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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精品战略的实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 期刊名称:《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推进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精品战略的实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访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刘贵祥

孙晓光
编者按2010年1月30日至2月1日,第三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在海口召开。最高法院党组对这次会议非常重视,王胜俊院长专门对这次会议作了重要批示,沈德咏常务副院长参加会议并发表了重要讲话,万鄂湘副院长对今后一段时间内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做了全面部署,他在分析当前人民法院面临的形势和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特点的基础上提出了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施精品战略的总体要求。为更好地理解精品战略的深刻内涵和对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意义,本刊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刘贵祥,请他就实施精品战略及涉外商事海事审判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发表了意见。

  记者:实施精品战略是今年以来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大举措,请您谈一下精品战略提出的的背景是什么?

  刘贵祥:南京会议召开4年以来,国内外宏观经济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风暴波及全球,国内经济发展与转型面临新的压力,利益分配机制不均衡产生的社会矛盾正在凸显,网络舆情对司法的关注度与日俱增。尤其是2009年,各级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面临着前所未有的紧迫形势:外商投资领域内履约率下滑,出现大批股权纠纷、解散清算纠纷;航运业不景气引起货运代理纠纷、提前退租还船纠纷、船舶买卖与建造纠纷等一系列连锁反应;企业资金链断裂导致信用证和金融衍生产品纠纷增多;外资非正常撤离和企业逃废债务引发的群体性案件呈上升态势。案件数量爆发式增长,处理难度进一步加大,我们的审判能力、审判机制、审判作风都面临着严峻的考验。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在第三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了实施精品战略的总体要求,以期全面推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的各项工作再上一个新的台阶。

  记者:在今年年初召开的第三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了精品战略的总体要求,明确了要围绕精品战略部署谋划今后的工作。您能否谈谈为什么涉外商事海事审判要确立精品战略?

  刘贵祥:好的。实施精品战略的核心在于“精”字,而“精”又是与“少”联系在一起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具有收案范围窄、案件数量少、管辖集中等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我们只能追求“少而精”,难以追求“大而全”。另一方面,涉外审判队伍综合素质相对较高,特别是在专业素养上具有比较优势。正是基于对涉外商事海事审判自身特点以及优势的充分体察,在充分调查研究、听取许多法院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推行精品战略的总体思路,强调涉外商事海事审判以精取胜,注重品牌效应,以公正高效的精品案件,努力赢得国际社会和人民群众的认可与信任。

  精品战略是一个战略性的、全局性的部署,是一项系统工程,各级人民法院要自觉根据精品战略的要求,提高队伍素质、确保案件质量、统一裁判尺度、完善审判机制,不断提高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公信力。我们必须增强精品意识,突出工作重点,抓住关键环节,采取有力措施,使精品战略部署立得住、推得开、叫得响、传得广,产生影响、深入人心、富有成效。

  记者:加强队伍建设是本届最高法院党组的工作重点,请问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如何结合精品战略的总体要求推进队伍建设?

  刘贵祥:近几年来,不少法院都反映涉外审判队伍萎缩,人员变动频繁,影响了审判专业性的维持。另一方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法官与其他部门交流少,视野受限,难以开拓审判思路。沈副院长、万副院长在讲话中都特别强调要加强队伍建设,并提出了具体而明确的措施和要求,各有关法院务必要引起高度重视。队伍建设千头万绪,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即思想政治建设、廉政建设、业务建设。对这三个方面都要抓紧抓好,抓出成效。根据最高法院党组关于队伍建设的一系列指示精神及本次会议部署,结合推进精品战略的总体要求,在队伍建设方面,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最高法院将下发2010年“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实施方案,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法官要积极参与到这一活动中去,有关法院要因地制宜,并结合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的特点和规律,做几件顺民意、解民忧、得民心的实事,并以此为契机全面开展思想政治教育,着力提高涉外商事海事法官的政治素质。

