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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闭停车场内停车应当定性为保管合同

  •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案例)》

封闭停车场内停车应当定性为保管合同

王庆;陈元刚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摘要】【裁判要旨】 在相对封闭的停车场内停车,即便有免责告示,仍然应当认定为车辆保管合同。一旦发生车辆盗损,停车场应当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其性质不能按照土地租赁合同进行认定。  ■案号 一审:(2010)江法民初字第3626号 二审:(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6656号
  【案情】

  原告:重庆吉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长寿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吉龙公司)。

  被告:陈拥太。

  陈拥太系重庆市渝运北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岸公司)雇请的人员,负责夜间照看北岸公司停放在重庆市江北区鱼嘴环城车站(以下简称环城车站)内的车辆。环城车站系开放式停车场,所有社会车辆均可进出停放。车辆进出该停车场只能通过唯一的进出口,该进出口只可容一辆车通过。北岸公司在进出口中间修建了一个小调度室专为陈拥太调度站内车辆使用。因还有其他社会车辆在该停车场停放,陈拥太也一并给予看管并收取一定报酬。2007年7月起,吉龙公司将其名下的渝B90922号货车停放于该停车场,并按陈拥太的要求每月月底付给陈拥太100元,陈拥太从未向吉龙公司出具任何收款凭据。2008年11月25日19时许,吉龙公司照旧将货车停入该车站。当夜,该车被盗,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果。现吉龙公司诉请认为,其与陈拥太成立保管合同关系,车辆在保管期间灭失,陈拥太应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陈拥太赔偿车辆损失及交通费、误工费共计73000元。

  【审判】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拥太在受雇为北岸公司夜间看管车辆期间,还代其他停车人看管车辆,该行为并未得到北岸公司的授权和准许,陈拥太每月收取的保管费也从未上交北岸公司而是独立受益,故看管北岸公司以外车辆的行为系陈拥太单独与其他停车人的交易,并非从事雇佣活动的职务行为。陈拥太在为吉龙公司保管车辆时造成车辆灭失,应向吉龙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查明的环形车站进出口的实际情况看,陈拥太只要能在相距较近且通道不宽的进出口调度室内认真值守,该货车就不可能被盗,故该车被盗显然系陈拥太保管不善所致。陈拥太应就其保管不善给吉龙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予以赔偿。故依照合同法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陈拥太赔偿吉龙公司车辆损失72000元。

  宣判后,陈拥太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拥太与吉龙公司之间就渝B90922号货车已经构成保管合同关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近年,随着全社会车辆持有量的不断增加,法院受理的与车辆有关的纠纷也在逐年增加。停车纠纷因其标的额大且存在法律空白,容易引发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故本文以此案为契机着重分析停车场内停车行为的性质问题。

  一、分歧:租赁抑或保管

  本案在审判过程中,合议庭对陈拥太与吉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了较大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其应当是保管合同。理由在于:第一,陈拥太不享有该环城车站的土地使用权,不具备出租土地的主体资格;第二,从环城车站的进出口设计来看,车站的唯一进出口仅容一辆车通过,陈拥太有能力和资格对车辆进出车站进行管理;第三,从车主个人利益最大化来看,车主将车辆长期停放在环城车站主要是需要陈拥太照看车辆并保障车辆的安全,并非仅仅希望找一个停车地点。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其应当为租赁合同。理由在于:第一,陈拥太与吉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因陈拥太是否拥有车站土地使用权而发生变化,陈拥太是否拥有车站的土地使用权,只对合同效力有所影响;第二,陈拥太和吉龙公司之间没有谈及双方的法律关系,陈拥太收取吉龙公司每月100元的停车费也没有出具任何票据,因此,只能从陈拥太降低个人工作成本并获取最大利益的角度来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且事实上,停车场内的车辆众多,陈拥太个人难以完全照看到所有车辆;第三,陈拥太每月仅收取100元的停车费,车辆丢失的赔偿额度高达7.2万元,是停车费的720倍,如果按照保管法律关系进行赔偿,根本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二、探讨:保管还是租赁

  其实,合议庭所遇到的问题理论界已探讨很多,也确实存在对停车行为法律性质的争论。综合来看有以下三种观点:

  1.保管费说。该观点认为,停车场和车主之间形成保管法律关系,车辆发生盗窃、划损等法律责任均应当由停车场承担。其主要理由包括:

  第一,租赁关系违反规定。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三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国有土地租赁,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必须依法登记。”换而言之,停车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后,要想通过租赁的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用于停车,应当进行登记。但在现实中,一个停车场每天要停放上百辆车,每停车一次,停车场就与车主成立一个停车场地租赁法律关系,那么停车场每天应当到相应的部门登记上百上千次。按照这个逻辑,所有的停车场都是违规收费。因此,只能理解为停车场与车主之间成立的是车辆保管法律关系才合法。

  第二,有利于提高停车场管理制度的完善。停车场的管理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但更需要在民事诉讼中进行检验。如果将停车场停车行为的法律性质定性为保管合同,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停车场监守自盗,同时可以敦促停车场通过安全监控设备提高停车场服务管理质量,避免在租赁合同中出现的停车场无动力也无义务提供监控录像的尴尬局面。

  2.租赁费说。该观点认为,停车场与车主之间是租赁法律关系,车辆在停车场内发生丢失、损毁等法律责任,除非是停车场地本身的原因造成的,否则停车场不负任何责任。其主要理由包括:

