黒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研究
- 期刊名称:《南京大学法律评论》
黒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研究
孙国祥
【摘要】[内容提要]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近年来人们关注的一个突出的社会治安问题。新刑法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文分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以及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当注意区分的界限。近年来,在我国曾一度绝迹的黑社会组织又沉渣泛起,成为目前一个突出的社会治安问题。新刑法第294条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为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文拟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沿革、特征、界限等问题,作初步的分析与探讨。
一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国外刑事立法中往往被称之为有组织犯罪(organized crime),实际上,有组织犯罪并不能完全等同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黑社会组织不仅仅是有组织犯罪,而且强调“黑”的性质,即带有一定的暴力性,是最危险的一种有组织犯罪。典型的黑社会组织在日本称之为“暴力团”,在意大利称之为“黑手党”,在我国香港称之为“三合会”。国外的黑社会组织犯罪起源于13世纪意大利的臭名昭著的西西里里“黑手党”,在欧洲的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的过渡中,封建地主逐渐失去了对农民的完全控制,而新的政治制度尚未确立,这就形成了政治上的漏洞,“在缺乏强有力的官方机构的情况下,黑手党代表了法律、秩序、权力和经济机会的非官方制度”。[1]19世纪,西西里里的移民进入美国,黑社会组织同时被带入了美国,20世纪以来,黑社会组织的犯罪成蔓延猖獗趋势,一些有组织的犯罪集团联合起来,形成所谓犯罪辛迪加(CriminalSyndicate)。由于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较之一般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严重的多,因而成为影响当今国际社会和平与安定的一个突出问题。
我国黑社会组织产生也较早,中国古代早就有帮会的存在。一些无业游民、流氓无产者,在共同的反社会的动机驱使下,组织、利用帮会互相援助,发动反社会的行为,这种落后的组织常以宗教迷信为纽带,实行家长式的统治,并带有盲目的破坏性。早期的一些帮会组织虽然在反帝反封建斗争中起过一定的作用,但很快为反动势力所操纵,成为社会的反动力量;除帮会组织外,黑道江湖组织也是黑社会组织的一种形式,江湖组织可以理解为一种具有秘密宗旨和仪式的,从事特殊的社会活动的秘密团体。由于江湖成员芜杂,来源各异,人鬼相混,所以江湖人物的行为和江湖组织的活动呈现出亦侠亦盗,亦正亦邪的复杂特点。在江湖里面,白道与黑道,侠义精神与流氓意识同时并存。[2]那些充满流氓意识的黑道江湖组织就是黑社会组织。新中国成立以后,国民党统治时期曾嚣张一时的黑社会势力遭到毁灭性的打击,一些黑社会骨干分子逃到了港、澳、台湾,政府对内地城市或农村中称霸一方,欺压群众、敲诈勒索的恶霸,各种以抢劫、勒赎为生的土匪,以及各种帮会组织进行了坚决的镇压,加之经过历次政治活动,黑社会分子有的受到打击惩办,有的悔过自新,重新做人,黑社会势力在大陆一度销声匿迹。改革开放以来,新旧体制交替,旧体制、旧观念迅速失去效应,而新体制下的行之有效的管理和约束机制的建立与完善尚须时日,客观上存在着暂时性无序状态和大量的法律漏洞,加之一些地方的基层政权严重削弱,这就为黑社会组织的重新滋生和发展提供了适宜的外部环境。早在改革开放之初,黑社会势力就初露端倪。80年代初期,一些不法之徒在“两劳”人员的纠集下,形成了五花八门的犯罪团伙。松散的犯罪团伙只是一种结伙性的共同犯罪,但有些团伙内部也有一些所谓“帮规”,成员之间也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有明显的首要分子。虽然还很难说就是黑社会组织,但正如中共中央[1993]30号文件所指出的:这些流氓团伙分子“是新的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新的社会渣滓、黑社会分子。”[3]“严打”斗争以来,犯罪团伙趋于隐蔽,团伙结构日益帮会化,黑社会性质十分明显,最初东南沿海较猖獗,发展到现在,在全国范围内都不同程度地发现了黑社会组织或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
由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形式多种多样,其犯罪活动的表现也十分广泛,因而很难给黑社会组织的犯罪下一个确切的定义。许多国家将黑社会组织犯罪概括在有组织犯罪的概念中,1992年德国议会对有组织犯罪的概括为“是指由数个犯罪人或组织有计划地实施的旨在获利的犯罪行为,各犯罪人或组织在较长的时间和不确定期间内,利用企业或商业组织,使用暴力或其他恐怕措施致力于对政策、传媒、司法、经济等施加影响”。[4]在美国,有组织犯罪被规定为“旨在通过非法活动获得经济利益而组织起来的商业企业”。[5]英国法律中的“有组织犯罪”,是指“为达到目标以犯罪手段进行的有计划的犯罪活动”。[6]也有针对特定的黑社会组织而确定的概念,在日本,暴力团是指“具有进行集团性或是常习性的暴力性非法行为的危险组织”。[7]根据我国香港地区的《社团条例》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使用黑社会仪式、采用、使用黑社会头衔或者名称的社团,即为黑社会组织。在我国刑法学界,对有组织犯罪进行过探讨,但缺乏统一、规范的定义,有学者结合我国有组织犯罪的现状,并考虑与国际犯罪学界关于有组织犯罪定义接轨的要求,将有组织犯罪定义为:“由故意犯罪者操纵控制或直接指挥和参与、组织结构严密、等级森严、组织成员相对稳定,有特定行为规范和逃避法律制裁的防护体系的犯罪组织和犯罪联合体,为获取巨大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而使用暴力、恐吓、腐蚀及其他非法手段所进行的集团性犯罪活动。”[8]从刑法第294条规定看,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从中外刑法的概念来看,无论是有组织犯罪的定义,还是黑社会组织的概念,都带有含混不清的缺陷。不过都揭示了黑社会组织的一些基本特征。这些基本特征成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要依据。
