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特殊性研究
-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应用)》
相对于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保险合同是一类特殊类型的合同,除了一般原则外,合同法的一些具体规定并不适用于保险合同领域。甚至在保险合同内部,海上保险和陆上保险也有很大区别,海上保险合同还应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司法实务中认识和把握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有助于合同双方利益的衡平保护。
一、主体的特殊性——保险团体
集合风险、分散损失是保险业运作的基本模式,保险制度的功能是将个体可能遭遇的风险及带来的损失分摊消化于共同团体。有学者将保险定义为:受同类危险威胁之人为满足其成员损害补偿之需要,而组成之双务且具有独立之法律上请求权之共同团体。{1}共同团体的存在是保险制度运行的前提性条件。大数法则是保险精算的基础规则,任何一个险种的推出,都必须达到一定的投保规模,这也充分佐证了团体性的重要。投保某一险种的投保人和承保的保险公司相互组成一个共同团体,运用大数法则和风险发生的概率测算保险费率,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组成风险基金,并运用这笔基金补偿某一遭遇保险事故的投保人。在这一共同团体中保险公司是充当一个服务者的角色,保费中的经营费用和合理利润就是对保险公司保险服务的回报,所以保险业属于现代金融服务业之一。在这一共同团体内部,投保人和保险人也存在着相互选择:保险公司倾向于选择素质良好,风险较低的投保人,以便于减少理赔,增加获利,再将其获利用以适当降低保费以回馈团体成员的全体投保人;投保人也向往选择声誉良好,理赔合理及时,保费低廉的保险公司。在司法实务中,保险合同纠纷具体表现为共同团体之成员和共同团体本身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保险合同主体的团体性要求法官立于共同团体整体利益的高度,平等适度保护每个利益主体,而不应当参照民法上普通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完全对立的立场判定其权利义务的归属。在保险合同纠纷解决中,对某一特定成员权利义务的判定,也必须适用于其他团体成员。在解释保险合同具体条款时,不能单纯把它当作某一特定投保人和具体承保的保险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而应当将合同双方置于整个保险合同团体的大局中考量其权利义务的衡平,这也是保险社会性的具体要求。
二、客体的特殊性——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一个重大基础理论,是保险法上特有的基本原则,但是理论上对该概念的定义、内涵和适用范围认识不一。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一定义如果去掉修饰语就是一个循环定义,有学者认为,该规定尚未最终指出保险利益的实质,应当明确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为法律承认的经济利害关系。{2}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江朝国认为,保险标的不是物的本身,而是投保人对该物存在的利益,一物因其和投保人的关系不同,可以具有多种不同的可保利益。{3}其实,保险利益在英美法中的表述是可保利益,按照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的解释:“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的、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4}
保险利益学说经历了价值说到关系说的发展历程,价值说产生于保险制度发展初期,当时仅有财产保险制度,人身保险尚不发达,此时期一般认为保险的本质在于填补损害,即填补所损物上的价值,有利益才有损害,有损害才需要填补,故保险契约之对象为保险利益,即为保险标的物上之一定利益或价值。随着人身保险制度的发达,因生命无价,无法用价值说解释,关系说应运而生,认为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可以是经济上的也可以是精神上的。保险利益是保险法学的基础理论,学术界对保险利益的内涵依然争议不断。
保险利益归属主体——对人效力之论争
1.保险利益之归属主体——投保人为归属主体之辩。投保人是否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学说上争议较大,主要观点有:第一,肯定说。保险利益应当是对投保人的要求,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才能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否则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施文森认为:“无论在财产保险或在人身保险,要保人对于保险标的须具有保险利益为保险契约之前提条件。”第二,否定说。保险合同是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设定,投保人只是缔结保险契约、缴纳保费之人,并不享有受领赔款或保险金的权利而只有义务,且在人身险中,投保人之要约尚须被保险人同意,故无须对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要求。
笔者认为应以保险利益在投保人身上是否可发挥其功能论其归属。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为保险金请求权人,投保人应无赌博及道德危险之虑,故其无具有保险利益之必要;在人身保险中,受有利益者乃受益人,而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最终决定,投保人不是受有利益者,一般不会产生赌博及败德危险动机,故无须要求投保人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利益可能成为不当限制或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因素。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无保险利益而为他人利益投保的现象很多,如单位为职工、厂家为客户、保单馈赠、政府为见义勇为者投保等,若一概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则会消灭一些本该有效的合同,从而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
