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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法律探析

  •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应用)》

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法律探析

郝磊
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
现行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问题作了规范,但由于制度设计本身的粗疏,使得人们对该制度的认识与理解不统一,需要今后在立法中加以修改与完善。本文拟以探析复效制度的立法价值为切入点,在对立法内容及其问题进行剖析的基础上,提出笔者对改进立法的浅见。

  一、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之立法价值

  在各国的保险立法中,复效制度是人身保险合同领域一项特殊的制度。复效是指在因投保人未如期缴纳保险费而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或失效的情况下,投保人一方可依据法律在一定期限(一般为两年)内向保险人申请恢复合同的效力。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立法价值在于,能够更加充分地满足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需求,确保各自利益的充分实现。

  首先,对于投保人而言,复效制度能够提供更加充分的法律保护。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依此规定,投保人未按期缴纳保费,在宽限期内仍未补缴的,保险人应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复效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法的一般原理,通过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使得投保人一方获得更充分的补救机会:合同效力只是中止而非终止;投保人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要求保险人重新恢复合同的效力。这种补救方式,除了比重新订立合同在程序上更简便、更快捷外,还有比重新订立合同更大的优势,主要表现在:1.保险公司往往根据风险的大小来收取首期保险费,复效有时会避免一次性缴纳更多的首期保险费;2.复效可能会让投保人享受到最初订立合同时的特殊保障,而这种特殊保障在重新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可能不复存在;3.保险复效后,原来的保单准备金立刻恢复,继续积累;{1}4.保险人可能对已生效的保单提供一些优惠,而对新签发的保单不提供这些优惠;{2}5.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或失效后,如果被保险人已经超过投保年龄限制,也只能要求恢复原合同的效力,才有可能继续享有参加保险的权利;{3}6.保险法中规定的自杀条款、不丧失价值条款等的适用,投保人选择复效比选择重新订立合同要有利得多,因为关于2年以上的起算点,重新订立合同时往往重新计算,而复效成立时则是从原合同订立时开始计算。上述诸方面的优势,使得投保人选择复效可以享受到更多的优惠。

  其次,复效制度也有利于保险人利益的实现。除了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利外,复效制度对于保险人也十分有利。应当说,只要投保人逾期不履行缴费义务保险人就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并不利于保险人维持既有的保险业务。实践中,未及时缴纳保险费有时是因为投保人的一时疏忽或暂时的困顿,如果对于这些客户“一棍子打死”,让其在接受合同效力终止的同时只能选择重新订立合同的方式获得保险保障,投保人往往会在各保险人之间进行比较取舍,最终未必选择原来的保险人进行投保。而复效制度则可能通过给予特殊的优惠而留住更多的投保人。所以,尽管复效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就整体而言,复效制度对于保险人利大于弊。因此,复效制度应是一种使保险人与投保人双赢的制度。

  二、人身保险复效制度的基本内容及其问题

  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基本内容

  人身保险合同复效问题的基本法律依据是保险法五十九条的规定。从现行立法看,复效制度的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复效的适用条件。复效应当在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缴纳保险费致使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形下适用。2.复效的程序要求。复效应当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3.复效申请的期限限制。复效的申请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即2年内提出,申请复效的权利不能无限期地延续。4.投保人逾期未申请复效的法律后果。投保人逾期不提出申请,将导致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产生。一旦保险人解除合同,应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投保人已经交足2年以上的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需要注意的是,复效制度以宽限期制度为前提,所以有关宽限期条款的规定也应是复效制度的组成部分。我国立法关于宽限期条款的规范集中规定于保险法五十八条,主要对宽限期条款所适用的条件、宽限期的期限、逾宽限期未交保险费的法律效果作了规定。

  应当说,现行制度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般规则,但由于立法本身的简略和粗疏,给法律的适用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因而需要依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并结合各国立法的既有经验,对相关问题进行辨析,并找寻妥当的处理方案。

  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相关问题分析

  1.申请复效的合同范围问题。

  人身保险合同复效究竟适用于何种类型的合同,是司法实践中首先要辨明的问题。保险法在第二章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部分规定了合同复效的问题,根据通常的理解,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可以适用于所有的人身保险合同。但是,由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致使在实践中对该问题多有歧义。有观点认为,保险合同的复效只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4}但也有观点认为不限于人寿保险合同。{5}这种理解上的差异,使得实践中对同一案件的处理会出现不相同的结果,亟需法律予以明确和完善。

  关于申请复效的合同范围还涉及主险与附加险的关系问题:主险的复效是否自然导致附加险的复效,还是附加险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实践中通常认为,复效是针对长期险的,附加险通常是保险期间为一年的短期险,如果不续保,到期后合同即终止,是不存在复效问题的。{6}对此问题,法律没有规定。

