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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绝当后息费的计算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论绝当后息费的计算

雷新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问题的提出

  在典当诉讼案件中,因绝当而引起纠纷的情况比较常见,争议的焦点往往集中在绝当后息费如何收取的问题上。由于现行《典当管理办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加上典当合同的约定各不相同,导致对绝当后息费的计算在司法尺度上不统一。


  对绝当后的利息及综合费用,有的主张继续以典当期内的息费率标准计算。有的主张综合费用按典当期内的标准计算,而利息按罚息率计算,或者按违约金标准计算。有的主张以结欠息费之和为基数按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标准计算,或者按违约金标准计算。有的主张应当以两项合计不得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数额,作为计算标准。等等。这样一来,究竟应当以何种标准计算,就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亟须探讨和统一的问题。

  二、体制与规范背景

  典当行业在我国历史悠久。新中国成立后,被作为高利贷行业逐步取缔。1987年开始恢复。1993年,典当行业划归中国人民银行监管,属于特殊金融企业。2000年,又划归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监管,转为特殊工商企业。2003年,又划归商务部监管。[1]在这一过程中,先后产生了3部管理办法。分别是,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典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1996年办法),2001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制定的《典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2001年办法),2005年商务部与公安部共同制定的《典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2005年办法)。现行典当业经营的依据为2005年办法。[2]正是由于以上管理体制的原因,造成了典当行业虽然实质从事的是货币借贷的金融业务,但并不属于金融企业,不归金融主管部门监管,因而其经营及管理规则不同于银行等金融企业的现状。

  典当行从事典当业务的收入包括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两部分。2005年办法对典当期限内的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的收取标准作了具体规定。第37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第38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比照1996年办法和2001年办法,月综合费率的收取标准是呈下降趋势的。1996年办法规定月综合费率最高不得超过当金的45‰,2001年办法规定质押典当月综合费率最高不得超过当金的45‰,房地产抵押典当的不得超过30‰,2005年办法作了进一步调低。

  2005年办法还对赎当宽限期内息费的收取标准作了规定。第40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但是,2005年办法对绝当后,典当行如何收取利息及综合费用并没有作出规定。

  三、司法的规制

  由于2005年办法对典当期内以及赎当宽限期内的息费,都已作了限制性规定,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只要典当合同的约定不违反该办法的限制,司法都会加以保护。但是,对绝当日后的息费,司法实务中有不同观点,各地判法也不尽相同。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一种观点主张,不论当事人如何约定,绝当日后计收的息费,合计不得超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对未超过的,加以保护,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这样规制的理由主要是考虑到以下各因素。

  (一)典当的性质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可见,典当关系的法律性质就是借贷关系,典当纠纷理当适用借贷纠纷的处理规则。绝当后的息费纠纷,其实质就是逾期还款纠纷,因而应当适用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逾期还款的规定。

  (二)逾期还款的处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三)对高利率的限制

  我国法律对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作了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4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该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而中国人民银行许可的贷款利率的最上限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高利贷认定标准问题的函》(银办函[2001]182号)确定:原则同意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含浮动)4倍的高利贷行为认定标准适当下调,修改为“借贷利率高于法律允许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3倍的为高利借贷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对贷款利率作了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人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意见》第8条规定,借款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算。

  因此,对于借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借贷纠纷,贷方除可收取期内本息以外,还可以按罚息利率收取期后利息,但民间借贷的期后利率最多也只能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而金融机构的只能达到1.5至2倍。

  (四)法律位阶关系

  2005年办法只是部门规章,在法律位阶上低于法律和司法解释,且对绝当后的息费收取未制定标准。据测算(见后文实例分析),2005年办法关于典当期限内的息费率上限标准,已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5倍多,超过了国家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高利率的上限规定。如果典当期限届满后,对2005年办法没有规定的情形仍然适用该办法,势必与国家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冲突。

  (五)利益的平衡

  绝当后,如果仍然按照当期内的息费标准计算息费,可能出现典当行怠于行使权利,拖延当物变现时间,造成当户额外支付息费,损害当户甚至当户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甚至导致当户破产。由于2005年办法对绝当后典当行应当在多长的期限内行使权利未作规定,因此,在绝当后的息费率上加以调整,以激励典当行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因典当行不及时行使权利致当户负担过重,从而保持典当双方利益的平衡。

  (六)典当息费标准

  2005年办法中对典当期内的息费率作了规定,以2006年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期贷款利率5.58%)为标准,以6个月为基期来比较,动产质押典当的息费率最高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52倍,房地产抵押典当的为3.9倍,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为3.6倍。除动产质押典当息费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以外,其余典当品种息费率均在4倍以下。

