人自己使用其商标,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产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许可他人在相同的产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其商标,转让其商标,或者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等,都是商标权人行使其权利的具体表现形式。从商标产生与发展的历史看,商标权源于商品生产者、服务提供者对商标的使用。但为了便于权利的确认和商标的管理,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商标必须通过注册,成为注册商标之后,才能产生商标权。而对于未注册商标,除非达到相当的知名度,一般不能产生相应的权利。

  地理标志是一种由产品的通用名称加上国名、地方行政区划的名称、自然地理名称或者其他象征特定地理环境的标志构成的识别性商业标记,其作用是表明特定品质的商品与特定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地理环境和人文地理环境——之间的固有联系。所谓特定品质的商品,是指某种商品与同类商品相比,在质量、声誉等方面具有自己的特性,这种特性主要是由该商品产地的地理环境决定的。地理标志与特定品质的商品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离开了特定品质的商品,就不存在知识产权意义上的地理标志。例如,“沙田柚”、“德州扒鸡”、“北京烤鸭”,都可以作为地理标志受到保护。但是,离开了特定品质的商品,“沙田”、“德州”“北京”就成了纯粹的地名,而不是知识产权意义上的地理标志。由于地理标志能反映商品的特定品质,并且这种特定品质往往能给使用者带来竞争优势,因此,国家需要规范地理标志的使用,而规范地理标志的使用的手段之一就是通过创设权利,将使用地理标志的资格赋予符合条件的人。从世界范围看,有关地理标志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其一,以专门法作为保护地理标志的主要法律手段;其二,以商标法作为保护地理标志的主要法律手段;其三,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保护地理标志的主要法律手段。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看,我国的地理标志已经形成了商标法、专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相结合的多重保护模式。

  二、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的冲突及其危害

  从法律上看,地理标志和商标是两种不同类型的识别性标记,当不同的当事人对同一标记分别提出商标和地理标志的权利主张时,商标权和地理标志权就会发生冲突。大体而言,笔者认为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的冲突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不同当事人之间,在先注册的商标权与在后由国家质检总局授予的地理标志权的冲突。即某民事主体已经获得了以地理名称的文字或代表图形或其组合为构成要素的商标,而且该商标本身已通过长期使用建立起了很高的知名度,同时该知名度的获得主要取决于人文的因素而非自然的因素。而后,国家质检总局又受理了该地产品的地理标志保护申请,从而产生两权论争。[2]

  第二,不同当事人之间,期待地理标志权与在先注册商标权的冲突。由于历史和客观的原因使本应该注册为地理标志的(即某一商品其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取决于该地的地理环境、自然条件、人文背景等因素)被抢先注册为个人商标,从而引起冲突。[3]

  第三,同一当事人为保证知名商标不被“充公”,保证个一人对地理标志的专有使用权,同时注册了商标和地理标志。在这种情况下,商标所有人和享有原产地产品保护的所有人实际上是同一人,这导致了在权利保护过程中发生的冲突。第四,既未注册为商标,又未注册为地理标志的知名标识受到海外假冒产品的冲击。虽然这类情况在国内不存在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的冲突,但随着产品参与国际竞争,难免在不远的将来会发生类似上面的冲突。

  以上情况表明,分属两个不同主体的地名商标权和地理标志权,在实质上指向了共同的对象,且两种权利都有法律上的根据,都是合法的,都应该得到法律上的支持。这两个权利因为遇到一起,使它们都完全实现是不可能的,于是冲突便不可避免。大量存在着的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的冲突造成的副作用是有目共睹的。从商标权和地理标志权冲突的个案我们应该清醒地意识到两者的冲突不仅危及权利人的微观利益,更重要的是危及消费者和国家、社会的宏观利益,危及地理标志作为我国知识产权强项作用的发挥。首先,两种权利的冲突,对冲突双方都带来了消极影响。在冲突中,地名商标权人,无法像普通商标权人一样享有真正的商标专用权,地理标志权人也必须尊重在先依法取得商标权。即便地名商标权人与地名商标中的地理来源不一致,地理标志权人也得认同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地名商标这个“怪胎”,使得商标专有权的专有性“含金量”降低,也使地理标志有可能“背井离乡”,游离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权利的冲突,给权利双方都造成了心理上的委屈和行动上的无奈。正如双汇集团法制处的一位工作人员所言:“既然我们从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取得了这个商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就不应该再批准一个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我们企业能与国家机关和法律理论吗?”[4]其次,两种权利的冲突,会给消费者带来消极的影响。商标作为一种极有价值的信息资源,对消费者利益的影响是不容置疑的。如果地名商标所标示商品的来源和质量与其地理来源一致,消费者可以被确保获得他们所期望的生产者的产品。但是两种权利的冲突,使得含有地理名称的商标可能“游离”地理名称所标示的地区,在这种情况下该种标示的使用会造成对消费者的欺骗,使消费者对该商品的地理来源和该商品的质量产生错误的认识。再次,两种权利的冲突会影响我国知识产权中的强项——地理标志助推农业经济发展作用的发挥。人们常说,地理标志是兴农的“助推器”,地理标志是使农民富裕的“摇钱树”,地理标志是使土特产走向世界的“通行证”,直接关系到农业经济的发展。但目前存在的权利冲突,很难使地理标志变成助推器。

