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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IPAD”商标权权属纠纷的路径选择和价值衡量

  • 期刊名称:《科技与法律》

审理“IPAD”商标权权属纠纷的路径选择和价值衡量
  苹果公司与唯冠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案评析

肖少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摘要】商标的最重要功能是识别来源。商标的价值受商品声誉影响的程度较大。商标标示的商品声誉越高,商标价值也越大。高价值的商标一旦与其标示的商品割断联系,商标的价值可能由此而贬损。司法机关在审理某些商标权的权属纠纷案件时,可能会遇到这样的情形:以刚性的判决断定商标权权属的归属,将会导致商标与原来标示的高声誉商品分离,商标的价值受到贬损,双方当事人利益期待皆落空,与社会公众的期待相背离,进而引发新一轮更加复杂的矛盾纠纷,酿成社会资源和司法资源浪费扩大。这样情形下,作为司法裁判者,应当在坚持实质公正和依法办案的前提下,将价值衡量作为办案的重要考虑因素,通过依法、能动地运用调解这一柔性审理方式,达成双方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各方利益的均衡,并最终实现社会效果最佳化
  【关键词】商标诉讼;商标权权属;调解;案例评析
  一、当事人情况

  上诉人(原告):苹果公司

  上诉人(原告):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IP公司”)

  被上诉人(被告):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唯冠公司”)

  二、案情介绍

  深圳唯冠公司、台湾唯冠公司、英国唯冠公司均是上市公司香港唯冠公司旗下子公司。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杨荣山一人。深圳唯冠公司在中国大陆注册有第1590557号“IPAD”商标和第1682310号“*PAD”商标。台湾唯冠公司在英国等国家地区分别注册有八个IPAD商标。

  2009年8月,IP公司以邮件方式向英国唯冠公司发出要约,希望能够购买“唯冠系”所有十个IPAD商标,并提出初步议价。英国唯冠公司回复洽谈事宜转给中国同事负责。麦世宏和袁辉为深圳唯冠公司与台湾唯冠公司两家公司的员工。在10至12月期间,袁辉用深圳唯冠公司的网址发邮件与IP公司进行多次洽谈。袁辉发给IP公司的邮件内容包括:“我的老板同意接受你35,000英镑的报价”、

  “合同第二条应当修改为:IP公司将在收到经唯冠适当授权的代表唯冠签署的本协议原件之日起七天内向唯冠指定的银行账户对唯冠支付对价”、“如你所知,我公司是一个跨国公司,且一直信守其诺言。我可以向你保证我公司会在收到钱后即签署国家转让合同”、“支票应开立给台湾唯冠公司。我的上司麦世宏会与你在台湾会面”。双方还在邮件中对拟购买的十个IPAD商标的权利人等相关信息进行核对确认。杨荣山以台湾唯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授权麦世宏签署IPAD商标转让的相关文书。随后,麦世宏与IP公司代表在台湾签署了商标转让协议,约定:唯冠以35,000英镑为对价向IP公司转让八个国家地区注册的十个IPAD商标。协议取代先前关于该标的的草案、协议、承诺、陈述、保证及任何性质的书面或口头安排。双方签订协议之后,IP公司向台湾唯冠公司支付了转让价款。2010年2月,苹果公司与IP公司签订转让协议,IP公司以10英镑为对价向苹果公司转让有关上述十个IPAD商标2010年4月,苹果公司开始向公众销售IPAD产品。

  在双方诉讼的二审阶段,IP公司、苹果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即深圳唯冠公司内部签呈文件,内容为:杨荣山签字批准了麦世宏和袁辉署名提交的报告,同意以35,000英镑的价格向IP公司出售包括中国注册商标在内的十个IPAD商标。以此证明麦世宏和袁辉的行为受深圳唯冠公司授权。在本案发生之前,涉案商标因涉及多起诉讼已经被法院查封。查封申请人包括民生银行、中国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涉及的债权达到5.7亿元人民币。

  三、当事人诉辩

  苹果公司、IP公司诉称: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协议转让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十个IPad商标。IP公司已经依约支付了转让商标的对价款。深圳唯冠公司不予转让涉案商标违反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令涉案商标专用权归苹果公司所有。

