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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刑法第300条惩治邪教和迷信的几个问题

  • 期刊名称:《法学》

关于适用刑法第300条惩治邪教和迷信的几个问题

王世洲
北京大学
当前,在国内外非法迷信邪教组织闹事时有发生的情况下,如何正确地适用刑法300条的规定追究涉及封建迷信活动的犯罪行为,成为刑法界十分关心的一件事情。本文试图对刑法300条中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希望对正确适用这条法律有所帮助。

  一、刑法300条第1款涉及的罪名问题

刑法300条第1款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这里的问题是,在这个法律条文中,究竟包含了几个罪名?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条文只包含了一个罪名,主要理由是最高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规定在这个条文中的罪名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条文包括了2个罪名,即“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和“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条文包括了3个罪名,即“组织和利用会道门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以及“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主要理由是该条文是选择性罪名,根据犯罪人实施行为的方式,可以将该条文所包含的罪名作出这样的区分。

  罪名问题之所以重要,主要在于它会影响具体犯罪的定义,尤其是影响到在实践中对犯罪的评价和影响到确定需要查清的案件事实情况的范围。

  应当看到,目前刑法界对刑法300条第1款中包含的罪名,在“破坏法律实施”这个要点上,并没有什么分歧意见,在这里的分歧主要是如何根据犯罪所利用的方式来定罪名。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所主张的2个罪名的观点。

  从刑法条文的规定来看,刑法是从两个方面来禁止利用迷信手段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的,一是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进行破坏活动,二是利用迷信进行破坏活动。从破坏法律实施所利用的形式来看,一是非法组织,二是个人。主张1个罪名的观点没有充分注意到这种犯罪在形式上的不同,在实践中容易造成混淆组织和利用非法组织进行的犯罪和没有利用非法组织进行犯罪的区别,这样,就难以对这两种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作出正确的评价,从而影响正确定罪量刑。

  从刑法的观点看来,在非法组织“会道门”和“邪教组织”之间,仅仅是一种并存的列举关系,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区别关系。也就是说,在实践中,并不存在对行为人组织的那个非法组织是属于“会道门”还是“邪教组织”加以区分的必要性。在这个罪中,只要查清犯罪是以利用组织的形式进行的就可以了,利用的这个组织是属于“会道门”还是属于“邪教组织”,对犯罪的成立及其社会危害性的判定,并没有什么特别的意义。然而,如果采取3个罪名的观点,情况就会有不同,司法机关如果不对行为人组织利用的非法组织进行定性的话,就难以确定行为人的罪名。事实上,无论从合法宗教的眼光还是从我国刑法的立法意图来看,“会道门”和“邪教组织”这两种组织,在本质上都是一样的。这两种组织的区别仅仅是对这两种组织内部的人员,尤其是这两种非法组织中的组织者和首要分子才是有意义的,他们需要把自己的组织说成是正统的或者与众不同的,同时把别的组织说成是异教的或者是邪恶的,以此来蒙蔽群众和确立自己的地位。但是,在刑法上把这两种组织加以区分却是没有意义的。无论把行为人组织利用的这个非法组织算成“会道门”还是“邪教组织”,都不能影响到对这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在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方面,起作用的也只能是组织的形式、危害行为以及危害结果的规模和影响,而不会是名称。另外,应当注意到,“会道门”与“邪教组织”在现代社会中经常是很难区分的。我国近年来发现的一些邪教组织,就采取了“新约教会”、“观音法门”、“门徒会”、“灵灵教”,“灵仙真佛宗”等一些会道门的名称。[1]

  因此,在刑法上人为地赋予区分“会道门”与“邪教组织”的意义,只能使司法实践增加一些没有意义的工作与负担。[2]

  二、关于“邪教组织”的定义问题

  严格地说,由于将组织和利用“会道门”和“邪教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分别定罪在刑法上是没有意义的,同时,笔者主张刑法300条第1款只存在2个罪名的观点,也就是说,笔者认为“会道门”与“邪教组织”在刑法上是一回事。因此,在适用刑法300条第1款的前提下考虑“邪教组织”的概念时,不必对“会道门”的概念另以特殊的考虑。刑法上的定义,其首要功能是划清界限,尤其是划清与其相近概念的区别。“会道门”和“邪教组织”的区别,仅仅是这一类非法组织在名称上的不同而已,在定义“邪教组织”时,必须划清的界限其实就是这一类非法迷信组织与其他非法组织的区别。