  三、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冲突的原因

  (一)普遍原因

  1.巨大经济利益驱动。地理标志与商标所蕴含着巨大的经济利益唤醒了人们的知识产权意识,使曾经潜在的冲突显出来。某一区域的特定商品经过千百年的历史积淀,获得了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可,使其本身就具有了经济价值。而企业在注册商标时,又会努力寻找一种既具内蕴价值又含外生价值的商标。[5]

  2.经济全球化使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淡化。根据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同名的地理标志和商标可以在不同的国家内并存,一般不会发生矛盾和冲突。但是随着贸易的全球化和通讯技术的飞速发展,特别是无国界的国际互联网的出现,使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受到了严重的侵蚀,地理标志和商标的冲突成为国际贸易中的一个现实的、迫切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例如,为何南非已经在国内葡萄酒商品上使用“雪利”商标很多年了都没发生什么问题,却在近几年,欧盟“突然”与之谈判,成功地使其禁止使用了该商标?其中的原因无外乎是经济全球化了,在全球的贸易市场上,南非的这家葡萄酒损害到了欧盟生产商的利益。

  3.自然因素和人文的再创造因素对商品的作用孰轻孰重难以判断。随着媒体对公众的影响力越来越大,到底是产品历经千年的优良品质还是企业夺人眼球的独特包装驱使消费者购买该产品,两者的作用孰轻孰重,……,这类问题逐渐浮出水面,也导致冲突的发生,特别是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的,甚至是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冲突。

  4.国际立法的不完善和各国立法的不统一。对于地理标志,国际上还没有制定相关的专门的制度或者法律进行保护,只是在TRIPS等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协定中有所涉及,而各国的保护制度和法律又存在着巨大的差别,难以达成一致。例如欧盟保护地理标志的法律相对比较完善,与之相比,众多发展中国家的立法就有待改善。于是出现,基于本国的法律应该属于合法的事情,一摆到国际上就会引发冲突的事情。

  (二)中国特有原因

  1.历史遗留问题。我国1982年颁布的《商标法》并未禁止地名商标,因此许多符合地理标志特点的地名被注册为商标。1993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则明确规定:“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继续有效。”这样,在1982年至1993年间的地名商标就得以存留,以致产生冲突。[6]

  2.中国的多重保护模式。(1)商标法的保护模式。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受到法律保护。如果说商品商标的基本作用是将不同厂商提供的相同或类似商品区分开来,那么地理标志则是将不同地域的同类商品以及同一地域中具有特定品质的商品与不具有特定品质的同类商品区分开来。因此,地理标志本质上也是一种识别性标志,故立法者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的保护范围。(2)专门法保护模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初步形成了地理标志的专门法保护模式。(3)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的规定,“伪造产地”是一种为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地理标志通常由商品的通用名称加上产地名称组成,故《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地理标志附加保护。多重法律的保护模式,导致冲突的产生。

  四、防范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冲突的对策

  面对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的冲突,权利的天平应当倾向哪一方,我们应采取何种理论来解决?笔者认为,法律经济学为我们重新审视这一问题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以下运用法律经济学的社会成本理论加以分析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的冲突问题,以便选择配置最优化的结构模式。

  首先,如果某地理标志还未获得足够的声誉来标志某商品的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此时其使用者就不得不增加成本用于宣传、推销产品,其生产每年产品的边际成本提高,总收益就会减少;此种情况下,假定该地理标志已被某人善意申请或注册或经使用获得了商标权,此后,其生产成本相对较少,纯收益就较多。在这种情况下,权利应如何配置呢?如果把权利配置给地理标志的使用者,商标权人不具有任何权利,那么实际上社会因此获得的利益(即地理标志使用者的收益)相对较少,而耗费的社会成本(即商标权人的损失)相对较多;但假如将权利配置给商标权人,地理标志使用者不具有任何权利,社会收益就相对较多,耗费的社会成本相对较少。两相比较,前一种权利配置所耗费的社会成本较高,却收益较少,法律会倾向于后一种权利配置,因为其避免了较严重的损害。[7]

  其次,如果某地理标志已能开始标志某商品的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此时其权利人用于推销宣传自己的商品所耗费的成本就会减少,收益就会提高;在这种情况下,而用地理标志作为商标使用的商品就会耗费更大的成本以用于扩大其宣传,其收益就会下降,在一定时间里,两种权利的收益会达到相等的状态、此时将权利配置给任何一方都会耗费相同的社会成本,因此此时便达到均衡(这种假定的均衡是肯定存在的,但应当指出,它是不稳定的),或者说,这是个例外,即此时任何一种权利的配置结构均是可取的,因此,为了公平与正义,法律可以列出例外条款(非例外的方法是重新划定相互冲突的要求权界限),以使它们之间保持相互一致,或者找出法规中所包含的那些赋予相互竞争的各方权利的条款。[8]

