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居间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谈居间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王岩坡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沈海鸣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居间活动在为沟通活跃经济信息、促进商品的加速流通、推动经济发展中,越来越显示出重要作用。随之,居间合同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也应运而生,且纠纷也逐渐反映到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来。一、居间合同法律特征
居间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他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条件或者充当订立合同的介绍人,他人给付一定报酬和其他费用的协议。
居间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居间合同包括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条件或充当订立合同介绍人两个方面。提供订立合同的条件,是指居间人依据委托人的委托指示,为其搜索和提供合乎要求的订立合同的相对人,从而为合同订立创造机会;居间人充当订立合同的介绍人,是指居间人作为中间人来往于委托人与他方当事人(相对人)之间,通过说合,使双方订立合同。这两方面既可单独存在,又可并列存在。
2.居间合同居间人虽是接受委托人委托从书活动,但他并未接受和享有代理委托人去订立合同的权利。居间人依照委托人指示提供订立合同的条件,或者充当订立合同的介绍人时,都是带有沟通性质的中间活动。
3.居间合同具有诺成性、双务、有偿和不要式的特点。该合同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而成立,且双方都享受权利、负有义务,因此,它是双务合同和诺成性合同。居间人的活动往往从委托人处取得报酬,并且居间活动不拘场合和成交数额,不需履行何种特定方式,因此,该合同又为有偿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二、居间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审理居间合同纠纷,必须明确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否则将无从把握是非标准来判断当事人双方的是非。目前,我国虽无法律对居间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予以规范,但根据法学理论及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委托人与居间人的权利义务大体如下:
1.居间人负有根据实际情况,提供订立合同的条件和妥善地完成介绍人的任务的义务,委托人有权依约提出此项要求。
2.居间人负有忠实于委托人利益的义务,按诚实信用的原则,为委托人的利益进行居间活动,委托人有权依约对之提出此项要求。
3.居间人有权要求委托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报酬,委托人有义务依约支付。
4.居间人有权要求委托人承担由于擅自变更、取消委托指示造成居间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委托人有义务赔偿。
三、居间合同的效力
鉴于我国目前尚未颁布有关调整居间活动的法律法规,审判工作中,判定合同效力尚无明确的法律根据。笔者认为,确认居间合同的法律效力,应重点把握以下基本原则:
1.对于居间合同的主体资格审查宜宽不宜严。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阶段,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目前的首要任务,搞活经济,繁荣市场,居间活动是必不可少的。实践中,既应允许注册登记的法人单位进行居间活动,又应允许其他组织及个人居间取酬。因此,在主体资格审查上应放宽尺度。但是,国家明令禁止搞第二职业的,在业余时间进行居间活动的,应认定主体不合格。
2.对居间合同内容的审查宜严不宜宽一般来讲,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无欺诈、胁迫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在主体资格合法的前提下,应认定为有效。反之应认定为无效。
四、审理居间合同必须公平确定双方责任
1.居间人在完成提供订立合同机遇和介绍任务以后,如前所述,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酬金。居间人的酬金,即劳动成果,它不仅体现在劳动量的大小,而日也体现在介绍委托人与第三人成交额大小、难易程度和利润多少上;同时,居间人的报酬也应包括提供商业信息、活动能力和调解双方间的关系等方面。为此,对居间人的报酬,应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虑,不能简单的认为居间人动动嘴,跑跑腿就会挣大钱。那么,居间人的酬金应如何确定呢?在这方面,法律无具体规定,也不像其他商品那样有明码实价,它的价格主要是来自双方的约定。在目前经济交往中,对居间人的报酬的约定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双方约定,即居间人宋成居间任务就可以从委托人处领取约定的酬金;另一方面,按居间人提供的第三人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标的,确定一定的比例,在合同执行完毕,按实际履行数量,按约定比例提取酬金。以上两种在现在商品交易中最为常见。无论哪一种,委托人都应在居间人完成居间任务后,及时向居间人支付酬金,如不按规定数量和时间支付酬金,居间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确定委托人的违约责任,并应判决委托人支付酬金及违约金。
2.委托人擅自变更或取消委托指示,造成居间人财产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应适当承担违约责任。居间人根据委托人的指示,开始从事委托事务后,经过委托人的努力使委托人与第三人达成某一协议,居间人的任务也已完成。如果因委托人的原因,而使其协议不能履行或擅自与第三人变更其协议.造成居间人不能取得应得报酬和财产损失的,委托人应予偿付和赔偿。赔偿损失,指居间人为完成任务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差旅费、通讯费和为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等。对于有这种情况,居间人根据委托人的指示,为其办理了委托事务,使委托人取得经济利益后,随意抛开居间人,拒绝付给居间人约定的报酬。这种行为,属故意违约行为,既不符合民事法律中的公平、诚信原则,又违背商业道德,对这种行为,除应支付约定的酬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多少,与委托人的过错大小,情节轻重相适应,达到惩罚的目的。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即在居间人为委托人完成居间任务后,委托人又与第三人另行协商,采取另签合同或另换人签订同标的物的合同等办法,以此表明由签订人介绍的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没有成立而拒付居间人报酬。这种情况,一股出现在居间人按合同履行标的的比例提取报酬的方式上,这种情况属于委托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居间人利益的行为,应当恢复其本来面目,并应加以处罚。
在对居间人的正当利益的保护上应注意:在日前无明文规定居间报酬数量额时,应注意双方的约定。只要双方对报酬的约定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就应予以认定。有的委托人往往急于推销或者收购某种货物,对于居间人的要求是有求必应,但一旦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又觉得居间人工作过于简单,所得报酬过多而拒付这是委托人拒付酬金的主要方面。因此,在居间活动中应着重强调双方事前的约定。委托人在与居间人约定酬金时,应从自己在此合同中是否获利和居间人的工作量来考虑确定居间报酬,在确定这些报酬时应在合同完成以前,而不应在居间人完成任务后再根据居间人工作大小来重新定价,这种作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相反,应按委托人拒付酬金处理。
3.居间人必须忠实于委托人的利益,如果有意做出有利于与委托人缔结合同的第三人行为,则不能向委托人要求给付报酬和费用,且应按前述原则偿付违约金,如果因此而造成委托人财产损失的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居间人支出的费用若事先无约定,不得向委托人请求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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