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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藏同步进度关键词:民法典 物业 建筑物管理人 侵权责任
问题:实践中如何依据《民法典》认定物业等建筑物管理人需承担侵权责任?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1226]
第八十七条【抛掷坠落物品致害责任】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解答
依据《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即未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我们认为,对此的判断依据应在于,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而此义务违反的行为与造成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并最终致使他人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从责任形态上讲,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的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后果。
对此,《民法典》第 1198 条第 1 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 2 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第 1 款是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直接侵权责任的规定,第 2 款则是存在第三人直接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
结合该条规定,就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的侵权责任而言,也包括两种形态:
其一就是作为直接侵权人依照其过错大小承担的按份责任,归责原则上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253条规定的规则。
其二则是存在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直接侵权人的情形,而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也违反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行使追偿权。这里的直接侵权人就是本条第1款规定的“侵权人”。
当然,在有其他侵权人的情形下,依据第1253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必须严格限定在第 1253 条规定的情形,即必须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依据该条规定的文义以及与本条规定的对比,上述“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并不包括“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这一情形,即第1253 条规定的适用除了针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之外,仅限于相应的脱落物或者坠落物,并不包括抛掷物。
此外,在姜某诉凤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某琼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案中,因坠落致害物的冰柱系自然原因所致,法院依法排除了对此坠落物没有管理维护义务的相关业主的责任,同时根据坠落物形成的天气原因、物业费的交费数额、其履行管理责任的客观情况及其未设明显警示标志的过错程度,判定物业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解答出处】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02-704页。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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