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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解散纠纷和公司清算的几个问题

  • 期刊名称:《中国法律》

关于公司解散纠纷和公司清算的几个问题

曹守晔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已于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该解释(简称法释﹝2008﹞6号)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针对一些企业法人在出现解散事由后,应当清算而不及时清算,甚至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现象,就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的专项解释。其目的在于保证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应用《公司法》,在受理和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方面统一司法标准,建立健全有序的公司法人通过解散和清算方式合法、有序、公开的退出机制,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司法人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一、关于公司解散问题

  (一)公司解散的概念。公司解散是指引起公司人格消灭的法律事实。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所谓公司解散,就是使公司这个企业组织解体,取消其所取得的法人资格。这种资格取消并不是一经解散就立即全部取消,而是经历一个清算过程,直到清算完毕,注销登记,公司的法人资格才归于消灭。

  (二)公司解散的原因。《公司法》规定了可以解散的五种原因:(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三)公司解散的后果。公司解散并不立即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的消灭,而是公司应当停止经营活动,进入清算程序了结公司既有的法律关系。公司在清算期间清算目的范围内视为依然存续,清算中的公司与解散事由出现前的公司在法律关系上是同一主体。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依法清算完毕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仍可以公司自己的名义进行。故按照法释﹝2008﹞6号解释,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四)公司解散诉讼的当事人。原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被告:按照法释﹝2008﹞6号文件的解释,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公司其他股东的起诉。

  由于公司解散案件涉及公司所有股东的切身利益,符合条件的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公告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五)公司解散案件的受理。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在不具备上列情形的情况下,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解散公司诉讼与公司清算不得合并审理。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按照法释﹝2008﹞6号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不予受理的原因在于:一是诉的性质不同,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是普通诉讼(变更之诉),公司清算则是非讼案件,程序也不同;二是申请清算的条件尚不具备。股东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时,公司解散的事实并未发生,公司是否解散尚需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定。而且,即使法院判决解散,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原则上仍应由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只有在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时,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司清算。

  (六)慎重解教,着重调解。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人民法院不轻易判决解散公司;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不到万不得已,宁可让原告离开,而不轻言解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七)判决的效力范围。人民法院对于解散公司案件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公司解散诉讼在实质上是公司组织整体命运的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所有的股东—无论是提起该诉讼的股东还是其他股东—都将因为公司的解散而不可能仍然是该公司的股东;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的,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关于公司清算问题

  (一)公司清算的概念。公司清算属于非讼程序。公司解散后进行清算,会出现两种状况:一种是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另一种状况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如果自己不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则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这是公司清算时,公司财产的法定清偿程序,与一般的债务清偿顺序不尽相同。

  公司清算中剩余财产的分配,应当遵循以下规则,即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这里所指的剩余财产,是指公司财产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未作清偿的不得分配。公司解散后,除公司合并、分立的外,都应进入清算程序,在清算期间的公司与解散前的公司是同一个公司,只是公司进行清算时,它的权利能力被限于在清算范围内。

  (二)公司清算的受理。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2)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3)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上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清算组成员的指定和更换。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1)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3)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1)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2)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3)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四)清算组成员的民事责任。一是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对公司或者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三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关于「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上述第二种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四是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是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清算组成员应当对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股东、董事的民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对公司债务应当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当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情形如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其对公司债务应当向债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应当按照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公司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均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的解散和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的解散和清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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