2.保险利益之归属主体——被保险人为归属主体之辩。被保险人是否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也有争议:第一,肯定说认为,被保险人是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因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害之人,故其应有保险利益。国外立法例皆规定被保险人须有保险利益,至于投保人则不必具备。第二,否定说认为,被保险人非契约当事人,按英美法系,其无须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存在于投保人即足。第三,折衷说认为,于保险契约订立之时,被保险人或可不具保险利益,但于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须具有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对自己的生命或身体仅具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在法律上并无特别意义,因被保险人无由谋害自己,故无须要求其对自己具有保险利益。
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因为其是是保险制度保障的目的和核心,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就是保险金请求权人;在人身保险中,受益人由其指定。
3.保险利益之归属主体——受益人为归属主体之辩。受益人是否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争议主要有:第一,肯定说。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如此方可避免道德上之危险。第二,否定说。其一,受益人既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且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须被保险人同意,其间必有信任关系存在,因此道德危险的避免可以藉由被保险人的同意来防范。其二,法律上已有防止道德危险之方法,即保险法的一般规定,受益人故意致害被保险人的,丧失其受益权,故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有无保险利益并不重要。
笔者认为,受益人只有在人身保险中才有,财产保险中无受益人。受益人为实际上获得保险金给付之人,既然享有利益,保险利益防止道德危险的功能在受益人身上就能发挥作用;被保险人同意在被保险人死亡时易陷入举证困难,要求受益人有保险利益可有效避免道德危险;将受益人限于有保险利益之人并无坏处,因受益人无保险利益并不影响保险合同效力,至多使受益人之指定无效,而成为无受益人的状态,保险金成为遗产,对被保险人并无损失。所以受益人应当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之存在时际——时间效力之论争
保险利益究竟是存在于保险契约成立之时、生效之时,或保险事故发生时,抑或是均须存在,理论上争议不断。一种观点认为,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于保险契约订立之时不须存在,但于保险事故发生之时必须存在;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于保险契约订立之时必须存在,但于保险事故发生之时,则不必存在。另一种观点认为,自保险契约订立之际,直至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保险利益均须存在,否则保险契约即失去效力。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财产保险是损失补偿性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因为利益是损害的反面,有利益才有损害,有损害才需要补偿。人身保险属定额给付性保险,为防范道德风险,强调受益人在投保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保险利益在所不论。事实上,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也是按照该观点明确了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的存在时间点。
三、因果关系的特殊性——近因原则
在民法上,无论侵权或违约,损害发生原因之事实与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学理上称为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但基于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存在而可归责于债务人的损害,可能再引起其他损害结果,此后续损害结果可能延伸。如受害人因为加害人行为受伤,住院治疗时感染细菌破坏脑神经导致精神失常杀死邻床病人,加害人是否对该病人死亡负责?又如,汽车驾驶人因遭加害人所开汽车碰撞,撞毁路旁电线杆,致附近电影院停电,观众惊慌夺门而出导致踩踏事故致人死亡。如此类后续损害皆由加害人负担,其可能因为一次故意或过失行为而承担连环责任。为避免此种情形发生,法理上要求第一次损害之结果和后续延伸之损害间也必须有因果关系,这一因果关系称为责任范围限制因果关系。因为任何一个保险合同都必须具体明确规定特定的保险事故引起的损害,因此与民法上因果关系认定的重点在于责任范围限制因果关系不同,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之重点在于责任成立因果关系。民法上认定因果关系大多采取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而现代保险法理论倾向于采用近因原则认定保险事故中的因果关系。近因理论认为近因是最接近损失的原因,不一定是时间上的,但必须是最有效的。在决定损失原因时可以不考虑远因,但必须合理解释近因。在近因与最终损失之间,必须有直接的未经干预的顺序,如果在最初的原因与最终的结果之间产生新干预原因,这种新干预原因如果具有现实性、支配性和有效性将排除对前因的考虑。正是由于存在着这种原因,损失才会发生,损失是原因的必然的和自然的结果和延续。