  2.关于申请复效时是否以及如何履行告知义务的问题。

  现行的立法只是规定了提起复效申请后,应当由保险人与投保人进行协商,并未对投保人是否如合同订立时一样履行告知义务作具体的规范。对于实践中如何处理该问题,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投保人要求复效时,也要根据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必须提交体格检验书或健康证明文件。{7}也有观点认为,原合同并无变更,被保险人如果还需提交体格检验书或健康证明文件,那就无异于再订立一份新的保险合同。所以只要被保险人健在,就符合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的条件。{8}还有观点认为,保险合同复效仍是原合同的继续,原则上与再订立新的保险合同不同:一方面,保险合同对投保人申请复效时的投保条件有特殊约定的,从该约定。此时投保人、被保险人负有在申请复效时如实告知的义务;另一方面,保险合同无特别约定的,则投保人申请复效时要符合原投保的条件。此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原则上不承担如实告知的义务。{9}

  笔者认为,申请复效时,虽然不是重新订立合同,但是在中止期间有时会发生使原有合同基础动摇、丧失或者严重影响保险费率高低的重大事项,如果保险人不对此进行了解,则可能使其处于不利的地位,因而,让投保人在申请复效时承担一定的告知义务是符合公平原则的。告知的方式与订立合同时大体相同,不要求投保人主动告知,而采取保险人询问的方式,但是告知的内容有所不同,主要由保险人询问在中止期间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等是否有重大的变化,或者是否发生了严重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提供保险保障或者确定保险费率的事由。而且,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保险合同应当体现意思自治的理念,因而如果原保险合同对复效中的告知义务有特别约定,则应当承认特约条款的效力。

  双方就是否复效协商过程中利益的平衡问题

  投保人提出申请并不能当然发生复效的效果,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应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有的学者对此提出批评,认为保险合同的复效要经过保险人同意违反了保险合同复效的本质。因为保险合同的复效本质上不是订立一个新合同,而是一个中止后又复效的合同,因此应直接规定只要投保人交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的效力就直接恢复。{10}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合理性,即在对待复效的问题上,应区别于重新订立合同。但是,如果不考虑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了何种情形,也有失公允。在处理是否恢复效力的问题上应当体现双方利益的平衡:首先,考虑到复效在于恢复原有合同的效力,而非订立新合同,因而应充分照顾投保人一方的利益,在合同赖以成立的条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并不存在严重影响保险人利益的不公平事由时,保险人应当同意,而不能不接受复效;其次,考虑到如果过于迁就投保人一方的利益,可能会导致保险人利益的失衡,最终会影响到保险业的正常经营,也应对保险人的利益进行必要的考虑,当在中止效力期间发生了保险人接受复效会导致显失公平的事由时,保险人可以拒绝复效。如,保险人一直不想再交纳保费,但是后来发现了严重的疾病,意图通过复效来维持原合同的效力。此时,如果保险人接受复效可能导致显失公平,保险人可以拒绝复效。当然,为了合理分配二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对是否发生了显失公平的事由应当由保险人举证。如果保险人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着显失公平的事实,就应当同意合同复效。

  除了保险人同意权的控制问题外,要实现协商过程中对二者利益的有效平衡,还必须考虑在实践中出现的保险人无故拖延复效的情形,法律应当给予必要的约束。在这方面,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值得借鉴:恢复停止效力的保险合同,应由投保人提出复效的请求,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不为拒绝的,视为承诺,但是人寿保险合同的复效,由于被保险人应当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条件,因此不受此规定的约束。{11}这种立法思路,有助于敦促保险人及时地予以复效,能够比较好地保护投保人一方的利益。

  逾期不申请复效的法律效果问题

  关于逾期不申请复效的法律效果,保险法五十九条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这种处理方式与某些国家所采取的逾宽限期保险合同当然解除的做法{12}不同,而是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既是解除权,就不发生直接终止合同效力的效果。这样会产生一些后续的问题:在中止效力2年后,如果保险人未行使解除权,投保人一方能否继续提出复效的请求?作为形成权的一种,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否有一定的期限限制?

  对于前一问题,尽管保险法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一般法理,既然属于合同解除权,就意味着保险人有一定的选择权,产生何种效果取决于权利人的选择:可能因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也可能由于不行使解除权而继续维持合同原有的状态。具体到此处的保险合同解除权,也是如此。如果保险人明确向投保人表明了解除合同的意思,则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投保人丧失了申请复效的基础,无法再申请复效;如果保险人未解除保险合同,则投保人应仍可以申请复效。如果在中止效力2年后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了复效申请,保险人未表示反对而接受复效,此前也未表达过解除合同的意思,此时的复效在法理上不存在障碍,也符合私法意思自治的基本精神,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应认定其效力,而不能以合同已经解除为由否定复效的效力。

  对于后一问题,由于保险法未规定,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根据合同法九十五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投保人事后发现复效对自己有利,但已过可行使复效申请的期间,对此种情形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虽然法律不可能具体到每一种情形,但是从立法精神看,法律肯定了应对合同解除权进行期限的限制,否则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如果保险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未行使解除权,实质上是对其权利的漠视,应当认可投保人仍有请求复效的权利。而且从商法的一般原则分析,保险人不及时行使解除权的行为也可理解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能在投保人提出复效请求后,以自己享有解除权否定对方的复效申请。