  从比较研究的角度来看,世界各国的刑法刑法理论尚不能提供可以直接借鉴的关于“邪教组织”的刑法定义。在商品经济最先发达起来的欧洲,大约在18世纪末19世纪初就不再使用刑法处罚“异教”或者“邪教”,而主张宗教信仰自由。在北美地区,在言论自由的宪法保护下,也不能仅仅因为所信奉的教义不同而使用刑法手段加以压制。然而,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学理论中,都赞成“自由不是绝对的”这个原则[3],组织、参加或者支持已经被依法取缔的政党和社团的做法,即使是在宗教、信仰、言论的旗号下,也不能被认为是合法的,在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时候,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例如,德国刑法典第84条和第85条规定:领导、策划、参加、支持被依法禁止的政党、社团的替代组织的,是犯罪行为。第86条进一步规定,散发这些政党和组织的宣传材料,使用其标志和标识的,也是犯罪行为。[4]可见,从商品经济发达国家的眼光看来,已经被依法取缔或者未经合法登记,也就是说,非法性是邪教组织的重要特征之一。

  从国内外的有关研究和历史经验来看,包括我国建国以来同各种会道门和邪教组织作斗争的经验来看,这一类非法组织都是通过散布迷信邪说来建立自己的团体的。这些非法组织利用一部分群众文化落后或者知识结构不健全的弱点,调动人们内心因为对外部必然王国缺乏了解而产生的惧怕心理,通过宣扬各种没有科学依据或者反科学的宿命论,以提供实际根本靠不住的精神支柱为诱饵,尤其是宣扬和神化该组织的首要分子作为“救世主”式的人物,使这部分群众围绕在它们周围,最终在精神上形成对这些非法组织的依赖。对于这些非法组织来说,迷信邪说是它们赖以存在的根本,散布这些迷信邪说是它们得以发展从而在规模上形成组织的基本手段。没有迷信邪说或者没有将这些迷信邪说向社会扩散,会道门和邪教组织的形成和发展都是不可能的。因此,以神化首要分子和散布迷信邪说为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和组织团体,是这种非法组织的重要特征之一。

  从国内外的经验来看,会道门和邪教组织为了将自己荒诞不经的学说和信仰传播于世,经常会采取冒用合法宗教和气功的手段,使用救人治病等谎言,鱼目混珠,蒙骗世人。这种情况尤其在会道门和邪教组织的初创时期是比较常见的。当这些非法组织在社会上站稳脚跟、羽翼丰满之后,无一不是自夸自己的那一套歪理邪说是如何强过合法的宗教的。在我国目前的社会情况下,能成大气候的会道门和邪教组织已经受到毁灭性的打击,因此,我们的主要注意力应当放在对付新发生的非法迷信组织上。从这个意义上说,把“冒用合法宗教和气功的名义”作为这些非法组织的特征,有助于我们认定会道门、邪教组织的性质。

  从“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和“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区别来看,虽然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从广义上说也是一种利用迷信的活动,但是,这种达到相当组织程度的迷信活动与一般的迷信所进行的活动,在刑法上是有重要区别的。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在刑法上是种利用犯罪组织进行的犯罪,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在犯罪的组织形式上则还没有达到这样的程度,后一种犯罪一般是利用算命、占卜、星象等形式,通过散布迷信谣言来制造混乱,从而进行煽动群众破坏法律实施的罪行。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在犯罪的组织形式上可能是共同犯罪,但是还没有达到犯罪集团的地步,然而,从刑法300条的规定和实践情况来看,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主要是以犯罪集团的形式进行的。刑法26条第2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从会道门和邪教组织在我国的活动情况来看,绝大多数这类组织的活动是完全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集团的特征的。不过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犯罪分子,只能是“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的组织者、策划者和知情的积极参与者,而不是受蒙蔽参加这类组织的一般人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法300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被依法取缔或者未经合法登记,冒用宗教、气功的名义或者其他名义,神化首要分子,利用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三、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情节问题