  二是要认真组织学习第十七届中纪委第五次全体会议精神,从思想认识、监督机制、预防机制多方面入手,加强涉外商事海事审判队伍的廉政建设。特别注意构筑涉外商事海事审判中的制度防线,形成以积极防范为核心、以强化审判管理为手段的防腐机制。堵塞审判各环节的制度漏洞,排查廉政风险,强化审判长联席会、审判委员会对依法公正办案的监督功能,着力规范自由裁量权,规范法官业外活动。

  三是要建立一套科学完善的人才培养机制。坚持培养与使用并重的方针,既能留住一批民商法理论功底扎实、熟悉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审判经验丰富的骨干力量,又能吸引高素质的专业人才充实队伍力量,形成数量充足、结构合理、新老衔接、配置科学的人才梯队。

  记者:精品战略必然要求提高案件办理质量,请问最高法院民四庭在提高案件质量方面有什么新举措?

  刘贵祥:尽管精品战略是一个系统性的、综合性的工程,但执法办案是当前人民法院工作的第一要务,审判质量是审判工作的灵魂,因此案件质量是推进精品战略的核心。当前,案件质量与精品战略的要求还有相当大的差距,因此有必要采取措施,提高涉外商事海事审判质量。

  一是建立案件改判或再审前的沟通机制。对拟进行重大改判、发回重审、指令再审或提审的案件,下判前由合议庭通过适当的方式与原审法院沟通情况、听取意见,以增强二审或再审法官的内心确信,增进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互信与共识,提高改判或再审的精确率。尤其是对案情复杂、社会舆论关注度高的案件、矛盾尖锐的群体性案件、具有地方特殊社会经济背景的案件,通过个案沟通充分了解情况,做到心中有数,上下同心协力,达到最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二是建立案件质量分析通报制度。最高法院民四庭将对2009年二审案件的改判情况、申请再审案件的提审及指令再审情况予以统计,对审理程序、证据认定、法律适用、法律文书规范等方面的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并以分析报告的形式向各高级法院业务庭通报。这样做的目的在于提高案件质量,分析报告直接寄给相应业务庭室负责人。

  三是建立案件质量随机抽查制度。从2007年开始,最高法院民四庭对海事法院派出法庭的案件设立了评查制度,在提高和规范法庭审判质量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今年拟扩大至整个涉外商事海事审判领域,进行随机抽查,可采取最高法院民四庭派人抽查,也可由有关高级法院互相抽查,这样一方面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互查制度促进各地法院之间的相互交流和沟通。

  四是开展全国涉外商事海事优秀裁判文书的评选工作。评选出一批格式规范、文字简练、说理透彻、质量上乘的精品裁判文书,进行通报表扬,并汇编成册,让这些精品文书发挥示范效应。

  五是逐步推进裁判文书公开化制度。裁判文书质量与公开化是相辅相成的,裁判文书公开要按照最高法院裁判文书公布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范围,有序进行。下一阶段,我们要把裁判文书的上网率作为评选涉外商事海事审判优秀单位的重要指标,以加强裁判文书的公开意识、质量意识、精品意识。

  记者:当前,裁判尺度不统一已严重制约了案件质量的提高,您本人也非常重视规制法官裁量权,能否请您谈谈统一裁判尺度问题?

  刘贵祥:推进精品战略,提高案件办理质量,确实有必要统一裁判尺度。上、下级法院,同级法院及同一法院的不同合议庭如果对案件的裁判尺度不一,同样的案件作出不同的裁判结果,将有损法律的可预期性和法院裁判的权威。各级法院应齐心协力,抓住关键环节,努力解决裁判尺度的统一问题。下一阶段,最高法院在统一裁判尺度方面的举措包括:

  第一,继续加强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文件的制定工作。2009年,《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这两个司法解释已报审委会审议,预计今年上半年能够发布实施。对于已发布的司法解释,最高法院民四庭拟进行系统编纂,统一编写理解与适用,并配备相应的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今年最高法院民四庭还将制定《关于审理油污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两个司法解释,争取在年底前完成。此外,最高法院民四庭还计划将一两年来各地法院反映比较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整理出若干条指导意见,下发各级法院供参考适用。