  可见,将典当行在绝当后的息费收取标准扩大至民间借贷的上限,这已是在法定范围内对典当行的利益作了最充分的支持和保护。

  四、典当行业的主张

  作为当事人一方,典当行业则普遍认为,现代典当行业不同于银行等金融企业,具有特殊性,其成本高于一般借贷,需要高收益率才能维持正常经营,因此司法应当支持典当行业收取高的息费率,而不应进行规制。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应当遵守合同自由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据此,主张对绝当后的息费,至少应当按照典当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或者以结欠息费之和为基数按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标准计算;在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应按违约金标准计算。还认为,如果按上述的司法规制标准计算,在相同期间内,绝当后当户支付的息费反而比典当期限内低,因绝当属于违约,故而会造成违约后当户支付的成本反而比守约的情况下低的不合理现象。这等于鼓励当户违约而不是守约。

  五、实证比较分析

  (一)比较分析的前提

  第一,典当双方是否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情形。因为有的典当中,当事人事先约定了绝当后,当户应支付的息费或者违约金或者违约责任计算方法,有的则没有约定。两者之间适用的法律不同,是否差别较大,应予考虑。

  第二,对息、费是否加以区分。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是典当行利得构成中的两个基本部分。综合费用本来只是典当行实际为审验、保管以及监管相关当物所支出的成本,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在典当利得中本不应占有重要地位,但因为当金利率受限于《典当管理办法》及银行基准利率的规定,而综合费用比率又较高,因此,在实际典当中,综合费用收入实际成了典当行收入的主要部分。比如,就6个月当期而言,银行基准利率为5%,月综合费率取最高值为4.2%,折算为6个月就是25.2%,高出银行基准利率5倍多。因此,在计算绝当后的息费时,应考虑对息、费加以区分的不同情形,即应分两种情形以两种计算方法加以考察。一种计算方法是对息、费不加区分,统一加算罚息利率。另一种计算方法是对息、费加以区分,对利息按罚息算,对综合费用仍按约定算。

  第三,当金应当在3万元以上。因为2005年办法第43条对绝当后如何处理绝当物品作出了规定:1.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2.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根据该条规定,绝当后如果当户不赎当,典当行可通过处理当物收回当金本、息、费。对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的受偿只能以该绝当物变卖或折价金额为限,多不退少不补,即所谓损溢自负。因此,这种情况下,典当双方不仅就绝当后的息费,而且就绝当前的息费均应视为全部清偿。对绝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在依法或依约变现并扣除变现手续费后,典当行可优先受偿本息,多退少补。因此这里要讨论的也就是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典当绝当的情形。

  (二)几种具体计算路径

  第一,没有违约金约定情形:1.按利息及综合费用两项合计不得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数额的路径计算;2.按罚息率计算当金利息,按期限内的综合费率计算综合费用;3.当金利率与综合费率均按罚息利率增加幅度计算。即统一参照商业银行逾期贷款罚则计息的方法。

  第二,约定了违约责任情形:在当事人事先约定了绝当后当户应支付的息费或者违约金或者约定了违约责任计算方法的情况下,典当行据此主张违约金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整,调整的基准是守约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损失的范围和幅度两个方面。

  在范围方面,绝当后典当行的损失包括绝当前的本、息、费之和在绝当后的利息,以及按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计算的综合费用。

  在幅度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8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即约定的违约金只要不超出前述损失的1.3倍时,均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实例比较

  现有1笔典当交易,当金100万元,当期6个月,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为5%,月综合费率取最高值为4.2%。绝当后2个月典当行以当物变现实现典当权。

  第一,典当期限内正常的息费计算:

  1 00× (5%+4.2%×6) =30.2(万元),息费率为30.2%。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20%,相比之下,典当期内的息费率已远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达到6倍多。

  第二,赎当宽限期内的息费计算:

  为典当期限内的本、息、费之和以罚息率计算的利息,加上宽限期内的综合费用。罚息取基准利率加50%,赎当宽限期取5天。具体为:[(100+30.2)×(5%÷180)×(1+50%)+100×(4.2%÷30)]×5=0.97125(万元)。

  第三,绝当后的息费计算:

  1.按前述第1种路径计算,最多为:100×5%÷3×4=6.67(万元),与典当期限内的同期息费相比,约低33.76%。即绝当后的违约成本(绝当后的息费)低于守约成本(典当期限内的息费)。

  2.按前述第2种路径计算,即按罚息率计算当金利息,按期限内的综合费率计算综合费用计算,为:100×(5%÷3×1.5+4.2%×2)=10.9(万元),与典当期限内的同期息费相比,约高8.35%。

