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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认定标准
2020.08.10
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工程价款 优先受偿权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合肥中元籴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8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9年2月1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据此,本案中合肥建工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起算时间是安徽圣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据此,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为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但案涉工程整体并未竣工且部分处于停工状态,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且一审法院在一审期间向长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了安徽圣智办理产权登记时出具的《承诺书》,其中载明,安徽圣智认可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因此,合同双方约定的竣工结算条件即安徽圣智给付合肥建工案涉整体工程建设工程价款的条件至今未能具备。2015年1月,合肥建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解除案涉工程系列合同,形成(2015)合民一初字第00057号案件。结合以上案情,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这一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条件至今尚不具备,且生效判决已判令解除案涉系列合同,本案中合肥建工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当依照《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2号)第四条二的规定确定:“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将合肥建工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认定为2015年1月其向法院诉请解除案涉合同之时并无不当。中元公司关于合肥建工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法信网,www.faxin.cn。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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