保险涉及的事故复杂多样,引起事故的原因也往往有多个,保险公司不可能承保所有原因导致的全部损失。因此,保险公司对各种危险事故的性质、发生概率及与损害后果的关系进行分类研究,设立相应的保险险种、险别,确立各自所承保的危险范围。当损失发生后,保险公司从致损原因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入手,认定直接造成损失或最接近损失后果的原因是否属于其承保范围,进而判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近因原则是确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主要依据。通过近因原则的适用,可以使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从复杂多变的保险案件中,按照法定标准排除各种非决定性因素(事实原因),寻求一条公平合理、确定无误的法律原因(近因)作为认定依据。既可以防止无限制地扩大保险人的责任,又可以避免保险人任意推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5}
四、特殊的交易对象——风险
合同是市场交易的法律表现,保险合同也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其他合同交易的是商品或服务,消费者给予经营者的只是价金,而保险合同交易的是风险,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交付的不只是保费,还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原本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特定风险,按照合同约定转由保险公司承担。
信息不对称是市场交易的通常情况,所谓信息不对称,是指市场交易双方拥有的相关信息不对称,其中一方比另一方拥有更多信息,而且双方都知道这种不对称信息的分布状况。信息不对称按市场主体不同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卖方比买方拥有更多的信息。例如,在保险产品市场上,卖方(保险人)比买方(投保人)拥有更多的关于保险产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等方面的信息。另一类是买方比卖方拥有更多的信息,卖方不如买方精明。例如,在金融保险市场上,借款人比贷款人拥有更多的关于投资的未来收益和风险的信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拥有更多的信息。信息不对称按时间不同又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事前不对称信息,又称“外生”信息不对称。例如,在缔约前,卖方(保险人)比买方(投保人)拥有更多的关于保险产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等方面的信息。另一类是事后不对称信息,又称“内生”信息不对称,指缔约后发生的信息不对称。例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关于保险利益、保险标的变化、保险事故发生等的信息,比保险人更清楚。信息不对称的主要表现形式是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逆向选择是指由于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和市场价格下降产生的劣质品驱逐优质品,进而出现市场交易产品平均质量下降的现象。例如,非优良的投保人投保积极性高导致保费增加,致使优良投保人不愿加入保险。道德风险是指市场交易双方由于事后信息不对称,卖方对买方的损人利己的行为。例如,在保险市场上,投保人因投保而放松对已投保的财产监护的警惕性,避免发生事故的积极性也大为减弱;在医疗保险中,保险对象由于享受统筹医疗而小病大养,使医疗费飚升;在人身保险中,受益人致害被保险人以图谋保险金。由于市场交易的信息不对称,诚实信用原则即成为了民法的帝王条款,因为保险合同交易的是风险,对交易双方诚信要求更高,所以最大诚信原则也就成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五、特殊的解释规则
法律非经解释不得适用,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合同解释是对合同内容含义的挖掘与领会,合同解释的目的是使不明确、不具体的合同内容归于明确、具体,合理化解矛盾。保险合同的解释除遵循合同解释的基本规则外,还有以下自己独特的解释规则。
不利解释原则
该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条款用语可以作出两种解释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该解释原则源于古罗马法的疑义利益法谚,即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该原则用于解释保险合同是从1536年一个英国的判例开始。英国的保险人理查德·马丁于公历1536年6月18日承保了威廉·吉朋的一份人寿保险,保险期限为12个月。被保险人吉朋在1537年5月29日死亡,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却遭到保险人的拒绝,理由是吉朋所投保的12个月的保险期限,是以阴历每月28天计算,而不是公历的每月30天。因此,该人寿保险的保险期限已于公历5月20日届满,无须支付保险金。但受益人认为应该按公历计算,保险事故发生于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法院最后运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作出了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判定按公历计算其保险期限。该原则的适应条件包括:(1)仅适用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2)合同条文有争议,用语明确、清晰、无歧义不能适用。(3)依通常解释能解决的不适用。(4)应当有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5)议商或特约条款不适用。(6)涉及保险条款名词解释的,该解释达到通俗易懂标准,按照保险合同的解释确定其含义。
处理矛盾条款或词语的原则
