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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与股权变动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与股权变动

杨瑞峰
贵州大学

Validity of Contract of Transferring Stock Rights and the Chang of Stock Rights

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的普遍方式,它直接关系到大多数股东、公司本身和市场交易相对人(即其他市场主体,如其他公司、团体、个人)的利益。我国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较1993年通过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旧《公司法》)时股权转让程序作了更具体的规定,但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股权转让权属移转等问题仍未明确界定。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转让自己的股权时,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发生与股权何时转移经常发生诉讼纠纷,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对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与股权变动容易加以混淆,且认定标准也不尽一致。本文主要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权变动发生的界限以及转让合同效力与受让人股东身份取得之间的关系等问题作初步分析。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新《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就是时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虽然新《公司法》把旧《公司法》中的“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改为“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避免了实践中由于股东人数问题造成的尴尬,但对于股权转让条件的法律性质的立法仍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对于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限制转让条件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转让合同的成立不等于转让合同的生效。合同成立是指缔约人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状态。当事人可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创设合同的内容,各自设定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承诺内容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合同即可成立。而合同的生效取决于法律对该合同的法律评价,若法律认可这种合意,合意就生效。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来说,转让股东与非股东就股权转让的价格、股份数量等主要内容达成一致,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已经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故转让合同已成立。那么转让合同是否生效呢?从新《公司法》第72条的立法目的来看,公司设置同意条款和优先购买权条款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司的人合性质,同时保证转让股东收回其投资,以实现股东间利益的平衡。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我们可以理解为,股东在出售自己的股权时,并没有完全的独立意思表示的能力,可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7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效力待定行为的规定,即当股权的受让人知道股权转让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可以在1个月内要求其他股东予以追认,其他股东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当然,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股权,如果在一定期限内不购买,视为同意转让)。反之,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同时,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应赋予善意的股权受让人行使撤销权,即股权受让人有权于知道股权转让的待定事由后,可行使撤销权否认该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是行使撤销权应在股权转让人行使追认权之前,否则撤销权的行使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股权转让变动

  股权的实际转让意味着利益和风险的实际转移,如同买卖标的物风险转移一样,只不过股权转让的风险不是股权的毁损灭失,而是股权转让后股权价值的重大变化,实际转让前的风险和利益归转让人,此后的利益和风险归受让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明确股权实际转让界限具有重大的意义。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并不等于股权转让的实现,固然股权转让变动须以股权转让合同为前提,但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并不能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变动。股权转让合同只是确定了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和义务,即债权、债务关系,而股权转让变动未必会发生,股权的变动除了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外,必须有一定的交付公示行为。也就是说,股权变动效力的发生有其特殊的生效要件,该要件须与股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相结合。从现行法律、法规看,我国所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虽然,我国还不完全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但承认物权变动与各同效力之间的区分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依民法理论,物权变动法律效果以公示为原则,动产以占有或交付为物权变动公示的方法;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股权转让应以何为公示方法呢?笔者认为,首先应明确股权转让客体的性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标的为公司股权,即交付的客体为公司的股份,股份作为一种财产,学术界通说认为属于一种动产。动产即以交付或占有为公示方法。由于股份是一种无形财产,不可能像有体物一样进行转移来履行交付行为。所以,必须有股权权属的证明形式来体现股权权属的变更。目前,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权属变更主要是通过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文件等四种形式表现出来。在司法实践中,上述文件冲突经常会出现,究竟以何种文件作为权属证明呢?

  (一)交付出资证明书股权随之转移。所谓出资证明书,在传统公司法理论中又称股单,是股东的出资凭证,也是股东出资数额的外在表现形式,还是股东据以行使股东权的书面依据。由于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交付方式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记名股票的交付方式,即将受让人之姓名或名称记载于股权证书交付于受让人,从而表彰股份由转让人已移转于受让人。我国公司法可采取类似的做法,将转让人是否已交付出资证明书作为股权变动的界限。

  (二)未将受让人记载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不具有对抗公司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公司根本未设置股东名册,还有些公司虽然设置有公司股东名册,但是公司未按照股东要求,将股东转让的出资记载于股东名册上。此时,对公司股东的权益有何影响呢?股权权属变更和股权权能转移是股权转让法律效果产生不可缺少的两个方面。如上文所述,股东出资证明交付产生了股份在转让双方权属变更的法律后果,而股权权能转移是受让人完全享有作为公司新股东所享有的自益权和共益权的有效转移,这取决于公司对受让人股份资格的确认。新《公司法》第74条规定,“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可见,公司负有变更股东名册记载、修改公司章程的义务。如公司未将受让人记载在股东名册并修改公司章程,受让人不能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换句话说,出资证明书的交付虽然在转让双方之间产生股权权利变更的法律效果,但是并没有直接产生股权权能转移的法律后果。另外,新《公司法》第32条第2款有关“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规定表明法律也认可“没有记载于胜东名册”的股东,只不过他不能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自益权和共益权)罢了。

  (三)股权转让未经工商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所以,部分学者认为,股权转让登记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未经工商变更登记的,受让人不能以股权权属变更为由,主张行使自己的股权。但新《公司法》第31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从文义解释来看,说明法律已承认是否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变动的效力。笔者认为新《公司法》之所以不采纳工商登记生效主义的理由如下。

  首先,工商登记是一种商事登记,商事登记按其功能不同可分为设权性登记和宣示性登记。设权性登记具有创设权利主体或产生法律关系的效果。如设立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属于设权性登记,非经工商注册登记,公司不能成立。宣示性登记属于公示行为,未经登记并不会导致整个行为无数,只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例如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属于此类登记。笔者认为,股东变更登记属于一般性行政管理行为,是对股权转让事实加以确认产生公示的效果,目的在于保护心司第三人的利益,以便于第三人查阅并时交易行为作出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第1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我们可参照类似条文的规定,也就是说,工商登记与股权转让双方合同效力无关,也与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无关。因此,股权变更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

  其次,工商登记生效主义损害交易安全和效率。转让方与受让方已经就股权转让主要事项达成一致,只是由于未完成公司登记的最后变更程序,导致股权未能转让,这不仅浪费大量的时间、精力,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同时也会挫伤双方交易的安全性。因此,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对于交易的安全构成巨大威胁。办理由股权转让引起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应属于一种一般性的行政管理行为,仅是对当事人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加以确认,通常与股权转让的效力无关。也就是说,股权转让未办理工商登记,此时并不影响股权变动的效力,只不过对公司以外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因为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作用,未经登记并不会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即使公示外表的事实与真实的情形不符,善意第三人由于信赖工商登记外观事实,亦对此加以保护,以维护交易安全。

  (作者单位:贵州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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