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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侵权纠纷,原告住所地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

2020.07.17

关键词:信息网络 侵权纠纷 管辖权 法院 原告

案情

原告:山东某文化传播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

被告:天津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于2019年8月7日取得了标题为《被封杀的第22天,华为打出全球最强绝地反击!》文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19年8月30日,原告发现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京和人力”在未经原告和原著作权人许可且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违法转载并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原告依法向潍坊中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均在天津市西青区,因此,本案应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分歧

对于本案管辖权异议,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之规定,被告住所地、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均在天津市西青区,因此,本案应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告住所地法院并无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原告住所地法院自然享有管辖权。

评析

本案争议的是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司法管辖问题,即原告住所地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对于何为侵权行为地,《民诉法解释》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却有不同的理解。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根据《民诉法解释》,潍坊中院作为原告住所地的法院自然拥有管辖权,但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原告住所地法院并无管辖权。

那么,这两个解释应该如何适用呢?

首先,我们来对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第15条只适用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而《民诉法解释》第25条可以适用于包括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在内的所有利用信息网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从这个角度看,两者属于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同时,《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于2012年施行,《民诉法解释》于2015年施行,则前者属于旧法,而后者属于新法。两者又属于旧法和新法的关系。综上,《民诉法解释》第25条属于新的一般法,而《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第15条属于旧的特别法。

既然,旧的特别法与新的一般法发生了冲突,应该适用哪个呢?

从法理上来说,较新的一般法律只有在适当的解释中表明废除旧的特别法律时方优于旧法(否则旧法仍作为特别法或例外规定继续有效)……任何新法律的立法者未明确表示要废除或优先于现行法律时,即意味着立法者要把新法作为现行法的补充。

因此,无论是“新法优于旧法”还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冲突解决规则,实际上都是立法者意志的体现。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冲突时,依然要按照立法者的意图来作为判断依据。而《民诉法解释》第55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据此,最高法院作为这两个司法解释的制定者,在这个问题上,它已经明确表示它的态度,在有冲突的时候,要适用《民诉法解释》。因此,本案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二十五条,原告住所地所在的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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