  第二,加强两类情况的调研。一是要加强对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的对策调研;二是要加强对新出台的法律、司法解释的实施情况调研。今年列入最高法院民四庭的专题调研计划有两项:一是重点调研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二是综合调研仲裁司法审查情况。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底数一直没有摸清过,统计数字比较准确的只有向最高法院请示的仲裁案件,对于裁定驳回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申请、裁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案件则没有具体的数字。这次调研要摸清涉外仲裁底数和存在的问题,为下一步整合仲裁司法审查的审判力量提供决策依据。一些司法解释或课题的调研、起草工作会适时分解给有关法院,因此上述工作都需要有关法院的大力配合,共同进行。

  第三,从案件管理机制入手,从源头上防止裁判尺度不一的情况。当前不少基层法院乃至高级法院都弱化了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的监督方式,实行审理、判决、签发三位一体的制度,大部分裁判文书由审判长直接签发,这对提高审判效率有一定帮助,但如何协调好签发权限下放和合议庭裁判尺度统一的问题,是各级法院要从制度上调研的问题。近年来,不少法院启动了审判业务指导意见的制定工作,这是案件管理机制上很好的创新,但要注意上下级法院之间指导标准的统一性,审判业务指导意见应报上级法院备案,对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要及时予以清理。

  第四,加强案例指导工作。今年最高法院民四庭要从本庭以及地方法院审理的涉外商事海事案件中筛选出部分典型案例,以不同形式予以发布,发布的载体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人民法院案例选》及有关网站。通过对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疑难复杂案件、新类型案件等典型案例的发布,发挥正确适用法律的导向作用,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统一裁判尺度。

  记者:您刚才讲了统一裁判尺度的具体措施,这些措施针对的又是哪些法律问题?或者说,当前涉外商事海事审判领域有哪些法律适用问题值得特别注意?

  刘贵祥:在审判指导过程中,我们发现确实还有不少法律问题需要统一和规范,这既是提高案件审理质量的具体途径,也是统一裁判尺度的重要举措。当前,涉外商事海事审判领域亟待明确以下几个法律适用问题:

  关于涉外司法文书送达问题。最高法院民四庭已先后就涉外、涉港澳和涉台司法文书的送达问题公布了相应的司法解释,较好地解决了长期掣肘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效率的“送达难”问题。三个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法的送达方式做了不少创新和有益探索,丰富和拓展了送达渠道,提高了送达效率。适用时需要注意以下三点:第一,司法解释允许同时采取多种方式送达,是指公告方式以外的送达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只有在不能用其他方式送达时,才能适用公告送达,因此公告送达方式不能与其他送达方式一起进行。第二,对港澳台地区的当事人,公告送达期限已经统一为3个月,司法实践中还有的法院对港澳台当事人采取60日或6个月的公告送达期限,应予纠正。第三,受送达人在我国境内有分支机构和业务代办人的,海事诉讼中可以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向分支机构和业务代办人送达。由于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五条第(五)项明确规定,须向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解释从民事诉讼法该款的立法本意出发,将“有权接受送达”界定为“经过受送达人的授权”,因此涉外民商诉讼应当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执行。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纠纷问题。外商投资企业纠纷的司法解释,目前正在送审阶段。该司法解释的目的在于廓清审判思路,力求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最大限度地理顺外资审批和合同效力的关系,维护当事人的交易预期利益,惩罚不诚信的违约行为,引导和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秩序的健康发展。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应当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关键点:第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合同,没有报批的,应当认定合同未生效,而不是合同当然无效。第二,未生效合同的后果要区分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是法律对合同效力给予完全否定性的评价,救济方式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将交易强制推回原点。未生效合同则是由于当事人的行为尚未满足法定生效条件,法律并没有对合同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合同一旦成立,即具有形式拘束力,救济方式为督促当事人履行法定生效条件,促使合同由未生效状态向生效状态转变,鼓励和促成交易的继续。要注意两种合同的处理方向是相反的。第三,合同约定的报批义务以及因报批义务而设定的违约条款,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不属于外资审批范围,报批义务条款自依法成立时即生效,不受是否审批的影响。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报批义务的情况下,应认定报批义务属于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应当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因此不履行报批义务,不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是承担具体的违约责任或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责任。第四,处理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时,如转让合同已依法成立,转让方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受让方可以选择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也可以选择请求强制履行报批义务。如转让方不履行判决确定的报批义务,允许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旨在达到两个功效:一是能够给当事人以填补损失的机会;二是对不履行判决的行为产生威慑作用。第五,关于隐名投资纠纷,由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审批涉及较多的实质性审批事项,尤其是对外商投资的行业准入以及特定行业外商持股比例等事项的审批直接关系到我国的经济安全,因此司法机关不宜越过行政审批,直接确认隐名投资者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股权比例。但对于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委托投资协议,如不具有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委托投资协议有效,并按协议约定进行处理。