  对复效后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对于该问题,有人主张,“保险人应当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负保险责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双方早已约定合同的起止期,当事人应遵守约定,否则即为违约。再说,何谓补交到期的未付保险费呢?就是说承认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也是合同起止期间的一部分,否则就无所谓‘补交’了,也就没有‘到期未付’这个概念了。补交到期的保险费后,其效力当然溯及中止期间了。”{13}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有不妥之处,对于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理由在于:首先,从内涵上讲,合同中止即是合同效力的暂时停止,在此期间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其次,如果复效后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实际上意味着让保险人为已经发生了的危险承担保险合同的责任,这与保险制度的本质不相契合。

  与宽限期相关的问题

  宽限期制度是与保险合同复效制度密切相关的一个重要制度。复效制度立法的科学性也必须以合理的宽限期制度作为支撑。从目前的立法来看,有关宽限期的问题有两个方面值得探讨:其一,保险法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如何处理法定的60日宽限期与当事人自由约定之间的关系?即当事人必须约定有宽限期,宽限期的时间长短可自行调整,还是也可以没有宽限期?需要立法明确。笔者认为,宽限期条款的规定虽然也考虑到保险人的利益,但是更多地体现为对长期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一种特殊优待。由于投保人一方在订立合同中处于弱势地位,需要法律给予倾斜性的保护,故在保险人是否设定宽限期的问题上,应当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宽限期条款应当在保险合同中给予体现。{14}但是,保险人可以就宽限期限是否给予投保人一方长于60日的优惠,与投保人进行约定。其二,上述法条对于逾宽限期而未补交保险费的效果,是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对不补交的效果有特约时才能选择减少保险金额的方式,还是两种救济模式并存而由保险人进行选择?也需要法律予以明确。

  除了上述内容外,实际上复效制度中的争议问题还有一些:保险合同复效过程中补交费用的范围包括哪些?是否应建立催告制度?被保险人是否也可以申请复效?等等,这些也需要在修改保险法时加以认真考虑。

  三、我国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改进与完善

  目前,我国保险法已经进入修改完善的关键阶段,笔者结合上述分析提出完善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一些建议,以求裨益于我国的保险立法。

  1.对于保险复效所适用的合同范围应予明确,以避免适用过程中理解上的分歧。关于究竟应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还是所有的长期人身保险合同,笔者以为,人寿保险与非人寿保险性质的人身保险合同都有复效的必要,运行机理并无太大的差别,应认许长期人身保险合同均可适用复效制度为宜。对于主保险合同与附加险关系的处理,应分别进行分析认定。2.应规定在复效时投保人应负有一定的告知义务,告知的内容应为在中止期间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等是否有重大的变化,或者在中止期间是否发生了严重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提供保险保障或者确定保险费率的事由。另外还应规定,如果原合同对复效时的告知义务有特别约定,应按照特别约定承担告知义务。3.关于保险人的同意权。在合同赖以成立的条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并不存在严重影响保险人利益的不公平事由时,保险人应当同意复效,而不能拒绝复效;当在中止效力期间发生了保险人接受复效会导致显失公平的事由时,保险人可以拒绝复效。对于保险人决定复效的期间也应有所限制,不可无限制地拖延,否则其沉默视为承诺。4.对于中止效力两年后未申请复效的法律后果,法律既可规定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也可以规定合同效力终止或者当然解除。如果继续坚持现行法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做法,应当明确保险人不行使解除权时投保人可否继续请求复效的问题。5.法律应明确规定,在中止合同效力期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复效时也不发生保险人重新承担中止合同效力期间责任的效力。6.法律应明确保险人与投保人可以就宽限期的长短而不是宽限期是否规定的问题作出约定。

  此外,对于如何交纳费用的问题,法律也应当明确其范围:按照其他国家的一般做法,应为欠费期间的保险费及利息。同时为了尽可能地避免或减少因疏忽而导致的保险费迟延并及时督促投保人交纳保险费,还应建立催告制度。

  (作者单位: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释】
  {1}荆瑞:“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的法律救济”,载《中州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
  {2}张秀全:“人身保险合同常见条款研究”,载《河南司法警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3}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7页。
  {4}施天涛著:《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94页;赵万一著:《商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6页。
  {5}贾林青著:《保险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12页。
  {6}柴妍:“保险复效后,为什么不能得到理赔”,载《解放日报》2007年1月31日第21版。
  {7}李玉泉著:《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8页。
  {8}杨晖:“试论我国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5年1月4日,http://www.civillaw.com. cn/article/default.asp?id=20022。
  {9}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编著:《保险合同法案例解说》,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5页。
  {10}周玉华编著:《最新<保险法>法理精义与实例解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5页。
  {11}史卫进、孙洪涛著:《保险法案例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1页。
  {12}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924条规定:“如果投保人没有在保单预定允许的期间内支付后续的保险费,或者在保单没有预定期间的情况下,自期间届满20日内没有支付保险费,契约发生法律上的当然解除。”
  {13}杨晖:“试论我国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5年1月4日,http://www.civillaw. 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0022。
  {14}关于这一看法,曾有著述做过类似分析:“投保人须在宽限期内支付首期保险费之后的当期保险费。宽限期的产生方式有两种:第一,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第二,保险合同未约定的,则为60天。”参见: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法规部编著:《保险合同法案例解说》,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版,第2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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