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调查分析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对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调查分析
Survey and Analysis on Disputes over New Variety of Plant
植物新品种权是指授权机关依法赋予育种者对授权品种享有的排他的独占权,是知识产权范畴中的一种新型的权利类型。对植物新品种权的司法保护,是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一个新领域。
据统计,2002年至2004年全国法院共受理一审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304件,其中,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70件,数量在全国法院中是最多的,占全国的23%。为正确、及时地审理好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维护种业市场良性竞争秩序、促进农业科技的发展和农业良种、新品种的推广应用,保护品种权人及农民合法权益,郑州市中院对近年来植物新品种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了调查分析。
一、基本情况
2002年郑州中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07件,其中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9件;2003年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21件,其中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31件;2004年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53件,其中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29件;2005年1一4月,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00件,其中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31件(见图一)。
图略
截止2005年4月,我院共受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101件,其中侵权纠纷96件,申请权权属纠纷2件,品种权权属纠纷1件,品种权合作经营合同纠纷2件(见图二)。
图略
已审结94件,其中判决17件,驳回起诉9件,调解6件,撤诉62件(见图三)。
图略
二、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特点
(一)收案逐年增多,占知识产权案件比重越来越大。2004年受理植物新品种案件比2002年增长2倍多,2005年1—4月比2004年全年还多2件。植物新品种案件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所占比重由2002年的8.4%上升到目前的28.4%,增长迅猛。
(二)案件类型以侵权为主。截止2005年4月,我院共受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101件,其中,侵权纠纷96件,占95%。
(三)侵权纠纷案件类型单一,形式明显。%件侵权纠纷均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销售授权品种。且侵权的表现形式比较明显,均在包装袋上或合格证上明确注明品种名称。
(四)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比重较大,品种权人直接起诉的比重较小。96件侵权纠纷案件中,有30件是利害关系人直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占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件的31%;39件是品种权人与利害关系人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占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件的41%;品种权人作为原告直接起诉的仅有27件,占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件的28%(见图四)。
图略
(五)诉讼当事人主要涉及种业公司、科研机构,范围较广。如原告涉及德农种业、登海种业、河南省农科院种业公司、河南金博士种业公司等全国有影响的种业公司,以及河南农业大学、河南省农科院、周口农科院、沈阳农科院、新乡农科院等农业科研部门,被告则涉及河南省15个地区的80多家种业公司及甘肃、内蒙古、东北等地的种业公司。
(六)案件涉及的植物新品种种类及起诉的时间较为集中。涉案的植物品种主要为玉米、小麦;起诉的时间集中在播种季节前的2、3个月。
(七)原告申请财产、证据保全的较多。96%件侵权纠纷案件中,有52件申请财产、证据双保全。证据保全的内容均为保全被告的销售帐册、凭证及被控侵权产品。
(八)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发现难、取证难。植物特别是粮食作物的生产都集中在农村,有的侵权者为逃避打击,采取了跨省、跨地区生产、销售,向偏远的农村乡镇销售,因此发现侵权行为困难,即使发现了也只有很少一部分产品;有些则是在大型仓库中予以隐藏,销售点仅有小量侵权产品,一旦有大额购买,则直接到仓库中提货,导致取证不易,很难掌握其侵权的全部数量和范围,也就无法追究其全部民事责任。
(九)调解撤诉率较高。已审结94件案件中调解6件,撤诉62件,撤诉的原因是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和解,被告作了相应的赔偿,调解撤诉占结案数的7234%(见图三)。
(十)原告索赔数额较高。96件侵权案件中,索赔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只有巧件,10—30万元的有27件,30—50万元的有46件,50—100万元的有3件,100万元以上的有5件,最高起诉标的达到200万元。
三、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增多的原因
(一)有法可依,保护意识加强。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TRIPS协议强调对植物新品种权加以保护,我国相继出台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相应配套的规定规章,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使品种权的保护有法可依,品种权人的自我保护意识也随之加强。
(二)植物新品种申请、授权数量增加较快。我国农林部门于1999年开始受理植物新品种申请,截止2003年9月30日,农业部共受理品种权申请1093件,其中国外申请13件。河南省作为农业大省,品种权申请数量居全国前列,授权品种数量增加较快。截止目前,农业部共发布了五批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保护种属达41个。