  关于信用证止付问题。人民法院对信用证止付申请,必须严格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应当注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一是要严格坚持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信用证关系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不得因为基础交易发生纠纷而裁定止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二是严格把握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范围。信用证止付申请人,应就《规定》8条列举的信用证欺诈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各级法院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列明的条件和程序,符合条件的才能裁定止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关于不良金融资产处置中的对外担保问题。我国对外担保实行审批登记制度,目的在于规范对外担保行为,监管跨境汇兑,监测统计外债规模,保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的对外担保,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应认定对外担保无效。需要注意的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条规范的是常态的对外担保,对外担保应逐笔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对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给外国当事人,原国内担保转化为对外担保的,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19号文)以及国家发改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发改外资[2007]254号文)的规定,境内金融机构应将不良资产包的转让情况向国家发改委备案,取得国家发改委备案确认书后,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因此在金融不良债权对外转让过程中形成的对外担保,虽然不需要逐笔办理批准手续,但在备案登记提交的材料中必须逐笔列明担保的具体情况。如不良资产包对外转让已经向国家发改委、外汇管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且资产包中逐笔列明了相应的债权及担保情况的,应认定对外担保有效,不得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以债权转让未经批准或未经担保人同意为由,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上述备案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补办,如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当事人仍未办理的,则仍应认定对外担保无效。

  关于独立保函问题。独立保函具有独立性和单据性,受益人只要提供了约定的单据,保证人就应无条件地向其付款。独立保函纠纷应注意以下三个法律适用问题:第一,以独立保函形式提供对外担保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未经批准登记的,对外担保无效。当事人约定合同准据法为外国法,规避我国对外担保审批登记制度的,不发生适用外国法的效力,应直接适用我国法律认定独立保函的效力。第二,现阶段独立保函尚不适用于国内保证,如果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则独立保函中关于保证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保函关于从属性保证约定的效力,如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有效,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独立保函与信用证是两套不同的贸易支付体系,信用证司法解释不适用于独立保函,例如独立保函的止付程序,不得比照适用信用证止付程序处理。

