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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标权的责任认定

  •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应用)》

侵犯商标权的责任认定

欧丽华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侵权与犯罪,是知识产权领域多发的问题;商标的此罪与彼罪,是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生争议的问题;是否需要修改刑法、增加商标犯罪罪名,是近年来理论探讨较为热烈的话题。鉴于大量商标案件将在中级、基层人民法院综合审判庭集中审理,如何准确适用商标法律规范,既有力打击商标犯罪,又适度保护商标民事权益,对商标权人利益进行卓有成效的民事、行政、刑事立体保护,是摆在知识产权综合审判庭司法者面前的新课题。

  一、罪与非罪——商标的侵权与犯罪区分

  侵犯商标权的外延比较广泛。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商标权有专用权范围和禁用权范围之分。商标权的专用权范围是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商标权的禁用权范围,不仅包括在同一种商品上禁用相同商标,还包括在同一种商品上禁用近似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禁用相同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禁用近似商标。禁用客体不仅包括相同、类似商品,还包括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突出使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域名、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误导公众的商品名称、商品装潢等。显然,商标权的禁用权范围要远远大于专用权范围。商标民事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在于确保经营者之间在商标的使用上保持清晰的边界,使自主品牌的创立和发展具有足够的法律空间。

  我国刑法对于商标犯罪,严格局限于商标权的专用权范围,并未扩大至商标权的禁用权范围。我国刑法在第二编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以第二百一十三-二百一十五条3个专门条款,分别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的,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才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该三项侵犯商标罪都是情节犯,而非行为犯,即须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04]19号《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要求的犯罪情节才构成犯罪。

  侵犯商标权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其二,必为经过合法注册处于保护期的商品商标,是行为人没有使用权限的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和注册服务商标不受刑法保护。认为在同一种服务项目上使用与他人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的商标,也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同样可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1}的观点是错误的。因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并没有将服务商标纳入保护范围。其三,必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该“使用”的外延与商标法实施条例三条规定的“使用”内容基本相同。其四,必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该“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基本相同是等同于相同的概念而非等同于近似的概念。那种认为我国商标的刑法保护已经扩大到类似商标的观点{2}是错误的。其五,必须达到定罪情节标准。一般要求非法经营数额或者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可见,侵犯商标权犯罪局限于狭义的严重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范围。侵犯商标权犯罪案件是赤裸裸地、毫不掩饰地克隆、复制、销售他人注册商标,假冒他人商品,严重败坏国家和企业的声誉,侵害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破坏经济秩序的行为。这些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刑罚当罚性。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行为,包括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和基本相同的注册商品商标情节不严重,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商标,使用他人未注册商标、服务商标、企业字号、域名、商品名称、商品装潢等,均属侵犯商标权范畴。判断是否侵犯商标权,主要看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会对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商标案件的侵权与犯罪,界线十分清晰,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二、此罪与彼罪——商标犯罪的具体认定

  侵犯商标权犯罪案件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70%以上,一度出现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高检发[1992]7号《关于加强对假冒商标犯罪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中所述的非法经营额、获利额大,假冒商标的主体和地域不断扩大,假冒国外名牌商标违法犯罪活动日趋严重,假冒商标的作案手段越来越狡猾等特征。侵犯商标权犯罪之间,侵犯商标权犯罪与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间常会发生竞合。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观罪过是否以直接故意为要件,直接影响能否以犯罪处理,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均有不同认识。根据刑法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不是结果犯,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使用商标的行为没有经过商标权人许可,而在某种商品上使用该商标,达到一定数额或其他严重情节,就构成该罪。根据我国刑法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犯罪故意包括对行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也包括对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分关键是意志因素,直接故意是希望、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听之任之。行为人假冒的注册商标一般来源于自己非法制造、购买、行为人通过违法手段例如盗窃、侵占等获取,出于谋取经济、市场利益为目的进行假冒。{3}出于对注册商标以及相应商品的明确认识、了解,对由此带来的市场利益的清晰判断,通过假冒注册商标达到鱼目混珠的市场效果,掠夺他人市场利益,正是其积极追求的危害结果。因此,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使用的可能是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商标,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即应认为是直接故意构成本罪。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应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审查。如系受委托而为,应审查其是否手续齐全,是否尽基本的审查义务,生产条件、生产者经济往来是否正常等综合判断。如系受骗而为,则只构成民事侵权,而不构成本罪。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观心态只能是直接故意。但是,本罪没有要求行为人必须以谋取不法利益为目的,谋取非法利益、诋毁竞争对手、倾销伪劣商品都可能是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目的。本罪常常与其他侵犯商标权犯罪相伴而生。假冒注册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构成犯罪的,销售行为被假冒行为吸收,应按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构成实质的数罪,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04]19号《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定罪标准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并明确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显然,非法经营数额是指侵权产品的价值,无侵权产品价值,产品价值不到法定数额不构成犯罪。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认定。本罪属于独立的纯正数额犯,数额独立、直接地影响犯罪的成立。本罪犯罪对象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针对的是使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行为。本罪关键在于对“明知”的理解。明知应包括确切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假冒哪一家的什么商标,即确知;也包括应知,根据案件情况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应当知道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没有任何根据在心理上加以否定。一般应考虑:行为人的因素,如销售时间、规模,经营特定商品的时间、数量,销售者的经验、认识水平;商品因素:商标是否知名、驰名,商品标识标注是否正常。还应考虑销售渠道、手续、价格是否正常,是否受过行政处罚,案发后是否转移、销毁物证,提供虚假证明等。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均属明知。