(三)植物尤其是粮食作物品种的繁殖材料(种子)保密难,易被窃取。植物新品种产生后,大都需要在田间进行种植,逐步扩大品种的数量和生产规模,由于土地的局限性,有时需要以育种者加农户或公司加农户的方式进行生产,植物品种的生产过程又极为简单,只需简单的技术,适宜的气候条件(积温、水肥)即可生产。这种特定的生产方式为侵权者窃取种子“提供”了方便条件。品种本身所有秘密特性都集中在植物的种子上,一旦种子被窃取,全部的技术秘密将被窃取者所掌握。而且,取得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多次繁殖,其相关的特征一致或保持相对不变,其稳定性较高。这一特征就决定了植物新品种一旦被窃取,就很容易被繁殖(生产),并且能够保持原植物的特性,侵权者能够较顺利地完成侵权生产的全过程。
(四)利益驱动,违法经管。目前,市场经济制度不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一些种子经营单位缺乏依法经营的观念,受商业利润诱惑而擅自经营授权品种的行为比较普遍。《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施行,为拥有好品种的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以河南省金博士种业公司为例,在不到3年的时间里,仅郑单958玉米种一项,该公司2002年经营300万斤,2003年1500万斤,2004年达2500万斤,占全国玉米种市场份额的1.5%。新品种带来的巨大商业利润诱惑,使一些种子经营企业不惜违反法律规定,擅自经营授权品种。更有甚者有些联合育种者为了自身的利益,在自己所得的份额已销售的情况下,又以低价大量销售私自繁殖的种子,扰乱市场秩序。同时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绝大多数各级种子公司近几年呈破产状态,部分职工纷纷自找门路,挂靠原单位或自立门户自行生产和销售种子。因此,种子的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无证照的生产经营单位呈爆裂式大幅度的增加,这些单位大多数既无资金、又无场地设备,没有自己的品种,只有靠侵权生产市场畅销的品种来生存。
(五)诉讼是保护品种权最终和最有效的手段。行政保护虽具有快捷、简便的优点,但与诉讼保护相比,行政机关所用的救济手段有限,其处理决定也不具有终局性,而法院可以行使法律规定的所有救济手段,法院的判决也是终局的。同时,行政执法部门由于体制、人员等原因尚未充分发挥行政执法的作用,因此,许多品种权人和利害关系人选择通过诉讼途径寻求保护。
四、当前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面临的突出问题
(一)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诉权问题
从图四可以看出,我院受理的植物新品种案件中,利害关系人作为原告直接提起诉讼的比重较大。96%件侵权纠纷案件中,品种权人作为原告直接起诉的仅有27件,其余69件均是利害关系人单独或与品种权人共同提起诉讼。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具体法律依据是《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39条的规定,但是面对纷繁的侵权案件而言,该规定显得过于原则。品种权人作为原告提起侵权之诉没有任何争议,但利害关系人在什么条件下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以什么形式参与诉讼,法律却没有具体规定。
(二)关于植物新品种权的俊权利定问题
从图二可以看出,我院受理的植物新品种的案件类型以侵权为主,在我院受理的101件案件中,侵权纠纷%件,占95%以上。侵权的判定问题是审理此类案件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如何确定品种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侵权的例外事由有哪些,种子管理站颁发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是否可以作为抗辩理由,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植物新品种权无效是否需要中止诉讼等都是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原则、计算方法的问题
从我院审理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件情况看,损害赔偿是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但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一直是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一个难点问题,对于植物新品种案件也同样是难点。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往往没有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许可使用费等证据可以参照,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此外植物新品种保护还处于起步阶段,既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也缺少实践经验,法院在审理时难度更大,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各地法院差距较大。
(四)关于证据保全的问题
我院审理的96件侵权纠纷案件中,有52件申请财产、证据双保全,证据保全的内容均为保全被告的销售帐册、凭证及被控侵权产品。因此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证据保全成为法院审理。过程中的一项重要的司法活动。尤其是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作为损害赔偿额的依据时,能否查证侵权人侵权销售的数量直接关系到权利人赔偿请求的实现。而实际上销售量的证据完全在被告手上,被告不可能配合原告交出相关资料。而且,随着品种权保护的逐步深人和打击侵权力度的加大,侵权者的侵权手段也更加隐蔽。许多侵权者为了逃避责任,采用散装种子销售,销售凭证、帐目、货运单据均不体现侵权品种名称,或者干脆变换名称出售,这给权利人调查取证带来了很大的难度,即使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也很难获取侵权销售数量。因此,是否可以考虑举证责任分配转移,即由被告举证证明其购进的或销售的品种名称。否则,法院可以调取的销售量作为全部侵权产品的销售量来计算损害赔偿额。
五、几点建议