  深圳唯冠公司辩称:台湾唯冠公司与IP公司签署的协议对答辩人无任何约束力。深圳唯冠公司不负履行该协议的义务。

  四、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权权属纠纷。

  IP公司要想获取他人的商标,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并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与商标权利人订立商标转让合同,以及办理必要的商标转让手续。但是,本案所涉商标转让协议是台湾唯冠公司与IP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并非IP公司与深圳唯冠公司订立。亦无足够证据证明麦世宏、袁辉受深圳唯冠公司授权签约。因此,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深圳唯冠公司参与商标转让并应当受协议约束。在本案涉及的商标转让协议中,出让商标的一方主体是台湾唯冠公司而非深圳唯冠公司,与IP公司签约的相对人十分明确。深圳唯冠公司亦无授权台湾唯冠公司或者麦世宏等人与IP公司订立合同。因此,无足够证据证明深圳唯冠公司与任何一方成立表见代理行为深圳唯冠公司与台湾的唯冠公司是不同的独立法人主体,不存在唯冠集团的集体交易行为。故,苹果公司、IP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遂作出判决,驳回苹果公司、IP公司、的诉讼请求。[1]

  二审法院在诉讼期间,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苹果公司、IP公司与深圳唯冠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苹果公司、IP公司支付一笔钱款解决本案商标登记到苹果公司名下的相关问题,深圳唯冠公司同意将争议商标权属转移到给苹果公司;双方撤销境内外所有司法诉讼和行政投诉,并不再围绕争议商标发起司法诉讼和行政投诉。五、重点评析

  本案审理期间,本案当事人、法律专家及社会公众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转让合同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IP公司与深圳唯冠公司之间转让争议商标的合同关系尚未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原则,综合考察双方当事人是否有签订转让争议商标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商标转让合同关系。两种观点的争论折射了案件审理当中至少存在两种不同的审理思路。这两种审理思路可能获得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该案的审理经过两审程序,一审法院以涉案商标转让行为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转让商标权的形式要件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佳统一,力促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最终取得双赢局面。同时,为保证调解协议能够顺利执行,二审法院以创造性的处理原则克服法律障碍,使调解的目的能够如愿实现。

  (一)案件背景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IPAD商标之争所引起的纠纷不仅限于本案。深圳唯冠公司以苹果公司侵权为由已经向上海浦东、广东深圳、惠州等多地法院起诉,双方在香港和美国法院也围绕IPAD商标转让纠纷发生诉讼;全国各地海关和60多家工商部门对苹果公司的IPAD产品采取行政执法措施,其中北京市工商局西城分局做出4.8亿元人民币的拟处罚决定;深圳唯冠公司众多债权人的维稳、苹果公司在华代工厂大量员工就业问题等都与该案处理息息相关。在国际社会上,该案也受到广泛关注和热议。

  (二)解决纠纷路径选择

  合同是权属变更转让的原因之一。债最早起源于罗马法,被称为“法锁”,意指“当事人之间的羁束状态而言”。{1}合同相对性在两大法系当中均视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20世纪初,哈尔丁法官曾说:“在英国法中,有些原则是基础性的。其中之一就是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能就该合同提起诉讼。我们的法律不知道什么因合同产生的第三人的权利”。{2}《法国民法典》第1119条和第1134条确立了合同债务的承担仅限于合同当事人,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拘束力。第1165条规定了合同不得为第三人设定义务。也就是说,第三人不能成为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也没有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3}中国法制秉承大陆法传统,继受了大陆法合同的相对性理论。“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主体双方都是特定的,债权人的权利原则上只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债是相对的法律关系,债权是对人权。”{4}《合同法》第8条[2]即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合同权利与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约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

  依合同相对性原理回看本案,争议商标权权属是否变动,应当由IP公司与深圳唯冠公司之间形成的转让争议商标合同关系决定。对此,本案当事人、法律专家及社会公众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一审法院所持的严格的合同形式要件主义,即对于IP公司与深圳唯冠公司是否成立合同关系进行审查,范围仅限于IP公司与台湾唯冠公司签订的书面协议。《商标法》第39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其中,“签订转让协议”就是指“必经签订书面协议”这个唯一的形式,而不包括事实上成立的合同转让关系。而本案书面协议签订主体不包括深圳唯冠公司,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协议对深圳唯冠公司不产生拘束力,深圳唯冠公司不承担履行该协议的义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以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原则,综合考察双方当事人是否有签订转让争议商标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审查IP公司与深圳唯冠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另外,该案可能存在的深圳唯冠、英国唯冠、台湾唯冠构成公司人格混同,台湾唯冠公司对于深圳唯冠公司构成隐名代理的事实,以及在国际买卖和并购中集体交易的惯例等方面因素也应当在案件审理中考虑。