  关于涉外仲裁司法审查问题。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法律和纽约公约的相应规定进行。第一,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正确认定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判断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时,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适用仲裁协议准据法;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协议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只有在当事人既没有约定仲裁协议准据法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才能适用法院地法律,人民法院不得以查明外国法困难为由直接适用我国法律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特别应当注意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适用的实体法并不能当然视为适用仲裁协议的准据法。第二,要避免撤销和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两套监督制度发生冲突和矛盾。对于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受理执行申请的法院应当按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程序。如对受理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审查结论有异议,执行法院不应直接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定,而应报共同的上级法院作出决定。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被驳回,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要准确适用纽约公约,提高公约的执行力。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的公共政策应作严格解释和适用,不得滥用公共政策,以破坏公约制度运作的代价来保护局部利益。违反我国强行性法律规定,但承认和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并不会造成危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后果的,仍应予以承认和执行。只有在承认和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将导致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危及我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才能援引公共政策事由予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的司法解释已列入最高法院民四庭今年的工作计划。在司法解释没有出台之前,海事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可以继续参考第二次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内容。同时应当特别注意以下问题:第一,依法做好众多渔民推选代表人起诉的资格审查及其释明指引工作。在特定船舶油污事故中,10人以上渔民群体遭受污染损失提起诉讼,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五十四条的规定从起诉的渔民群体中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只有渔民协会是其中的油污受害人并得到渔民的同意,才能代表参加协会的渔民起诉。海事法院应当严格依法审查诉讼代表人的资格,把好案件受理关,避免因代表人资格审查不严而导致审理中的被动。第二,认真审查污染损失的证据。污染损失应由油污受害人举证。根据民事诉讼法七十二条的规定,鉴定人应当仅对案件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定。对于污染损失,法院应结合损失评估鉴定报告和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第三,依法认定渔业资源损失的赔偿范围。按照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对于船舶油污造成的渔业资源等海洋环境损害的赔偿,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非基于合理恢复费用而评估天然渔业资源损失,不符合公约的规定。

  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司法解释即将出台,这里就其中需要重点贯彻的原则作简要说明:第一,从维护海事裁判尺度的统一性出发,自觉贯彻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集中管辖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受理相关海事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对海事请求人就与海事事故相关纠纷向责任人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第二,明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抗辩权属性。申请限制海事赔偿责任,应当以海事请求人在诉讼中向责任人提出的海事请求为前提。责任人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的,海事法院不应对责任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进行裁判。责任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在二审、再审期间提出的,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沉船沉物打捞清除费用的非限制性与限制性。海商法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不包括因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或者因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由于船舶碰撞致使责任人遭受上述索赔,责任人就因此产生的损失向对方船舶追偿时,被请求人主张依据海商法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记者:实践中,如何界定涉外商事案件的范围,其标准并不明确,对此您是怎么看的?

  刘贵祥:这个问题问得非常好。实践中,涉外商事案件与涉外民事案件怎么区分,是根据主体标准还是案件类型标准区分?是不是所有的涉外商事案件都归涉外商事审判庭审理?对此,各级法院均有不同的认识,由此导致涉外商事审判庭的职责发挥不充分,甚至出现了弱化现象,已经阻碍了涉外商事审判事业的科学发展,应引起我们的充分重视。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最高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法[2002]22号通知的精神,应该明确以下三点:一是应当根据案件类型,而不是仅仅根据主体,来划分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只要涉外案件类型不属于婚姻、家庭、继承、人身损害赔偿、劳动争议这几类传统民事纠纷以及知识产权纠纷等,都应归类为涉外商事案件,纳入集中管辖的范围。主体一方为自然人或双方均为自然人,不影响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范围的认定。二是涉外商事案件必须由涉外审判庭或合议庭审理,这一点不可动摇,因此,涉外商事案件的申请再审及申诉案件,由涉外审判庭负责办理。对于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决定再审的本院涉外商事生效裁判,则仍由本院审判监督庭负责办理。三是信用证纠纷和涉及外资金融机构的案件,不论其主体是否涉外,都属于集中管辖范围。

  记者:您刚才提到了集中管辖问题,我注意到,本次会议中沈副院长与万副院长都提到了完善集中管辖问题,这是否意味着现行的集中管辖机制仍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刘贵祥:是的。集中管辖是实施涉外商事审判精品战略的产物,客观上推进了涉外商事审判质量的提高,其历史功绩不容否认。但也要看到,随着国务院引导外资向中西部流动政策的实施、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涉外商事案件的普遍化乃大势所趋,调整集中管辖制度不可避免。对此,目前已经形成比较一致的意见。如何调整集中管辖制度?目前的思路是:原则上所有的中级法院以及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基层法院都可以享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但具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在审判机构和审判力量上必须要有相应的配备,没有条件设立专门审判庭的,至少要有一个专门的合议庭。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是概括授权给所有的中级法院还是分阶段指定,由各高级法院根据本省情况,因地制宜作出决定,方案应向最高法院请示报批,确保信息顺畅。当然,调整集中管辖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事情,需要有计划、按步骤地开展。当前的任务是先开展这方面的调研协调工作,在全面调查摸底,充分弄清弄准情况的基础上,提出改进涉外案件集中管辖机制的具体方案。