  应当特别注意,根据刑法规定,仅仅是组织迷信活动的并不自然构成犯罪。刑法300条第1款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在客观方面,除了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的行为之外,更重要的是,还必须具有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是成立该罪不可缺少的条件。

  另外,还应当特别注意,刑法300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是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之中的,这个罪侵犯的犯罪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如果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进行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武装判乱、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犯罪,就应当根据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300条对于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规定了两个情节。第一情节是“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情节是“情节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如何适用这两个情节,是适用刑法300条第1款的关键点之一。

  在考虑哪些情节属于第一情节,哪些情节属于第二情节的时候,应当遵循刑法5条的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通过与“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其他犯罪相比较,可以发现我国刑法立法者在这一节的犯罪与刑罚的安排上,基本遵循了这样一个原则:使用暴力扰乱公共秩序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基本上是个人犯罪,例如第277条妨害公务罪。然而,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的没有使用暴力的,对首要分子基本上要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例如第290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当然,这个原则也有例外,例如第278条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包括“由于煽动行为,导致被煽动的群众错误听信,使用暴力抗拒国家法律实施”[5]的时候,才能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刑法在第278条之后规定第300条,显然是把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当成是一种比一般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的行为严重的犯罪加以规定的。因此,在确定刑法300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情节问题时,应当体现刑事立法的这种精神。

  根据1999年10月30日“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属于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第一情节的情况是:

  (一)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包括以静坐、强占、围攻、哄闹等方式扰乱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

  (二)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6]、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

  (四)煽动、欺骗其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例如,公民服兵役的义务、受教育的义务,为司法机关作证的义务,公民与企业依法纳税的义务等,情节严重的;

  (五)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的出版物,以及印制为会道门、邪教组织使用的标志(识),数额较大的;

  (六)实施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

  属于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第二情节的情况是: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发展成员的;[7]

  (二)勾结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进行活动的;

  (三)出版、印制、复制、发行为会道门、邪教组织使用的出版物、标志(识),数量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

  (四)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或者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例如,使用欺骗、暴力、秘密手段,拒不遵守取缔会道门、邪教组织的法令的。

  四、刑法300条与相关犯罪的关系

刑法300条与相关犯罪的关系,主要是指第300条第2款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8]与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区别,以及第300条与第236条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第266条诈骗罪的关系。

  (一)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与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区别问题

  在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与第232条故意杀人罪之间,在发生死亡结果这一点上是共同的。但是,这两个罪在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刑事责任的严重程度上,都有着重大的区别。在犯罪构成方面,前罪侵害的是仅仅是社会管理秩序,后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前罪造成死亡的行为方式不能是积极主动的直接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形式,而直接剥夺他人生命恰恰是后罪的主要行为形式;前罪对死亡结果不能是希望,也就是不能是直接故意,而这一点,正好是故意杀人罪的主要罪过形式。在刑事责任方面,最明显的区别就是前罪的最高法定刑只有15年有期徒刑,而后罪是死刑。[9]

  在区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时,应当特别注意这两罪在行为与罪过方面的区别。

  在行为方面,前罪除了通过给予被害人那种被称为“仙药”、“仙丹”的东西,或者要求被害人坚持“练功”而不得看病吃药,从而使得被害人因此耽误了必要的治疗而造成死亡结果之外,另外就是通过其所散布的迷信邪说比较明显或者比较隐晦地暗示、鼓励信徒或者其他人为其邪恶的教旨作出包括生命在内的牺牲。在这个方面,比较常见的是通过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在行为上具有非直接剥夺他人生命的性质、而是通过诱惑性和欺骗性来进行的,是这个罪的主要特点。

  在罪过上,这个罪的犯罪人,尤其是组织者,虽然也认识到了自己给出的“药”和主张的“练功”并不具有科学的医疗效果,但是,他对这个行为会直接导致他人死亡这个结果,一般是没有认识的。从受害人在这种情况下死亡的结果来说,基本上不是因为吃了药而中毒死亡的,而主要的是因为耽误了治疗才发生死亡后果的。从罪过内容上说,他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与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于自己散布的诱惑和鼓励他人为其非法组织作出牺牲的情况,一般也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员作出的,而不是针对某一个人作出的;对于拿自己的生命作为对该组织的奉献,一般也不是针对具体对象的明确的要求。因此,在罪过上具有结果的不确定性或者对象的不特定性,是这个罪的主要特点。

