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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费交付对保险合同效力影响的探讨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关于保险费交付对保险合同效力影响的探讨

邵宁宁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Exploring the Effect of the Payment of Insurance Premium on the Validity of Insurance Contracts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保险费是指投保人为换取保险人承担危险赔偿责任支付的对价。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一项基本义务,涉及到投保人的切身经济利益。然而,保险费的交付对于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的影响等问题,理论界及实务界一直未有定论,本文中,笔者试就保险费的交付对保险合同效力影响的问题略陈管见,以期为我国保险事业的完善尽一份绵薄之力。

  一、保险费的交付对于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的影响

  (一)保险费的交付之于保险合同的成立

  关于保险费的交付对保险合同成立的影响,理论界及实务界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保险费的交付是否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亦即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抑或非要式合同。保险合同的成立,通常首先由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投保的意思表示,一般以填写投保申请书的方式进行,原则上此即为要约;保险人自受领投保申请书后,在综合考虑各种具体因素之后,决定是否同意承保,如经审核,保险人同意承保的,即为承诺,缔约人双方达成合意,保险合同即宣告成立。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3条明确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法》14条亦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可见,保险费的支付是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承担的义务,而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故而,保险合同的成立与投保人是否已经缴纳保险费无任何联系,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

  (二)保险费的交付之于保险合同的生效

  保险合同成立只是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愿意接受合同条款的约束,至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是否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这就要看保险合同是否生效。《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的成立问题进行了专门的规定,但却未涉及保险合同的生效问题,这也是实务中诸多保险合同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对此,理论界及实务界的争论焦点之一便是保险费的交付是否是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1]亦即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

  有观点认为,保险费的支付是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理由如下。其一,保险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要求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假若保险合同成立但保险费未支付,在此期间发生约定保险事故,如果认为合同已生效,那么保险人不得不给付保险金,这对保险人是极为不利和不公平的;其二,保险旨在通过集聚投保人的资金而分散某一共同遭受的同类危害,因此,保险必须以被保险人提供保险费以建立保险基金为前提,从而确保保险人之清偿能力并产生抗化解危险之能力。[2]此种观点值得商榷,法律虽没有规定保险费的交付是合同生效的前提,但并未剥夺保险公司在合同中进行约定的权利,保险公司精于保险业务,可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以此来敦促投保人交付保险费,而完全没有必要以法律强行规定之。而且保险人的清偿力,可以借助保险业设立最低资本额的规定得到保障。退一步讲,保险人虽可能在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其对保险费仍可以请求给付。笔者认为,保险费债务亦可适用民法上的“抵销”制度,即保险人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应赔之数额减去投保人应交之保费的余额。综上,保险合同不应当以保险费的交付为生效要件。

  此外,亦有观点认为,根据《保险法》60条的规定,[3]保险人对于保险费不能以诉讼方式请求交付。这意味着在首期保险费交付前,人身保险合同仍未生效,否则难以解释为何在保险合同已经生效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能以诉讼方式请求因合同有效成立所产生的债务。但“其实保险人对保险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请求之,意在保护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于契约成立生效后,不致因不愿继续受具有长期性之人寿保险契约之结束,而全部丧失其以前所交保险费之应得利益。”[4]所以,除非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没有理由将人身保险合同首期保险费的支付规定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当然,《保险法》禁止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以诉讼方式请求支付的规定亦有一定消极影响,对此,笔者将在下文详细论述。

  对于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笔者同意保险合同为诺成合同的观点。从合同法的原理出发,绝大多数合同都自成立时生效,法律、法规特别规定应履行一定手续的除外。对此,《合同法》第44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保险法》并未规定保险合同必须办理特殊手续才可生效,所以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保险合同应于成立时生效。《保险法》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尽管该条款并未提及保险合同的“生效”,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条款的实质是指除非投保人与保险人另有约定,保险合同于成立时即生效。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与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投保人应于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由此可见,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合同义务,而非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施文森所言,“保险合同于有保险费的约定时即已生效,保险费债务成为既得债权,要保人应于何时交付,悉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属契约自由之范畴,法律无加以干预之必要。”[5]《保险法》14条的规定虽有助于分清保险合同的成立与保险合同义务的承担,但是对于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却没有明确,这使得实践中产生诸多分歧,因此建议该条明确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于成立时生效。

  二、投保时交付保险费对于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6]