保险合同文本中如果出现前后矛盾,其处理的规则是:(1)文字:手写优于打印,打印优于铅印。(2)条款:附加在保单上的条款优于保单边页上的条款,保单边页上的条款优于保单正文中的条款。(3)数字:大写优于数码。
口头证据原则
这不是一个关于证据的规则,而是一个如何确定合同条款含义的法律原则。其基本内容是:一旦最终达成书面合同,此前的全部口头洽谈或书面协议均被认为完全融入该书面合同之中,最终书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最终和完整的陈述。{6}口头证据原则仅适用于书面合同签订之前或同时做出的陈述。书面合同达成之后,合同双方同意以某种方式修改、甚至取消已达成的书面合同,这种证据为法庭所接受。口头证据的作用是,法庭接受口头证据来解释或者说明书面合同条款,只是不能用口头证据来修改书面合同条款。例外情况是,书面合同不完整;合同条款或词语存在一种以上的解释;合同是由于欺诈、意外、非法或错误取得的。
合理期待原则
该原则是美国保险学者柯顿于1970年提出,主要内容是,法庭应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预期受益人对有关保险合同所提供的承保范围的合理期望,即使仔细研究保单条款表明这种期望违背了保险人的明示意图。换言之,保险合同的条款是清楚的,对承保范围的限制是明确的,不存在合同含义的模糊,争议双方的焦点在于被保险人所期望的保障范围不是保险合同书面规定的保险责任。如果一个理性的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并不需要阅读保单,被保险人的合理期望就不能被保单的语言排除在外。在这种情况下,法庭会支持被保险人的合理期望,即要求保险人承担本不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承保责任。该原则的必要性在于:第一,保单中的书面保险合同冗长、晦涩。第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没机会阅读保单。第三,代表保险人的代理人的行为使投保人对承保范围产生的合理期望应该受到保护。第四,一些险种的名称(一切险、综合险)使投保人对承保范围产生期望。{7}但是,保险合同的这一解释方法破坏了合同的稳定性,甚至会颠覆传统的合同理论,在实际运用时必须谨慎且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首先要求该期待具有明确的内容,其次要求该期待可以获得理性公众的普遍认同,不能为社会公众所普遍接受的期待同样不具有合理性。所谓合理期待,不是指某一特定的保险相对人的特定期待,而是指上述人群对于保险合同所应当具有之保障功能的理性的群体性期待。{8}
【注释】 {1}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页。
{2}贾林青:《保险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4页。
{3}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页。
{4}约翰·T·斯蒂尔:《保险的原则与实务》,孟兴国等译,中国金融出版社1992年版,第3页。
{5}贾林青:《保险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0页。
{6}陈欣:《保险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0页。
{7}陈欣:《保险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1页。
{8}刘建勋:《保险法典型案例与审判思路》,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33页。
一、主体的特殊性——保险团体
集合风险、分散损失是保险业运作的基本模式,保险制度的功能是将个体可能遭遇的风险及带来的损失分摊消化于共同团体。有学者将保险定义为:受同类危险威胁之人为满足其成员损害补偿之需要,而组成之双务且具有独立之法律上请求权之共同团体。{1}共同团体的存在是保险制度运行的前提性条件。大数法则是保险精算的基础规则,任何一个险种的推出,都必须达到一定的投保规模,这也充分佐证了团体性的重要。投保某一险种的投保人和承保的保险公司相互组成一个共同团体,运用大数法则和风险发生的概率测算保险费率,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组成风险基金,并运用这笔基金补偿某一遭遇保险事故的投保人。在这一共同团体中保险公司是充当一个服务者的角色,保费中的经营费用和合理利润就是对保险公司保险服务的回报,所以保险业属于现代金融服务业之一。在这一共同团体内部,投保人和保险人也存在着相互选择:保险公司倾向于选择素质良好,风险较低的投保人,以便于减少理赔,增加获利,再将其获利用以适当降低保费以回馈团体成员的全体投保人;投保人也向往选择声誉良好,理赔合理及时,保费低廉的保险公司。在司法实务中,保险合同纠纷具体表现为共同团体之成员和共同团体本身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保险合同主体的团体性要求法官立于共同团体整体利益的高度,平等适度保护每个利益主体,而不应当参照民法上普通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完全对立的立场判定其权利义务的归属。在保险合同纠纷解决中,对某一特定成员权利义务的判定,也必须适用于其他团体成员。在解释保险合同具体条款时,不能单纯把它当作某一特定投保人和具体承保的保险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而应当将合同双方置于整个保险合同团体的大局中考量其权利义务的衡平,这也是保险社会性的具体要求。
二、客体的特殊性——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一个重大基础理论,是保险法上特有的基本原则,但是理论上对该概念的定义、内涵和适用范围认识不一。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一定义如果去掉修饰语就是一个循环定义,有学者认为,该规定尚未最终指出保险利益的实质,应当明确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为法律承认的经济利害关系。{2}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江朝国认为,保险标的不是物的本身,而是投保人对该物存在的利益,一物因其和投保人的关系不同,可以具有多种不同的可保利益。{3}其实,保险利益在英美法中的表述是可保利益,按照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的解释:“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的、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4}