  3.按前述第3种路径计算,即利率与费率均按罚息利率幅度增加计算,为:100×l.5×(5%÷3+4.2%×2)=15.1(万元),比典当期限内的同期息费相比,约高50.1%。

  4.在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形下,绝当后的息费最高为:[(30.2+0.97125+100)×5%÷3+100×4.2%×2]×1.3 =13.76(万元),比典当期限内的同期息费相比,约高36.78%。

  第四,总息费率与利率的比较:

  1.按第1种路径计算:100+30.2+0.97125 +6.67 =137.84125(万元),总息费率达37.84%,是银行同类贷款平均月利率的约5.7倍。

  2.按第2种路径计算:100 +30.2 +0.97125 +10.9 =142.07125(万元),总息费率达42.07%,是银行同类贷款平均月利率的6.3倍多。

  3.按第3种路径计算:100 +30.2 +0.97125 +15.1 =146.27125(万元),总息费率达46.27%,是银行同类贷款平均月利率的6.9倍多。

  4.按违约金规则路径计算:100+30.2+0.97125+13.76=144.93125 (万元),总息费率达44.93%,是银行同类贷款平均月利率的6.7倍。

  (四)会计成本比较

  典当行的会计成本因囿于资料限制,尚不能找到具体的个例进行分析论证。但目前可以运用成本收入比这一概念来进行大致的比较。根据银监会2006年发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及相关监管指引》第18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从财务重组次年起成本收入比应控制在35%一45%。这里的成本主要指业务及管理费用,收入是指营业收入。也就是说,国有商业银行的业务及管理费用应当控制在营业收入的35%-45%以内。相比之下,典当的成本也主要是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即综合费用,其月率为当金的2.4%-4.2%。如果换算为成本收入比,则国有商业银行单位月成本收入比为2.92%-3.75%,典当的收入除当金外还要加算利息,故其月成本收入比将略低于2.4%或4.2%因此,从成本收入比这一指标来看,典当经营的成本与银行经营的成本在理论上应当大体相当。

  从实践来看,根据上市的商业银行的财务信息披露,[3]中国银行2007年一2009年业务及管理费用与营业收入之比为34%-36%,建设银行为36%-31%,30%-35%,兴业银行为35%-36%,民生银行为46%-42%。典当行的成本目前虽无具体数据,但以其3档综合费率来推算,与实际情况应当出入不大。就单位收入的成本而言,与银行比较,动产质押典当的大略相当,但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则要少得多。举例来说,假设银行年营业收入为100万,则年成本应在45万以下,月平均成本大约在3.75万元。假设典当当金为100万,则动产质押的典当月成本最多为4.2万元,房地产抵押的典当月成本应低于2.7万元,而财产权利质押的典当月成本应低于2.4万元。

  因此,在不考虑统计口径差异,不考虑营业规模等影响因素的情况下,典当行与银行的成本在一定幅度内大体相当,典当行的成本实际甚至应当略低。况且司法规制又将息费率上限放宽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因而即便其成本略高,就其绝当后的利得比例而言,也不会比银行低。鉴于典当期限内的息费率本就远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司法已予以支持,且就总的息费率而言,无论采用哪种计算方法,均将超过4倍的限制,因此,对绝当后的息费率,如果再根据高利贷的利率加以限制,的确会造成息费率既不能控制在高利贷利率限制以下,又在适用标准上前后不一,导致出现违约比守约支付的息费少的尴尬现象。

  六、市场观的俯瞰[4]

  通过实证分析比较可知,无论如何计算,我国目前的典当息费率都要高于一般借贷利率水平。对这一现象,是支持还是限制?应当怎样看待这一现象的现实合理性?这需要站在市场理论的高度来加以俯瞰。

