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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隐私权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公共场所隐私权

王娟
最高人民法院

Privacy in Public Places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1]隐私权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其私秘性,就场所而言,隐私通常存在于与社会、公众或他人无关的私人场所。那么,在公共场所究竟是否存在隐私权呢?当代学者普遍认为,人们进入公共场所并非当然地、完全地失去隐私权的保护,在某些情况下、在一定程度上,处于公共场所的人仍然保有相应的隐私。公共场所,有学者将其定义为:“根据该场所的所有者(或占有者)的意志,用于公共大众进行活动的空间”[2]。也就是说,公共场所是为大众开放的场所,比如火车站、商场、电影院,任何人皆得进入,在主体上没有什么限制。那些仅为特定人群开放的场所,比如工厂的车间、学校的教室等,因在主体上有一定的限制,便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公共场所。

  一、公共场所侵犯隐私权的几种情况

  (一)不适当地接近、尾随跟踪、观察盯视

  通常而言,一个人一旦进入公共场所,也就是自愿地将自己置于公众的视听范围之内,其一言一行、一举一动均可为他人所捕捉。那么这是不是就意味着他自愿地放弃了所有隐私,人们可以无限制地接近他,或对他进行尾随跟踪、观察盯视呢?

  在现代社会,由于生活环境的日渐拥挤,人们越来越重视独立空间的保有和一定距离的维持,人们希望个人安宁不受打扰。银行柜台、机场登机手续办理处及大型商场收银台等处均划有一米线,这便是出于对他人隐私的尊重。即便是在这些特殊处所之外的一般公共场所,不适当地、过分地接近他人也被视为一种冒犯或不礼貌。对他人进行尾随跟踪,或进行长时间的观察盯视,也是对其隐私权的一种侵犯,该种行为会给他人造成心理压力,使其产生紧张焦虑的负面情绪,或者使其失去安全感。比如长期非法地对某人进行跟踪盯梢,每次出门便尾随其后,观察他去什么地方、与什么人接触、做什么事情,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虽说没有侵入他人私人场所,但其行为显然已经严重侵害了他人的生活安宁。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也的确时有发生,我国虽不承认私人侦探公司的合法性,[3]但以各种名目存在的该类公司仍然为数不少,类似的侵权行为也便在所难免。

  (二)在公共场所对他人进行拍照、摄录

  很多人,尤其是游客多喜欢对富有特色的自然风光、人文景观、活动场景等进行拍照、摄录,作为留念;摄影爱好者和新闻记者更是经常会在公共场所对一些人物、事件等进行抓拍。这种拍摄常常会将一些不相干的、非自愿的人物录入其中,有些情况下,其行为就是直接地、有意地对非自愿的人进行拍摄,这就涉及到是否侵犯他人隐私权的问题。

  关于是否构成侵权,有学者提出了“距离说”,即“在较远的距离进行拍摄,无须征得被拍摄对象的同意”,“在较近的距离不得拍摄非公众人物,但是被拍摄对象自愿的除外”。[4]笔者原则上同意这一观点,但笔者同时认为,在较近的距离进行拍摄,并非一定要征得对方的同意。例如,在游人如织的旅游景点,人们进行拍摄时总是难免将附近的游人作为“背景”录入其中,这种情况并不构成对他人的冒犯,而且在这种情况下,被录入的游人也极少有提出异议者;再如,在抓拍某一新闻事件时,一些并来卷入其中的行人或旁观者均可能近距离地被录入镜头。笔者认为,只要不是作为画面的主角,即便是近距离录入,也不构成侵权,这属于社会成员应当予以容忍的一种侵扰。同时,笔者认为,在非作为画面主角的情况下,即便行为人将照片、录像予以发表,也不构成侵权,否则人们的行为自由将受到过多的、不适当的限制。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采取是否“直接”的标准来判断侵权,直接对某人进行拍摄,使其成为画面的主角为侵权,即便是远距离拍摄,只要是将被拍摄对象作为画面主角,仍然构成侵权,比如采用长镜头:如果只是作为背景被录入画面则不应被认为是侵权。

  是否构成侵权,视被拍摄对象是否为公众人物也有所不同。隐私权对普通公众的保护要大于对公众人物的保护,作为公众人物,就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放弃其隐私,无论是自愿的还是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因此,通常情况下,在公共场所对公众人物进行拍摄不构成侵权。但这也并不意味着在公共场所公众人物就完全没有隐私,只是他们的隐私比普通公众受到更多的限制。笔者倒是同意对公众人物采取“距离说”,也就是说,在公共场所,即便是在未征得公众人物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对其进行直接拍摄,但须保持一定距离,以免对其个人安宁造成侵扰。