  上述两种观点的争论折射了严格形式主义和实质公正主义两种不同的审理思路,得出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在两种思路中,“前者坚持法律适用的外观性和法律依据的至上性,排斥对法律依据背后实质性理由的探究;后者则不拘泥于法律依据的外部表现形式,探究法律依据背后的实质性理由,且可以借口实质性理由正当地背离法律依据的表面规定”。{5}在个案审判中,严格形式主义和实质公正主义在多数情况下能够达成统一。但是,因经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以及新类型知识产权案件的不断涌现,两者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的适用,越来越有可能引起裁判结果的大相径庭。审判实践对两者的选择,应当以严格形式主义为根本性选择,但在这一原则的结论可能导致裁判结果不符合社会需要或主流价值观的实质公义时,就有必要考虑后一种原则的社会效果是否更佳。但是,上述两种原则即便结合运用,也不能保证任何案件均能获得妥当的处理结果。例如,就本案证据来看,IP公司事先知道涉案商标不在台湾唯冠公司名下而在深圳唯冠公司名下,可能由于疏忽或误判,IP公司仍与台湾唯冠公司签订涉案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转让协议。但另一方面,台湾唯冠公司和深圳唯冠公司可能存在公司人格混同,一系列的签约洽谈过程均显示深圳唯冠公司存在转让商标的真实意思表示,且IPAD商标的价值更多地来源于苹果公司产品的质量与创新,等等。本案协议行为的不规范,加上商标法对注册商标转让的特殊要求,以及书面合同之外的客观事实中所蕴藏的实质公义,都有可能导致该争议的处理无论采取哪种原则都不完美。

  二审法院以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佳统一为标准,在考量该案的审理方式后,认为无论遵循前述哪一种原则下判,都会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如果判决深圳唯冠公司胜诉,可能引发国际社会对中国企业诚信形象的负面评论。而且可能促使苹果公司对其进入中国市场的IPAD产品更换商标,导致IPAD商标的商业价值严重贬损,进而影响深圳唯冠公司的众多债权人的受偿,最终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加。如果判决苹果公司胜诉,如前所述由于双方在协议行为上不规范,难以回避现行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不利于维护司法尺度的统一。因此,二审法院按照调解优先、依法自愿的原则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三)调解的中的难题及破解

  本案调解经历了从对抗、妥协到和谐的过程,充满了艰辛和智慧。调解初始,双方当事人就在调解金额等问题上产生较大分歧。因中西方文化背景和法律制度方面的差异,苹果公司坚持认为其已付款购买涉案IPAD商标权,该商标应当判归他们所有,并认为深圳唯冠公司的行为属于欺诈,对一审法院的判决表示不能理解和接受,因此,对调解金额只能接受一个较小的数额。而深圳唯冠公司因濒临破产,负债累累,其行为受制于债权人。调解过程中,深圳唯冠公司背后的利益集团从自身私利出发,对调解工作造成不少干扰。针对上述情况,二审法院一方面向苹果公司、深圳唯冠公司辨法析理,分析利弊,经过艰苦努力,最终促成双方下定决心并以调解金的方式达成调解协议;另一方面,二审法院排除各种影响调解的干扰因素,以替代查封的创新思路,解决了后续调解协议实际履行中的法律障碍等问题。

  (四)该案取得的效果

  本案的成功调解,获得社会各界认可和好评。苹果公司、深圳唯冠公司对案件调解结果表示满意,国外媒体及业内人士对此也给予了较高的评价。业内人士称,该案的成功调解实现了IPAD商标的价值最大化,积极地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开创了纠纷解决的新路径,在知识产权审判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美联社发表评论称,该案“让中国政府有机会展示它的法庭可以公正地解决知识产权争端”。{6}STL
  【注释】
[1]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08、233号。
[2]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参考文献】{1}李宣琛.日耳曼法概说[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72.
  {2}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55.
  {3}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248
  {4}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M]. 2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247.
  {5}孔祥俊.商标法适用的基本问题[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39.
  {6}林劲标.这一回,蚂蚁握住了大象的手—苹果诉唯冠iPad商标权属纠纷案审理纪实[N].中国法院报,2013-01-14(03).[2013-08-04]. 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3-01/14/content 56594.htm?div=-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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