  假冒注册商标罪既可以发生在生产领域,也可以发生在流通领域。本罪只发生在流通领域。本罪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批发、代售、零售、贩卖、推销等,本质特征是有价交换,无偿赠送不成立本罪,且不以实际收取对价为必要。本罪的构成,须得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销售金额在既遂状态下,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在未遂状态下,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销售者不论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生产者是否有事前的通谋,均构成本罪。但是,在有通谋时,如果销售行为未达本罪的构罪标准,而按照共犯处理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则应当适用假冒注册商标罪共犯处理。销售额未达到法定标准或者非明知的,均属一般侵权行为。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认定。本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选择罪名,以实施的具体行为确定罪名,同时实施两种行为的,定整体罪名,不数罪并罚。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过失构成侵权而非犯罪。动机、目的和销售形式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与是否标注注册商标无关。本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关键的区别在于是否将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用在同一种商品上,如兼而有之,则属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牵连,应从一重罪,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本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对象不同,本罪为注册商标标识,后者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刑法规定的侵犯商标权犯罪可归为三类犯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对象是相同商标与同一种商品,是二者的结合使用,落脚点在商品,无与同一种商品之结合使用不构成犯罪,是较为下游的犯罪行为。商标的意义在于标示其为商品,因此商标必与商品结合,至少足以标示某具体商品才有意义。笔者认为,仅将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虽然构成使用,但是该使用必然最终落实到侵权产品的销售,且侵权产品的价值要达到5万元以上才能构成犯罪。因此,单纯地将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没有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不构成本罪。将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之使用,不是定罪的门槛,而是犯罪情节问题。据此认为刑法“使用”概念扩展,意味着门槛降低的观点{4}是错误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对象是注册商标标识,与商品无关,尚未与商品发生结合,无需存在标识的使用行为,是较为上游的犯罪行为。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都是属于生产领域的源头犯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属于市场流通领域中间环节的犯罪,分别对应于对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进行销售的犯罪行为。

  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是假冒他人已注册商标的商品,商品质量可能合格也可能不合格;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犯罪对象是伪劣商品,商品是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充合格产品。伪劣商品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往往是“孪生姊妹”,为了顺利销售伪劣商品,往往需要假冒知名商标。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容易互相交叉,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01]10号《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行为,如果假冒产品的质量合格,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如果假冒产品质量不合格,属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伪劣商品,则既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又构成侵犯商标权犯罪的,根据刑法理论关于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按照处罚较重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定罪处罚。

  非法经营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的认定。侵犯商标犯罪还常常与非法经营罪发生竞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的假冒“中华”、“芙蓉王”注册商标的伪劣香烟案件,均被检察机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起诉,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量刑。{5}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香烟、盐等商品构成犯罪的,既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同时,由于烟、盐等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又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刑法理论关于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按照具体犯罪行为可能判处的具体刑罚的轻重,选择可能被判处较重刑罚的犯罪定罪处罚。