保险利益学说经历了价值说到关系说的发展历程,价值说产生于保险制度发展初期,当时仅有财产保险制度,人身保险尚不发达,此时期一般认为保险的本质在于填补损害,即填补所损物上的价值,有利益才有损害,有损害才需要填补,故保险契约之对象为保险利益,即为保险标的物上之一定利益或价值。随着人身保险制度的发达,因生命无价,无法用价值说解释,关系说应运而生,认为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可以是经济上的也可以是精神上的。保险利益是保险法学的基础理论,学术界对保险利益的内涵依然争议不断。
保险利益归属主体——对人效力之论争
1.保险利益之归属主体——投保人为归属主体之辩。投保人是否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学说上争议较大,主要观点有:第一,肯定说。保险利益应当是对投保人的要求,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才能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否则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施文森认为:“无论在财产保险或在人身保险,要保人对于保险标的须具有保险利益为保险契约之前提条件。”第二,否定说。保险合同是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设定,投保人只是缔结保险契约、缴纳保费之人,并不享有受领赔款或保险金的权利而只有义务,且在人身险中,投保人之要约尚须被保险人同意,故无须对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要求。
笔者认为应以保险利益在投保人身上是否可发挥其功能论其归属。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为保险金请求权人,投保人应无赌博及道德危险之虑,故其无具有保险利益之必要;在人身保险中,受有利益者乃受益人,而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最终决定,投保人不是受有利益者,一般不会产生赌博及败德危险动机,故无须要求投保人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利益可能成为不当限制或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因素。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无保险利益而为他人利益投保的现象很多,如单位为职工、厂家为客户、保单馈赠、政府为见义勇为者投保等,若一概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则会消灭一些本该有效的合同,从而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
2.保险利益之归属主体——被保险人为归属主体之辩。被保险人是否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也有争议:第一,肯定说认为,被保险人是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因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害之人,故其应有保险利益。国外立法例皆规定被保险人须有保险利益,至于投保人则不必具备。第二,否定说认为,被保险人非契约当事人,按英美法系,其无须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存在于投保人即足。第三,折衷说认为,于保险契约订立之时,被保险人或可不具保险利益,但于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须具有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对自己的生命或身体仅具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在法律上并无特别意义,因被保险人无由谋害自己,故无须要求其对自己具有保险利益。
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因为其是是保险制度保障的目的和核心,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就是保险金请求权人;在人身保险中,受益人由其指定。
3.保险利益之归属主体——受益人为归属主体之辩。受益人是否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争议主要有:第一,肯定说。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如此方可避免道德上之危险。第二,否定说。其一,受益人既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且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须被保险人同意,其间必有信任关系存在,因此道德危险的避免可以藉由被保险人的同意来防范。其二,法律上已有防止道德危险之方法,即保险法的一般规定,受益人故意致害被保险人的,丧失其受益权,故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有无保险利益并不重要。
笔者认为,受益人只有在人身保险中才有,财产保险中无受益人。受益人为实际上获得保险金给付之人,既然享有利益,保险利益防止道德危险的功能在受益人身上就能发挥作用;被保险人同意在被保险人死亡时易陷入举证困难,要求受益人有保险利益可有效避免道德危险;将受益人限于有保险利益之人并无坏处,因受益人无保险利益并不影响保险合同效力,至多使受益人之指定无效,而成为无受益人的状态,保险金成为遗产,对被保险人并无损失。所以受益人应当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之存在时际——时间效力之论争
