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法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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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法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
高文艺南京大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8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这是我国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票据法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既是一个理论问题,又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问题,因法律规定过于简略,有必要对此做一分析。一、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含义
票据法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又称利得偿还请求权或受益返还请求权等,它是指票据上的债权因时效或手续的欠缺而消灭时,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享有请求返还其利益的权利。这里利益并不是指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手续的欠缺或超过时效,致使应支出的票款得免于支出,而指因授受票据的实质关系所受的对价或资金。[1]
票据法之所以设立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是由于票据具有高度流通性,票据权利的转让比较频繁,权利的行使或保全时效较短;加之票据法对票据的要求、手续有严格的规定,其权利就可能因票据法规定的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消灭。相反,在这两种情况下,原来的票据债务人因不再承担义务,而有可能发生额外的收益,这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显然有失公平,于是法律建立一种特殊的制度来补救债权人的损失,以谋求当事人间利益的均衡,这就是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但是,各国法律对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态度并不一样。英、美票据法中没有这种制度。法国法系的立法,也未采取这种制度,原因为法国的票据立法上,票据关系与资金关系并无严格的划分,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即同时取得资金关系上的权利,因此,票据权利纵因手续的欠缺而消灭,尚可以依资金关系起诉,故认为无设这一制度的必要(参见法国商法第170条)。德国法系各国规定了这种制度(如德国票据法第89条)。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在附属公约第13条规定各国法律应仿德国法系诸国设立这种权利救济制度。日本票据法即据此设立了这一制度(见日本汇票本票法第85条和支票法第72条),旧中国票据法也采取了这项制度,并为台湾地区沿袭至今(参见台湾票据法第22条),我国票据法也设立了这项制度,赋予持票人以救济权利。
二、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律性质
票据法理论对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律性质,争议颇大,主要有四种学说:[2]
1.票据上权利说,此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律关系,系由票据而来,故谓之票据上权利说。
2.民法上不当得利请求权说,此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民法上不当得利,如德国票据法第89条和支票法第58条即规定为不当得利。
3.损害赔偿请求权说,此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实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相同。
4.票据法上的特别请求权说,此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乃系票据法上特别请求权,具有指名债权性质。
就票据法的规定来看,笔者认为以票据法上的特别请求权说较为妥当,同时它亦为一种补充权,以下述之:
1.利益返还请求权为票据法上的特别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不以请求票据金额为目的,故并非票据上权利;以因其不须有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等事由来看,它亦非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至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虽与利益返还请求权极为相似,但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返还的利益,为没有合法的根据而得到的利益,该项请求权的行使又须因义务人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损害,[3]而利益返还请求权却基于票据法的规定而产生,返还义务人的得利,并非无法律上的原因,其得利又不以直接得自受损者的利益为必要要件,因此与不当得利也不同。票据法是为了维护当事人间的利益均衡,才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此项权利只规定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或规定在义务人所受利益限度内予以返还。因此它不能称为票据权利或民法上的其他权利,只可称其为票据法上的一种特别请求权。
2.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补充权利。利益返还请求权虽然属于票据权利丧失后特别产生的权利,但二者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凡附属于票据权利的一切法律关系,并不当然依附于利益返还请求权,此类关系不仅限于票据关系亦包括票据外关系,因此票据上的保证或背书、票据外的担保等,都随着票据权利丧失而消灭。而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关系消灭后产生的补充权,它只由出票人或承兑人承担义务,而与他人无关。