  公众享有知情权。知情权“是指一个人有权知道他应当知道的事情的权利……。私人正当行使知情权的行为,即便披露了当事人的隐私,也不能认为是侵犯隐私权。”[5]知情权与隐私权是一对相对立的权利,一个要求公开,一个要求隐秘,正如上例,二者有时难免发生冲突。恩格斯曾经说过: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6]政治生活如此,各种社会现象也同样关涉公众利益或为大众所关心,只要某种社会现象可以纳入社会新闻的范畴,被牵连进去的人的隐私权便应让位于公众知情权。当然,对于没有必要公之于众的个人信息应当在报道时隐去,比如强奸案受害人的姓名等。电视报道中经常以马赛克将相关人员的面容加以遮盖,也是出于同样的目的。

  (三)从公共场所对他人和私人场所偷窥、监视、监控等

  私人场所不仅仅是指个人的住宅,还包括其他一些临时处所,如租住的房屋、电话亭、试衣间等,这些场所只要处于某人的控制、使用之中,便可视为其私人场所,他在其中的活动应当受到隐私权的保护。没有合法根据而侵入他人私人场所肯定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那么,不进入他人私人场所,而从公共场所对他人私人场所进行偷窥、监视、监控等是否构成侵权呢?

  有一部国产电影描写的是年幼的姐姐过失至弟弟死亡,继父悲愤之下很很地打了她一记耳光,女孩离家出走,多年未归。长大后的女孩依然心怀愧疚,不敢回家,但却放心不下渐渐老去的父母,便在附近租了一间楼顶小屋,在楼顶平台上支了一架望远镜,这架望远镜是固定的,永远对着父母生活的小院,父母的进进出出、一举一动完全在她的视线之内。这是一个令人心酸的亲情故事,但如果我们将故事情节略微变动一下,假如是一个人出于好奇或出于其他目的在别处支起一架望远镜,长期对某人的家庭进行观察,这将是多么可怕的一件事。毫无疑问,这种行为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由于现代科技的发展,许多先进的设备、仪器,如高倍望远镜、卫星定位系统(GPS)均具有强大的功能,可以远距离地、清晰地对他人进行观察。这些技术的不当使用会给人们的隐私权带来极大的威胁。

  (四)公共场所监控、检查

  近些年来,在公共场所设置监控设施的情况极为普遍,从银行、超市到宾馆、小区,再到广场、公路,监控设施几乎是无处不在,人们在这些区域的活动经常处于监控之下。这些监控装置的使用的确为许多刑事案件的破获,对违法犯罪活动的防范和震慑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但同时,公共场所的监控也是一把双刃剑,它在维护社会治安和保障公共安全的同时,也对人们的隐私权构成了一定的威胁。

  上海某中学一对学生情侣在教室后排发生亲昵举止,被学校监控器摄录下来,并在校内播放。后两名学生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学校侵犯其隐私权。法院认为,原告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已经超越个人空间的领域,该行为不具备隐秘性,故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7]

  在美国“People v.Carlson”一案中,法官认为“如果监视器拍录的是在普通公众能够接近且可不依赖任何工具设备能够看得到的地方,那么,对其监视并不违背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因为在这种情况之下监视器只是作为官员替身(Officer substitute),其对公共场所的监视就像警察的巡逻一样,并不会对公众隐私权构成威胁。”[8]但事实上,监控器与人类的眼睛仍有很大区别,很关键的一点在于,监控器可以将人们的行为记录下来,保存下来,并可随时调出予以再现,可以向更广泛的人群传播。当然,监视器的摄录是时时的,没有选择的,正因如此,才有其客观性和公正性。在校内安装监控器的正当性姑且不论,但对拍到的上文中所述学生的亲昵行为在学校公开播放,不管是出于什么目的,其正当性是应当被划上问号的。

  为保证公共安全,机场、火车站等场所一般均设有安检处,对旅客的行李及人身进行检查,以防止危险物品及违禁物品的进入。在这些特殊场所设置安检处,其正当性是勿庸质疑的,关键是这种安检的界限应在哪里,应当对其施以什么样的限制。前段时间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的美国凤凰城机场安检“透视仪”事件即与人们的隐私问题息息相关。有乘客担心自己的隐私权可能因为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而受到侵犯,有民权组织甚至宣称,这种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简直是把人的衣服扒光了再检查,并且希望美国会禁止机场安装此类设备。机场方面表示,每位乘客的图像都于将检查结束后立即删除,不会外流。[9]

  机场、火车站等是人群较为集中且安全性相对脆弱的场所,在这些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对于保证公共安全是必须的,这种行为也为人们所普遍接受,但检查时是否有必要连人们极为私秘的人体轮廓也暴露出来却不无疑问,即便是象机场方面所承诺的“每位乘客的图像都将于检查结束后立即删除,不会外流”。