  首先,认为现代典当行业具有特殊性,其成本高于一般借贷,需要高收益率才能维持正常经营,典当行业应当收取高息费率的观点,是不正确的。这种观点既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符合资本市场的平等原则和资本平均利润率规律。从业务类型来看,典当行的借贷业务与银行抵押或质押贷款业务并无实质不同,且现在实际生活中的典当以不动产、车辆等典当居多,传统的古玩、珠宝、字画、衣物等动产典当以及财产权利质押典当较少,因此,在所谓综合费用上,并不比银行同类业务所需高得很多,而同样作为借贷,典当行的利息又是远高于银行的。从投资的安全性来看,典当行从事的资金借贷活动,本来就是有当物作为债权保障的,其资金的安全性较其他投资应当更为可靠。如果是因为绝当后当物长时间难以变现导致运营困难,则责任在于典当行自身在办理典当时,对当物没有尽到应有的审当义务。当物的变现能力本来就是典当行审当时应当考虑的重要情形,如果典当行对当物的变现能力居然不加详察,那么就不是按照保护典当行的典当机制行事,就是对其贷出的当金的安全性不负责任,由此造成的后果,当然应当自负其责,而不能以此为由去加重当户的责任。如果典当运营的成本过高,利润率显著低于其他投资活动,典当行应当将资金转用于其他效率更高的投资,而不能要求法律通过强制赋予其高于其他投资活动的收益率来作出特别保护,以维持其低效率的投资活动。从市场规律来看,典当行业是资本市场的一部分,典当行作为资本市场的交易主体,从事的是市场交易活动,那么就应当与其他同类市场主体一样接受市场经济关于平等竞争、优胜劣汰的基本法则的规制,不能既自认为属于市场主体,从事市场交易活动,又要求超同类市场主体待遇,不受市场法则规制。资本市场和任何市场领域一样,其存在与发展只能根据市场的需要来决定,而不能依靠特权来维系。

  其次,利率的高低是由资本市场供求规律决定的。从利率形成的宏观机制来看,典当作为借贷市场的一部分,其息费率从根本上是由目前借贷市场的供求状况所决定的,是借贷市场供求规律作用的结果。高息费率是借贷资金供不应求的结果,并非人为拔高的结果。不必因为其息费率高于一般借贷的利率水平,即对其加以过度管制。因为在市场情况下,任何对供给的管制都会转化为各种名义的价格成本,这只会导致需求的实际成本更高,或者导致供给的减少,而不会有利于缓解或解决供不应求的根本问题。

  再次,目前造成典当高息费率的原因主要不在于会计成本,而是制度成本。从利率形成的微观机制来分析,商品的价格围绕价值依供求状况的变动而上下波动的规律表明,决定商品价格的,不仅有投入要素的会计成本因素,而且还有供求状况的因素。影响供给状况的因素,除了信息费用引起的信息成本以外,还有制度因素,即法律法规乃至规章制度对于供求的各种约束性规定,由此引起的成本就是制度成本。由于制度的稳定性和长期性,制度引起的成本对商品价格的影响比信息引起的成本要稳定持久得多。因此,在考虑长期价格现象的时候,不能只考虑会计成本,还应当考虑信息成本、制度成本在价格形成中的因素。否则,就难以理解为什么有的商品会长期以低于会计成本的价格在市场成交,而有的商品会长期以远高于会计成本的价格在市场成交,即商品价格长期大幅度偏离价值的现象。在同一商品市场内,在需求一定的情况下,在不考虑信息成本的前提下,[5]价格有高低之分而且长期呈规则分布,主要的原因不是由于运营成本的高低所致,而是由于制度成本的高低所致。造成制度成本高低不同的原因,主要在于制度的区别对待,即对相同商品或其供给、需求,实行了分类管制,使商品不能在其间以同等条件自由流动,结果就导致同种商品因供给主体或需求主体不同而价格不同,形成价格歧视,使价格不但出现高低之分,并能长期维持存在。资本市场也是如此。利率作为资本的价格,不仅取决于资本运营的会计成本,还取决于资本供求状况的制度成本。当资本供给或需求被人为分类管制时,就限制了资本平均利润率规律的作用范围,阻碍了其正常发挥作用,导致资本由不同主体或不同渠道供给时,互相之间的利率存在高低之分且成为常态。因此,这种情况下,高利率是高制度成本的反映。联系到典当的息费率,在判断其高低是否合理时,不仅应当比较典当行与其他金融机构的会计成本,更重要的还应当比较典当的双方当事人与其他金融借贷的双方当事人所面对的不同制度成本。

  第四,从实际情况来看,相当一段时间以来,在我国不但典当息费率,而且民间借贷利率普遍都比常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高得多。这种利差的长期存在,显然不是会计成本的原因引起。因为民间借贷的会计成本显然比常规金融机构要低得多,而典当的会计成本与常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相比,并无较大差距。因此,这种利差的长期存在,只能从制度成本角度找原因。这一现象的存在,从供给方面表明常规借贷市场的供给严重不足,从需求方面表明有部分实际需求从常规借贷市场得不到满足。这与观察到的社会上普遍存在的所谓的“贷款难”现象是相符的。这种带有普遍性的现象,不应归咎于放贷人的贪心,而应归咎于制度原因,即与借贷相关的制度存在不合理的地方。首先,是我国借贷市场准入制度不平等,抑制了部分资本进入借贷市场,导致借贷资金的供给短缺,供不应求,推高了利率。其次,是借贷机会不平等,如只重大规模信贷市场的建设,忽视小规模信贷市场的建设,小规模借贷市场缺失,又如对借贷人的各种身份资格限制,综合起来就导致了资金供求结构严重扭曲。一方面有小额短期资金需求的部分市场主体从常规金融机构不易贷到或根本就贷不到款项,不得不以极高的利率从非金融机构甚至地下钱庄借款,另一方面部分市场主体资金利用效率极低,却仍能不断以极低的利率占有大量的资本。这就抑制了市场主体对资本的合理需要,阻碍了社会资本取得应有的整体效率。因此,在我国目前的资本市场制度下,典当行以及民间借贷的高利率主要不是因为会计成本高所致,而是由体制性的资本供给制度安排带来的必然结果。况且,在实践中,金融机构名义借贷利率虽然比民间借贷要低,但是否能全面真实反映借款人的借贷成本,还值得探讨。