保险利益究竟是存在于保险契约成立之时、生效之时,或保险事故发生时,抑或是均须存在,理论上争议不断。一种观点认为,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于保险契约订立之时不须存在,但于保险事故发生之时必须存在;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于保险契约订立之时必须存在,但于保险事故发生之时,则不必存在。另一种观点认为,自保险契约订立之际,直至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保险利益均须存在,否则保险契约即失去效力。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财产保险是损失补偿性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因为利益是损害的反面,有利益才有损害,有损害才需要补偿。人身保险属定额给付性保险,为防范道德风险,强调受益人在投保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保险利益在所不论。事实上,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也是按照该观点明确了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的存在时间点。
三、因果关系的特殊性——近因原则
在民法上,无论侵权或违约,损害发生原因之事实与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学理上称为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但基于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存在而可归责于债务人的损害,可能再引起其他损害结果,此后续损害结果可能延伸。如受害人因为加害人行为受伤,住院治疗时感染细菌破坏脑神经导致精神失常杀死邻床病人,加害人是否对该病人死亡负责?又如,汽车驾驶人因遭加害人所开汽车碰撞,撞毁路旁电线杆,致附近电影院停电,观众惊慌夺门而出导致踩踏事故致人死亡。如此类后续损害皆由加害人负担,其可能因为一次故意或过失行为而承担连环责任。为避免此种情形发生,法理上要求第一次损害之结果和后续延伸之损害间也必须有因果关系,这一因果关系称为责任范围限制因果关系。因为任何一个保险合同都必须具体明确规定特定的保险事故引起的损害,因此与民法上因果关系认定的重点在于责任范围限制因果关系不同,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之重点在于责任成立因果关系。民法上认定因果关系大多采取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而现代保险法理论倾向于采用近因原则认定保险事故中的因果关系。近因理论认为近因是最接近损失的原因,不一定是时间上的,但必须是最有效的。在决定损失原因时可以不考虑远因,但必须合理解释近因。在近因与最终损失之间,必须有直接的未经干预的顺序,如果在最初的原因与最终的结果之间产生新干预原因,这种新干预原因如果具有现实性、支配性和有效性将排除对前因的考虑。正是由于存在着这种原因,损失才会发生,损失是原因的必然的和自然的结果和延续。
保险涉及的事故复杂多样,引起事故的原因也往往有多个,保险公司不可能承保所有原因导致的全部损失。因此,保险公司对各种危险事故的性质、发生概率及与损害后果的关系进行分类研究,设立相应的保险险种、险别,确立各自所承保的危险范围。当损失发生后,保险公司从致损原因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入手,认定直接造成损失或最接近损失后果的原因是否属于其承保范围,进而判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近因原则是确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主要依据。通过近因原则的适用,可以使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从复杂多变的保险案件中,按照法定标准排除各种非决定性因素(事实原因),寻求一条公平合理、确定无误的法律原因(近因)作为认定依据。既可以防止无限制地扩大保险人的责任,又可以避免保险人任意推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5}
四、特殊的交易对象——风险
合同是市场交易的法律表现,保险合同也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其他合同交易的是商品或服务,消费者给予经营者的只是价金,而保险合同交易的是风险,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交付的不只是保费,还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原本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特定风险,按照合同约定转由保险公司承担。
信息不对称是市场交易的通常情况,所谓信息不对称,是指市场交易双方拥有的相关信息不对称,其中一方比另一方拥有更多信息,而且双方都知道这种不对称信息的分布状况。信息不对称按市场主体不同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卖方比买方拥有更多的信息。例如,在保险产品市场上,卖方(保险人)比买方(投保人)拥有更多的关于保险产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等方面的信息。另一类是买方比卖方拥有更多的信息,卖方不如买方精明。例如,在金融保险市场上,借款人比贷款人拥有更多的关于投资的未来收益和风险的信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拥有更多的信息。信息不对称按时间不同又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事前不对称信息,又称“外生”信息不对称。例如,在缔约前,卖方(保险人)比买方(投保人)拥有更多的关于保险产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等方面的信息。另一类是事后不对称信息,又称“内生”信息不对称,指缔约后发生的信息不对称。例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关于保险利益、保险标的变化、保险事故发生等的信息,比保险人更清楚。信息不对称的主要表现形式是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逆向选择是指由于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和市场价格下降产生的劣质品驱逐优质品,进而出现市场交易产品平均质量下降的现象。例如,非优良的投保人投保积极性高导致保费增加,致使优良投保人不愿加入保险。道德风险是指市场交易双方由于事后信息不对称,卖方对买方的损人利己的行为。例如,在保险市场上,投保人因投保而放松对已投保的财产监护的警惕性,避免发生事故的积极性也大为减弱;在医疗保险中,保险对象由于享受统筹医疗而小病大养,使医疗费飚升;在人身保险中,受益人致害被保险人以图谋保险金。由于市场交易的信息不对称,诚实信用原则即成为了民法的帝王条款,因为保险合同交易的是风险,对交易双方诚信要求更高,所以最大诚信原则也就成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五、特殊的解释规则