一般来说,黑社会组织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具有较为严密的组织性。组织性是指有自己的名称,有帮规盟约,加入组织的仪式,成员相对稳定,分工有序,并且成员之间等级森严;(2)犯罪活动的多样性。黑社会组织往往集多种犯罪于一身,作案手段凶残狠毒,从流氓滋扰到绑架勒索、抢劫、强奸、贩毒、组织、强迫卖淫,乃致于受雇行凶杀人,可谓无恶不作;(3)经济上的掠夺性。严格意义上的黑社会组织都从事非法的经济活动,与某种商业、工业或职业活动牵连在一起。如走私、诈骗、伪造货币等,甚至“生意”做得很大:一些经济活动表面上看不出有违法性,但为了牟取一定区域某一行业的垄断地位,往往也依靠暴力的力量。有时直接的暴力性的活动也是为了掠夺经济的利益,如强制勒索“保护费”、绑架勒索等。牟取非法经济利益,实际上是黑社会组织存在的基础和发展的前提,因为黑社会组织就是靠犯罪所得的资金来维持其组织的运营以及其成员的生计,而暴力则是攫取非法经济利益的手段和后盾。因此,在一些国家的有组织犯罪就界定为有组织的经济犯罪活动,认为“这种犯罪组织的任务是控制和垄断犯罪活动以便积聚大量收益”[9];(4)与政界的联系性。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为了寻求保护伞,利用拉拢、威胁、利诱等手段,千方百计在政界建立联系,营建关系网,而被牵连的人往往有很髙的政治地位和政治权势;(5)对社会的严重的破坏性。黑社会组织的犯罪较一般刑事犯罪,其危害性要严重得多。这种危害性的表现是多方面的,正如国外有学者指出:黑社会为所欲为的话,“一般市民的生活就会受到不良影响,滋生‘敢干的家伙能得利’的风气,一般国民守法精神将颓废而招致国民对政治和企业的不信任和失望的局面,导致社会体制、秩序全面走向崩溃。”[10]此外,黑社会组织由于有严密的组织,加上不少受害者慑于黑社会的淫威,担心受到报复和打击,不敢出来举报和指证,容易逃避打击,在我国,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不仅攫取大量的不义之财,而且常常造成无辜公民的死伤,更有甚者,黑社会组织力量雄厚,他们常常控制一定的社会面,与政府和司法机关抗衡,并长期祸害一方。因此,哪里的黑社会势力猖獗,哪里的社会治安就混乱,人民群众就没有安全感,甚至基层政权也会旁落到黑道人物手中,生产和建设就无从谈起。除此之外,典型的黑社会组织还带有职业性的特点。正因为黑社会组织有上述特点,黑社会组织为人们深恶痛绝,成为刑法惩治的重点。我国的黑社会组织带有初发性的特点。正如王汉斌副委员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指出的:“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横行乡里,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的有组织犯罪时有出现。”[11]这就是说,我国还没有出现象意大利黑手党、香港三合会那样大规模的黑社会组织。我国目前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就组织严密程度看,虽然带有组织性,但组织结构较松散;作案手段较为简单,以暴力犯罪居多;活动范围带有区域性,犯罪活动的范围相对比较狭小。但从我国已破获一些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来看,个别集团的势力也不可低估。象海南“南霸天”王汉英流氓集团、辽宁“段氏四兄弟”为首的犯罪集团等,都发展到相当规模。更有一些黑社会势力向政界渗透,竭力寻找代理人,而一些官员蜕化变质,与黑道人物称兄道弟,互相利用,向政界渗透和千方百计地控制地方政权,意味着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逐步趋于严密,其潜在的危害性实在不可低估。
为了遏制、打击有组织犯罪,一些国家在刑事立法上制定有刑事特别法,美国制定有《组织犯罪控制法》;德国在1992年也制定并实施了《打击非法毒品交易和其他形式的有组织犯罪的法律》;日本1992年3月实施了《暴力团对策法》。有些国家虽然没有专门的反组织犯罪法律,但在刑法典中规定有相关的罪名,如韩国、法国等国家的刑法。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罪名一般包括干个罪名。在香港《社团条例》中,成为黑社会组织成员、冒充其是成员的、持有、保管黑社会组织物品的、唆使加入黑社会组织,均构成犯罪,且规定了较重的刑罚。1994年生效的法国新刑法典第450条规定了“坏人结社罪”和“参加坏人结社罪”。与此相应,一些国家深受黑社会组织之害的国家和地区还建立有专门“反黑机构”,如意大利的“维持全国秩序和公共安全的国际委员会”,德国一些州的刑警局设立“有组织犯罪处”、我国香港警方建立了“有组织犯罪及三合会调查科”。深圳市公安局在1990年成立了专门的打击黑社会团伙的部门,近年来,沿海和内陆山区也成立了打黑的专门队伍。联合国1990年第8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也强调加强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的国际合作,[12]为打击有组织犯罪提供有力的保障。
二
新刑法第294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包括了三个罪名,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特征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对社会具有严重破坏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本罪的构成有以下基本特征:
1.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从字义上看,组织是使分散的人或事物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所谓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行为人为了实现其通过违法犯罪为非作恶、称霸一方的目的,发起、纠集他人建立一个黑社会性质的团体的行为。刑法上也称之为组织犯。领导黑社会组织,是指行为人在黑社会组织中居于中心的地位。对该黑社会组织的活动起着策划、决策、指挥和协调作用。组织者与领导者有时很难区分,组织者一方面是黑社会组织的发起者、倡首者,但同时又可能是黑社会组织的领导者。当然,有时领导者不一定是组织者,可能是后来形成的骨干分子。所谓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自愿加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并积极参与和实施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在香港地区《社团条例》中,参加黑社会组织必须取得了相应的会籍。在大陆,由于黑社会组织尚处于发展阶段,严格意义上的黑社会组织并不多见,因此,不必拘泥于是否具有会籍或履行过入会仪式。