三、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
票据法并未明确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依据票据法基本理论,该项请求权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必须曾经有票据权利有效存在,若自始便不享有票据权利,自然不存在票据权利丧失问题,也自然无利益返还请求权存在。
2.必须有票据权利丧失的事实。
(1)票据权利丧失的原因,以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手续欠缺为限。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而丧失,如有的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票据上的权利因手续欠缺也可能消灭,例如持票人不在法定期间内作成拒绝证明,因而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凡由于其他原因,如债务免除或票据遗失而为他人善意取得时,则一概不构成利益返还请求权。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票据法》所规定的法定原因,与此有所不同,除“权利时效的超过”外,另为“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本文将在后文做一分析。
(2)必须一切票据权利都归于消灭,如尚有其他票据权利存在,如尚有追索权,自然不能发生利益返还请求权。
(3)必须返还义务人取得利益。
a.返还义务人即出票人或承兑人必须基于票据基础关系取得财产上的利益,即出票人必须因免除票据上责任,而享有出票所取得的对价或承兑人因票据权利消灭而享有因不为付款所得的利益。德国票据法与德国支票法还规定,如出票人或承兑人只要有可能从持票人的损失中获得利益。仍然对持票人负有义务,[4]对出票人或承兑人获取利益给予扩大,但这一立法未被大多数国家所采纳。
b.返还义务人应返还的利益,为与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未受有利益或超过票据金额的利益不得请求返还。这里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与日本.台湾地区等的规定不同,日本.台湾地区规定义务人在其现受利益限度内予以返还。德国则规定返还的为不当得利,但不限于现受利益,亦包括可能获得的利益。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因出票人或承兑人所受的利益不易计算,也难以举证,因此我国在这里摒弃了这类规定,而规定“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3.请求权人须为持票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票据而产生的特别请求权,故其权利人应当为票据权利消灭时的持票人,但此持票人并不以最终持票人为限,为清偿之后而取得票据的再追索权人,也可以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
四、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请求权人与义务人
1.请求权人。请求权人必须为票据权利消灭时的正当持票人。主要包括:(1)依有连续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2)偿还后手因而收回票据的背书人;(3)因税收、继承、赠与等取得票据的持票人;(4)履行保证义务而收回票据的保证人;(5)持有背书不连续的票据的持票人,如能就不连续之处,依法证明其有实质关系时,也应享有此权利;(6)“隐存的委托取款背书”[5]的持票人,虽然背书人实际上授予被背书人以代理权,但从票据形式看,与一般的转让背书相同,因其委托取款目的隐而不现,应视其为信托转让票据,被背书人应视为票据受让人,因而能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但是,仅从形式上,为具有权利资格的持票人,而实质上并无权利者,不得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例如,自无票据权利的持票人手中以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即不得享有此权利”。
2.义务人。义务人为出票人(汇票、本票或支票)或承兑人(汇票),背书人不在此限,因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时,通常虽然多从被背书人处受有对价,但另一方面,当初取得票据时,通常也付出对价,一出一入,因而无受有利益可言,所以不能对他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然而《日本汇票本票法》第85条的规定中义务人包括背书人,对此可以理解为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在出票人与背书人之间实际原因债务已消灭或者自始即不存在实际的原因债务的情况下,背书人受有利益而票据权利又消灭时,当然应当成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义务人。但这种立法未为我国所采用。同样,出票人或承兑人的保证人,虽然均可为票据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的对象,但其也无受有利益可言,不应成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义务人。
五、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
1.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方法。票据法对此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应类推适用票据法的其他规定或民法上有关指名债权的规定,在相当的期间内,通知利益返还义务人而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这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将追索事由通知被追索人(票据法第 66条、第81条、第94条)的方式相同,未经通知者,仍可以行使请求权,但因此而给出票人或承兑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但以票据金额为限(参见票据法第66条第2款)。