法律非经解释不得适用,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合同解释是对合同内容含义的挖掘与领会,合同解释的目的是使不明确、不具体的合同内容归于明确、具体,合理化解矛盾。保险合同的解释除遵循合同解释的基本规则外,还有以下自己独特的解释规则。
不利解释原则
该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条款用语可以作出两种解释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该解释原则源于古罗马法的疑义利益法谚,即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该原则用于解释保险合同是从1536年一个英国的判例开始。英国的保险人理查德·马丁于公历1536年6月18日承保了威廉·吉朋的一份人寿保险,保险期限为12个月。被保险人吉朋在1537年5月29日死亡,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却遭到保险人的拒绝,理由是吉朋所投保的12个月的保险期限,是以阴历每月28天计算,而不是公历的每月30天。因此,该人寿保险的保险期限已于公历5月20日届满,无须支付保险金。但受益人认为应该按公历计算,保险事故发生于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法院最后运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作出了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判定按公历计算其保险期限。该原则的适应条件包括:(1)仅适用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2)合同条文有争议,用语明确、清晰、无歧义不能适用。(3)依通常解释能解决的不适用。(4)应当有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5)议商或特约条款不适用。(6)涉及保险条款名词解释的,该解释达到通俗易懂标准,按照保险合同的解释确定其含义。
处理矛盾条款或词语的原则
保险合同文本中如果出现前后矛盾,其处理的规则是:(1)文字:手写优于打印,打印优于铅印。(2)条款:附加在保单上的条款优于保单边页上的条款,保单边页上的条款优于保单正文中的条款。(3)数字:大写优于数码。
口头证据原则
这不是一个关于证据的规则,而是一个如何确定合同条款含义的法律原则。其基本内容是:一旦最终达成书面合同,此前的全部口头洽谈或书面协议均被认为完全融入该书面合同之中,最终书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最终和完整的陈述。{6}口头证据原则仅适用于书面合同签订之前或同时做出的陈述。书面合同达成之后,合同双方同意以某种方式修改、甚至取消已达成的书面合同,这种证据为法庭所接受。口头证据的作用是,法庭接受口头证据来解释或者说明书面合同条款,只是不能用口头证据来修改书面合同条款。例外情况是,书面合同不完整;合同条款或词语存在一种以上的解释;合同是由于欺诈、意外、非法或错误取得的。
合理期待原则
该原则是美国保险学者柯顿于1970年提出,主要内容是,法庭应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预期受益人对有关保险合同所提供的承保范围的合理期望,即使仔细研究保单条款表明这种期望违背了保险人的明示意图。换言之,保险合同的条款是清楚的,对承保范围的限制是明确的,不存在合同含义的模糊,争议双方的焦点在于被保险人所期望的保障范围不是保险合同书面规定的保险责任。如果一个理性的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并不需要阅读保单,被保险人的合理期望就不能被保单的语言排除在外。在这种情况下,法庭会支持被保险人的合理期望,即要求保险人承担本不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承保责任。该原则的必要性在于:第一,保单中的书面保险合同冗长、晦涩。第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没机会阅读保单。第三,代表保险人的代理人的行为使投保人对承保范围产生的合理期望应该受到保护。第四,一些险种的名称(一切险、综合险)使投保人对承保范围产生期望。{7}但是,保险合同的这一解释方法破坏了合同的稳定性,甚至会颠覆传统的合同理论,在实际运用时必须谨慎且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首先要求该期待具有明确的内容,其次要求该期待可以获得理性公众的普遍认同,不能为社会公众所普遍接受的期待同样不具有合理性。所谓合理期待,不是指某一特定的保险相对人的特定期待,而是指上述人群对于保险合同所应当具有之保障功能的理性的群体性期待。{8}
【注释】 {1}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页。
{2}贾林青:《保险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4页。
{3}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页。
{4}约翰·T·斯蒂尔:《保险的原则与实务》,孟兴国等译,中国金融出版社1992年版,第3页。
{5}贾林青:《保险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0页。
{6}陈欣:《保险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0页。
{7}陈欣:《保险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1页。
{8}刘建勋:《保险法典型案例与审判思路》,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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