  三、问题与伪问题——商标犯罪的立法评析

  我国商标的刑事政策模式选择问题。刑事法网是否严密,刑罚是否苛厉,刑事政策模式的选择,应该基于基本国情。有观点认为,我国现行商标犯罪刑事政策属于厉而不严,保护对象狭窄,刑罚处罚苛严、罪刑配置不合理,应该选用严而不厉刑事政策模式,严密法网,将服务商标、反向假冒等行为定罪,采取“轻轻重重”刑事政策,将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行为设为重刑,将销售犯罪设为轻刑,调整刑罚结构,偏重罚金刑的运用。{6}笔者认为,我国商标刑事政策较为适中。将严重的侵权行为纳入刑罚保护范围,其余的交给民事、行政法律规范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发展水平决定的。我国知识产权发展尚处于积累阶段,学习、模仿、共享知识产权是提高整体知识产权水平必经的阶段。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也不可能超越国情。将危害经济秩序的侵犯商标权行为定罪,并加以苛厉的刑罚,分清是非,在罪与非罪之间划清底线是必要的。但是,刑事法律只能作为最后一道屏障,不应当成为普遍的手段,只能随着公民的知识产权意识逐步提高和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扩大刑罚保护面。商标犯罪最高刑期为7年,与同类犯罪的危害性相当。从商标刑事保护的司法实践观之,商标犯罪并非偏重罚金刑,而是罚金刑与自由刑并重。针对侵犯商标权犯罪的贪利性特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07〕6号《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经确定了违法所得1-5倍的倍比罚金制立法模式,且严格缓刑的适用,适应了我国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发展规律,相应刑罚更为客观、科学。“厉而不严”较“严而不厉”,更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注册服务商标的刑法保护问题。服务商标承载了相应服务的高附加值,与承载商品质量的商品商标并列为两大商标类型。注册商品商标可以获得刑法保护,注册服务商标却不能获得刑法保护,令很多学者百思不得其解。笔者认为,并列的商标类型并不必然导致整齐的刑法保护。商品商标是注册商标的主流,多数注册商标为商品商标,多数侵权也针对的是商品商标。服务商标标示服务来源,并不标示商品的出处,与具体商品的结合较为间接。服务的价值易变,难以量化,商品的价值稳定,容易量化。对服务商标的侵害远不如对商品商标的侵害直观、严重。将注册服务商标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其非法经营数额如何确定,将是一个难题。从司法实践观之,服务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不是一个常见、紧迫的问题。服务商标,以民事、行政法律规范予以保护,已经能够适应现实需要。驰名服务商标可以通过将与服务紧密联系的商品注册成为商标获得刑法的保护。

  驰名商标的刑法保护问题。我国刑法对驰名商标没有作出特别规定。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04]19号《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对侵犯驰名商标的情形予以特别规定,主要是因为驰名商标也属于注册商标,行政法、刑法对于注册商标的保护都作了规定,不对驰名商标作特别列举并不影响对其的保护。{7}笔者认为,这种提法值得商榷。商标法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2号《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均规定了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我国商标民事法律规范载明:未注册驰名商品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享有禁用权,可以得到商标法的保护。笔者查阅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的涉商标犯罪案件,所涉商标全部为不同领域的中外驰名注册商标。刑法关于侵犯商标权的犯罪,实际上保护的大多是公众熟知的商标或驰名商标,{8}是由价值规律决定的。犯罪需要成本,正因为驰名商标具有极为广泛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和高昂的市场价值,假冒才有暴利可图。不宜在刑法中规定驰名商标犯罪的另一原因在于驰名是商标使用导致的事实状态,不是一项法律权利。驰名是一个变动的、相对的概念。在刑事法律规范中对这种具有不确定性的犯罪对象进行保护,容易受制于驰名商标认定的弊端,带来刑事司法的随意性,甚至背离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驰名商标有注册与否之分。无论是否注册,都存在一个认定的问题。目前的驰名商标认定,只能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行政认定,或者在民事诉讼中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认定。侵犯商标权犯罪案件的一审在基层法院,根据我国目前的驰名商标认定制度,基层法院和一般的中级法院都不能在民事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更不能在刑事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其他法院的认定仅能作为有关事实处理。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是刚刚经由一场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弊端进行清理之后,出台新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规则。我国对驰名商标的民事保护还处在探索之中。对于驰名注册商标以弱化、丑化、退化形态出现的淡化,我国商标民事法律赋予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较普通注册商标有更大的禁用权范围,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已经扩大到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未注册驰名商标也获得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保护。我国的商标法律规范已经形成民事、行政、刑事立体全方位保护网络。权利人是其商标市场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我国实施商标法、启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已经多年,权利人有充足的时间将其有价值的标识申请在我国注册。未注册驰名商标在我国属于极少数,假冒一箱国产驰名品牌的饮料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假冒一车世界驰名品牌的饮料得不到应有制裁,{9}只是学者的想象。未注册驰名商标完全可以通过注册成为注册商标获得刑法保护。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将其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只能增加矛盾和混乱。