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不论是否有其他具体的犯罪行为,都构成罪。[13]此外,由于刑法规定必须积极参加黑社会组织才能构成犯罪,即参加者必须以“积极”为要件,因此,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一般成员,则应区别对待,依法不构成犯罪。目前,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人由于以青少年居多,一些青少年是被那些惯犯、累犯拉拢、劝诱后走上歧途的,即被动地拉下水的情况非常多,有些甚至被裹胁参加的,这些人由于不是积极参加者,依法同样不能构成犯罪。
2.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出于违法犯罪或称霸一方等动机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积极参加。一般说来,组织者、领导者的故意内容较容易认定,而参加者必须以明知黑社会组织的性质作为主观故意内容。有些参加者可能并不完全了解该组织的黑社会性质,主观上带有受蒙骗的一面,这种情况下,参加者就不能构成本罪。不过,有些人可能开始并不完全了解组织的性质,但后来清楚了该组织的黑社会性质仍然积极参与的,其主观故意也就十分明显,也就具备了本罪的主观方面。
(二)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是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成员到我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有组织犯罪往往是国际性的。在我国,国外的黑社会势力在大陆渗透的尚不多见,但港、澳黑社会势力,通过各种渠道向大陆特别是向沿海开放城市和地区的渗透活动相当活跃。因此,遏制黑社会势力的发展和蔓延,必须打击境外黑社会势力的入境发展行为。这也正是新刑法规定本罪的意义所在。本罪的主要构成特征是:
1.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在我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所谓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是指通过引诱、拉拢、胁逼甚至暴力手段为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吸收成员。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入境发展黑社会成员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把与境内有联系的黑社会骨干分子派回境内,大多以投资兴办企业的名义建立黑社会组织活动的据点,通过据点募集成员,进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有的则是国内的一些偷渡分子在境外加入黑社会组织后,被遣派回国,利用熟悉乡情的便利条件,返回活动,通过亲朋好友的渠道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还有采用邮寄通信方式在我国境内拉关系,从中物色对象,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应当指出,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中的“入境”,是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在我国境内发展成员,境外的黑社会分子不一定要亲自潜入境内,在境外,通过邮递的方式在境内发展其成员,或者在内地偷渡人员中发展其成员,均属于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犯罪行为。
本罪同样是行为犯,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成员只要有在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不论是否实际发展了黑社会成员都能构成本罪。
2.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成员。如果已经成为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又在境内积极物色对象,为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发展成员的,则应以本罪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数罪并罚。有时,境外的黑社会组织与境内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相互勾结,互为利用,但相互的组织带有独立性,这种情况下,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成员则不能构成本罪,可根据其具体实施的犯罪定罪量刑。
3.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目的是为了在大陆境内发展黑社会组织的势力。至于在发展的同时,行为人可能又指挥实施其他犯罪活动,则应以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
(三)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腐败是黑社会组织犯罪的温床,黑社会组织的势力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它的存在与一些政府和司法部门的官吏腐败相联系。有学者曾指出有组织犯罪一直在保护自身免受法律干预和保证特权许可方面大为投资。由此,对政客、官员、检察官和警察的贿赂和腐化成为常事;有组织犯罪的盛行和成功以及正直的人们无能为力的主要原因在于那些本应执法的人的软弱或堕落。”[14]在我国也一样,黑社会组织的势力通过贿赂等手段,千方百计在国家机关内部寻找代理人,扯起保护伞,而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丧失原则,与一些不法分子相互勾结乃至于助纣为虐,发展到“官匪一家、警匪一家”,这些人利用职权,或者为黑社会分子的犯罪提供方便,或者不闻不问,致使对黑社会组织的犯罪打击不力,因此,修订后的刑法规定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惩治那些助纣为虐的败类。