  第三,如果某地理标志已能标志某商品的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并且成为名牌产品,此时,其宣传自己的商品所耗费的成本极低,其收益就会大幅提高;而此时用地理标志作为商标使用的商品的权利人就不得不扩大宣传力度,其成本增加,而收益较少。此种情况下,权利应如何配置?如果权利配置给地理标志的使用者,商标权人不具有任何权利,社会收益就相对较多,耗费的社会成本相对较少;而反之如果将权利配置给商标权人,那么实际上社会因此获得的利益相对较少,而耗费的社会成本相对较多。因此,权利的配置应倾向于最低社会成本的前者,即应保护地理标志使用者的利益。也许人们不禁要问,是否可以让这两种权利共存呢?假若如此,这样的后果将是,一方面双方权利人都会提高成本用于推销产品,使总成本增加,另一方面这也增加了消费者搜寻产品的成本,即从容易混淆的产品中分辨出哪是地理标志产品以便选择购买的成本,这也增加了社会成本的耗费,这显然不符合社会资源配置的优化原则(这一分析同样在第一类假定中适用)。可见,在这种情况下,让这两种权利共存是不可取的。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作用在谁,权利在谁。在处理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冲突的过程中,我们首先要判断在产品的推广过程中,自然因素和人文的再创造因素谁起的作用大。如果是商标本身已通过长期使用建立起了很高的知名度,同时该知名度的获得主要取决于人文的因素而非自然的因素的,应该支持保留注册商标,同时撤销已注册的地理标志;同样的,如果某一商品其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取决于该地的地理环境、自然条件等因素,脱离该特定的环境就无法生产出同等质量产品的,应该支持保留地理标志,同时撤销已注册的商标。当实践中很难判断两者的作用谁轻谁重时,可以考虑地理标志和商标适当共存。

  第二,时间在先,适用在先。由于商标法体系和地理标志注册制度之间规定的不同,造成了商标权和地理标志权之间的冲突问题,但是这两种模式在一定时间内会共存下去,所以现在最有效的办法就是设法找到能够协调商标法和地理标志注册制度之间的平衡点。片面地强调两个保护制度孰好孰劣不仅不能解决现实的问题,而且会加剧商标权和地理标志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笔者认为,商标法律中处理商标申请和商标注册冲突的“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同样可以灵活地用来解决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的冲突。

  《商标法》第29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注册商标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相同的,我们可以这样规定:对先向商标局提出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予以注册的申请的,后来就同一地理标志又向国家质检局申请地理标志注册的,由商标局受理证明商标的申请,依照《商标法》中有关证明商标的规定来保护地理标志。反之,若国家质检总局先收到申请地理标志的注册申请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受理申请并按照相应的规定来保护地理标志。对于未进行注册的地理标志,可以允许权利人根据产品的特点自由选择合适自己的模式保护其权利。

  按照在先原则,这两套机制应当相互承认在先权利,这是避免商标权和地理标志权冲突最直接的方法,这种方法还可以使权利人对以何种方式保护地理标志享有选择的权利。当然,为了保障这一原则的实现,应当在两套机制之间建立注册登记信息的交叉检索系统。

  总之,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是在平衡各方利益的情况下保护好权利人的权利,从而实现知识产权价值的最大化。商标保护如此,地理标志保护亦是如此。既然冲突已经发生,我们需要做的是如何及时解决,使损失降低到最少。笔者认为,首先,对于含有地名的商标或者由地名组成的商标,其商标的知名度主要不取决于该地名的地理因素而是由人为因素创造出来的,应当鼓励该商标继续为个人所有,反对不切实际地夸大地理标志保护的作用;其次对历史遗留下来的误将地理标志注册为一般商标的问题,应允许该注册商标和地理标志共存。同时,为保护地理标志中体现的集体声誉、鼓励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应对商标权利人享有的专有权中的许可、转让权利等做出适当的限制;第三,采取“时间在先,适用在先”原则预防将来可能出现的权利冲突问题;第四,对于未注册的地理标志,应当赋予权利人自由选择保护模式的权利。当然,为了防止此类冲突的发生,尽快出台与地理标志相关的法律法规,完善保护体系才是根本的办法。

  (作者单位:浙江省嘉兴学院)
  【注释】
[1]刘慧:“我国地名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冲突”,载《新乡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6期。
[2]黄桂林:《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及中国现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4页。
[3]“金华火腿之争:原产地保护的两种冲突”,2003年1月24日发布。
[4]“原产地保护能否保住道口烧鸡?”,载http://www.ruci.net/moban/1/ReadNews.asp?News。
[5]马晓莉:“地理标志权与一般商标权之权利冲突”,载《广西社会科学》2005年第8期。
[6]同上注。
[7]R.H.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载《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一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页。
[8](美)J.范伯格:《自由、权利和社会正义一现代社会哲学》,王守昌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05页。

还有70%,马上登录可查看
今后不再推荐此类内容
猜你想读
你可能感兴趣
收藏成功
点击右上角头像,在我的收藏中可查看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