  (一)保险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尽管《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然而实务中的习惯做法往往是: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向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交付保险费,保险公司业务员出具《保险费暂收收据》或其他凭证,之后保险公司再进行核保并作出予以承保或者不予承保的决定。在此种操作中,保险公司业务员收取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在先,保险公司进行核保并作出予以承保或者不予承保的决定在后,那么在这段保险“空白期”内,如果发生了属于保险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呢?目前,国内对此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在保险公司尚未承保之前,只有投保人的要约,而没有保险公司的承诺,保险合同并没有成立,双方的权利义务无从发生,对于这段期间内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当负责。另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已经缴付了首期保费,履行了最主要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保险公司应该履行保险金赔付责任。中国保监会副主席、著名寿险专家魏迎宁认为,“投保人交纳保险费表明有投保的诚意,保险人收取保险费表明初步同意承保。从收取保险费到出具保险单的时间很短,把保险期限略微向前扩展,是对被保险人的一种优待,使保障更加充分。”[7]笔者认为,合同成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投保人填写保险单便是向保险人发出要约,保险公司[8]收取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这便是保险人以其行为对投保人作出承诺,故而保险合同此时便成立,除非保险公司明确告知投保人缴纳的费用并非保险费,而仅是预收相当于保险费的金额。

  国内各家寿险公司几乎都曾出现过被保险人在“空白期”内死亡的理赔事件,直到2002年,信诚人寿涉及赔付金额达300万元的巨额索赔案发生时,此类纠纷才引起国内寿险业的关注。然而,时隔6年,由于保险流程的漏洞而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仍然不断发生,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思考。

  (二)对于避免保险“空白期”保险纠纷的建议

  为避免此类保险纠纷的发生,首先应该在《保险法》中明确投保人在投保时交付的保险费的性质。对此,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人寿保险人在同意前,得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的金额。保险人应负之保险责任,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溯自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金额时开始。”[9]该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仅是预收性质,进而否定了预收保险费是保险人的承诺,从而避免的保险“空白期”的出现。我国《保险法》亦应增加此类规定,明确“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后,保险人可以预收相当于保险费或者首期保险费的金额。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承担以其是否同意承保为准。保险公司如果同意承保,则保险合同效力追溯自投保人交付相当于保险费或首期保险费金额的日期,除非保险合同另行约定起始日期。”

  当然,法律的修改及完善并不是一跳而就的,在现行法律未修改之前,为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国内保险公司的当务之急便是填补保险流程的漏洞,降低业务风险。

  避免此类纠纷的最直接的方法便是确保保险流程与《保险法》中合同成立生效的规定相一致,即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不收取任何保险费用,待保险公司完成了所有的核保程序并同意承保时再行收取保险费。当然,不可否认,这仅是一种理想状态。实务中,预收保险费对于保险公司极为有利,交付保险费后,投保人在保险公司作出予以承保或者不予承保的决定前的毁约率会大为降低,这可以有效降低客户流失的风险。而且,要求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的同时交付相当于首期保费的金额,可以说是“国际惯例”,这是保险公司为了适应竞争的需要而普遍采取的一种有效的营销手段,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保险业务的成功开展。[10]因此,在此情况下,如何防止因被保险人在“空白期”内发生意外而引起纠纷,完善保险公司的相应保险流程就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费暂收收据》或其他凭证上应明确注明“所收取的费用并非保险费,而是相当于保险费或者首期保险费的金额”。同时,保险公司业务人员亦应告知投保人,交付相当于保险费或者首期保险费的金额并不等于保险费,保险合同在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成立,届时预交的金额自动转化为保险费,并由保险公司出具正式保险费发票。

  其次,为更充分地保障保险公司客户的利益,保险公司亦可为处于保险“空白期”的被保险人提供一定保障。在这一点上,美国保险业实务中的做法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范例。“现行美国寿险业者于承保寿险时乃将意外死亡与自然死亡分开,与要保人约定如果要保人于提出要保申请之同时交付保险费,保险契约关于意外死亡之部分立即发生效力;但关于自然死亡之部分,续至保险人审核被保险人之体检证明书及签发保险单,溯及要保之日生效。”[11]我国保险公司可以借鉴这种做法,在投保人缴费时即与其约定,若承保风险与投保时保险标的状况并非高度相关,则自缴费时起至保险公司承保之时止,亦即所谓保险“空白期”,保险公司承担临时保险责任。