  从受害人的角度来看,应当注意到,受害人的死亡一般都不是在身体受强制的情况下发生的,而是在心理受强制的情况下发生的。从刑法的角度看,受害人死亡的发生,是自己相信错误的引导而选择的结果。从现代被害人学的角度说,这是一种受害人本身也有责任的犯罪。

  应当承认,在故意杀人罪的理论中,的确存在着“逼人自杀”和“诱骗他人自杀”的情况。但是,也应当注意到,我国刑法对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划分故意杀人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是给予了充分的考虑的。有的规定根据本罪定罪处罚,例如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的规定依照故意杀人罪处罚,例如第238条第2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在刑法300条第2款已经明确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的情况下,应当严格根据刑法总则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进行定罪量刑。在这里,就是根据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在行为和罪过方面的特点,划清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10],符合前罪的,根据前罪定罪处罚,符合故意杀人罪或者其他什么罪的,则应当根据该罪定罪处罚。[11]对于那种明确指使、胁迫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的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二)第300条与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以及诈骗罪的关系

  在会道门、邪教组织中,组织者和其中的骨干分子利用受其欺骗的成员对其迷信邪说的崇拜或者依赖,进行奸淫妇女和骗取财物的行为,如何加以认定的问题值得注意。

  根据刑法236条的规定,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是奸淫幼女罪。由于刑法在奸淫幼女罪中,对犯罪对象的年龄有明确的规定,对奸淫行为不考虑幼女是否同意,因此,在认定与奸淫幼女罪的界限时一般不会有问题。根据刑法236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是强奸罪。在会道门、邪教组织中,无论是采取任何使妇女不能反抗的暴力方法,使妇女不敢反抗的胁迫方法,或者使妇女不知反抗的其他方法,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都是违背妇女意志的。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会道门、邪教组织中,由于受迷信邪说的影响,一些女性成员或者其他人,在各种诱惑和欺骗之下,会“自愿地”与他人,主要是该非法组织的组织者和骨干分子,发生性关系。这种性关系的发生是不正常的、反社会的和反道德的,也就是说,这个女子以及任何精神健康的女子在正常情况下本来是不会这样做的。她的同意,其实是一种在迷信邪说影响下不敢反抗和不知反抗的表现。为了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完整地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刑法300条第3款对在会道门、邪教组织和迷信影响下的妇女,采取了与保护幼女相类似的保护措施,即使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只要“奸淫妇女”的,也构成强奸罪,应当依照刑法236条定罪处罚。

刑法266条规定,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是诈骗罪。会道门、邪教组织以及搞迷信活动的人,经常以诸如“升天”、“长功”、“长法”等谎言,要求其信徒或者其他人进行“奉献”、“捐献”,或者在其举行非法活动的时候,通过设立“功德箱”、“交讲课费”等方法,收取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交付的财物。通过这种手段聚敛钱财,供其组织者和骨干分子挥霍以及作为该组织的活动经费,这些行为完全符合刑法266条诈骗罪规定的特征。应当注意,无论是刑法300条还是第266条,都没有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另外,从迷信活动本身具有的对神的崇拜这个特征以及司法实践经验来看,这些非法组织和非法活动所聚敛的财物,都是为该组织的主要骨干据为己有了。因此,在根据第300条依照刑法266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对这种诈骗行为定罪处罚的时候,应当完全根据我国刑法对诈骗罪犯罪构成的要求进行,不能免除“非法据为己有”的构成要件。

  五、适用刑法300条第1款的政策界限问题

刑法300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尤其是“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必要共犯,只能由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才能构成。在实践中,这种犯罪涉及面往往比较大,因此,认真掌握政策,准确执行法律,是成功打击这一类犯罪的关键。