  二、公共场所隐私权的保护

  从前文可以看出,公共场所隐私权问题涉及两对相互矛盾的权利,即行为自由与隐私权、公共利益与隐私权。公共场所是公众活动的场所,任何人皆得进入,人们在其中有活动的自由:同时,为了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国家也有权在某些公共场所采取一些监控、检查等必要的措施。因此,人们在公共场所的隐私权必定是不完全的、有限制的,这种限制体现在如何处理隐私权与行为自由的关系,如何处理隐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关系。

  在公共场所的属随跟踪、观察盯视以及拍照摄录等行为所涉及的主要是公民的行为自由和他人隐私权之间的关系,主要是公民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涉及一个度的问题,在一定限度内属于个人行为自由的范畴,超过必要的限度即可能构成对他人隐私的侵犯。在这种情况下对隐私权的保护原则已如上述。而在公共场所的监控、检查主要涉及公权力或单位利益与个人隐私权之间的冲突问题,其影响面和影响力均非前者可比,因此需要更加严格地加以规范,以更好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具体而言,应当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一)在公共场所的监控、检查,对于可接触到相关信息的人员应当有所限制

  在公共场所的监控、检查不可避免地会触及到人们的隐私。隐私的首要特征是其私密性,对于个人隐私,当事人不希望他人获悉,或者退一步讲,希望知道的人越少越好。因此,对于可接触到这种监控、检查信息的人员应当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只有那些负有相关职责的工作人员可以操控监控系统或实施相关检查,其他无关人员不得接触相关信息。而且,相关的监控、检查人员亦应遵守一定的工作规则和职业操守,对于接触到的他人隐私予以保密,不得随意泄露,更不得予以公开。

  (二)对于在公共场所实施监拉、检查所获取的他人隐私信息加以利用,其范围必须限制,目的必须合法

  在公共场所实施监控、检查往往是出于公共秩序和公其安全方面的考虑,比如所监控到的违法犯罪行为,所检查出的违禁物品等。但在公共场所实施监控、检查是普遍性的,普遍地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并普遍地获取与其监控、检查目的相关的和不相关的个人信息。但这并不意味着监控、检查部门或其人员有权不加限制地利用所获取的任何信息,或不加限制地将其用于任何目的。只有那些关涉到该监控、检查原始目的一即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一的信息才可加以保存和利用,对于不相干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或删除。同时,这些信息也只能用于原始目的,而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尤其是不得加以商业利用。

  (三)是否安装监控设施、在哪里安装,必须具有合法目的,并须经过有权部门的审批

  由于监控装置自身的特性,使用不当极易对他人的隐私权造成侵害,因此,在源头上就应当对其加以限制,谁有权安装、在哪里安装、安装多少等均应经过相应的审批。我国当前的现实情况是监控器的使用过滥,除了那些具有重大安全利益的公共场所,如机场、车站、银行等地方外,很多单位和个人出于自身的安全考虑,也纷纷自行安装监控设备,如有些人在自家安装监控器,将其对着家门外、窗外、停车位甚至是邻居门口。[10]我国国家安全法刑法等法律对窃听、窃照等间谍器材的生产、销售及使用已有严格规定,但在监视器的安装使用方面尚无有效法律进行调整。为保持公共利益与个人隐私之间的平衡,既保证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的需要,同时又保证尽可能地不侵犯公众的隐私权,对监控器的安装使用必须严格加以限制,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查批准。

  (四)在公共场所不得秘密设置监控器,其设置必须公开

  公共场所的监控不同于对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的监视,或出于国家安全对特定的人所进行的秘密监控。公共场所监控仪的监控对象是公共场所,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因此,其设置必须是公开的,不得秘密进行,正如人们现在在公路上常常可以看到的“前方有测速仪”的提示标志一样。这是维护人格尊严的需要。即便在公共场所,在不被他人注视的情况下,人们的行为通常是放松的、随意的,或者是不拘小节的,有时甚至会有一些亲昵或不雅的举动。但一旦面对镜头,或知其在监视器的监控之下,人们通常的反应便是收敛、矜持,会比较注意自己的形象和举止,尽力以美好的一面示人,这是人们通常的、普遍的心理,是维护自身尊严的需要。当然,公共场所监控的公开化可能会造成一些犯罪分子逃避监控、转移犯罪地点的消极后果,但我们不能因此而牺牲大众的隐私权。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注释】
[1]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2版),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2]同注[1],第267页。
[3]参见公安部“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公通字1993第91号,1993年9月7日)。
[4]同注[1],第122页。
[5]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第1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21页。
[6]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版)第18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591页。
[7]李弋强:“公共场所的隐私权”,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8]转引自张友好:“公共场所安装监视器行为的法学思考”,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1期。
[9]参见人民网2007年2月25日讯,http://www.people.com.cn。
[10]孙冬梅、郑红:“在公共利益与隐私权之间取舍”,载《辽宁日报》2007年1月16日,第1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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