  三、怠于交付保险费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财产保险合同中怠于交付保险费的情形

  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大多以一次性交付为原则,以约定分期交付为例外。在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如果投保人迟延交付一次性保险费或首期保险费,保险人得依一般债之关系,以诉讼方式请求之。而对于分期交付保险费的财产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怠于履行后续到期保险费交付义务,依债法之原理,保险人亦可以诉讼方式请求支付。但实务中,对于此种情形,保险合同一般都约定“不按期付保费,本保险单自动失效”等类似条款以约束投保人。因此,保险合同失效后,保险人不再受保险合同的约束,但也同时丧失其对后续保险费的请求权。当然,保险人应在与投保人签约之时即明确告知其该条款的内容及效力,在投保人未及时交付后续到期保险费时,保险人应书面告知其义务并再次阐明怠于履行的后果,以提醒其注意,以免使投保人由于一时疏忽忘交保险费而失去保险合同的利益。

  (二)人身保险合同中怠于交付保险费的情形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大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但亦有一次性交付的情形,一般视人身保险合同的具体种类而定。人身保险主要有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三大类。人寿保险具有长期性、缴费持续性的特点,人寿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投保时间越长,其现金价值就越高,因此具有储蓄和投资功能;而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具有短期性、缴费一次性和可得补偿性特点。

《保险法》60条规定,保险人对于保险费不能以诉讼方式请求交付。此法律条文未考虑到人身保险合同的不同种类而作笼统规定,存在一定消极影响。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虽然保险标的与财产保险不同,但与财产保险一样都是以不确定的危险为保险事故,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构成对价,一旦保险合同生效,投保人就必须受其约定。因此,在此两类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怠于交付一次性保险费的后果应与财产保险合同相关规定相同,而不得依《保险法》60条规定免责。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将“保险人对于保险费,不得以诉讼请求交付”仅规定于第4章人寿保险中也就是这个原因。[12]而人寿保险合同中的首期保险费及后续到期保险费的交付是否均应适用此法律条文,亦值得探讨。从法理分析,首期保险费的支付是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投保人的一项义务,由于保险合同的双务性,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时,即可将首期保险费视为既得债权,并在投保人拒绝交付时以诉讼请求,否则有欠公平。[13]而对于后续到期保险费,法律规定保险人不得以诉讼方式请求投保人交付则是非常必要的。人寿保险具有储蓄的性质,是长期的持续性合同,在此期间,投保人很可能因各种原因而不愿继续投保,如果强迫其交付保险费,似有有违公平原则,且有强迫储蓄之嫌。故而对于后续到期保险费,保险人不得以诉讼方式请求投保人交付。综上,建议将《保险法》60条规定修改为:“保险人对人寿保险首期后陆续到期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交付。”

  对于投保人怠于交付后续到期保险费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保险法》58条、第59条则有相对明确的规定。在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期限之后仍有60天的宽限期,在此期间内,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因投保人未及时交付保险费而失效。但若投保人在宽限期后仍未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便中止,或依约定减少保险金。合同效力中止并没有否定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在复效期,即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投保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交纳欠缴保险费,保险人同意后效力中止的保险合同便恢复效力。在复效期届满后,若投保人未提出申请,保险人则有权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

  (作者单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注释】
[1]传统合同法理论认为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的分类目的在于确定合同是否成立、何时成立,但笔者更倾向于这样的观点,即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因此,此种分类意义不在于确定合同的成立、而在于确定合同是否生效。参见霍云岭、郭洁:《新合同法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
[2]张加清:“人身保险合同生效之有关问题探析”,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06年第1期。
[3]《保险法》60条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4]江朝国:《保险法论》,瑞兴图书公司1994年版,第189页。
[5]施文森:《财产与人身之保险》,台湾中正书局1976年版,第65—66页。
[6]因为此类问题往往出现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故本部分仅就人身保险合同进行探讨。
[7]白云:“《保险费暂收收据》的法律和实务问题探析”,载《上海保险》2007年第7期。
[8]此时,收取保险费的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但是对于投保人来说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行为即代表保险公司的行为。
[9]《台湾地区保险法实施细则》第25条第3项,http:bbs.ustc.edu.cn/cgi/bbscon?bn=Risklnsure & fo=M382A85F4、于2007年10月15日访问
[10]同注[7]
[11]同注[5],第90页。
[12]江君:“人身保险保险费交付相关问题研究”,载《律师世界》2003年第7期。
[13]同上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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