  第一,相对公平。如果停车费是保管费,则在停车费相对统一的前提下,一旦发生车辆盗损责任,赔偿额度可能会高达几万至几十万,其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认定其为租赁费则相对公平。

  第二,费用统一。与保管合同不同,停车场地租赁合同中,租赁费用相对统一,无论何种品牌的车辆,只要大小规格符合一定标准,停车场都是按照车的大小收取停车费,而不是按照车的价值进行收取,这就说明了停车场收取的费用不是车辆保管费而是场地租用费。

  第三,停车场未真正保管车辆。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如果将停车合同定性为保管合同,则停车场必须真正控制车辆。而对于车辆这一特殊动产而言,控制车辆必须交付钥匙,而实际中从来没有车主向停车场交付钥匙,因此,停车场与车主之间不是保管合同,而是租赁合同。

  3.意思表达说。该观点认为,要看停车人和车辆管理人之间达成了何种意思表示,在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的基础上,才能认定双方的具体法律关系。

  三、反思:保管区别于租赁

  1.租赁与保管法律关系的区别

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而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因此,在停车纠纷中,保管合同和租赁合同最大的区别有三:一是生效标准不同。租赁合同是诺成合同,而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租赁合同中不存在交付标的物合同才生效的问题,而在保管合同中,寄存人要向保管人交付标的物保管合同才能生效。二是责任大小不同。租赁合同中,租赁人不对车辆的损失承担责任,除非是由于租赁场地本身的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失,而保管合同中,保管人要对车辆的盗窃、损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是对车辆控制程度不同。保管合同的标的为车辆,要求保管人必须控制车辆;而租赁合同的标的为停车位,出租人不一定完全控制车辆。

  2.停车纠纷中车辆交付标准的认定

  从前述分析可以看出,车辆停放纠纷的主要分歧在于停车场与车主之间合同关系性质的认定,其核心在于车辆是否交付的认定。如果停车行为可以认定为车辆从车主手中交付给了停车场,则停车行为可以认定为车辆保管合同,否则应当认定为租赁合同。

  关于交付,就其现实意义而言,是指标的物的转移占有,交付行为在价值理念上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对于车辆交付的标准,有两种学说:一是车钥匙控制说。该观点认为,只有车主向停车场交付了钥匙,停车场取得了车辆的控制权才为交付。二是车辆控制说。该观点认为,只要停车场具有相对封闭性,车主将车辆驶入停车场,则停车场就取得了车辆的控制权。所谓相对封闭,可以从停车场出入口的数量、停车场出入口的管理制度、车辆出入停车场是否需要履行一定的手续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

  车钥匙控制说固然能够达到让停车场控制车辆的目的,但车钥匙是开车使用的,而停车场只需要保管静态的车辆就可以了,没有必要把车子开上道路行驶,也没有必要保管车钥匙,这和行李包管过程中保管人员并不能控制行李的加密钥匙是同一道理。所以,在停车合同中,未控制车钥匙不是停车场的抗辩理由。而车辆控制说相对合理,只要车主将车辆驶入停车场,即可以认定停车场控制了车辆。

  3.停车行为认定为场地租赁的法规障碍

  有观点认为,前述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中关于“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必须依法登记”的规定仅仅针对大宗、可能变更土地用途的用地行为,并不适用于灵活便捷的停车场土地租赁行为,这如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登记,而实践中房屋租赁登记不足一成一样,不进行登记并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也不会影响双方的法律关系的性质。

  必须清醒地看到,我国法律对土地租赁和房屋租赁采取的态度是不同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四十四条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这里的“应当”带有倡导性而非强制性,且该条款并未将登记备案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故城市房屋租赁的登记行为成了登记对抗行为。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要求“应当登记”,且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中要求土地租赁“必须登记”,这就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土地租赁登记成了登记生效主义。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此,如果强行将停车合同认定为租赁合同,则停车场应当履行登记行为,否则就是无效合同。鉴于实践中鲜有停车场对停车合同进行登记,故以保管合同进行认定,与生活实践更加贴近。

  4.停车场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有观点认为,无论是以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还是停车场发给停车人的停车票,还是停车经营场地的免责公告,都应当认定为双方订立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也证明了双方订立的是租赁合同,而非保管合同。因为停车场通过前述方式已经向车主表明了不愿意订立车辆保管合同的意思,而车主仍然愿意将车辆停在此处,则说明车主接受了停车场的邀约,与停车场订立了场地租赁合同关系。{1}也有观点认为,这些免责公告和格式条款都只是平安无事时的聊以自慰,出事后却难免其责,因为这种声明的内容有违相关的法律规定,是无效的。{2}

  应当认识到,合同的性质并不依赖于其免责条款的具体规定,更何况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排除个人主要义务和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合同性质的判断还是依赖于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意思表达,当然这种表达包含了明示和默示的语言和行为。从前述分析可以看出,停车场法律关系还是应当定位于保管法律关系,因此,刘兴树教授对于免责条款乃是聊以自慰的判断是有道理的,不能完全从免责条款来认定双方属于租赁合同关系。

  本案陈拥太所看管的停车场由于相对封闭且其按月收取了保管费,因此,应当以保管合同予以认定。虽然在法律责任上,判决其承担上万元的保管费与其每月100元的收益相比差异较大,但如果能够将这种司法认识统一,则能够在全国范围内促进停车场正规化管理,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注释】
  {1}汤征宇、陈亚男:“车辆保管合同与场地租赁合同之辩”,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4期。
  {2}刘兴树:“停车场法律责任研析”,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1年11月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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