1.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因此执政党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应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包庇或纵容。因而,本罪的行为表现为二种形式:一是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通常是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被揭露、查究时,行为人帮助犯罪分子隐匿罪证,或者作虚假的证明,为查处黑社会组织犯罪设置障碍,或者为犯罪分子开脱说情,以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二是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纵容就是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不闻不问,不予制止,任其发展,客观上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撑腰打气。上述二种行为是独立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实施二种行为也只能构成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3.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明知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予以包庇、纵容。行为人包庇纵容的原因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害怕黑社会组织的势力,害怕与其斗争后受到打击报复;有的是收受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好处费,自觉地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保护伞;还有的是政治上的糊涂,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能为发展当地经济、维护当地稳定所利用,甚至有“以黑治黑”之幻想,殊不知,这必将使黑社会势力把持当地的政权,造成一方社会治安的极大混乱。不同的原因对构成本罪没有影响。
三
认定和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必须正确区分一罪与数罪和此罪和彼罪的界限:
1.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具体犯罪中犯罪集团的界限。根据新刑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实际上,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也是犯罪集团,因此,二者有许多共同之处。从人数上看,都在三人以上;都带有一定的组织性;都有明确的犯罪目的性;都有相当的稳定性。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是一种特殊的犯罪集团。它较一般犯罪集团相比,又有重要的区别:首先,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较严密的组织体系,内部有家规盟约,等级森严,而一般的犯罪集团并没有如此严密;其次,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活动总是以暴力为后盾,而一般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有使用暴力的,也有许多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并不使用暴力;再则,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活动其形式多种多样,并不拘泥于一种犯罪,而某种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则局限于该种特定的犯罪。还有,从犯罪主体看,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分子都带有职业性的特点。因而在一些国家将黑社会犯罪称之为职业犯罪。我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成分较复杂,但骨干分子大多以劳改劳教释放的人员为主,这些人获释后,不思悔改,其手段更残酷。当然,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也没有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许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就是由犯罪集团恶性发展而成的。当犯罪集团以暴力为后盾,以实施多种犯罪为目的时,实际上就已发展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2.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刑法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意在惩治组织、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以及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发展的行为,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扼杀在萌芽中。但是,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其活动不会停留在组织发展上,组织形成后,势必进行一些犯罪活动,如贩毒、敲诈勒索、绑架、诈骗等,其行为有构成其他犯罪的,刑法第294条明文规定应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但值得注意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是否实行数罪并罚,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曾强调:“因受贿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它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新刑法则没有规定,实际上,受贿后进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属于刑法中的牵连犯,按“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处理即可,不必实行数罪并罚。