植物新品种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由于缺乏相对完善的法律法规和丰富的审判经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更好地保护育种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平衡社会公众利益是困扰法官的一个问题。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一)立法机关应尽快以法律的形式对品种权进行规定。品种权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创设的,但品种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行政法规无权设置民事权利。虽然在我国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设置民事权利并非没有先例,如《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就属于此。但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是《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进行保护,而品种权则没有法律肯定予以保护。
(二)协调《专利法》与专门法的关系。我国《专利法》规定对生产动物和植物的方法可以授予专利权,就存在这样一种可能,某一育种人育种方法取得了专利,而另一育种人取得相同品种的品种权,那么如何协调?是品种权优先还是专利权优先?条例和《专利法》均没有规定。
(三)尽快制定统一的司法评判标准。如关于损害赔偿,由于没有具体的规定,不同地区的法院在处理基本相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侵权纠纷时,判决的赔偿额可能有着很大差异。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名为保护植物新品种,而实质上是保护品种权人相对于植物新品种而享有的垄断利益。品种权人为培育植物新品种付出了大量的劳动,培育一个新品种往往需要较长的培育周期,较大的资金投入。据对500多个品种权或品种权申请的统计,近几年的育种科研与开发的总投入达到3.3亿元。而侵权行为发生必将有损品种权人的垄断利益,降低其获利空间,所以,为有效制止侵权行为,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利益,可以适当提高自由裁量的数额,赋予法官根据侵权的性质、情节在5万元至100万元之间享有自由裁量权。
(四)建立禁令措施。禁令措施是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执法新增设的条款,属于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的临时救济,在各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中都占有重要地位。我国的《专利法》、《商标法》有了类似的规定,品种权的法律制度中尚无此规定。然而种子销售的季节性很强,往往集中在播种前的2、3个月。从已受理的案件来看,侵犯品种权人利益的主要方式是假冒品种权人的品种,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繁殖销售品种权人专有的植物品种,在广告上宣传自己是品种权人进行虚假宣传等。而这几类案件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往往是正在销售侵权的品种或正在进行宣传,此时如果不及时制止,往往会造成损失的扩大。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往往有证据证明侵权产品存在的地方,而运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所有的措施,仅仅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加之涉案的往往是植物新品种,植物新品种所固有的季节播种性使人民法院在采取措施时不能禁止其销售,而不禁止其销售所带来的后果是侵权人在很短的时间内销售了侵权的品种。诉讼的程序性又决定了判决停止侵权必须经过一个时间阶段,当品种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法院赢得侵权诉讼后,待执行时侵权人早已转移财产,导致品种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落空。此外,从目前受理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件来看,除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相对难以判定之外,其余侵权纠纷案件在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则较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判定相对较易。因此,建立禁令措施对品种权的保护非常必要而且切实可行。
(五)关于鉴定的问题。随着植物新品种保护意识的提高、侵权打击力度的加大,侵权手段逐渐多样化、侵权行为更加隐蔽,鉴定工作的重要性日益凸显,而品种的鉴别是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应当建立专门的植物新品种鉴定机构,将侵权产品与授权品种进行对比,为法院处理案件提供更真实可信的依据。同时,对取样工作,应制订取样规范或者协调确定专业部门配合证据保全时的取样工作。
(六)加强行政保护。在我国,由于历史和社会的因素,国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尤其是对品种权这种新型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更为淡薄,侵权行为非常严重。仅仅依靠司法机关对侵权纠纷进行审理,还不足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因此,由国家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力通过行政调处、行政裁决、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手段对品种权予以全面的法律保护是非常必要的。同时,行政保护手段是公认的最快捷、最简便的保护手段。行政主管机关对植物新品种具体业务比较熟悉,对行业内部的各种管理机制了解比较全面。行政执法部门还对植物品种负有市场监督和管理等职能,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状况比较清楚。因此,行政保护手段应该是植物品种权保护的途径之一予以加强。
(七)尽快修改《刑法》,加大对侵犯品种权行为的制裁。刑事处罚是对违法行为最严厉的制裁。1997年3月14日修改的《刑法》第6章第7节专节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对侵犯商标、专利、著作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犯罪进行了规定,最高可处有期徒刑7年的刑罚,并可以处以罚金,这一规定切实保障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但对侵害品种权的犯罪并没有规定。1997年3月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40条规定:假冒授权品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罪行法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而《刑法》中没有假冒授权品种罪的罪名,因此条例的规定实质上是空的。建议修改《刑法》,增加该项罪名,切实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