  首先应当注意依法正确认定犯罪人。根据第300条第1款的规定,在实施了破坏法律实施行为的犯罪人中,只有“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和“利用迷信”的人员才是刑罚惩罚的对象,而不包括一般的参加该组织的人员。参加迷信组织的人员,即使该组织因为未经登记而不是合法的,但是,在这些人没有参与破坏法律实施行为的时候,他们参加迷信组织的行为,也只能是思想认识问题。我国刑法不使用刑罚手段来解决思想认识问题。不是以破坏法律实施为目的建立的迷信组织,以及还没有实施破坏法律实施的有组织迷信活动,仅仅是违反有关社团登记的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而不是犯罪行为。实践证明,抱着真诚信仰或者寻找精神寄托参加迷信组织的人,在明了该组织正在进行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的时候,是不会参与其中的。他们在事实上参与了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其实是那些非法组织的骨干们欺骗的结果,也就是说,他们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时,对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即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是没有认识的。更明确地说,他们的行为在主观上没有罪过。刑法300条第1款对犯罪主体和罪过的明确要求,明确地划清了“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的人员与一般受蒙蔽的参与人员之间的原则界限,因此,对于一般受蒙蔽人员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其次,对于会道门、邪教组织中组织者和骨干分子,应当依法有区别地进行处理。刑法300条第1款在第一情节和第二情节中,都采取了相对确定法定刑的做法,规定了“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和“7年以上”至15年有期徒刑[12]的两个量刑幅度,以适应处理这类犯罪案件中的复杂情况。我国刑法26条第3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4款规定,“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另外,在我国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款中,对于有组织的或者聚众进行的犯罪中,对积极参加人的处罚,一般是比对首要分子的处罚要轻。[13]根据这些规定及其体现的刑事政策的精神,在处理会道门和邪教组织,尤其是那种规模很大的迷信组织和活动时,分清首要分子、主犯、积极参加者,依法根据其各自的罪行给予较重或者较轻的处罚,并且在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的时候,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利于分化瓦解罪犯,最大限度地孤立和打击这些非法迷信组织中的死硬分子。

  第三,应当注意依法追缴会道门、邪教组织违法所得的财物和没收其他进行迷信活动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虽然刑法300条第1款没有规定没收这种附加刑,但是,根据刑法64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在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和利用迷信的犯罪中,犯罪分子利用迷信邪说非法聚敛的财物是其进行犯罪的重要经济基础,其所制造、使用的违禁品(主要是迷信宣传品),是其扩大影响和发展非法组织的重要手段。因此,依法追缴这些财物和没收这些违禁品,就是剥夺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的手段。

  笔者相信,正确适用刑法的规定,才能够有效地遏制利用非法迷信组织和迷信活动进行的犯罪活动。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律系)

  (责任编辑:力心)
  【注释】
[1]参见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14页。
[2]应当注意到,在1997年的刑事立法过程中,立法机关是有意识地在努力减少司法实践中那些没有意义的负担的。最典型的例子是在刑法110条中使用“间谍罪”的概念代替了1979年刑法97条规定的“间谍罪”和“特务罪”的概念,从而避免了实践意义不大的“间谍”和“特务”这两个概念的区分。
[3]例如,在美国的律师考试复习资料中,在关于美国宪法第1修正案对言论和出版自由的保护时,都毫不含糊地要求考生掌握“freedoms arenot absolute(各种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这个原则,在关于行使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时,也必须掌握“由于宗教信仰而实施的作为与不作为并不绝对地受(美国宪法第1修正案的)自由行使规定的保护”的观点。见Californian ll,barbri,Constitutional Law,p.61,85。虽然各国在管制的具体作法上有不同,但是国家在涉及重要的或者会引起公众关注的利益上可以对这些自由的行使进行规范甚至禁止这一点,却是普遍一致的。
[4]St GB,31.Auflage,Beck—Texte im dv,S.56~57。
[5]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96页。
[6]刑法296条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7]参见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16页。
[8]严格地说,这个罪的罪名应当与第300条第1款的规定相一致,即“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和“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
[9]这几点是我国刑法界的一致认识。
[10]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伤残的,当然也应当依照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或者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规定处罚,除非犯罪行为已经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特征。
[11]根据1999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1)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2)造成死亡人数不满3人,但造成多人重伤的;(3)曾因邪教活动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又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4)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也就是说,要根据第300条第1款的第二情节量处刑罚。
[12]刑法45条的规定。
[13]例如,第290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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