2.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转让。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债权,也存在着转让的可能,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转让,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民法性质的一种债权,只须以指名转让的方法即可;另一种观点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应为票据法上的特别请求权,与票据上权利有紧密联系,因此,除以指名转让方法以外,还必须以交付为要件。[6]笔者基本同意后一种观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虽与票据权利无直接关联,但毕竟是一种票据权利丧失后的补充权,与票据有关联,应以交付票据为转让要件。但无论如何,利益返还请求权不能以背书转让方式转让,因为它毕竟不是票据上权利。
3.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时效。利益返还请求权作为法律上所特别规定的财产上请求权,也有一定的行使时效。但由于对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时效一般票据法都没有规定,故学者们见解不一,有主张适用民法上一般时效规定的,有主张适用票据法对持票人规定的短期时效的,但大多数学者认为,这种权利既然不是票据上权利,当然不能适用票据法上就票据行为所规定的短期消灭时效,而适用民法中的一般债权时效的规定。[7]
六、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司法保护
如以上行使方法不能实现权利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给付之诉。由于此种请求权不是票据上的权利,因此行使此项权利时,当然不能提起求偿票款之诉。在诉讼程序上,自然与提起票据诉讼有所不同,以下分述之:
1.管辖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利益返还请求权为票据权利消灭后产生的权利,其时已不存在票据权利,也就不能称之为票据纠纷,因此,对义务人提起诉讼,当然不能适用此条规定,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举证责任。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否存在,应当依民事诉讼法上举证责任的通例,由持票人举证,反之,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票款已因清偿、抵销等原因而消灭时则应负举证责任。至于持票人所受的损害,则无须举证,因票据权利的丧失即为其所受的损害。但所要返还的利益,依各国票据法的通例,持票人对于债务人因免除付款义务后是否得到利益以及得利多寡,应负举证责任。而我国则规定“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此,若义务人主张与票据金额不等时,则应由其负举证责任。
3.债务人的抗辩。债务人可以对抗票据权利的抗辩,来对抗利益返还请求权人,但债务人不得抗辩应交出票据,因利益返还请求权并非票据上的权利,不过为普通债权而已。不适用“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并出示票据”(票据法第4条第3款)。因此,债务人不得提出应交出票据的抗辩,但债务人于全部清偿后,即可请求交还票据。[8]
七、我国对利益返还请求权问题立法的得失
我国《票据法》在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方面有自己的特色,如对于持票人可请求返还利益的规定,规定了“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与其他国家票据法中规定在义务人所受利益限度内返还的规定不同,它一方面可使请求权人免于因不能得知义务人所受的实际利益而无法行使权利,也简化了返还中操作时计算等方面的程序。有利于持票人行使权利,这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但应该看到,我国对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也是不完善的,这种不完善表现在请求权发生的法定原因上,各国的立法通例都规定这种法定原因为持票人因票据权利超过时效或手续的欠缺而消灭时产生,我国《票据法》所规定的利益返还请求权产生的法定原因,除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外,还另外规定:“因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并未规定因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这一原因。票据的记载事项是产生票据权利的基础,但目前所使用的各类票据一般由有关机关统一制作,作为格式票据来使用,当事人在签发票据时只有当其中的空白栏目填写完毕,才能使票据本身合法化,从而产生票据权利,若法定的记载事项欠缺,票据本身不能发生效力,当然也就不能产生票据权利。由此观之,《票据法》规定“因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其本身似存在矛盾之处,况且现实中因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从而产生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可能性极小,而因行使、保全票据权利手续欠缺,如拒绝证明未作出的情况下,倒更容易产生票据权利丧失而出现利益分配不公的情况,这更需要法律来平衡,而我国《票据法》恰在这方面存在着一些疏漏,因此,对因行使、保全票据权利的手续欠缺而导致票据权利丧失的持票人的保护问题,是我国《票据法》应予完善的一个问题。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谢青)
【注释】
[1]郑王波主编《商事法论文选辑》(上)(台),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296页。
[2]梁宇贤著《商事法论》(台),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327页。
[3]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63页。
[4]《德国票据法》第89条,《德国支票法》第58条。
[5]王小能编著《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2页。
[6]姜建初著《票据原理与票据法比较》,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02页。
[7]谢怀轼著《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84页,王小能前书第77页。
[8]覃有土、李贵连主编《票据法全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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