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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达芬奇公司造假事件看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从达芬奇公司造假事件看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刘远景
北京市政法职业学院
2011年7月10日,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中,题为《达芬奇天价家具“洋品牌”身份被指造假》播出后,达芬奇家具及其公司倍受行业、消费者、政府管理机关、法律界、各界媒体以及整个社会的高度关注。笔者从该公司造假事件分析一下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
  从民、商事法律的角度看,达芬奇公司的行为,严重践踏了民法的根本—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第一,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视角下,我们可以看到,法律对经营者课以特殊法定义务条款,其法定义务包括三个方面。首先,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体的义务。这是一种私法社会化即现代民法的理念与思路。经营者违反义务而发生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对消费者个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也应当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解为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体负担的义务。消费者保护的问题,毕竟涉及的是私人利益,只是事件往往同时造成许多个别者受害,而有数量上的“公共性”而已。保护了每一个消费者的个体权益,就等同于从整体上保护了消费者集体权益。其次,经营者对代表公共利益的国家行政机关的义务。这是一种私法公法化即现代行政法的理念与思路。当经营者的行为违反了相应法律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时,应接受国家监督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在客观效果上实现对消费者普遍性的法律保护。再次,经营者对社会的义务。这是一种公私复合法及经济法理路。经营者义务为经营者对“社会”负担的义务这样一种公私法的复合化,是前述两种理念理路的拼加与融合。在达芬奇事件中,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先,应当在立法上形成两个平行层面的保护,一是对消费者个体权益的保护;另一个是对消费者集体权益的保护。后者是现行立法亟待完善的,在立法层面上为经营者设定明确的、具体的、强制性的、针对全体消费者履行的普遍义务。其次,当经营者违反该义务时,法律授权国家公诉机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或者消费者个体,享有法律上的权利,可依法代表消费者群体—提起集团公益诉讼,追究经营者的违法责任,以维护消费者集体权益。

  第二,依据《广告法》第37条的规定,违法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罚款。但是,现实生活中,充斥我们眼帘的是满天飞舞的虚假广告,达芬奇公司广告也是如此。不过,目前存在一个问题,即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关注于监管责任与严格执法的注意力,远远低于热衷对违法经营者的罚款,个别执法者野蛮执法、收受贿赂的媒体曝光时有发生。

  第三,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采取欺骗性手段从事市场交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虚假宣传的义务。考量达芬奇公司的行为,伪造产地、虚假宣传,应当按照第21条和第24条进行裁处。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确定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的基本规则,它着眼于解决市场竞争中的共性问题,是各行各业、各类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交易中均应遵守的共同规范。对于欺骗性的市场交易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按照《产品质量法》第30条、第32条、第37条、第39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达芬奇家具价格昂贵,材料低廉,在“意大利进口”的光环下,实实在在的中国制造,材质号称“实木”,真空的却是“密度板上贴三聚氰胺”。达芬奇公司既是生产者又是销售者,其知假制假、知假售假的行为,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第50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第53条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进行惩处。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其中第1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所得数额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所得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3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法所得数额1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构成犯罪,可依法定罪量刑。1997年《刑法》修订中,再一次明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入罪量刑。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依照《刑法》第 140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本条所讲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对生产者、销售者来说,都是属于故意行为,即明知而为之,虽然其中不乏各种各样的理由,但终归不会脱离利益轴心。第二,生产者、销售者在客观上实施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达芬奇家具公司销售的天价家具,并不如其宣称的100%意大利生产的,而是由广东省东莞市的一些家具公司加工的;所使用的原料不是意大利名贵木材根,而是高分子树脂材料、大芯板和密度板。在工商部门的抽检结果为不合格产品;第三,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才能构成犯罪,如果销售金额不足5万元的,不构成犯罪,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尽管目前还无法确定达芬奇公司利用惨杂使假获得了多大销售额,但综合媒体报道,粗略推断,其通过惨杂使假获得的不法利益,已远远超过了《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立案、处罚标准。

  《刑法》第150条明确,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140条至第148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刑法》第222条虚假广告罪名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显然同样适用于达芬奇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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