  不仅涉外商事案件的集中管辖制度,海商海事案件的专门管辖制度也存在不少问题。海事海商案件的专门管辖制度是我国海事审判制度的基础。但实践中,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变更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地方法院通过改变案由排除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等现象不同程度地存在,进一步削弱了海事法院的管辖职能。另一方面,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较窄,如何在合法的范围内扩大管辖范围,使海事法院能够有序地受理海事行政案件、陆源污染海域和与海相通可航水域的案件,要注意汇总经验和问题,协调好地方法院和海事法院之间的分工配合关系。

  总之,完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的管辖制度是完善涉外商事海事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本次会议所欲重点解决的问题。

  记者:能否请您进一步谈谈完善整个涉外商事海事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的思路?

  刘贵祥:当前,尽管涉外商事海事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从总体上看是能够适应我国开放型经济发展的要求的,但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其中很多是机制性问题,有必要予以破解。除了管辖制度外,海事法院体制不顺、涉外仲裁司法审查职责不清、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不畅,都是下一步有待于破解的问题。

  关于完善海事法院管理体制。海事法院的设置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实行跨区域管辖制度,这种管辖模式有利于海事法院公正地开展审判工作,但同时也存在人财物管理体制不统一、难以得到地方政府支持的不利因素。沈副院长在讲话中专门指出要把理顺海事法院管理体制列入最高法院的议事日程,这是对海事审判工作的极大支持和鼓励。为此,十家海事法院要积极行动起来,提高工作的主动性,积极向上级领导机关汇报,主动争取上级领导机关的支持。同时,找准工作的着力点,以上海、天津海事法院直辖市模式为蓝本,理顺和完善海事法院内部管理体制,为海事法院的进一步发展打下基础。

  关于完善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管辖制度。当前各级法院对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受理比较混乱,由立案庭、涉外审判庭、执行部门多头办理。比较常见的是立案庭受理管辖权异议时审查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执行部门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时对不予执行抗辩事由进行审查,这些做法都没有严格贯彻集中管辖的文件精神,并导致裁判尺度不一,严重影响了我国司法的国际声誉。因此,必须进一步明确:凡涉外及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仲裁财产保全、仲裁证据保全、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条款效力,申请撤销、执行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均应由涉外审判庭办理,立案庭和执行部门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遇到涉外及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事项的,应及时移交给涉外审判庭。各级法院应当严格执行涉外仲裁内部请示报告制度,对于经审查认为涉外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涉外仲裁裁决应予撤销、不予执行或者不予认可和执行的,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均应逐级上报,经最高法院审查同意后再作出处理。目前地方法院和海事法院均存在直接否定仲裁条款效力,没有逐级上报的情况,高级法院发现后应及时予以纠正。对于无涉外因素的仲裁司法审查问题,最高法院民四庭已提出了与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并轨的初步设想,需要进一步与相关审判庭室共同研究协调。

  关于加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由司法、仲裁、行政部门、行业组织等多元主体参加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现代私法自治和中国和谐文化传统相结合而产生的法治创新,有利于化解矛盾,定分止争,还能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2008年以来,国际金融危机在外商投资密集的沿海区域引发了多起外资撤离、企业解散、职工欠薪、供货商集体追债等群体性纠纷,广东、江苏等地法院及时创新工作方法,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引入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调判结合,既解决了群众的燃眉之急,又挽救了一批濒临破产的企业,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各级法院要继续勇于探索,勤于实践,不断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赋予新内涵,注入新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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