3.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和封建迷信破坏法律实施或致人死亡罪的界限。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和封建迷信破坏法律实施或致人死亡罪,是指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封建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或者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会道门和邪教组织虽然是应被取缔的非法迷信组织,但跟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不同,会道门和邪教组织的活动,主要是宣传封建迷信、异端邪说,扰乱人们的思想,鼓动人们破坏国家法律的实施,一般不带有暴力性,掠夺性的特点。其危险性较黑社会组织低。因此,行为人只要组织、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不管行为人有没有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都已构成犯罪;但组织会道门、邪教组织本身并不构成犯罪,而要有具体的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或者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
4.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的界限。根据刑法第120条的规定,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是指以进行恐怖活动为目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恐怖活动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十分相似;二者都具有暴力性,其行为都危及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因此,一些著作将“专门从事恐怖活动,危及人们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非法组织、黑社会,”[15]都认为是恐怖活动组织。这是不正确的。关于恐怖活动,根据《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的国际公约》规定,是指直接反对一个国家而其目的和性质是在个别人士、个人、团体或公众中制造恐怖的犯罪行为。[16]恐怖活动组织带有一定的政治目的,所实施的暴力活动可以是针对国家或政治组织的领导人,也可以是针对不特定的广大群众或者通过毁损公共设施、公共财产来达到其恐怖活动的目的。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主要是以掠夺经济利益为目的,一般不带有反对一个国家政治目的,这应是二者的主要区别。
【注释】
[作者简介]孙国祥,男,1956年生,1986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现为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参考文献】[1][美]D.斯坦利.艾兹恩等著:《犯罪学》(中译本),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257页。
[2]易山寒:《中国江湖揭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8页。
[3]梁国庆主编:《新中国司法解释大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版,第46页。
[4]徐久生编著:《德国犯罪学研究探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8页。
[5]同[1]第263页。
[6][日]山根清道编:《犯罪心理学》,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340页。
[7](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词典》(中译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657页。
[8]徐建波:《警惕有组织犯罪的威胁》,1997年7月7日《检察日报》。
[9]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17页。
[10][日]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中译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52页。
[11]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12]徐景峰主编《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领域活动和文献纵览》,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78页。
[13]同[10]。
[14]同[7]。
[15]敬大力主编:《刑法修订要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27页。
[16]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8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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