  第五,既然问题出在制度上,那么显而易见,解决典当及民间借贷高利率的出路,主要靠疏,不能单纯靠堵,即除了依法规范借贷市场以外,主要应当根据借贷市场的实际需要健全借贷市场的供给体制建设,使不同层次、不同规模的合理资金需求都能得到相应的满足。要通过加强不同种类资本市场之间的平衡建设,尤其是要注重放开对资本市场的管制,平等对待,让资本充分进入市场,根据市场的需要配置与流动。这样的机制下形成的利率,才是真正合理的健康的利率。在资本借贷市场不健全不完善的情况下,人为地强制调减市场实际形成的利率,只能事与愿违,适得其反,不但不能使现有的利率降下来,反而会使利率推得更高。就一事一案来看,调减利率似乎是平衡了借贷双方的利益,但就整个市场来看,这可能使贷方资金不愿再进入市场,结果导致资金供给减少,借款反而更加困难,付出的代价更大,利率更高。

  因此,高息费率并不是现代典当的特征,而是我国目前的资本市场制度不平等不健全的结果。司法既不应支持典当行业收取过高的息费率,同时在现有制度状况下,也没有必要对在实际交易中形成的超出一般借贷利率水平的典当息费率予以普遍性地、大幅度地、强制性地调减。

  七、结论

  综上分析,对绝当日后的息费,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计算,是合乎法律法规和司法惯例的。但是,如果以当金为本金按银行罚息利率计算绝当后的利息,以典当期限内的综合费率折算绝当后的综合费用,即按照前述实证分析中的第2种路径计算,似更能够统筹兼顾法、理、情。因为这样既尊重了当事人的约定,又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作了规制,既可以将息费率控制在最低幅度,又避免了违约后支付的息费反而少于守约的现象。且这种计算方法还具有自然的弹性,为将来利率市场化或者典当行业主管部门变化导致息费率变化,4倍于银行利率的保护显得过高或过低时,又要对之进行调整留有余地。这种计算方法更有伸缩性,也比较灵活。

  同时,为了平衡典当双方绝当后的利益,对绝当后息费的计收,除通过息费率进行规制以外,还可以考虑从时间上予以限制。由于2005年办法并没有对绝当后典当行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处理绝当物作出规定,因此,在绝当物估价超出当金本息的情况下,就可能出现典当行怠于行使权利,拖延当物变现时间,造成当户额外支付息费,以损害当户利益的情形。典当作为一种特定的借贷关系,每一笔借款都有相应的当物质押或抵押,债权是有保证的,且均为短期借款,一旦绝当,典当行应当及时行使权利,而不应过分拖延。对过分拖延期间的息费不予保护,以激励典当行及时行使或主张权利。但是以多长时间为适宜,尚需探讨。
  【注释】
[1]赵鹏:“试论中国当代典当业的生存发展创新”,载《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培训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2]胡振玲:“典当行业的现状及其立法完善”,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06年第1期。
[3]参见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的各上市公司财务信息。
[4]本节关于资本市场、资本平均利润率规律以及价格、管制与制度成本的论述,主要是在综合以下参考文献的理论基础上形成的:[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原因和性质研究》,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马克思:《资本论》,郭大力、王亚南译,上海三联书店2009年版;张五常:“经济解释”(3卷本),电子版,网络下载;张五常:《经济解释:张五常经济论文选》,易宪容、张卫东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张五常:《货币战略论》,中信出版社2010年版。
[5]因为在同一市场内,信息成本的分布在总体上是均等的。如风险即是信息成本之一,同类商品的各个具体交易面临的风险可能会有不同,会形成价格差异,但在同一市场内,从总体上来说这种风险是均等分布的,因此从总体上看价格差异会互相抵消,价格会趋于一致,不会形成长期的稳定的规则的价格差异,因此可以不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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