  反向假冒注册商标定罪的问题。商标法五十二条规定了反向假冒注册商标侵权行为。反向假冒注册商标割裂商标与商品的天然的不可分割的联系,恶意制造混乱,损害他人商誉,欺诈消费者,扰乱正常的交易秩序。在刑法中增设反向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也是常见的主张。笔者认为,反向假冒注册商标是一个在侵犯商标权领域存在争议的问题。从司法实践观之,反向假冒基本为国外公司反向假冒我国的相同优质商品,或者是新产品为打开市场而反向假冒知名的优质商品。反向假冒是利用他人优质产品获利,正向假冒是攀附他人商标商誉提升产品价值获利,两者有实质差别。反向假冒案件不多,认定困难,纳入刑法保护范围条件尚不成熟。

  增加适用资格刑的问题。有学者认为,目前的资格刑对侵犯商标权犯罪的针对性不强,刑法修改时应增设禁止从事特定职业、吊销营业执照、剥夺荣誉称号等资格刑。{10}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典并无以上资格刑,仅有剥夺政治权利一种资格刑,不宜因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特殊性突破刑法典的规定。侵犯商标权犯罪也不宜适用前述资格刑。我国行政与司法已经分权。上述资格刑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内属于行政处罚措施,执行机关是工商部门,通过我国行政处罚法可以得到解决,如将其升格为刑罚中的资格刑,则应由公安机关执行,既无必要,也将带来多头执行的混乱。此外,侵犯商标权犯罪为贪利型犯罪,刑罚已经为此设置了罚金刑,且得到广泛运用。从刑罚因果报应角度,罚金刑体现了这类犯罪因果报应的直观性;从刑罚的功利性角度,罚金刑意味着对罪犯犯罪能力的摧毁。我国刑罚对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制度设置已经充分体现罪刑相符原则,可以起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双重作用。

  假冒他人品牌、产地、厂名、厂址定罪问题。根据法释[2001]1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假充真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方式之一。以假充真本质上是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假冒他人品牌、产地、厂名、厂址不属以假充真,我国刑法产品质量法均未将假冒他人品牌、产地、厂名、厂址行为规定为犯罪,如将假冒他人品牌、产地、厂名、厂址行为定罪,只能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处刑,既与以假充真的本义不符,由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刑罚重于侵犯商标权罪,亦将造成罪刑不符,量刑畸重,与立法本义不符。

刑法是保障法,在法律体系中具有最广泛的调整范围。刑罚也是最严厉的制裁方法,不仅限制、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且受过刑罚处罚的人,职业受到相当程度的限制,不得被录用为公务员,故意犯罪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等,在社会生活和职业生涯中成为有前科的人,对其一生产生重大的、不利的影响。刑罚尽管是永久的,但却要成为次要的手段;刑罚作为实现社会防卫功能的一个组成部分,应是最后的、不可避免的辅助手段。{11}刑罚在介入社会生活方面应当力求有效性、恪守谦抑性,对社会生活的干预保持适度与谨慎,不必囊括一切法律部门的调整手段。刑法保护只能是一种有选择性的保护。我国现行刑事、民事、行政法律规范形成的商标权保护框架,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保护能力相一致,能够有效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侵犯商标权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起刑标准大幅度降低至5万元的主要原因包括了考虑商标权是无形财产权,犯罪隐蔽,取证困难;履行入世承诺,降低知识产权犯罪刑事制裁门槛,提高打击知识产权犯罪力度等因素。{12}侵犯商标权犯罪能够在我国刑法体系内得到有效、有力惩治。我国已达到TRIPS协议对商标刑事法律保护的适用条件,即保护对象为注册商标,侵权使用达到一定的商业规模,非法使用人主观上出于故意。我国刑法在保护私人财产权和维护公共利益的价值取向上倾向于公共利益,这也是商标犯罪被纳入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范畴的原因。好的司法者,应当力求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精巧地适用法律,而非一味寻求立法的突破。

  (作者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释】
  {1}马克昌著:《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4页。
  {2}刘远山著:“论我国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定罪和处罚及其刑法完善”,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3期。
  {3}赵秉志、许成磊著:“侵犯注册商标犯罪问题研究”,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3期。
  {4}刘远山著:“论我国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定罪和处罚及其刑法完善”,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3期。
  {5}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7)天法知刑初字第2号、第3号。
  {6}黄磊著:“略论我国商标犯罪的刑事政策”,载《科技与法律》2005年第2期。
  {7}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现行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2007修订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8月第3版,第350页。
  {8}安青虎著:“驰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载曹中强主编《中国商标报告》(第4卷),中信出版社2005年3月第1版,第321页。
  {9}赵秉志、许成磊著:“侵犯注册商标犯罪问题研究”,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3期。
  {10}赵秉志、田宏杰著:《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8页。
  {11}[意]菲利著,郭建安译:《犯罪社会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6页。
  {12}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现行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2007修订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8月第3版,第3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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